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具 保 人 簡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珮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珮雯因被告潘宏昱犯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
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
第1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1381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於114年1月23日
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案接受執行,而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
2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紙。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ILDM-114-聲-10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