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俊樹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1時8分許,
在高雄林園區某統一超商,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玉山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2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黃欣喻、林芳竹(下稱黃欣喻等2人),致黃欣喻
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經黃欣
喻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何俊樹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
要貸款,對方要求有幾個帳戶就給幾個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26
),並有寄件收據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37頁)。又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
欣喻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黃欣喻等2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2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7頁),及黃欣喻等2人
提出之轉帳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但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
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
對方以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與該人
亦屬陌生,其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
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
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
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欣喻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黃欣喻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
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黃欣
喻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黃欣喻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黃欣喻等2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欣喻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與黃欣喻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尚未完成簽署保障協議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30日22時37分 15萬123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頁至35頁、第46至53)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 4萬9123元 玉山銀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芳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6日,以IG與林芳竹聯繫,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匯款轉帳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分 10萬元 玉山銀帳 戶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頁至63頁、第70至99) 113年5月31日0時4分 5萬元 玉山銀帳 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KSDM-113-金簡-123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