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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玉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玉豔因犯妨害名譽等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 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稱:我在FB上抒發情緒,我已 認罪,目前待業中,獨立扶養兩個小孩,民事部分被要求賠 償仍在訴訟中,我不懂法律,但奉公守法幾十年,就因為男 人跑了,一切惡夢就開始了,希望法院能減輕刑罰,或檢察 官能讓我分期繳納罰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又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中最長 刑期之拘役50日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拘役80日以下,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4

KSHM-113-聲-91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1號 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 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案件,除編號7案件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外,其餘均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犯罪態樣具有高 度同質性,及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9年9月、10月間,犯罪 時間間隔尚近,係於短期內多次為同類犯罪,及考量其犯罪 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 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連續犯詐欺等罪,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竟 如殺人罪之重刑,實嫌過重,且所犯數罪應依接續犯和想像 競合犯論處。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緊 湊密接,就社會通念、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為連續行為; 犯罪內容係竊盜(按:應為詐欺之誤載)等侵害法益較輕微, 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難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109年9月30日 至10月30日間、犯罪態樣、部分案件為自首,不難查覺對自 新之渴望,並考量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等,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較有利之裁 定。 (三)另參照各法院其他個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非刑之總和及累 計,而係依所涉案件時間、態樣之綜合判斷而為鼓勵自新之 裁判,請予受刑人較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 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 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 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 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 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 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10月,抗告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0所 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 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4、70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裁定 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總刑期即外部界限為5 1年,內部界限為10年(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10年)。檢 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5月27日請求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 請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1之罪均 為詐欺、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7、8為 110年6月24日、1月5日外,其餘多落在109年9、10月間,除 編號7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外,其餘均係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抗告書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節 ,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等原則, 且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 事。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 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 宜給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11所示罪刑曾分別定應執行刑 6年10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所定執行刑亦無失 當、違法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 6年10月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8 年(內部界限為10年),已屬優惠,並無不合。  3.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犯各罪應依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論處,原 裁定所處刑度竟如殺人罪之重刑云云。查附表各編號之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執聲卷及本院 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犯、想像競合 犯云云,自非可取,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 所得審酌。且本件犯罪件數多達45件,侵害法益數量不少, 自不容任意援引其他不同類型、情節之犯罪而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  4.抗告意旨所述部分犯罪為自首,不難察覺對自新之渴望一節 ,查自首為法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 斷刑階段裁量是否減刑(按:本件抗告人應是自白而非自首 ,參附表各案之判決書);如符合修正前(或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應於各該案件判決時加以斟酌 ,自不得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另犯罪情節、目的、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及犯後態度 等節,乃個別犯罪處刑時即已斟酌在內,依前揭參考要點第 26點規定,除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又原審於定執 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態樣之同質性、犯 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 等因素,自不得僅強調部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而謂原審應定 更低之執行刑。  6.又被告所犯各案,固有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先後審判之 情,惟根本原因應在於被告犯案次數過多(達45件),且未 就其所犯「全盤托出」,致無法合併起訴、審判,尚難認分 別起訴、審判司法活動,有何可歸責之處。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係法官審酌各該具體案件之 裁量結果,與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非全然相同,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尚 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04

HLHM-113-抗-51-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育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23至124、273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 據(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是詐騙集團的主要成 員,原審處被告3年2月有期徒刑,主要是依據本件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5萬元,及被告似有諸多相類似之前科,第一 個部分505萬元之金額,依據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其他法院 判決及案例可知,就此金額原審量處3年2月顯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另第二個部分被告素行作為量刑的參考,但考量 被告之其他行為均已遭其他案件法院判刑,已經付出相對應 之代價,則將此部分再納入本案量刑考量時,其比例不應過 高,否則就相關案件即有重複處罰之疑慮,故原審判決3年2 月實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是505萬元,已逾5百萬元,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 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 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處斷,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影響。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 事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所為11 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界限。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 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依處斷刑加重其刑,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應禁止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 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 實之依據。而在審判實務上,犯罪行為人於本案犯罪之前, 素行良好之個人情狀,通常會被當作一個減輕刑罰之裁量事 實;相反地,行為人已有前科紀錄,當然也就成為加重科刑 之依據,尤其是前科累累之常習犯或習慣犯,更是極為明顯 之從重處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  ㈡原判決理由審酌被告之品行,就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 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部分,固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稽 ;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犯罪,又係擔任本案犯罪支配地 位較低之車手,非屬詐騙集團主導、核心角色,被害金額雖 高,然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5千元)不多,惟原審判決時未能 充分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於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 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並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不含與本案相近期間或之後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 達505萬元,金額甚鉅,然被告獲取之報酬不多,且被告亦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 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原 審卷第43頁)。綜觀全情,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固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先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 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 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甲○○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作。甲○○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 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 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112年3月間要求乙○○加 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乙○○下載精誠APP進行 買賣投資後,即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 叫甲○○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 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並由甲○○當 面向乙○○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甲○○在向 乙○○收取505萬元時,請乙○○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甲○○印文及收費 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 乙○○」、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 」、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甲○○將上開 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甲○○取得505萬元後 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 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 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 之後甲○○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 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 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 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 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 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 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 ,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 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 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 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 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 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 輊之失衡情形。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 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 分之理。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 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 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 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 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 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 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 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 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 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 給告訴人乙○○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 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 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 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 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3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張福明」,更正為「陳福明」。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之「李張玉美」,更正為「 李張美玉」。 (三)增列證據:被告吳冠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 (見本院卷第66、67、142、171、1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  2.實務上固有認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之 見解)。惟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多數見解認為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第1572 號、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且現行實務 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刑法第 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則當輕 罪因新法而有法定刑之減輕、額外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時, 勢將無法於決定處斷刑時,一併納入衡酌,致形成論理體系 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 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於 刑罰裁量時,實際上已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 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其個案處斷刑之上限 ,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亦即處斷刑上限於個 案中,可能仍是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亦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又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 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然刑法第64 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 「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上不乏對於得減規定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退一步 言,縱採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 較時是否亦受其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 程是「模擬」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 結論,故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 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 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 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因此,類如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再為比較。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 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 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 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 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再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已供述本件犯行 之過程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而得以省略比 較(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為7年有期徒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可證明因本件犯罪而 獲致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此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 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以行 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環保公司擔任經理,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歲半的 兒子,自身及兒子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侵害2財產法益,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 ,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5、127頁)。是綜合上情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 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明文。其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則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 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 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 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 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 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而牴觸比例原則的疑慮。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復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富邦帳戶、玉山 帳戶為本件犯行,堪認該2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2帳 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被列 為警示帳戶,惟依該辦法第10條,嗣後可能遭解除警示,是 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又被告所提 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似尚無被害人報案有受騙而匯款之情形,然仍屬供本件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為防範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故認仍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帳戶將來如何執行沒收,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通知銀 行銷戶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吳冠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13時27分許,將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鴻承」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與李張美玉、郭明雄聯繫,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受害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吳冠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福明」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ATM提領或行動跨行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數交付予「陳福明」。嗣因李張美 玉、郭明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郭明雄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富邦、玉山、新光、華南帳號提供他人及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陌生人,惟辯稱:為了要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郭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轉帳至被告富邦、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提領人影像畫面紀錄表、富邦、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2、被告明知未協助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採買物品,仍提出「陳福明」所提供虛假採購單欺騙銀行櫃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了貸款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 張福明」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及方式 1 李張玉美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23 萬8,000元 ②行動跨轉5萬 元 ③行動跨轉1萬 2,000元 2 郭明雄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 46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1時15分 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11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32 萬2,000元 ②ATM提款5萬 元 ③ATM提款5萬 元 ④ATM提款3萬 8,000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4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張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 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⒈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是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承認」(見 偵1334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坦 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第一審卷二第126、174頁)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 爭執,而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原 審卷第120、194頁)。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認定,認上訴 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2頁第23至24行),與卷 證資料已有不符。⒉依第一審判決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把收到錢放在苗栗的高鐵站廁所內,我沒有因本案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碧珍等人遭詐 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 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被告受取之款項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洗錢之標的亦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 .」(見第一審判決第11至12頁),似認上訴人未有犯罪所 得。以上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所為是否已滿足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 明。乃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且 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為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 及維護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7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正祐所處之刑撤銷。 林正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正祐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判處罪 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罪。檢察官對於林 正祐未提起上訴,林正祐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僅針 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339頁)。是本院審理 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林正祐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刑之部分(原判決將刑列於附表二編號1),其他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 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 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39、361至36 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訊(偵字第 5518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339、361 至366頁)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審酌 上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係對於願意自白悛悔,以節省偵審 資源之行為人所為之鼓勵,而新法更進一步要求行為人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倘若能使偵查機關 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對追 償全部犯罪所得或打擊詐欺集團有重大貢獻,減免刑度之幅 度更高,均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乃出於刑事政 策考量,亦非針對舊法或新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 款。是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 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是以,被告於偵訊(偵字第5518 0號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9、361至366頁 )自白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其等應適用行 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 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上情,且未予新舊法比較,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容 有未恰;⑵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雖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到庭,以致其個人未能與鄭守箴達成和解,惟其餘被告已 幫林正祐擔負外,林正祐本人亦已再匯款6,000元至鄭守箴 帳戶以填補其損害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交易轉帳憑證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0 、131、2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 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正祐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處之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集團上層劉奕辰至現場監督車手提款 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於原審否 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賠償鄭守箴之犯後態度(惟賠償數額不高),且於偵 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分工、所生危害(鄭守箴遭詐騙款項均已取回),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7、368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方式 (含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被害人 鄭守箴 於111年8月初,結識LINE暱稱「陳婷兒」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宏利證券」投資,每月可獲利投資30%,致鄭守箴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80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航企業社)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8分,被告秦僑亨、王琦媛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欲提領600萬元,即遭警方查獲而未成功提領 2 告訴人 羅可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網友(代號名refugiooconnor39907)約定購買香奈兒包包一個,並轉帳價金新台幣2萬7000元,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9日下午7時28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5萬3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3 告訴人 鄭宇晴 於111年9月9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cliffes baker(@cliffesbaker000000)約定購買ipad pro,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9日下午10時26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49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7000元,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由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 4 告訴人 呂欣燕 於111年9月11日,至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網站,與賣家line暱稱安安約定購買iphone13 pro max,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11年9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 111年9月12日下午5時45分網銀轉帳至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 轉帳2萬2000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2000元

2024-10-30

TPHM-113-上訴-147-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岳霖(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 3122號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0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法院10 8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 (二)鑑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30至33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犯罪,附表編 號24至29所示案件均為販賣毒品犯罪,附表編號21至23、34 所示案件則均係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態樣分別具有高度同質 性,犯罪時間多落在民國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隔尚近, 及考量其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抗告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 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3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犯34罪,或於警詢時配合調查,或於審理時白白獲 減輕刑度,可見知錯、懺悔之心,且販賣三級毒品金錢最多 幾百元至1千元,數量只1克、2克,無從和大毒梟相比,刑 度卻重達5年6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部分,抗告人坦誠 血氣方剛,價值觀偏差,犯案時年僅18歲,不知輕重,實感 後悔自責。 (二)所犯22件竊盜罪具有反覆延續性,有接續犯特微,應以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處斷。且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使 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接受審判定刑之機會,有失程序 正義,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8月,符合減刑為4月,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 年。而抗告人所犯22件,判刑高達13年11月,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平等原則。抗告人附表編號1-6共判6年10月 ,為同天同庭法官同時判決,較竊盜罪最高5年之刑度多出1 年10月,是否有失罪刑相當原則、比例、最有利被告原則之 疑? (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相類似案件可有較平等刑 度,請准予抗告人較低刑度。 (四)抗告人母親於107年過世,親人只剩阿公、阿婆,高齡90多 歲,身體不佳,想早日回去陪伴,抗告人18歲時誤交損友誤 入歧途,於獄中苦修反省,已成長懂事,學習不少技能,如 麵包、吐司、中餐、照護等,希能予抗告人改悔向善之機會 ,從輕量處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 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 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 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 罪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 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 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 行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刑21年6月,抗告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附表編號1-33所示之 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 行刑22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就已定(即附表編號1-33)及未定(即附表編號34)之執行刑 合計共23年,有裁定書、判決書(均見執聲卷及本院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3、93頁)。檢察 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見執聲卷附抗告人113年3月26日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 書,下稱抗告人聲請書),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22年3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4、6-19、30-33之罪為竊盜罪,附表 編號24-29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21-23、34之罪為 偽造文書罪,分別侵害相同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與附表編號5為傷害罪、編號20為詐欺等罪,侵害之法益各 不相同,宜降低非難重複性之評價;併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 之犯罪時間多落在101年8月至102年7月間、犯罪手段、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特性、矯治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恤刑之目的,衡 以抗告人聲請書及本件抗告狀所表示對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 見等節,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 則,且已給予恤刑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或明顯過重之情事。 況抗告人於短時間內為附表多件犯罪,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不宜給 予過低之刑罰評價,以免有間接鼓勵犯罪之疑。   2.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非 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自應全面觀察抗告人 所犯各罪,為適當之定刑。本件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定 應執行刑2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4所處1年,合計刑度為2 3年,原審定應執行刑22年3月,未逾上開加總後之刑度,且 明顯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況抗告人附表編號34偽造文書罪 雖與編號21-23之罪為同類型犯罪,但與其餘附表所示竊盜 、販賣第三級毒品、傷害等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 等節各不相同,獨立性較高,法院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參照)。  3.附表所示各罪刑及附表編號1-33所示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刑 22年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附表編號1-33之定執行刑亦無失當、違法 或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以原定執行刑為基礎, 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亦無不合。  4.抗告意旨所述犯販賣笫三級毒品罪自白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 於各該案件判決於處斷刑階段予以減輕,抗告人既於各該案 件獲有自白減輕其刑之利益(參執聲卷附判決書),自不得於 本件定執行刑時再要求重複評價。  5.抗告意旨另謂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均自白獲減輕刑度,所 犯竊盜罪於警詢亦配合調查,已知錯並認罪,犯罪情狀較輕 等語,惟犯罪情節、自白或案發後配合調查等節,依前揭說 明,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 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本條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所列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 時即已斟酌在内,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自不宜於定應執行 刑時,再行斟酌)。且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之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數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 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事項,自不得特別強調一部 分有利抗告人之因子即謂原審應定更低之執行刑。  6.抗告意旨謂附表所示22件竊盜罪應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 ,各罪刑度較竊盜罪最多5年刑期為高云云,查附表編號1-4 、6-19、30-33之罪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有各該案件起訴書或判決書可按(見 執聲卷及本院卷),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爭執上開各罪為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云云,自非可取,且如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事,乃屬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之問題,並非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7.抗告人所提其他個案裁定情形,與抗告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 型非全然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不同定執行刑案件,其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罪質均有差異,實無從按照同一比例 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自難以他案裁判之定刑結果,指摘原 裁定不當。  8.其餘抗告意旨所指犯案年齡、家庭狀況等節,業據附表各罪 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另自被告犯罪之次數、罪質及時間 等來看,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定刑結果之適法性或 妥當性。至於抗告人獄中表現,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尚非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定執行刑已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地緩 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 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等量刑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 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上 訴 人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96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6838、37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致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後,由於僅上訴人明示單就上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 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並因 第一審量刑審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誤,因而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 判決,改判處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審判 中亦坦承犯罪(原判決第2、4、10頁),且原判決並未認定 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5頁)。倘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認定無誤,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 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 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 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 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7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偉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偉業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6、114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其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30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 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被害款項,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案發當時 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匯被 害款項金額27萬元,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 他成員指揮,依指示轉匯被害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 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暨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謝喬均商談和解,惟被害人經 通知均未到庭,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10月18日提 出選任舒建中律師為辯護人之刑事委任書狀,因係辯論終結 後方提出,故認無於當事人欄記載其辯護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78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韋民(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之拘束,非僅在實現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前總統曾於會議 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 罰的方式對待,數罪併罰使毒品成癮者之刑期過長,造成嚴 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 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毒品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2次)、5月(1次)、詐欺罪分別經 判處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1月。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該案受刑人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1次),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該案受刑人所 犯毒品、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該案 受刑人犯詐欺罪(11次),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⒌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95號,該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⒍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 1209號,該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 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該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84 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56號詐欺案件,該案受刑人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26次)、 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況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作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個人情狀,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 、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見解, 即應於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刑期,給予受刑人從 新、從輕、公平、公正、合理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 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1罪)、加重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 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大幅之寬減,至受刑人認應以0. 66之比例作為定刑之基準,雖非有據,然依原審所定之有期 徒刑6年3月計算,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64(計算式:75〈6年 3月〉118〈9年10月〉≒0.64〈4捨5入),亦顯然低於受刑人所 指之比例,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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