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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朱水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間交通裁決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又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 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 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 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 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 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 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 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 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 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106年度高等 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民國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 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交通裁決案件,114年1月22日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稱:「撰 寫起訴理由補充」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 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7

TPBA-114-聲-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倫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隆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建字第二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 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查明系爭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內 容與言詞辯論筆錄是否相符,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當天陳述之內容、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聲請,就 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7

KSDV-114-聲-3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立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蔣立德(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交 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 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 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 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368-20250217-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奕彤 代 理 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宏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四三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4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 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 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4

TPEV-114-北簡聲-38-20250214-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到庭,為了解鈞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庭期開庭 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之關係人,惟其聲請狀僅稱「未到庭,為了解庭訊內容 」,故聲請交付民國114年2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未敘 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 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不足認其聲請是 否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聲請人僅因自己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參與程序,便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 當屬無由。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4-家聲-1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 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克琦為核對本院113年度選 上訴字第1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審判筆錄是否有 記載疏漏、錯誤或有與事實、口述不符之處,以免造成被告 之不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審判期日錄音檔案,且 為避免該證據遭覆蓋、失真、滅失、調色等情形,併同就上 開筆錄及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 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 得為抗告。」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 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 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 外,應予許可。  ㈡經查,聲請人因被訴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其敘明聲請交付 本院114年1月21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比 對該日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情形有無出入,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 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 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 ,附此敘明。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保全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5節有關「證據保全」之規定, 除就案件在偵查期間應如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及於檢察官 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應如何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等事項設有規定之外,就案件在起訴後 之保全證據,僅於同法第219條之4,設有「案件於第一審法 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 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等規定,而依據上開規 定,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前提出,於第二審法院並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 一審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為已足。又所謂「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係 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 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允許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 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 。而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即為搜索、扣押、鑑定、勘 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故證據保全程序僅 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㈡經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或 辯護人尚無從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人上開保全證據之 聲請,有違法定程式。況證據保全,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 被告防禦及答辯權而設,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 上之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時,始得為之。參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 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衡情相關筆錄、法庭錄音應無遭 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亦未 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使之礙難使用之虞等事由及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謂 已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不合法,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保全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清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 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均有明定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提起上訴,有必要與全案庭訊 錄音核對筆錄是否漏未登載,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歷次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事件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4-聲-4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 4年度偵字第14854號、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04年度偵字第1 844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3號、104年度偵字第25184號、104 年度偵字第27266號、104年度偵字第29110號、105年度偵字第98 25號、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105年度偵字第9827號、105年度 偵字第28036號、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 度偵字第2803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號。 審理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萍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案 件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嘉萍(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06年5月2日、110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中,聲請人 所為陳述內容,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 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上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06年5月2日、110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 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3

KSDM-114-聲-209-202502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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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13

KSBA-113-聲再-161-20250213-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嘉興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莊雅閔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回答:「是有說好可以給他經紀。」等語,筆錄 卻變成「有書寫後續如果由他介紹都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 等語,因被告回答可證明已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一審法官充 耳不聞,筆錄與被告言詞不同。又一審法官打斷抗告人的發 言後,沒讓抗告人繼續發言,也未記載筆錄,法院審理程序 已違背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審酌,所以需要請求交付錄音 錄影光碟,作為上訴證據資料和作為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 、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兩場再違約 的訴訟供詞證明資料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觀其抗告意旨,係為釐清法 庭活動實際情形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業已敘明 其聲請錄音光碟係出於核對更正筆錄與上訴審攻防之需求, 應認已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所揭櫫之應 備程式,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並變更之。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僅聲請本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是此 部分自始未成為原裁定之標的,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 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小聲-1-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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