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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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吳宥霆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 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宥霆(下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時除提出「刑事補償聲請書」外,並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址 即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 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路00號000室,因 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代收(嗣該信件遭因聲請人遷徙 不明而遭退回),另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補償之 請求,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刑補-5-20241018-2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詐欺案,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4-2024101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 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 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 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附民 字第18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簡附民-185-2024101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立宇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 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立宇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受刑人 業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898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聲保-11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113年度執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世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 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 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又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其中就編號1至7 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聲請人誤載為2年4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 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年間犯 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定應執行陳述意見回 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5

TPDM-113-聲-239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石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2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石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石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號4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 商品,並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及後背包內,得手後 甫離去時,該店內防盜感應門警報器響起,經家樂福桂林店 安全科員工尤麗施將其攔下,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歐石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4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將附表所示商品置於自己所放的購物袋內, 並將商品及購物車推出家樂福桂林防盜感應門外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把自己要購買的商品 放進自己帶來的手提袋內,我本身有尿失禁的問題,當時我 尿急,想就近上廁所,但來不及結帳,所以才將商品及購物 車推出管制門外,且當時防盜感應門的警報並未響起,是賣 場內的一名男子將我從防盜感應門內拖至防盜感應門外。再 者,我當時是將購物車朝往上手扶梯的方向推,而非往下離 開賣場的方向,足見我當時仍惦記商品尚未完全結帳,我並 無竊盜之故意,此外,我認為賣場人員應先提醒我是不是有 商品未結帳,而不是去監看顧客,自己之前在家樂福其他分 店時,其他分店也配合自己的說明,讓被告將未結帳的商品 重新結清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晚間,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徒手拿取放 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置在其隨身背包及手提 包內,嗣於結帳櫃檯時僅將部分商品予以結帳付款,之後被 告推著推車通過防盜感應門時,遭家樂福桂林店員工尤麗施 攔下,經清點後,發現附表所示商品均未結帳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 7頁、第84頁、院卷一第23頁),且經證人尤麗施證述明確(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 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1 頁、第47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防盜感應門的警報並未響起,且是賣場內 的一名男子將我從防盜感應門內拖至防盜感應門外云云,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當時係自 行推著購物車經過防盜感應門,並無其他人拉扯被告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二第43頁),而證人尤麗施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賣場巡邏人員,我在賣場內就注 意到被告,後來被告推著推車去櫃檯結帳,但僅將部分商品 結帳,而推車裡紅色包包內的商品及被告肩上土黃色背包內 的商品均沒有結帳,被告將推車推出防盜感應門時,我很確 定防盜器有響起等語明確(院卷二第36頁至第39頁),衡以證 人尤麗施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承擔虛偽證述時受偽證、誣 告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 人尤麗施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⒊又被告辯稱自己當時僅是尿急,急著上廁所,所以才將未結 帳的商品推出防盜感應門外,但自己當時是將購物車推朝往 上手扶梯的方向,而非往下離開賣場的方向,可見自己當時 仍惦記商品尚未完全結帳,自己僅是短暫進出,並無故意竊 盜之故意云云,惟一般人於店家購物時,多係將所選購之商 品拿在手上或置於店家提供之提籃或推車內再前往櫃檯結帳 ,然被告卻係將商品置入他人不易察覺內容物之個人購物袋 內,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所拿取之商品種類甚多 ,如全數予以結帳,自需花費相當時間,倘如被告所述,自 己當時確實急著上廁所,則被告大可直接將未結帳之商品連 同推車置於結帳櫃檯旁,而隻身前往廁所解決內急後,再返 回賣場結帳櫃檯結帳即可,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是推著推車 經過結帳櫃檯,並將部分商品予以結帳,而卻未將放在自身 所攜帶同樣放置於推車中的紅色包包,以及其肩上土黃色背 包內之商品拿出讓櫃檯人員結算,顯見被告係有意識的擇取 部分商品結帳,以試圖掩飾其他商品未經結帳之情,益徵被 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屬無疑。至於被 告辯稱自己當時是將推車往朝上手扶梯方向推,而非往下離 開賣場的方向,認自己僅是短暫進出,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惟證人尤麗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被告當時推車的方向, 前方是往上的手扶梯,樓上四、五樓分別是美食街及停車場 ,均可放置推車,也有電梯可以下至1樓等語(院卷二第40頁 ),足見依被告當時之行進方向亦可離開賣場,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知悉未結帳的商品不可推出防盜感應門等情(偵卷 第68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賣場之規範,其猶將未結帳之 商品帶離賣場防盜感應門外,其所為確已該當竊盜行為。至 被告認賣場人員應先提醒顧客有無未結帳商品,並給予自己 事後重新結清之機會云云,然被告係自己選擇進入賣場消費 ,本應遵守賣場規則,自無因賣場人員有無提醒或事後給予 重新結帳機會而有所不同,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述,更可知被 告確實知悉家樂福賣場規範,其猶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防盜 感應門外,足見其確有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確,故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行為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 退休等生活狀況(院卷二第50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該等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前 揭商品所使用之紅色包包、土黃色背包,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 由告訴代理人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岡-佛蒙特咖哩塊 4個 460元 2 夏威夷烤棒腿 1個 88元 3 香烤薄鹽挪威鯖魚 1個 75元 4 便當配菜 1個 60元 5 花鰱 1個 59元 6 黑格 1個 119元 7 冰鮮挪威鮭魚頭 1個 198元 8 青森王林蘋果 1袋 234元 9 1/6超級總匯披薩 1個 58元 10 黃金牛角麵包 1個 89元 11 德式布丁1入 2個 90元 12 豬五花肉條附皮 1個 160元 13 藍莓6.75吋釜上井 1個 269元 14 南亞保鮮膜30*60+2m 3個 264元 合計 2,223元

2024-10-11

TPDM-113-易-623-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安康 路1段與安一路交流道」部分,補充更正為「安康路一段與 安坑交流道」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關中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猶危險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且駕車肇事,顯然忽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 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94-2024100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捲髮棒,未 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而虛偽標示不實之商 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 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 種類、價格及已販售之數量,兼衡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已售出本案捲髮棒48件,每件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299元,足見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共獲14,352元(計算式:2 99×48=14,35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7

TPDM-113-智簡-38-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婕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婕妤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隆手創館美麗華店之物 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行 為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 萬2,000元,目前不需扶養其他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07

TPDM-113-簡-363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逸儒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33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淑惠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被告蔡逸儒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 相關之資訊。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 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 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 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 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 規定之訂定及修正說明可知,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 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 、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 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就此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為確保人身安全不 受侵害等因素。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033號案件審理,聲請人固為本案之告訴人,惟被告所涉 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定之「強盜罪、擄 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型,亦與 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 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 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 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聲-22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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