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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1 1055號、第16454號、第20195號、第24968號,移送併辦: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家祥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許文進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官志明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志明、王家祥 及許文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 11、297至298頁),足認被告等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 係依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係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與李玉峰、年籍不詳、暱稱「 王志」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所犯2罪間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官志明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3 )日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家祥及許文進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及介紹共犯李玉峰之原委,員警乃於113年3月26日持票將被 告王家祥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有被告官志明113年2月 23日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查(見偵11 055卷第7、13至17頁、偵16454卷第7頁),是被告官志明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王家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 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 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 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113年 3月26日經警拘提到案後翌(27)日警詢時供出本件毒品主 要買家為被告許文進,員警乃於113年5月2日持票將被告許 文進拘提到案,有被告王家祥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在卷可憑(見偵16454卷第27頁、偵201 95卷第7頁),可見員警於被告官志明於113年2月23日供出 被告許文進參與本案犯行時,僅係單純知曉或懷疑,尚未對 被告許文進有何調查或偵查作為,另依被告王家祥前揭指證 後,始於113年5月2日拘提被告許文進到案,堪認員警係依 據被告官志明、王家祥先後指證,因而有所確信而發動偵查 作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書記載:案經 李嫌等3人(李玉峰、官志明、王家祥)之供述指認,並對3 嫌手機進行數位鑑識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許嫌(許文進 )為本案上手等情亦明(偵20195卷第3頁)。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王家祥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許文進, 爰就被告王家祥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官志明、王家祥、許文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官 志明、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官志明、王家祥並依 法遞減其等之刑。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⑴被告官志明、王家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諸被告官志明為本案運輸毒品謀議、統籌之人,被告王家 祥則擔任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及聯繫毒品運輸之角色,其 等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 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8420號鑑定書(偵9832卷第271頁),數量非 微,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又被告官志明、王家祥正值青壯,亦無證據足徵其 等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等不得不為本案犯行,兼 衡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業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文進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許文進雖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謀議、統籌之人,且本 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6公 克,數量非微,固值非難;然被告許文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酌以其與被告官志明同為本案主 謀,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許文進負責安排柬埔寨海洛因 出貨及臺灣資金,官志明則透過被告王家祥介紹共犯李玉峰 負責前往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業據被告許文進為警查獲後 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官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許文進 於偵訊時並已供陳其係透過獄友石茂強聯繫柬埔寨之共犯提 供毒品並安排出貨,惟因石茂強已於泰國死亡(偵20195卷 第293至294頁),檢警無從依其自白循線查獲安排自柬埔寨 輸出本案毒品之人,並非被告許文進刻意隱瞞,不願配合檢 警偵查之故。本院審酌被告許文進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綜合一 切情狀,認就被告許文進所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相較同案被告官志明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酌個案公平正 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稍有 未恰,爰就被告許文進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許文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文進等人共同運輸 之毒品抵達我國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且其運輸毒品 本意是想要自用,並非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惡性並非重大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 年6月,相較原審就被告官志明處有期徒刑5年6月,顯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許文進除前有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13 1至143頁),且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驗餘純質淨重 達1615.36公克,市值頗鉅,難認其情節輕微;參酌被告許 文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 (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王家祥、許文進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分別論處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有期徒刑5年6月、15年,固屬卓見。然查:1.被告王家祥於 本案係負責介紹共犯李玉峰予被告官志明認識,並依被告官 志明指示搭載其與共犯李玉峰前往桃園機場,待共犯李玉峰 自柬埔寨運輸本案毒品來台後,再由被告王家祥開車接應, 足認被告王家祥並非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謀議之人,亦 未負責核心工作,是原審量處被告王家祥與被告官志明同為 有期徒刑5年6月,是否符合個案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不無研求餘地;2.被告許文進所為犯行,應可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均有未洽 。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王家祥、許文進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祥前有施用毒品、 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被告許文進亦有施用、轉 讓及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103至143頁),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共同自柬埔寨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運輸之毒品驗餘純質淨重達1615.3 6公克,將助長毒品擴散,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嚴重戕害 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家祥、許文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並均供出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毒品輔輸入我國境 內即遭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王家祥於本案係負責 介紹、搭載共犯李玉峰之角色,被告許文進則與被告官志明 同為本案謀議、統籌之人,負責聯繫柬埔寨共犯安排海洛因 出貨,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被告王家祥、許文進 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王家祥自陳高中畢業、被 告許文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家祥原從事鐵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配偶亡故、小孩11歲現 由母親照顧,被告許文進原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3至5萬元 、已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2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官志明部分):  ㈠被告官志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志明所為犯行固值非難, 然請審酌被告官志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足見其已深具悔意,若課以原判決之刑期,難收矯正之成 效,且斷絕被告官志明之生路,是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官志明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官 志明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 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官志明係負責本件毒品 運輸之謀議、統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案情節,並考量檢察 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官 志明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工作、月薪3至5萬元(原 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綜上 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官 志明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其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減輕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酌以原審所為量刑已 屬低度刑,是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足致變更之處,被告官志 明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4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1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0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年邁、且尚幫忙照顧伊年幼小孩 ,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執 行中,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未婚育有 一子,12歲,現由母親照顧,本案入監前於警詢陳述無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6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50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989-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凱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凱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提供手機門號及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參與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 戶,轉出不法所得,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 間為111年6月14日,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 及手段雖相近,但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後案又係於前案 偵查終結後再犯,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呈現 受刑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經本 院函詢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第53、51頁),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固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核與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未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486-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兼上代表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 良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賢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20號、11 0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迄今,擔任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被告台灣康匠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康匠公司各部 門及巡視工廠。被告許仁賢為康匠公司總廠長,自109年2月 起負責管理康匠公司位在上址桃園廠(下稱康匠公司桃園廠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鶯歌廠(下稱康匠公司鶯歌 廠)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德昌廠(下稱康匠公司德昌廠 )等3家工廠業務。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明知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 始取得外科手術口罩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變更至桃園廠,而經核准可製造屬第二等級之外科手術口 罩;康匠公司德昌廠則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登記及醫 療器材製造業藥商登記許可,故於同年月25日始經食藥署核 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而 經核准許可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即一般醫用口罩),竟 仍基於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桃園廠 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綁帶手術 口罩共1,319萬6,000片,於上開期間全數銷售給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以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共 獲利6,598萬元,另有134萬7,300片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 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售。 ㈡、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德昌廠內,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共468萬5,000片,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 售,另有138萬8,000片已銷售,出售價格1片2元,共獲利27 7萬6,000元。嗣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 至上開桃園廠、德昌廠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違反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 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康匠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陳勇志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又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 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醫事行政法規 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 法裁量,以及從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醫事秩序之行 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 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 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醫事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 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 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 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 途徑予以明確規範,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關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處罰適用說明暨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及康匠公司被訴犯罪行為時(即109年 4月間至同年9月22日)之藥事法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 (按依藥事法第14條規定,『藥商』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 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項);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 廠,仍應依第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3項)」、第 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藥物 (按依藥事法第4條規定,『藥物』包括『醫療器材』),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同法 第92條對違反前開第27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固定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行政罰處罰;惟因上開規定均屬得合法製造醫療器材之要 件,行為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製造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另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是行為人如有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製造、販賣醫療 器材,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應依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 ㈡、被告等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 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為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之相關 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 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 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 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 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 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足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刑罰規定, 係取代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新法。 ㈢、經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後施 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構成要件,後者 係縮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處罰範圍,即新法 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行為,附有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為要件。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係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其中關於醫療器材應經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部 分,即為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26條另規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為之」,此即為原藥事法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 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由前開條文以觀,不論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條例,均 將醫療器材製造許可事項,區分為「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即藥事法第4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藥事法46條第1項、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26條)兩種不同程序,前者為第一次發給許可證 ,後者為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其登記內容,故中央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3項授權,針對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等訂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該準則亦將二者分別以第二章「查驗登記」、第 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與移轉及換發補發」為不同之規定,且 依該準則第三章第27條、第28條,許可證之變更包括變更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嗣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後,衛生福利部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1、2款授權,針對同法第25條(查驗登記)、第26條 (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訂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 年度申報準則,仍將二者以第二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 可證核發」、第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補發或移轉」分別規 定之,且其中第三章第13條仍明定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即 包括「製造業者名稱」、「製造業者地址」。由上可見,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上之製造廠(製造業者)名稱、製造廠 廠址(製造業者地址)變更,均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之「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從而,依上開法規體 系,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就應經登錄之醫療器材,既增加需違反 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處罰對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自應僅限於應經查驗之醫療器材,「未經查驗取得許可證 」,仍製造該醫療器材方屬之,至於已經查驗取得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如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未依法辦理 變更仍予製造,因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則 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 ㈣、再者,由規範目的及危害性程度以觀,「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須經核准始得變更」之目的雖均 在確保醫療器材之品質及安全,然二者之審查程度不同,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針 對申請發給許可證之查驗,第一類醫療器材需將醫療器材之 產品結構、材料、規格、性能、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 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留廠備查,第二、三類醫療器材還 需提出前開技術文件供審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4、15條參照),而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上之查驗 登記事項,以變更製造廠名稱、地址為例,其審查範圍原則 上不包括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等技術性文件,僅於變更 製造廠廠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必要時」,命提出產品之 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8條第6項參照);至於(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關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查驗」、「變更」,所應檢附之 文件、資料,係適用不同附表,依該等附表內容,對「查驗 」之審查密度較「變更」高。佐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 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等語,可知係著眼許可證「核發」 前之審查,對於把關醫療器材之安全、品質,影響較大,未 經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因該醫療器材未經任何 審查,其產品之安全品質全然無法獲得確保,相較於已經通 過審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變更其上部分登記事項(如 製造廠名稱、地址),縱未經許可變更而為之,僅為部分變 動事項未經審查,危害性自屬較低。是以,對於「未經查驗 取得許可證」、「未經核准變更許可證」之製造行為,因所 生危害程度不同,前者以刑罰處罰,後者以行政罰處罰,符 合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 ㈤、據上,應認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依第62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之 對象,已排除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因其上之製造廠名稱 、地址未經核准變更仍擅自製造之行為。換言之,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已廢止此部分行為之刑罰處罰,且第62條第 1、2項規定之處罰範圍,由條文文義以觀,因限於行為人有 同法第25條第1、2項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擴張至包括未經取 得醫療器材製造商藥商許可、工廠登記之情形。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起訴被告陳勇志、許仁賢 均明知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始取得外科口罩醫 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 日始經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外科手術口罩(屬 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桃園廠,仍未經許可於109 年4月某日至9月22日,在桃園廠擅自製造外科手術口罩並販 售;另其等明知康匠公司德昌廠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 登記及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且於同年9月25日始經食 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一般醫用口罩(屬第一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仍未經許可於109年9月8日 至9月22日,在德昌廠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販售,因認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應論以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康匠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科處罰金。然查: ㈠、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4年12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 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076 號),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2日,鶯歌廠另於109年7月27日 取得「天天立體外科口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部醫器製字第006912號),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27日,康 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 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按即桃園廠地址),經提出申 請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14日函核准變更等情,有 該許可證影本2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59至162頁)、衛 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可稽。 ㈡、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0年9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療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9月2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 704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1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6號)、108年5月31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立體醫用 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5月31日,衛署醫器製壹字 第007790號)、108年7月4日取得「天天活性碳立體醫療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7月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7832號)、108年7月8日取得「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 (效期至113年7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39號)、108 年7月30日取得「天天兒童立體醫療口罩(未滅菌)」(效 期至113年7月3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73號)等7張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康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 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廠」, 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 按即德昌廠地址),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5日函核准變 更等情,有該許可證影本7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65至17 8頁)、衛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8頁)可稽。另桃園廠於109年5月13日取得「友 你醫療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 製壹字第008326號)、109年5月13日取得「友你立體醫用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 008324號),亦有衛生福利部醫療許可證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㈢、佐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廠稽查 ,現場查扣為「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罩(未滅菌)」(見偵 字第6924號卷第117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德昌廠稽查,現場查扣為一般醫療口 罩,其上係打印桃園廠名稱地址(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02 、110頁工作日誌表),且公訴意旨指德昌廠生產之口罩468 萬5千片,即係依被告許仁賢於調詢時所述包括:台灣康匠 醫療口罩(未滅菌)」、「友你醫療口罩(未滅菌)」、「 友你立體醫用口罩(未滅菌)」、「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 (未滅菌)」、「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見偵字第69 24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康匠公司分別在桃 園廠生產外科手術口罩並販售、在德昌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 並販售,該等生產販售之口罩均非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而係未將前述已取得之許可證完成變更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前,即逕行在變更後之廠址生產並販售之醫療器材 。 ㈣、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之 上開製造販售口罩事實如屬實,因係違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事項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為之規定,依據前開 說明,即非被告等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所欲刑罰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指稱德昌廠於前揭製造口罩時 ,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證或工廠登記乙節,亦 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所處刑罰之行為,已如前 述。至公訴意旨所稱桃園廠於前揭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時,尚未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乙節,依起訴書所載似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15條之規定(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4行),然該條規 定係規定辦理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 檢附之資料,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未依規定辦理許 可證變更(即已完成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無關,該審查準 則第27、28條雖定有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 、廠址,應檢附該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然此一違反,仍屬未經取得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 核准之範疇,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明定處罰 之「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行為,依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應課以刑責,然因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並未對此定有刑罰明文,自應認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部分(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有罪、部分(即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應為有罪 判決,並非可採;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主張本案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 項之適用,固非無據,然請求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之 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行,是否應處以行政罰, 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2-上易-14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榛(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付丁繼萱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金宇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向金宇翔購買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且為民國112年5月27日、6月29日所購買,數量 分別為3公克、17.5公克,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丁 繼萱之日期為5月30日,數量為1包,與被告前開向金宇翔購 買之時間、數量相符,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為金宇翔無訛,請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變更 ,加上被告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次 數僅1次,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 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該所謂「毒品 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2.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無非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金宇翔,而金宇翔亦遭查獲云云。經本院詢明被告係 於「何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證人筆錄(即第二次筆錄)供出「小魚」 ,辯護人並稱被告在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20號案件)亦有指認過「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第2次筆錄,員警質以被告是否 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被告表示否認, 並稱其交付與丁繼萱之物為「糖」,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仍稱其交予丁繼萱為「正常的冰糖」,並稱其與丁 繼萱之交易,只有交付冰糖該次,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 另於該次警詢稱:「我要供出毒品上游『小魚』」、「(問: 你有無毒品上游暱稱『小魚』販賣事證供警方偵辦)沒有。」 (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8至20頁),由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係否認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 辯稱交付丁繼萱之物為糖,並非毒品,自難認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可言,縱其同時稱其毒品上游為「小魚」,亦 未指出該毒品上游之具體人別資料。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全卷,卷內分別有 被告之112年6月20日第1次、6月21日第2次(同前揭本院卷 內筆錄)、第3次、第4次、6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以及11 2年9月14日第1次、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103至146頁),觀諸該等筆錄內容,被告僅坦承 曾於112年6月19日向「小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之後又改稱係購買17.5公克),且此次為向「小魚」第一次 購買毒品,並指認「小魚」為金宇翔;被告嗣於112年9月15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12年6月19日向暱稱「小魚」購買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0頁 ),足見被告於另案僅供稱曾於「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該購買日期在本案「112年5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繼萱之「後」,自難認被告 有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又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2 年9月15日遭查獲時,在新店分局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金 宇翔,然觀諸該次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被告係 稱於112年5月27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芷 瑋」,核與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無關;本院乃於審判 期日諭請辯護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辯 護人稱僅為前開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而該次筆錄中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已說明如上;再觀 諸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移送金宇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與被告有關部 分,僅有前揭被告指稱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之犯行,至於該移送書上原載有金宇翔涉嫌於 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均已劃線刪除 ,且其上犯罪證據項下係記載:「犯罪嫌疑人金宇翔於警詢 .......惟稱......這一天(112年5月27日)沒有交易..... ..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前開偵查中筆錄 所稱112年6月19日該次係第一次向金宇翔購買毒品,及金宇 翔經查獲到案時,僅坦承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稱112年5月27日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警詢 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8之1至102頁)相符,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查獲金宇翔有於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而金宇翔被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僅認定金宇翔於112 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據上,被告縱有供出 金宇翔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亦與 本案販賣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供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依據首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 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 ,價金僅新臺幣2,5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 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 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縱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其認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對於 樽節司法資源,亦有助益,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 減刑,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 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助長社會 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然販賣毒品尚屬少量,交易 金額不高,犯後曾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前案犯行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曾從事美容、餐飲業,經濟來源為男友,需照顧一名幼 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2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毓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年9月1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 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罪,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集中於106年1月6日之同1日,附 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之間 ,前後不及1個月,犯罪時間重疊、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而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或 擔任車手領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上交等工作,非主謀犯 罪角色,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具高度重複性,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至1年10月不等,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 不多或部分並無所得,整體實際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3500元 ,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僅與告訴人潘蓉成立調解 ,惟均坦認犯行,佐以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經綜合考量其行為時之年紀、人 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 ,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261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1年(6罪)+1年2月(2 8罪)+1年4月(10罪)+1年6月(9罪)+1年8月(3罪)+1年 10月(1罪)〉已逾30年,應以30年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6年8 月〈2年2月+4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6/01/06 105/10/17-105/1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47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日期 108/07/03 112/09/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19 113/0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8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025-01-09

TPHM-113-聲-3502-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進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43、5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居進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原審量刑過輕,僅就量刑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 院卷第19、20、78、81、82、137、139頁),足認檢察官只 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係依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以及罪名,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及罪名之認定內容。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被害人陳桂元, 且其未發現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怠於注意車前 狀況,依此裁量加重其刑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65頁),被告 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主動面對己過之真摯誠意,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 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得易科罰金(能否易科仍待執行時檢察官予以裁量);本案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最重法 定本刑已超過5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遽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即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 所生危害實屬深重;但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未遵守號誌指示復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主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則為本件肇事次因;且原審審理時因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陳德潤未到庭,被告遂無從與其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 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2、1 43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並盡力彌補;兼衡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3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院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鑄造工作,月薪約4-5萬元,需 要扶養罹患乳癌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己過,告 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19-122頁),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與 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4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韋宏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1、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傷害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 罪,其中編號1、2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相同,附表所示 3罪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之對象為同一人,如併合處 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陳述意見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1838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1518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18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113年度簡字 第3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113年度簡字 第3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檢 113年度執字 第2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4988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647號

2025-01-09

TPHM-113-聲-349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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