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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以及收文收狀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傳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26日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3日9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2號

2024-11-01

TCDM-113-聲-2541-20241101-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左迴車欲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林益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閃避而失 控摔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5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2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中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搭乘由周瑜 庭騎乘之不明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名流廣場前,因告訴人張素蓉正與其友人吵架而擋住 機車行進路線,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名流廣場騎樓,以腳踹告訴人腹部 ,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左手挫傷、右肘擦傷 及挫傷併瘀青、雙臀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85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維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江維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青島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文心路3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救護 車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撞及行駛在前方由張維益(原名:張國栓)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 張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張維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8

TCDM-113-交簡-746-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朋 葉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朋、葉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確 定;且被告王士朋、葉晉豪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已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臺中地檢署106 年毒保字第282號編號175號)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士朋、葉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不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而判決 確定。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士朋 、葉晉豪運輸該判決附表5編號15之大麻1包(即本裁定附表 所示之大麻,下稱附表所示大麻)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然該判決並未就附表所示大麻宣告沒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最高法院亦均未就附表所示大麻宣告沒收;而附表 所示大麻1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壹字第113032463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 第106230181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屬違禁物無疑。是附 表所示大麻應屬被告2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漏 未沒收銷燬之物,其既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大麻 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1包 毛重23.06公克,臺中地檢署106年毒保字第282號編號175號

2024-10-28

TCDM-113-單禁沒-622-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維益 被 告 江維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 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 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 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 況被告本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實在無法看出有何 檢察官所稱「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 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上手「阿財」,然經本院函詢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稱並未有查獲毒品上手之情 事,有其等回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審酌被告有前開檢察官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記錄,以及 其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未構成累犯)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賴柏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柏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晚上10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處,以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 上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柏諺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供稱最後一次係於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0-28

TCDM-113-中簡-233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 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 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 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 從輕量刑,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和解情況等,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省略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 罰金8,000元 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0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88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5,000元 罰金30,000元 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7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86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72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72號(編號1至6定曾定應執行刑罰金5萬元,又編號1至3已執畢)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00號

2024-10-28

TCDM-113-聲-278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 擔任面交車手,各犯行之間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受刑人於犯 附表編號2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又於短短1星期內復為附表編 號1之犯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 刑人表示請合併定較輕刑度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明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有誤部分逕予修正;為求閱讀便利,日期不以中文寫出)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4/26 112/04/19 112/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決日期 112/08/15 113/03/26 113/05/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9/13 113/05/0 2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4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4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11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177號)

2024-10-28

TCDM-113-聲-270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秀琴因受刑人王信邦妨害秩序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 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上開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 年7月17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大雅派出所;並經聲請 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票亦於113年7月15日因未 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 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 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 保人應於113年7月31日上午9時3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中檢介繩113執7313字第11390984707號函、大雅分局中市警 雅分偵字第1130033906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 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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