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應更
正記載為「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將其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
」,應更正記載為「並將其中1件外套穿於身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經該店長林群紘清點商品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該店店員林群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30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
前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EZY特級彈性牛仔褲 1件 1,290元 二 Slim Fit刷破牛仔褲 1件 1,290元 三 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 3件 2,970元 四 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 1,990元 五 中高領針織衫長袖 1件 790元 六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 1件 990元 七 降落傘褲 1件 1,2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5時1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西門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之EZY特級彈性牛仔褲1件、SlimFit刷破牛
仔褲1件、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3件、PUFFTECH輕暖
科技連帽外套1件、中高領針織衫長袖1件、特級極輕羽絨背
心1件、降落傘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並將其
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其他衣褲藏放於提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長林群
紘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群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相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36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