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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罔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7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 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鄭罔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應 更正記載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害人謝榮哲領回物品之照片共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鄭罔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其等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係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支配管領, 並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後者之行為人則係於他人非出於本 人之意思,而喪失對物品支配管領之情形下,建立自己對物 品之支配管領;至物品是否已脫離本人之實力支配,則應綜 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等情為斷。經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內收拾工具,當下也 準備將本案遭竊之電鑽1組(下稱本案電鑽)收至本案房屋2 樓倉庫,只是因為當下物品數量過多,所以我就先將本案電 鑽暫放在本案房屋1樓門口,但我過了3分鐘後再下來本案房 屋1樓,就發現本案電鑽已經不見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僅係暫時將本案電鑽暫放於本案房屋1樓 門口。再者,觀諸本案電鑽照片(偵卷第57頁),可見該物 體積非小,與一般常見可能不慎遺落之物品,例如皮夾或現 金等物品之大小顯有不同,復參諸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3頁)可知,本案房屋所座落之巷弄並 非寬闊、左右兩側之房屋皆為一般住宅,且於案發時間該巷 弄內之數處住宅前方亦有放置物品,故一般人應皆可輕易想 見居住於該巷弄內之居民有可能考量該巷弄非人來人往之道 路而刻意將自家物品堆置於房屋門前,而非不慎遺忘或遺落 該等物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被告於案發時間取走本 案電鑽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取走本案電鑽之行為屬於 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管領支配關係之竊盜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謝榮 哲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 度,現以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 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 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易字 卷第1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黃鄭罔腰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鄭罔腰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謝榮哲所有之藍色電鑽1組( 廠牌:東成,內含藍色電鑽1把、黑色電鑽電池2顆,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1萬元)放置在該處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組藍色電鑽 得手,旋即放置其手推車上加以搬離現場。嗣謝榮哲發現上 開電鑽組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鄭罔腰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藍色電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在附近做 資源回收,看到放在該處門口外之藍色盒子,我就拿走了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榮哲於警詢時陳述 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藍色電鑽1組外觀完 好、功能完整,具一定經濟價值,客觀上並無誤認為他人所 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佐以被告前已歷經多次竊盜前案,應 知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拾取放置在他人住處前之 物品,猶未經他人同意,亦未加詢問旁人即擅自取走上開物 品,其主觀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藍色電鑽1組,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54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應更 正記載為「價值共新臺幣1萬61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並將其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 」,應更正記載為「並將其中1件外套穿於身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嗣經該店長林群紘清點商品時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應更正記載為「嗣經該店店員林群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至20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台灣優衣褲有限公司之財產,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 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強盜、詐欺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30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案羈押 前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EZY特級彈性牛仔褲 1件 1,290元 二 Slim Fit刷破牛仔褲 1件 1,290元 三 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 3件 2,970元 四 PUFFTECH輕暖科技連帽外套 1件 1,990元 五 中高領針織衫長袖 1件 790元 六 特級極輕羽絨背心 1件 990元 七 降落傘褲 1件 1,2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李其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5時11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公司)西門門市內,徒 手竊取該門市內之EZY特級彈性牛仔褲1件、SlimFit刷破牛 仔褲1件、HEATTECH ULW超級暖圓領T恤3件、PUFFTECH輕暖 科技連帽外套1件、中高領針織衫長袖1件、特級極輕羽絨背 心1件、降落傘褲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610元),並將其 中一件T恤及外套穿於身上,其他衣褲藏放於提袋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長林群 紘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並經調閱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UNIQLO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群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相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336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捲肆拾捆、鋁箔包奶茶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持 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房間門上所附加屬安 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 與告訴人賴哲瑋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3、145頁)在 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 元)、鋁箔包奶茶1瓶,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並 竊取賴哲瑋置放在該房間內之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 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等物得手,並於飲用該瓶奶茶後旋 即離去,嗣賴哲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 2.被告亦坦承直接鑽門縫進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硬扳方式折斷該工地工務門把手,並使用該工地內之米袋,將40捆電纜線裝起來及竊取該工地內鋁箔包奶茶1瓶飲用,且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較多,所以才叫計程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該工地出入之工務門把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內40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內竊取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5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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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11 時4分許」,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竣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逸 倫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現已將所竊 財物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7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0號卷 第9至1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貧困之經濟情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已歸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曹竣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幃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後門,見陳逸倫懸掛於該處之灰黑色連身雨衣1件(價 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雨衣得手,復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陳逸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逸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雨衣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2830-202411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謝錦鐘告訴被告李歷恩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7號   被   告 李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歷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即圓山出 口匝道往濱江街),因變換車道細故而與謝錦鐘所駕駛車輛 發生行車糾紛,李歷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左手伸出車窗繼而朝謝錦 鐘比中指之方式侮辱謝錦鐘,足以貶損謝錦鐘之名譽及社會 地位。 二、案經謝錦鐘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歷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 比中指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並 非對告訴人謝錦鐘比中指,我是對自己比,當下是其情緒反 應,因告訴人駕車突切進我車道,當時告訴人車輛已向右偏 移至我車道,造成我必須減速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錦鐘指訴明確,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檔案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比出中指之手勢,時間 持續約7秒,其過程係被告於超越告訴人車輛時即比出上開 手勢,此有前述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4張、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而當時雙方車輛均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出口匝道,被告復以右手單手駕車之方式於行進間將 左手伸出車窗朝告訴人比出上開手勢,其用意顯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甚明,復參以被告超越告訴人後,仍未將左手放下, 期間歷時約7秒,直至被告自另匝道出口處離去方作罷,可 見被告亦非單純情緒發洩,而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持續 之侮辱行為,且得為行經上開地點之用路權人所得共見共聞 ,是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易-2573-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正得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吊銷 」更正為「註銷」、第14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更正為 「竟僅下車撿拾因碰撞而掉落之車輛擋板,並未」;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逾齡逕註)1紙(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6頁)」及被告 潘正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職業小客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 人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 四肢擦挫、撕裂傷等傷害程度,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 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間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解,惟被告願預先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賠償(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而告訴人2人業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無業半年,目前生活經濟來源仰賴補助金、老人津貼, 但可以去找大樓管理員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失 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預先給付告訴人2人部 分賠償,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明同意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 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 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翁翊慈 林鼎翰 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左列二人共新臺幣壹萬元,至左列總金額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潘正得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得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 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報告意旨誤植為中山北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36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 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林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翁翊慈沿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遂閃避不及,致與潘正 得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鼎翰、翁翊慈因此人車倒地,林 鼎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翁翊慈則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側手肘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潘正得於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行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並致林鼎翰 、翁翊慈2人成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鼎翰、翁翊慈 施以必要救護及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鼎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翰、翁翊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正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中山分局 偵查隊採證擷圖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 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以1過失駕 駛行為分致告訴人林鼎翰、翁翊慈2人成傷,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43-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適有李儒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方向騎乘,行經安康路 與薏仁坑路口欲左轉薏仁坑路,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 時,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劉明耀以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處與李儒龍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處發生擦撞(李儒龍人車 未倒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 依標線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車,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逕自以斜切方式欲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劉明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 適李儒龍騎乘車牌號碼號NJS-1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 康路往臺北市區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 路之際,遂遭劉明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儒龍因而受有左 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劉明耀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本案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1-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即艋舺青山宮之管理人員,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神像金牌1面 3,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於民國113年2月11日9時20分許,在○○市○○區○○街000 號之艋舺青山宮3樓後方偏殿,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偏殿門後進 入,徒手竊取殿內媽祖神身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艋舺青山宮文化組長蔡祥麟 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簡-3848-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竹筷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竹筷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上午8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南二門內,持竹筷破壞牆 柱上供旅客查看之周邊地圖看板(含燈具),致該看板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站站務員韋冠 志得悉上開看板遭毀損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馮 麗美所使用之竹筷1支而查獲。 二、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韋冠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採證照片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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