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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繼承人 温志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志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志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志逸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獲清 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小鳳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補助時,一併獲撥付勞工退休 金。惟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聲明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小鳳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2 6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9月16日由今井貴志具狀 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固無任何積極遺產, 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勞工退休金49萬元, 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 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推薦被繼承人配 偶林小鳳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小鳳具狀向本院表 示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 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考量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切結書後,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 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 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 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 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74-2024111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113年7 月8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乙○○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小-176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續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 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 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得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請求人為被告,訴請請求人清償借款,兩 造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而相對人為請求人之董事,依首開規定,請求人逕以 其董事長林冠谷為法定代理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 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續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命請求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嗣請求人於112年1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並作成就系爭裁定要求補正之事項,由請求人之董事長林 冠谷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並由其全權指派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相對人則對系爭決議提起確 認不存在、無效、撤銷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 號(下稱另案)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及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林冠谷得否代 理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 ,本院就此爭議,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於另案訴訟中 ,且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林冠谷得否合法代理請求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兩造對於在另案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94頁),是本院為避免裁判兩歧,兼衡兩造之訴訟 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07

SLDV-111-續-5-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鄭裕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曜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 完結,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有盧朝杉一人,應以盧朝杉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權是否欠缺,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發 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 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 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原審法院即以其未依限補正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未經合法代理,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從而,就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 ,是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欠缺,除得命當事人補 正外,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設於桃園市,經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解散登記, 股東僅有盧朝杉選任自己為清算人,並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此有該桃園市政府函檢送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43、47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以盧朝杉為清算人。據 此,本件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已 得確定為盧朝杉,尚無法定代理人不能確定或不能補正之情 形,且就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何人、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亦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 未及調查,即有未合。  ㈡原審法院固以其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盧朝杉是否仍為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無負責人及股東名冊之記載,惟原審法院僅於113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抗告人5日內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並命提出相關證據(原審卷第79頁), 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27日提出解散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清算人為盧朝杉之執行處函為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 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未另就上開規定之意 旨,依職權再予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是否合法代理,迄至113年3月29日逕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為何人等情,屬起訴不合程式而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盡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責,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發函予其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使其得以調閱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自無從補正股東名簿或負責人記載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予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朝杉 是否經合法代理,並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抗-94-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訴 人賴○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賴○萁本人承 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6

PCDV-113-簡上-24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含所用書證),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原告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註:被告甲○○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黃珮瀅行使 負擔其權利義務),其書狀記載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 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又原告另以「甲○○之父」、「甲 ○○之母」為被告,惟並未記載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補正起訴之被告即 「甲○○之父」、「甲○○之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復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三人應賠償多少錢」等文字 ,是難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一定,又關於本 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亦未具體列載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 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應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5

PCDV-113-重訴-740-20241105-1

港保險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却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 ,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雖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惟原告並無訴訟能力,則其撤回亦不生法律效力, 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訟能力,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55頁),故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4

PKEV-113-港保險簡-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徐容娥 監 護 人 劉緹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公示催告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 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 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 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又聲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法院首須依職權調查其聲請是否具備 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如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代理權及聲 請之程式等項),以及民事訴訟所定公示催告聲請之特別要 件,因之為除權判決法院,自應就之前之公示催告程序審查 是否具備前要件,倘不具備前要件,即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且此能力、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即屬不合 法而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249 條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卷附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無訴訟 能力,其於113年7月1日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未經法 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本院即遽為辦理,自有違誤,是本院 113年度司催字第1124號裁定不生公示催告效力,系爭股票 既未經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3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5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7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8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D-0000000-0 1 1000 00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00000-0 1 697

2024-11-04

TPDV-113-除-1693-2024110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 (ADL)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 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家健字第1 130004898號函可按,參以被告之子黃○琪亦表示:被告目前 中風,意識昏迷,不會有人幫被告出庭(本院卷49頁),足 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是被告之 訴訟能力顯有欠缺,且未經訴訟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 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04

HLEV-113-花簡-37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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