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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美香(原名:孫佳妍)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美香即孫佳妍自民國11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6.12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18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0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每月收入約4 萬8000元, 名下無財產,需扶養父母(父孫○世;母孫○○娘),每月收 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 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 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 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109萬341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4 萬8930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4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3 萬0924元,其尚 有父母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3000元,扣除後每月餘額 僅剩2 萬79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 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計算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存款餘額,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 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 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 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 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 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 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 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 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 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 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 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 條之 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 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 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 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若聲請人以目前之投保金額(45,80 0元)繼續投保,至116 年10月17日即可符合請領「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188 萬5128元), 惟依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 值為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本金:1,238,362元 .利息:1,028,934元  101.01.21-113.09.02(利率6.58%) .違約金:200,295元  ①101.02.22-101.08.21(利率0.658%):4,063元  ②101.08.22-113.09.02(利率1.316%):196,232元 ◎至陳報日(113.09.12)累計金額:2,474,507元  ◎每月利息:6,790元 無 【新北院】 .104司執月23241  號債權憑證 2 永豐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本金:2,074,834元 .利息:919,614元  102.06.04-113.08.30(利率3.94%) .違約金:183,923元  102.06.04-113.08.30(利率0.788%)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3,178,371元  ◎每月利息:6,812元 無 【本院】 .106司執方34011  號債權憑證 3 星展銀行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本金:888,865元 .利息:922,882元  100.12.23-113.08.30(利率8.178%) .違約金:179,658元  ①101.01.24-101.07.23(利率0.8178%):3,605元  ②101.07.24-113.08.30(利率1.6356%):176,053元 ◎至陳報日(113.09.12)累計金額:1,991,404元 ◎每月利息:6,058元 無 【新北院】 .104司執廉109732  號債權憑證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644,282元  (累計本金:4,202,061元)  (累計利息:2,871,430元) ◎每月利息:19,660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本金:1,682,000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①101.01.30-110.07.19(利率20%)  ②110.07.20-清償日止(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10)累計金額:1,682,000元  ◎每月利息:22,427元 無 【板院】 .101司執壯85714  號債權憑證 2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本金:513,219元 .利息:1,248,768元  ①101.01.29-110.07.19(利率20%):972,726元  ②110.07.20-113.11.28(利率16%):276,042元 .執行費用:4,114元 .程序費用:1,030元 ◎至陳報日(113.12.12)累計金額:1,767,131元  ◎每月利息:6,843元 無 【本院】 .108司執西23837  號債權憑證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3,449,131元  (累計本金:2,195,219元)  (累計利息:1,248,768元) ◎每月利息:29,27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1,093,413元 (累計本息:10,517,478元)  (累計本金:6,397,280元)  (累計利息:4,120,198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48,93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5.08、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5-30頁;消債更卷,第23-34頁、第115-12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7.04、113.09.1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3-65頁;消債更卷,第213-222頁) .永豐銀行   113.07.15、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73頁;消債更卷,第193-202頁) .星展銀行   113.09.1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23-22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中租迪和公司 113.09.10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03-211頁) .台灣福斯公司 113.12.1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63-26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元(112.10.17) 無 無 2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759元(113.09.04) 無 無 3 .立帳行庫:華南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457元(113.08.27) 無 無 4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2,715元(111.07.08)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十五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15AWL)(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89.03.13/保單價值準備金:229,063元 無 無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福型)(20FWL) .契約生效日:85.12.27/保單價值準備金:404,973元 無 無 中國人壽/傳富美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契約生效日:112.02.22/現金價值:美元3,341元 無 無 【傷害保險】 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附約醫療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10.12.02/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生效日:107.12.11/保險金額:0元 無 無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生效日:107.12.11/保險金額:0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03、113.09.06列印。消債調卷,第33-37頁;消債更卷,第38-40頁、第171-173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12、113.07.30、113.09.09遞狀。消債調卷,第15頁;消債更卷,第19頁、第107-111頁) .債務人陳報華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6.12、113.09.09遞狀。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43-45頁、第143-162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09遞狀。消債更卷,第127-129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09遞狀。消債更卷,第131-132頁) .債務人陳報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09遞狀。消債更卷,第133-141頁) .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113.09.12列印。消債更卷,第243頁) .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113.09.12列印。消債更卷,第245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10.21列印。消債更卷,第24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孫美香即孫佳妍(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89-9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3.09.03函。消債更卷,第10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2.11.06列印。消債更卷,第163-1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期間:110年-迄今 .薪資:約4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所得:1,152,000元 【雄院】 .112司執助5022號  執行命令 .112司執助5544號  執行命令 2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年 .所得:1,152元(兼職收入)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03、113.09.06列印。消債調卷,第33-37頁;消債更卷,第38-40頁、第171-173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12、113.07.30、113.09.09遞狀。消債調卷,第16-17頁;消債更卷,第19頁、第111-11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消債更卷,第41-42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均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5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 孫○世(父)、❷孫○○娘(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 孫○世(父)、❷孫○○娘(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租屋:8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500元/月 .交通 12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700元/月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張森陽會計師 .112.10.01投保,投保金額:45800元 .全民健保:張森陽會計師 .110.12.01投保,投保金額:482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中國人壽/傳富美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費:8333元/月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費:543元/月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費:362元/月 .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費:901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孫○○娘(母) 1,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1 .國民年金:4,000元/月 孫○世(父) 1,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1 .國民年金:4,000元/月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37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6.03、113.09.06列印。消債調卷,第33-37頁;消債更卷,第38-40頁、第171-173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孫○世。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77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孫○世。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78-182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孫○○娘。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83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孫○○娘。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84-188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6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12、113.07.30、113.09.09遞狀。消債調卷,第18-19頁;消債更卷,第20頁、第112-11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6.03列印。消債調卷,第39-40頁;消債更卷,第41-42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09.21、113.07.29列印。消債更卷,第47-50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債務人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113.09.09遞狀。消債更卷,第189-192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均未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2

TNDV-113-消債更-374-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 甲○○ ○○○○ ○○○ 共同代理人 丙○○ (財團法人○○教○○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 、甲○○ ○○○○ ○○○ 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甲○○(○○○○○○,○○○ 國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願共同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丁○○(女、民國104年7月6日)為養女,並於1 13年7月19日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基隆市政府簽訂收 養契約,且本件係經過財團法人○○教○○會完成出養必要性及 收養適任性之評估,為被收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收 養人乙○○○、甲○○係○○○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係中 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 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國收養法律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或監護 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 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 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 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 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 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收養人乙○○○、甲○○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被收養人丁○○之法 定代理人基隆市政府,業於113年7月19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 收養合意,且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丁○○、係000年0月0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等事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中英文、收養契約書 為證。又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之媒合,且 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嗣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並檢附收出養人評 估報告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教○○會被收出養評估報告、出 養媒合回報紀錄附卷可考等情,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 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 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者,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之本 國法即○○○國規定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收養法規、 社會心理評估報告中英文正本、收養人良民證、健康證明、 在職證明中英文正本、收養許可中英文、收養人護照、○○○ 國收養法規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無法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 人生父庚○○、生母己○○施之同意書。惟被收養人之生父、生 母對被收養人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前經 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其 對被收養人丁○○之親權確定,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顯對被收養人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我國前揭法文及○○○國收養法規定,本 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 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國法之收 養規定。  ㈡又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教○○會媒合,其出具之收出養 家庭評估報告建議略以:案母與不同對象共生育五名子女, 連案主在內前4名子女均由政府介入安置,其中三名已分別 出養至國內外家庭。案父母未婚生下案主與出養至○○○之案 弟後,兩人結婚又離婚。案父母長期使用販賣毒品,反覆入 監,長期未能承擔保護教養親職。目前案父在監,案母亦帶 著案妹服刑中,兩人仍有多年刑期執行,案家亦無其他適當 親屬資源可協助案主。評估案家現況,出養符合案主最大利 益之考量。養父母係○○○政府核准之收養家庭,夫妻婚姻關 係良好,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個性成熟穩定。他們了解案主 的身心發展現況及案主原生家庭背景,明確表達願意收養案 主。他們已擬定完整收養後照顧計畫,並連結相關資源,自 認已做好收養案主之充分準備,對於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 放態度,於視訊過程亦展現與案主互動,建立連結的能力, 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案主之法定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已同 意此家庭收養案主,在案主無返回原生家庭之計畫下,給予 案主一個安全穩定有充分親情滋養的家庭,期使案主能夠獲 得身心平衡發展,健康成長,建議核准本件收養等語,有該 會提出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評估報告,認被收養人生父母 長期工作及居所不穩定,且均曾因刑案反覆入監,未盡保護 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故被收養人於106年間即經保護安置迄 今,安置期間被收養人父母無實際作為且反覆入獄,前經本 院於111年3月21日以對未成年人有疏未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裁定停止被收養人生父母親權,並由基隆市政府擔 任監護人在案。依被收養人家庭現況,本件確實有出養之必 要性。又本院酌以收養人已結褵逾20年,婚姻關係穩定,健 康狀況正常,工作與收入穩定,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穩 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已有完 整收養照顧計畫,衡情得以幫助被收養人融入○○○國社會, 亦係經國家核可之合格收養人,收養人在清楚被收養人家庭 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願意收養,其等收養動機明確且積 極,教養態度正向,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養聲-33-20250211-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泰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卓昤鳿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等而對 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 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如附件 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

2025-02-11

KSDV-114-司消債核-1-2025021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DEANGLO CROS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8日收養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甲○○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出生證明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研習證明書與照片( 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   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 、5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收養案件之成立及終止,當事人有多數國   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又當事人與各國籍   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   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   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   合判斷之,此觀該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按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 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 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 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丙○○雖同時具有我國國籍及加拿大國籍,然其於 106年3月19日入境並設籍,且現時與配偶定居並工作於我國 等情,此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與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收養人與我國之關係最為密切,依上開法律規 定,就收養之成立應以與收養人關係最密切之我國法為其本 國法。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 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法務部民國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 ,而被收養人甲○○擁有美國國籍與我國國籍之人,是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原應審酌適用美國有關收養成立之法律規定及 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 致規定,是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業據 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 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 信為真實。另依法定代理人乙○○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 係人DEANGLO CROSS失聯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堪認生父 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 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 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出養動機之評估:法定代理人考量收養聲請可使收養人協助 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且有意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 籍,可到加拿大就學,減少被收養人自我認同之困難程度, 本會可理解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之受照護權益及自我認同 議題為考量,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取得相關權利,然就自我認同部分,於法定代理人尚無 規劃進行身世告知下,本會考量不應以收養、出國就學等方 式作為唯一途徑,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如何進行身世告知更 為重要。  ⒉收養動機之評估:收養人依據過去觀察被收養人之就學狀況 ,以及曾有未能協助被收養人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故期待 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取得加拿大國籍至國外就學,並能讓收 養人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日常事務,評估收養人 可以被收養人之受教育環境適配性,以及被收養人之照護權 益為思量,收養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⒊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穩定工作收入與居所, 法定代理人雖未就職,然現階段收支尚可平衡,且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皆可詳述被收養人現階段之生活作息、受照護狀 況及需求等,亦可提出相關支持系統提供暫時照護協助,評 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照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回應被收養 人現階段所需。  ⒋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由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皆 未正式與被收養人說明其身世,亦無法具體描述被收養人對 自身身世之認知程度,故本會未能直接詢問被收養人之被收 養意願與態度,僅能就被收養人可描述與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之相處與受照護狀況,亦表述喜愛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等,又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 然,評估被收養人可認同現階段之生活模式及家庭組成。  ⒌對身世告知之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可提出身世告知之基本規 劃,然對於進行身世告知之時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尚無 共識;法定代理人則於訪視當日未能提出身世告知規劃,且 當被收養人對自身外表感到疑問時,係以「隔代遺傳」等說 法進行回應。本會考量被收養人相貌與多數同儕不同,又法 定代理人已觀察到被收養人具自我認同等議題,若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可以正向、客觀之方式進行身世告知,便可協助 被收養人正向看待自身親緣關係,並進一步建立健康之自我 認知。  ⒍綜合評估與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具穩定收入、 居所,可詳述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就學及需求等,訪視期 間亦可觀察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皆有正向互動, 並肯定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對被收養人提供具品質之照護及 陪伴。。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16日結婚,並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而收養人於婚後即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照顧被 收養人甲○○,積極參與其生活,認真擔任身為「人父」之角 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 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認定收養人是為其「父 親」的角色。是收養人現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子女,給予被收 養人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並為其規劃未來生活,可謂其動 機良善,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皆已參與身世告 知課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採取開放、正向的態 度,足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 問題已有相當之準備。再者,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8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0

SCDV-113-司養聲-67-20250210-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健國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9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 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早於民國96年5月17日即已出售予其胞弟徐健文,故 系爭土地實質上非聲請人所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3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113年12月9日執行命令 查封系爭土地,已讓未來更生程序之進行受到阻礙,債權人 間無法公平受償,又造成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出售有違約情 事,增加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 制執行而查封在案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8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9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聲請法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 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 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就聲請人 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 請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 處分,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涵

2025-02-10

NTDV-114-消債全-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茹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759 號)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02.03.11 毀約。④其已於1 13.04.24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向金融機 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03 調解不成立(本 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9587元 ,名下有機車1 輛,需與2 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温○秀, 現年64歲),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 ,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 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 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㈡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⒈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意就積 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下稱【 富邦銀行】)等銀行之債務約定清償方案還款,後於102.03 .11 經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通報毀諾。  ⒉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 入不足,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惟後續有積極向富邦銀 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於109.12.02 履約完畢(見 消債更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 請人毀諾係出於一時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5 萬6213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0493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3 萬9587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2 萬2511元,其尚 有母親須扶養,其陳報每月實際支出為約5768元,扣除後每 月餘額尚餘1 萬6743元(下稱【每月可償債款項】)。其每 月可償債款項雖可清償本金每月生利息(清償每月所生利息 後餘額約6250元,就該餘額下稱【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 】),惟其現尚有累計15萬1742元之未還累計利息,以每月 可償付類計利息餘額,須24.2月(約2 年) 始能將該等累 計利息還清再清償本金,以每月可償付累計利息餘額暫不考 慮因本金清償至每月所生利息減少之數額,須176.7月(約1 4.7年)始能還清,是原告就附表一之債務,以其目前所得 收入狀況,必須14年以上始能還清,依前述債務人清償能力 之認定(本裁定三、㈠、⒊)說明,應認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更生程序 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臺灣銀行 貸款 .本金:43,693元 .利息:958元  112.06.11-113.08.19(利率1.845%) .違約金:6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8.22)累計金額:45,220元  ◎每月利息:6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4060號  支付命令 2 中國信託銀行 小額信貸 .本金:801,993元 .利息:150,784元  ①期前利息:96,284元  ②113.03.08-113.08.13(利率15.6%):54,500元 .違約金:93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8.19)累計金額:953,370元  ◎每月利息:10,426元 無 【本院】 .113司促4540號  支付命令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98,590元  (累計本金:845,686元)  (累計利息:151,742元) ◎每月利息:10,493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182,520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未陳報利率) ◎至陳報日(113.08.26)累計金額:182,520元  .NGT-7792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普通債權 .本金:33,142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33,142元  無 3 創鉅有限合夥 普通債權 .本金:43,123元 .利息:尚無積欠利息(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8.27)累計金額:43,123元  無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58,785元  (累計本金:258,78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57,375元 (累計本息:1,256,213元)  (累計本金:1,104,471元)  (累計利息:151,742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0,493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3.29、113.08.19、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3-48頁;消債更卷二,第13-28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臺灣銀行   113.08.22陳報狀(消債更卷一,第81-90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6.28、113.08.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62頁;消債更卷一,第67-7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合迪公司   113.06.17、113.08.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132頁;消債更卷一,第91-93頁) .仲信資融公司 113.06.28、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39頁;消債更卷一,第95-103頁) .創鉅有限合夥 113.06.28、113.08.2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147頁;消債更卷一,第105-111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出廠年月:111.02)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5,123元(113.08.21) 無 無 2 .立帳行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06) 無 無 3 .立帳行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2.01) 無 無 4 .立帳行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125元(113.07.11) 無 無 5 .立帳行庫: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13元(112.11.14) 無 無 6 .立帳行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387元(112.08.10)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南山人壽/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附約健康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87.03.22/保單價值準備金:13萬4895元 .尚積欠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萬8405元  無 無 2 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3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附約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13.01.01/保險金額:5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姓名、年籍、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 .受害金額:8萬9000元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3頁;消債更卷一,第15頁;消債更卷二,第31-3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許惠茹(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08詢,消債更卷一,第57-61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9.19列印。消債更卷一,第127頁)  .南山人壽 解約金一覽表(113.09.09列印。消債更卷一,第131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復函(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明細表。113.10.04函,消債更卷一,第143-1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復函(債務人報案調查筆錄等資料。113.10.15函,消債更卷一,第149-163頁) .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69-91頁) .債務人陳報中國信託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93-117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19-123頁) .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25-127頁) .債務人陳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29-143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45-15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11列印。消債更卷二,第159-164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8-111.12 .聲請前兩年所得:223,231元 無 2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2-112.03 .聲請前兩年所得:40,125元 無 3 ○○○○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4 .聲請前兩年所得:2,695元 無 4 ○○公司 .期間:112.05 .聲請前兩年所得:7,887元 無 5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6 .聲請前兩年所得:22,069元 無 6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期間:112.07-112.08 .聲請前兩年所得:41,515元 無 7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2.08-113.07 .薪資:約39,587元/月 .聲請前兩年所得:230,109元 無 政府補助金 1 行政院內政部租屋補助 .期間:113.08起 .金額:約3,600元/月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3-14頁、第17頁;消債更卷一,第15-16頁;消債更卷二,第37-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卷二,第61-64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53-63頁;消債更卷二,第187-21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0.29函,消債更卷一,第165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113.07.31函。消債更卷二,第65-67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65-173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5頁) .債務人陳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7頁) .債務人陳報○○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79頁) .債務人陳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81頁) .債務人陳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113.09.12遞狀。消債更卷二,第183-18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温○秀(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温○玲(姊)、❷許○琳(姊)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温○秀(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温○玲(姊)、❷許○琳(姊)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7,303元/月 .膳食 7,500元/月 .居住 租屋租金:8,5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無 水電支出:724元/二月 .交通 550元/月 .醫療 666元/月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5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111年度綜所稅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 .地方稅 無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3.02.0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月 .投保年資:21年27日(至113.08.19止)   .全民健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12.08.3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温○秀(母) 5,768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温○玲(1/3)、許○琳(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二,第27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27-29頁;消債更卷二,第259-267頁) .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69-271頁) .受扶養人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温○秀。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75-283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温○秀。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28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4、113.07.11、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14頁、第17頁;消債更卷一,第16頁;消債更卷二,第43-45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4.1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19-22頁;消債更卷二,第231-23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28、113.08.19列印。消債調卷,第31-32頁;消債更卷二,第61-64頁)   .債務人陳報房屋租賃契約書(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71-87頁;消債更卷二,第213-229頁) .債務人陳報日常生活支出之統一發票(113.04.24、113.09.12遞狀。消債調卷,第89-103頁;消債更卷二,第235-257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19列印。消債更卷二,第53-5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36-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芝(原名:林芬惠)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佑芝即林芬惠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4.2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 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9 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長子鄭○程102 年生 、長女鄭○甯108 年生),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 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37 萬4571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6225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0924元,其尚 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1 萬7000元, 扣除後每月收入已無剩餘,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 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 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 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 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之不認列償債能力財產  ⑴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 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 與條例第16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1項)之給付款項,如經保險人機關給付存入被保險人個 人金融帳戶後,認該等權利已轉變成被保險人對存款銀行之 金錢債權,非屬原各該社會保險法律所稱之權利,故除有強 制執行法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仍可對存款銀行內之該等保險給付金為執行。是就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應計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收入,實務亦認應將該等給付金額列入,惟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扣除並擴及未與債務人共同生 活而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103.11.11/103 年 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⑵然以,就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之禁止扣押規定,該條於103.0 1.08 增訂勞工保險專戶制度(同條第2、3項,依勞工保險 局實務作業,現承作該立帳專戶行庫:土地銀行、郵局、臺 灣銀行),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且明定該專戶內款項不得作為 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再於110.04.28 修 正擴張至本條例全部保險給付。是債務人如有勞工保險專戶 者,帳戶內之等勞保給付雖屬債務人收入範圍,然依法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專戶內款項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不可強制用於清算債權。是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險給付均係基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權 與減輕勞工因保險事故所受經濟負擔壓力之政策目的,故於 解釋上,勞工保險專戶內款項除不宜列作本條例第133條之 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之債務人所得收入項,以達成勞 工保險條例之政策目的外,於裁定更生准駁與作成更生方案 時,亦不應將該給付認作可償債財產為計算(僅能由債務人 依其所得收入狀況決定是否同意將該給付提出作為償債財產 )。  ⑶依勞工保險局查復資料,若聲請人以目前之投保金額繼續投 保,至118 年8 月12日年滿50歲即可符合請領「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之條件(試算可請領金額為129 萬6000元),惟依 前述說明,仍不得將該勞保給付與人壽保險解約保單價值為 等同處理(即算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財產計算)。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66,872元 .利息:3,584元  113.07.12-113.08.29(利率16%) .期前利息/違約金:14,641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185,097元  ◎每月利息:2,225元 無 2 玉山銀行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106,128元 ◎每月利息: 無 3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80,795元 .利息:8,236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572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489,603元  ◎每月利息: 無 信用卡 .本金:135,968元 .利息:6,680元  (未陳報利率) .違約金:1,200元  (未陳報計算方式)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143,848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5.06)累計金額:633,451元 ◎每月利息: 1-3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4,676元  (累計本金:889,763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2,225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務人(113.09.27)陳報尚積欠:200,000元 ◎每月利息: 無 2 裕融企業 汽車分期 貸款 .本金:249,895元 .利息:(利率16%) .已拍賣擔保品受償:86,000元 ◎至陳報日(113.11.07)累計金額:249,895元  ◎每月利息:4,000元 .ACP-2812  汽車 【北院】 .113司票19104號  本票裁定 1-2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449,895元  (累計本金:249,895元)  (累計利息:0元) ◎每月利息:4,000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374,571元 (累計本息:1,158,158元)  (累計本金:1,139,658元)  (累計利息:18,500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6,225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6、113.09.02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7-32頁;消債更卷,第135-154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5.09、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3-105頁;消債更卷,第107-10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台新銀行   113.05.06、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80頁;消債更卷,第111-11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企業   未陳報債權 .裕融企業   113.05.23、113.09.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113-119頁) .加賀當鋪   未陳報債權 .聯成當鋪   未陳報債權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新莊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324元(113.08.30) 無 無 2 .立帳行庫: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510元(112.12.21) 無 無 3 .立帳行庫: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0元(113.07.15) 無 無 4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98元(112.12.25)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險】 1 全球人壽/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98.03.25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127頁) .全球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19、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33-35頁、第193-196頁) .國華人壽 保險單首頁(113.07.16遞狀。消債更卷,第37頁) .凱基證券新莊分公司 年度成交紀錄(113.04.03、113.09.02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第197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甲○○○○○○(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99-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復函(聲請人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試算。113.09.03函。消債更卷,第10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161-17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10-112.11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392,000元 無 2 ○○實業有限公司 .期間:113.03-113.04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54,000元 無 3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3.05-迄今 .薪資:約28,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140,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24頁、第129頁) .債務人陳報○○實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4.26遞狀。消債調卷,第47頁) .債務人陳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更卷,第27頁、第13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未據填寫陳報)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鄭○宏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鄭○程(子)、❷鄭○甯(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未據填寫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1萬2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2000元/月 .交通 600元/月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1137元/月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投保年資:26年359日(至113.08.30止) .全民健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13.05.06投保,投保金額:28,800元 商業保險保費 168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鄭○程(子)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鄭○甯(女) 8,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2 .共同義務人:鄭○宏(1/2)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消債更卷,第17頁、第22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1.29、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1-44頁;消債更卷,第19-22頁、第213-221頁) .108-111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09.24列印。消債更卷,第225-240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程。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程。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3頁、第209頁) .受扶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甯。113.03.25列印。消債更卷,第205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鄭○甯。113.03.25、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207頁、第21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4.26、113.07.16、113.09.2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25-26頁、第133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4、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15頁、第1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4、113.06.26、113.08.30列印。消債調卷,第49-51頁;消債更卷,第29-31頁、第157-159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8.30列印。消債更卷,第15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其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1.27函,消債更卷,第24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349-20250210-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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