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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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 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 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聲-10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健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健銘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共64罪、有期徒 刑6月共80罪,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29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閻郁森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閻郁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陳怡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33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 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 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 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 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3

KSDM-114-聲-30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瑞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 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洪瑞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竣哲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於當日獲釋。嗣被告因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 7月、1年4月、1年2月、2年2月、1年7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4月,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7146號)後,聲請人傳 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所 拘提被告,並無所獲,嗣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於114 年1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寬113執7146字第113910 83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63字第1139077517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4-聲-47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蔡光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光志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0 分、113年11月21日10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 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0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30031244號函及拘提報 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21日警羅偵 字第1130038357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7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國倫 具 保 人 邱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浩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浩誠因受刑人邱國倫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鈺雯 受 刑 人 許明考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鈺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鈺雯因受刑人許明考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 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 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 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許明考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蘇鈺雯出具現金 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28、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函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蘇鈺雯偕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 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及受刑 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受刑人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 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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