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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43元,及其中新臺幣65,674元自 民國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4月10日邀同訴外人謝貴米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並簽訂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該車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032元、頭期款13萬元,分36期攤還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17,112元,期間自84年5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如未依 約遵期繳款,所有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得請求按日息 0.00056%(惟原告僅請求年息10.95%)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款至第32期,其後即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繳未獲置理,尚欠本金65,674元、利息2,769元及其 後遲延利息。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雋邦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催繳存證信函、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一般還款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179至183、187頁)。是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443元,及其中65,674元自8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86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龍 林玄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俊龍前與丙○○因薪資計算及工作時間問題發生不愉快,被 告郭俊龍遂與被告林玄燁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成 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分許,由某甲、某乙中1人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其 餘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尋找丙○○,到達該 處後,郭俊龍與丙○○先發生口角爭執,林玄燁與郭俊龍即徒 手毆打丙○○,某甲、某乙亦隨即持棍棒毆打丙○○,致使丙○○ 因此受有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及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113易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龍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手推丙○○兩 下,完全沒有動手打他,在另外2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丙○ ○時,我有出手阻擋;被告林玄燁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 場,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經 查:  ㈠被告郭俊龍有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遭人 以毆打,因而受有起訴書所在之傷害等節,業經被告郭俊龍 、林玄燁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094號卷【下稱警卷】 第16至18頁、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下稱 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略以:我在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5 分許在文化路1087號之檳榔攤前,郭俊龍約我去要講工作的 事,郭俊龍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別人做工的時候是 早上6點到早上10點就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為什麼我們 就要從早上6點做到下午3點才有新台幣2500元的薪水?」, 郭俊龍說「為甚麼你要帶另外一個師傅走?」,我說「我沒 有帶走另一個師傅。」,郭俊龍就一直堅持我帶走的,郭俊 龍的乾弟說不要解釋那麼多,郭俊龍的乾弟就先動手打我了 ,郭俊龍還有帶3個人打我,兩個人拿鋁棒打我,郭俊龍及 郭俊龍的乾弟徒手毆打我,造成我右臉及右手受傷等語(見 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指述略以:當天打我的人有郭俊龍 跟林玄燁,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空手打我 ,另兩個拿鋁棒打我,因工作的事情爭吵,工作做的大家不 開心,郭俊龍說累了要休息可以,但我真的休息他就不高興 ,郭俊龍是我的工頭,我錢要向他領,當天我先跟郭俊龍吵 架,郭俊龍推我兩下,林玄燁就動手打我,後面那兩個人就 衝上來,拿鋁棒打我了,當時檳榔攤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 30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 :我跟郭俊龍有工作上的糾紛,有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3 5分許,因工作糾紛與郭俊龍約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當 時在場的人我只認識郭俊龍及林玄燁,對方還有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的人,當時我跟郭俊龍在講工作上的事情,講沒幾句 話林玄燁就先動手,郭俊龍接著也動手,後來還有兩個拿鋁 棒的人過來,之後就開始一直打,郭俊龍跟林玄燁都沒有拿 東西,我不認識另外兩個拿鋁棒打我的人,我被毆打的過程 中,現場沒有人勸架,我跟郭俊龍講沒幾句話,郭俊龍就先 推我,林玄燁就開始動手打,之後其他人也一起跟著打,當 晚郭俊龍他們好像是一起來的,我看到郭俊龍時是四個人一 起走過來,郭俊龍及林玄燁動手之後,我才看到另外兩人從 對面馬路衝過來,我跟郭俊龍不到1分鐘,郭俊龍先推了我 幾下,在捶我的胸部幾下,然後林玄燁就過來毆打我的頭, 接下來兩個拿鋁棒的人從對面馬路衝過來就開始一直打,另 外兩人用鋁棒打我時,郭俊龍及林玄燁也有在毆打我,郭俊 龍跟林玄燁沒有做出任何阻止的行為,他們大概打了有超過 5分鐘,是自己停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發之原因、經過,被告郭俊龍、林 玄燁2人如何毆打告訴人,另2名持鋁棒之某甲、某乙如何毆 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與指述,其前後指陳均頗為一致。又依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眼底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臉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見警卷第24頁), 亦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林玄燁是往告訴人臉部毆打等節符合, 是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證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並已供述:當天是郭俊龍跟丙○○的糾紛 ,我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是郭俊龍動手,郭俊龍是徒手,另 外兩人有拿不知道是木棒還是鋁棒,到現場後轉眼他們就打 在一起我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被告林 玄燁於偵查中亦已供陳被告郭俊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亦證 告訴人上揭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俊龍及林玄燁,以 及年籍不詳之某甲、某乙有於起訴書所在之時地,毆打告訴 人此節,已堪認定。  ㈣被告郭俊龍、林玄燁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郭俊龍先 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帶著人打他,那時候我人跟3個朋 友吃宵夜,我大約晚間10時許就離開檳榔攤了,我吃完宵夜 後,看到丙○○一個人坐在檳榔攤外面,我就下車問他「那麼 晚了,在這裡幹嘛?」因他有喝酒,所以他回答我不清楚, 我有問他是否要幫他叫車讓他離開,他說不要,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則稱:我跟林玄燁都沒 有動手,(後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林玄燁稱你有動手)我只是 用手推丙○○兩下。我到現場後跟丙○○講話推他兩下,另兩個 人有與丙○○起口角,那兩個人就動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則被告郭俊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前有不一致 之情,是其辯詞是否可信,顯然有疑。再證人即告訴人丙○○ 已就其遭被告郭俊龍、林玄燁及年籍不詳之某甲、乙2人共 同毆打之過程,詳細證述如上,且證人丙○○之證言及指述亦 前後頗為一致,兼及被告林玄燁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更證 被告郭俊龍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郭俊龍亦自承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表示有出手推告訴人胸 部等語,依常理而論於與人爭執之時,且已有動手推他人之 舉止後,若爭執之對方稍加言詞不宜,極有可能馬上發生鬥 毆之局面,則依被告郭俊龍所言,雙方既已發生爭執,被告 郭俊龍甚至已出手推告訴人,則隨之發生毆打告訴人之情況 ,亦在常理之中,是被告郭俊龍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無 法採信。  ㈤被告林玄燁雖辯稱其沒有動手等語,惟被告林玄燁係於被告 郭俊龍推告訴人後即動手出拳毆打告訴人頭,且隨後亦有與 被告郭俊龍及其餘某甲、乙2人一同毆打告訴人等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如上,又被告林玄燁於偵查中稱當天是開自己的 車去到現場,載被告郭俊龍及另外2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稱其當天因有喝酒,是由另 外不知名之某甲、乙開車等語,是被告林玄燁之陳述亦有顯 然前後不一之狀況,其陳詞亦無法採信,是被告林玄燁所辯 亦無法堪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龍、林玄 燁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龍、林玄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郭俊龍、林玄燁相互間,及與不知名之某甲、乙 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俊龍僅因細故,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繼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林玄燁僅因被 告郭俊龍之緣故,亦徒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本案傷害 ,足見被告郭俊龍、林玄燁2人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 行,亦不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和解,併審酌被告2人上開 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狀況,兼衡被告郭俊龍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妻子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 可;被告林玄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 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自己租屋居住,經 濟狀況小康,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易-69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又禕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第3行 所載「林雲龍」應予更正為「林雲隆」外,爰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吳璇芳(上訴書誤載為吳漩芳 ,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堅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之借用,告訴人並屢次要求被 告歸還該車輛等情,且有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對話紀錄等可參,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又原審未傳訊告訴人究明真相遽為判決,有判決未經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三、訊據被告對其曾使用本案車輛乙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當初是借名登記,形式上所 有權人雖為告訴人,但貸款、修理費都是我在支付,我沒有 侵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見偵 緝字卷第153至15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第27至41、49至69頁)及被告之供述等為據,認定 本案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 訴人係配合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等情,且說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二)所 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本案車輛確為 告訴人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則該車之貸款、牌照稅等相關費 用理應由告訴人本人繳納,告訴人焉可能在存證信函中自陳 被告乃向其借名貸款(存證信函誤載為貨款)買車,承諾會 在2至3個月內將貸款全數結清等情;告訴人又何庸傳送LINE 訊息,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之車貸、牌照稅還沒繳,要求將車 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想辦法,甚至要被告返還告 訴人先前所代繳之車貸款項。是被告辯稱本案車輛乃借名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非無所本。上訴理由徒執告訴人上開陳述 、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足採。再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 明(見易字卷第69至80頁);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4頁),惟本案事 證甚明,本院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據上, 縱令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亦無檢察官所 指判決未經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可言。 (三)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 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禕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禕與告訴人吳璇芳係前男女朋友關 係,告訴人前應被告之請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 納汽車貸款。嗣因被告遲未繳納汽車貸款、發生車禍,經告 訴人屢次催告繳納貸款、修理汽車後歸還本案車輛,被告卻 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0年2月28 日起,將本案車輛車牌拔除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路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直至110年1 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汐止拖吊場,並於111年5月27日 通知告訴人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智威汽車 修理廠負責人林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之被告辯稱:當時我沒有錢修理車子,但告訴人當時也沒 有工作,等於我一個人要養兩個人,我後來也有財務上的問 題,所以才沒有把車子移回來修,只能說我沒有把事情做好 才會導致今天這個結果,我不是惡意、非常過份的去處理這 輛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本案車輛車主於109年1月16日 至111年7月7日登記為告訴人,由被告自109年1月某日開始 使用,嗣本案車輛因故需維修,由被告將該車輛車牌拆除, 並於110年2月28日委託智威汽車有限公司拖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邊,直至同年12月1日本案車輛遭警拖吊至 汐止拖吊場,復於111年5月27日通知告訴人領回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林雲隆於警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 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 2801號調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日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2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 24132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拖吊資料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偵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內容略以:被 告於109年1月中旬向本人借名貨款買車,貨款金額為98萬元 分60期,並承諾會在2至3月將貨款全數結清,然卻一再食言 ,自109年2月起,車貸費用超過一半均為本人所繳納,台端 一再惡意躲避置之不理。(中略)109年6月2日台端將汽車 違停路邊遭他車撞擊,事後台端說車輛會拖至原廠維修,事 隔多日經查證發現台端說謊,追問之下才改口說車輛拖至民 間保養廠維修,期間台端多次承諾說車已修好要牽回來,至 目前為止,依然不見車輛蹤影。110年3月,台端擅自將本人 之車輛之車牌掛於他車並行駛於道路遭警察攔查開罰吊扣車 牌,並遭國稅局開罰,罰單仍尚未繳納。110年,台端將車 輛停放路邊,導致被拖吊至汐止拖吊場,期間台端多次承諾 會將車輛罰金繳清並將車輛取回,卻一再食言且蓄意躲避不 接電話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53頁至第1 59頁)。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偵 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69頁),①被告於109年1月1 0日稱「真的用你的名字喔」,告訴人問「確定可以?」、 「然後貸款?」,被告再稱「我自己想辦法」、「你貸款隨 緣」;②同年月15日,被告稱「業務要打囉」、「他問我們 兩個 說是同事喔」、「然後是你要用車」,告訴人回「同 事 然後 我當車主?」、「好」;③於110年5月9日前不詳時 間,告訴人稱「車貸沒繳」、「你好像都無關緊要」、「牌 照稅也還沒繳」、「如果要這樣 每次都無關緊要 麻煩車子 過戶到你名下 自己去想辦法 不要什麼債都算在我頭上」、 「還要幫你繳信貸真是夠了」;④於109年7月17日,告訴人 稱「你車貸$拿給我」、「我已經去繳完了」;⑤於110年9月 3日,告訴人稱「回來把事情全部講清楚」、「錢要什麼時 候還」、「還有車子過戶的事」、「全部」、「我要全部 全部錢何時還我白紙黑字寫清楚 還有MINI過戶的事 我只給 你一個月時間」等語,足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稱:本 案車輛是借告訴人的名字購買,車價我和告訴人都沒有出, 貸款之後每期的利息和本金是我,有時候是告訴人支付,本 案車輛是由我使用等語(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 31頁、第74頁至第75頁),尚非無稽。是以,本案車輛實際 使用人及應繳納貸款、稅捐之人均為被告,告訴人係配合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甚明,則被告對其持有之本案 車輛為他人之物是否有認識,顯屬有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罪認識,即不能以侵占罪論處。 至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稅金及罰單,均屬民事糾葛 ,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09-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 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 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 ,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 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 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 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 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 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 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 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 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 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 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 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 ,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 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 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訴-3305-2024121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應繳納之緩繳息額新臺幣9,50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貸款期限自111年 8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6日止,詎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撥款後亦曾以因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 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影響向原告申請緩繳展延還款1次共6 個月,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 詢、『天然/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 繳/展延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71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劉冠緒 被 告 林穎謙即林尚謙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韓育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81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道○號北向路段行駛, 駛至354.3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與同一車道之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剎車不及,向前追撞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再向前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頭、車尾均受損。原告為此受有26萬元之損害,且 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原告無法繳清系爭車輛 貸款,迄今尚未報廢,仍須支付112年使用牌照稅23,581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責任乙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 26萬元損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僅列載維修項目、金額,卻無保養廠之名稱、估價日期 ,形式真正予以爭執,又原告既為車主,無論本件事故發生 與否,均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應轉嫁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向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23至31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綜上,被告為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 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車損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受損 嚴重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但因汽車貸款尚未繳清,無 法報廢,並主張以同年份、相同車款式之中古車於事故發生 時之市價260,000元計算車損金額,故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影本為證,被告則爭執辯稱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中古車價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當 初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二手中古車市價網頁資料,已 難證明為系爭車輛確有26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出廠日為95年11月,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超過10年以上,且事故後受損情形嚴重,可見殘值不高,倘 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實不符成本,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 定其數額,爰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 間,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堪認功能尚 稱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 值,應以150,0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⒉使用牌照稅捐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賠償事宜,致其 遲未報廢系爭車輛,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卻仍 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費23,581元之損害,並提出112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然汽車使用牌 照稅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 ,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予繳納;再者,系爭車輛既 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 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8

CDEV-113-橋簡-851-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蔡慧琪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 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 每月清償6,148元,惟聲請人繳付21期後,自112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經乙○銀行通報毀諾,此有乙○銀行陳報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43號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可參(卷第167、33-43頁)。惟聲請人稱毀諾 時於父親丙○○之鱔魚麵攤工作,薪資15,000元,勞保投保於 高雄市立即型彩券從業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聲請人陳 報狀(卷第383頁)、切結書(卷第19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14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 於113年4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3,491元、178,750 元、745元,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至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洪貴香,聲 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4日各領有17,500元、25,880元 理賠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另有郵局存款21,461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11日任職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期間 薪資共276,233元;自112年5月起於父親鱔魚麵攤工作,每 月薪資約15,000元至17,000元(採中間值16,000元);111年9 月13日由母親資助12,890元;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由父親資助15,000元至17,000元左右;112年領有朝星國際 有限公司薪資74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 年5月16日領有勞保局勞工保險生育給付52,034元、112年5 月19日領有生育補助30,000元。  3.111年雖有申報彩券中獎所得178,750元,惟係幫彩券行之顧 客領取,非本人所有;郵局帳戶每月由配偶甲○○存入10,0 00元至13,000元不等金額係用以支付汽車貸款款項。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3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08-4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41-343頁)、戶 籍謄本(卷第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55-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9-24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205-209頁)、信用報告(卷第319-33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卷第15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313-31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59-85 、217-237、387-40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卷第245-253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 第363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97、339頁)、郵局帳戶 金流說明(卷第384頁)、父親鱔魚麵店位置圖、營業照片、 聲請人工作狀況照片(卷第404-406頁)、聲請人補正狀(卷 第179-185、307-309、383-386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1 7-419頁)、甲○○切結書(卷第429頁)、林玉玲即福星彩券行 切結書(卷第43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3頁)、富邦人壽函 (卷第177-178頁)。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於父親鱔魚麵 攤平均月收入16,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9,93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3頁),嗣稱每月支出9,625元( 卷第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之祖母顏雪所 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林○竣之扶養 費,每月17,303元(卷第25頁),嗣改稱每月扶養費3,000 元(卷第193-195頁)。經查:林○竣係112年4月生,112年度 無申報所得,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6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2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437-43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135頁) 、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4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 137、305頁)附卷可參。林○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 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9,625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3,375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31,140元(卷第171、147、173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731,140÷3,375 ÷12≒18)始能清償完畢,且長期處於低薪工作狀態,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151-20241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張簡珮汶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簡珮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236元,及其中新臺幣335,2 93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簡珮汶負擔。如對 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 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汽車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簡珮汶邀同被告邱俊偉為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 ,借款利率按年息9.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335,293元、112年4月15起至112年6月15日緩繳息16,32 0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展延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簡珮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對被告張簡珮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結果時,由被告邱俊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18

TPEV-113-北簡-1079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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