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臻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
標記罪。又被告偽造準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捲髮棒,未
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意圖欺瞞他人而虛偽標示不實之商
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
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
種類、價格及已販售之數量,兼衡被告未婚、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已售出本案捲髮棒48件,每件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299元,足見被告因販賣本案商品共獲14,352元(計算式:2
99×48=14,35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3-智簡-3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