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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 ○○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 ○○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 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 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 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 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 ;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 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 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 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 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 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 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 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 、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 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 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 ,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 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 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 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 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 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 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 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 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 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 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 ,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 ,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 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 ..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 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 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 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 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 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 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 ,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 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 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 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 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 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 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 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 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 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 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 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 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 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 ,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 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 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 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 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 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 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 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 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2024-11-13

TYDM-113-訴-502-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川福 被 告 蔡雨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川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20,000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雨榛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該案被告 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 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 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 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應指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120,000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38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9月2 5日確定,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 任即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615-2024110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徐至杰 被 告 林采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2024-11-0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27-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伯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恩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許,同案被告宋建 豐駕駛懸掛偽造之BBZ-3529號車牌之2門式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至桃園市龍潭 區民治二十二街與民治二十街口處停車,同案被告宋建豐、 被告徐伯恩、告訴人李冠祐並在該處下車,被告徐伯恩則基 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同案被告宋建豐所有 之鋁棒1支,並以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冠祐之左手臂、右大腿 、右小腿等部位,致告訴人李冠祐受有左肘鈍挫傷、右膝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伯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徐伯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衝鋒槍(含槍管、槍身、槍 機、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 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受丁 ○○之託,同意其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起訴書誤載為槍管、槍機、彈匣、 防火帽,應予更正)1枝拆解,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包包後, 寄藏在甲○○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下稱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並將槍機、槍管以塑膠袋 裝放後,寄藏在上開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嗣為警於112年9 月26日14時11分至同日16時30分間,在上址查獲本案槍枝1 枝、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 彈頭2顆、空包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第179至180頁、第322至3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符合另案扣押之法定要件,而就本案 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 間廁所化妝鏡後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 ,亦認有證據能力,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之本案槍枝, 及其相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均有證據能力:  ㈠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客廳沙發下)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為之另 案扣押,具有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係為偵辦毒品溯源,且搜索票上面記 載內容為「毒品、販毒物品、施用毒品器具」,並無槍枝, 是本案槍枝即屬另案扣押之物,此亦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相符,自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本案無論係依監視器 或是警員之證詞,均係要將沙發翻起來才能看到本案槍枝, 是以目視或蹲下之方式根本看不到本案槍枝。而另案扣押既 不能以翻箱倒櫃之方式為之,且本案槍枝查獲之處顯非警員 可以目視發現或一望即知,顯已違反另案扣押,則本案槍枝 應無證據能力。縱依權衡法則亦應認本案槍枝不是被告的, 且為拆開狀態、無用於犯罪,顯然危害性非重大,應以被告 私益為主,也要告誡警察應合法搜索,故本案槍枝自無證據 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執行之搜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令狀搜索,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 索票1紙(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司法警察於112年9 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至本案洗車場就「毒品 (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現金 、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袋】」 等物執行搜索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⒊所謂另案扣押:  ⑴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 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 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 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 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 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 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 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 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 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 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 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 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 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司法警察係因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執行 搜索,且搜索票之案由亦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有前開搜索票1紙 (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是司法警察因持上開搜索票對 被告執行搜索而扣押本案槍枝部分,即屬另案扣押無疑。  ⑵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 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 亦有類同之規定)。而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 物,應如何判斷,有學者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 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 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 :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 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 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 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 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 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 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 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 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 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 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 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 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 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 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 ,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 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 「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 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 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分」為前提。  ⑶經查,本案搜索票記載之處所為本案洗車場,是司法警察在 該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即未有何不合 法之情形。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至本案洗車場 執行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放毒品之處,是司 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確認本案洗車場內是 否有藏放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贓證物,在沒有澈 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毒品或 有關之違禁物。  ⑷佐以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名稱:丙○○1)之搜索密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 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 (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 「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 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 ,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 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 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及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 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 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 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甲○○坐在靠近警員之沙發 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 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 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 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 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 再將彈匣拿起。 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 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警員甲、乙、丙係約於112年9月26 日14時9分許,陸續配戴手套開始進行詳細搜索,隨後於同 日14時11分許,於一同將沙發抬起來查看後,即發現裝放槍 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 顆之黑色包包,且警員丙於看見該黑色包包時,即稱「驚喜 包喔」,可認警員甲、丙於抬起沙發前,並未預見其下藏有 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此亦與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預期到沙發下面有放槍枝,當時搬動 沙發是為了搜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相符。況本 案搜索執行時間係自112年9月26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16時30 分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見偵卷第55至58頁)可憑,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係於112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查獲,顯係於執行 搜索之初即查獲,而司法警察於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 後亦有持續為搜索之舉,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司法 警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 後,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  ⑸再以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雖係在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發 見之,惟於查獲前司法警察即有發現彩虹菸袋子,堪信司法 警察依渠等執行搜索之經驗及當場已有查獲彩虹菸袋子等節 判斷,判定沙發下為藏放毒品之空間,而可能藏有毒品一事 ,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自與常情 無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之沙發要翻起來才可以看到該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 9至3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 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無法直接彎腰 從沙發底部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沙發底下 確係適合藏放毒品之隱密位置,且若不抬起沙發,係無從探 知其下藏放之物為何。準此,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自有相當 理由合理懷疑上開沙發底下有藏放毒品之可能,是本案司法 警察在搬開前揭沙發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偶然性地發 現裝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自符合前述「一 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當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為了毒品溯源案件去 搜索,搜索當日至本案洗車場時,不知道該處有槍彈,於執 行本案前亦沒有接獲任何情資顯示本案洗車場內有槍枝,且 搬動沙發是為了看下面有沒有藏匿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12至314頁),是執行人員並不清楚被告所屬犯罪集團可 能持有槍械,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或有其他足生相當 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於事前即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搜索票,是於事前既無任何跡證可知被告有寄藏槍枝,而未 能據此聲請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本案司法警 察實無藉機濫行搜索槍枝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 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 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 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見)。從而,本案現場執 行之司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實已 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 係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 現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⑺此外,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後,因扣得本案槍枝之槍身、 彈匣,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見偵卷第55 至63頁),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執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並無準 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是本案司法警察 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仍難認有何違反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 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法警察另案扣押本 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並無違背法律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 力。  ⒋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另案扣押本案槍枝之 槍身、彈匣等物,未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辯護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查獲地點:本案洗車場3樓右 側房間廁所化妝鏡後方)搜索屬違法搜索,惟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亦有證據能力:  ⒈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刑 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 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 個搜索行為,是本案司法警察另為搜索本案槍枝之槍機、槍 管部分,屬違法搜索:  ⑴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 沒有看到槍機、槍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 後來到廁所的時候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 掉下來,我進入本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 間翻動,才有東西掉出來,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 去尋找槍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6頁),且因執行 時間過長致密錄器電量不足,故未錄得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 、槍管過程(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就司法警察搜索本 案槍機、槍管部分,實已為另行發動之搜索行為。  ⑵此部分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經查,本案就槍機、槍管部分之搜索並無法院之搜索票,卷 內亦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依據欄亦未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字,是此部分搜索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得不使用搜索票之同意搜 索。  ⑶此部分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不相符:   依本院前揭密錄器勘驗結果,於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執行搜索時,被告等人均係未上銬坐在客廳沙發上 (見本院卷第196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之記載,被告係於搜索完畢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為 警拘提,是於此時起方有附帶搜索之適用,且附帶搜索目的 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 司法警察進入本案洗車場時,被告等人均已受控制,本案洗 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即非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是本案 司法警察查獲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過程,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要件不符,而屬違法搜索。 ⒉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法益權衡後,認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及其衍生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此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 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 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 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 ,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 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 其憲法上之意義。是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 能力雖非為劃一的、絕對的否定之,而應就證據取得之利益 與人權保證之利益間為衡平的考慮,以保持司法之無瑕疵及 抑制違法取得之活動,同時兼顧社會秩序的維護,因此在個 案判定時,自應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 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 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亦為前開規定立法 意旨所接櫫,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87點所明文規範。從而,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 之規定「預先權衡」,而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 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 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 ,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  ⑵本案司法警察在本案洗車場就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進 行違法搜索,對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 有所侵害,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惟 本案司法警察係持合法搜索票至本案洗車場,並於符合「一 目瞭然」法則下,先就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為適法之另案 扣押,復於繼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 行為時,為發現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而於同一時間另行發 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然過程中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之搜索,雖有翻動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化妝鏡,惟 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本案毒品等違禁物時,即於發現本案槍 枝之槍機、槍管前,實已於該廁所翻動、查找3次,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第193至203頁)可佐,是其搜索之發動與進行,難認屬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尚非惡意、蓄意或恣意,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即非重大。兼衡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中,顯係考量被 告於案發之際,可能擁槍自重,危險性極高之情狀,且為免 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未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開搜索規定 之瑕疵,情節上實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 違法之情形截然不同。本案司法警察所為固為非屬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之合法搜索程序,然查獲被告及其寄藏本案槍枝之 槍機、槍管地點為有人往來之本案洗車場,若未即時搜索、 扣押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任由離去現場後再循聲請搜索 票之方式進行搜索程序,可能導致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遭 被告或他人取走而無從查獲,造成事後蒐證之困難,亦對社 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影響重大。況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 屬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 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相關之證據不用,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證乙節實未有何助益,但對於社會治安將產生重大之影 響。若僅因本案蒐證過程中偶然之違法,即全然排除最終必 然得以合法查獲之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證據能力,以致本 案無從行使國家刑罰權,未能追訴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嫌,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本旨未合。是以,本案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 行情形,既然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所必要,則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及所衍生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 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1份,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遭司法警察於前揭時間分別在本案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客廳沙發及廁所化妝鏡後方查獲本案槍枝(含 槍身、彈匣、槍機、槍管)1枝等情,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本 案槍枝是丁○○的,我不知道丁○○有偷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 車場,我沒有同意他把本案槍枝放在本案洗車場等語。辯護 人則以:本案槍枝查獲處所為營業場所,非一般民宅,自不 能僅憑承租人或住戶即推論槍枝為誰的,且本案槍枝送驗驗 出戊○○之指紋,而非丁○○或被告,足認被告未摸過本案槍枝 。又本案洗車場為營業場所,雖為被告所管理,然被告亦非 隨時都在,被告更於該處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可見本案洗 車場出入複雜,被告自無法掌握何人進出。正常人要將東西 放在本案洗車場應會告知場所所有人,但也不能排除本案係 有槍砲前科之丁○○亂塞亂放,縱使可能性不高,依罪疑惟輕 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本案犯行。況本案槍枝依指紋鑑定結果 看不出來是被告所有,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是 被告自不知情丁○○有將本案槍枝拆卸後藏放在化妝鏡後方或 沙發下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戊○○、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306頁、第313頁、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5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3年2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3562號函暨該局興國 派出所偵辦「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職務報告 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6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暨槍枝組 裝照片4張、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第79至88 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 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發布之各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為「槍管、槍身、槍機、滑套、撞針、扳機、扳機箱 、彈匣」,而於113年6月13日公告發布之各類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組件種類,其中衝鋒槍部分僅新增「上下機匣、減 音管」,顯見防火帽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組件,且觀 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 6036124號鑑定書,其鑑定項目分別為本案槍枝、彈頭2顆、 空包彈5顆、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亦與本院113 年刑管041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7頁)所載相同 ,堪認本案槍枝之組成應係槍管、槍身、槍機、彈匣,而非 槍機、槍管、彈匣、防火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本案洗車場之人為被告,且本案 洗車場3樓非公眾均得任意出入之處所: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洗車場屋主是張鑑來,承租人為我 ,是我在使用這個空間,己○○曾經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一週 ,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 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 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房間是我個人使用的,4樓左側 房間是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則無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洗車場整棟都是由我承租 ,1樓是洗車場,2、3樓都是客廳,3樓有2間房間,其中各 有1間廁所,左側那間是我的休息室,沒有其他人會去那間 房間,右側那間是一個客廳,本案槍枝是在右側那間廁所找 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洗車場是甲○○承租,平常 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如果是 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而本案 洗車場1樓往2、3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基本上會關 起來,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過監 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本案洗車場如 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如果 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我沒有在本 案洗車場看過丁○○,我也不認識他,只聽過他的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洗車場1樓到2樓可以遙控開門 ,他們有監視器,我站在門口時,甲○○就會幫我按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丁○○幾次, 本案洗車場不是任何人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 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本案洗車場1樓至2樓有上鎖,是感 應門,不是任何人請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甲○○,但 如果聯絡不上甲○○,或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 ,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第321頁)。  ⒋上揭證人於本案搜索時均在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84頁),並有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 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證,是前揭證人對本案洗車場之經常 往來人員、相關房間之用途、擺放之物品均有一定程度之認 識,是渠等就本案洗車場1、2樓門鎖情形之證述,應堪採信 。而綜觀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洗車場僅1樓為 營業場所,而2、3樓為一獨立、有隱私、非任何人均可隨意 進入之處所,雖出入人員複雜,惟設有監視器可控管往來人 員,且進出者均係被告所熟識之人,輔以現場照片4張(見 偵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勘驗擷圖照片編號8至19(見本院 卷第196至202頁),可見本案洗車場3樓左右側房間均無任 何洗車設備,僅有沙發、桌子,且桌面上均有放置衛生紙、 飲料杯等日常用品,而有生活使用痕跡,堪信被告等人經常 使用該空間,對該空間有放置何物等節應瞭若指掌,是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洗車場2、3樓屬營業場所,無法掌握往來 人員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知悉本案槍枝寄藏在本案洗車場內:  ⒈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枝是丁○○的,他於 上禮拜有來,有把本案槍枝拿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於偵訊時供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3至15【即非制式槍枝(含槍機、槍管、彈匣、 防火帽)1把、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不是我的,是丁○ ○於搜索日前一週的平日2時許拿到我店裡面的,我只知道他 有拿到店裡,但我不知道他放在哪裡。當天他有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展示本案槍枝,我有請他不要這樣,裝放本 案槍枝之黑色包包是丁○○的。我也知道丁○○被通緝,也有看 到他把本案槍枝拿到我店裡,我覺得他有可能把本案槍枝放 在我店裡,我有請我員工找,但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第1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枝 是丁○○的,他是我國中同學,經常進出本案洗車場。我會知 道本案槍枝是丁○○的,是因為他常常出入本案洗車場時,都 會提著一個袋子跟包包,他是有在改槍的人,所以隨身都會 攜帶槍枝,他也有從該袋子、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給我看, 他展示給我看時,本案槍枝係呈拆開狀態,當時他沒有戴手 套,我也沒有摸或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見 被告不止一次見到丁○○將本案槍枝帶至本案洗車場內,且亦 有在本案洗車場內看過本案槍枝,而知悉丁○○習慣將本案槍 枝攜入並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槍枝,是某次我 在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時,看見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側 房間桌上,當時我是上去休息,現場沒有人,甲○○則在他的 房間內。我有把本案槍枝拿起來看一下,所以有摸過。在本 案搜索前,我們在聊天時甲○○提到有槍枝,是丁○○的,之後 我就在本案洗車場3樓看到本案槍枝,當時看到的是組裝好 的,在本案洗車場我也只看過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復由本院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 結果判定標準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 中空內面採獲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上 述指紋,排除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甲○○、 丁○○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檢附戊○○之指紋卡片、槍枝、指紋 照片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資為證,益徵證人 戊○○證稱其有於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桌上看過及摸 過本案槍枝一事,堪信為真。  ⒊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丁○○,我有看過他之前去 本案洗車場,每次都會帶一個袋子,因為袋子長長的,看起 來好像是裝槍械,我沒有未經甲○○同意就幫丁○○開門上樓, 因為我也沒有鑰匙,而且我的上班時間是10時30分許起至21 時許止,本案搜索前一週2時許我應該在家裡休息等語(見 偵卷第119至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洗車 場看過丁○○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及證 人己○○均曾目睹丁○○攜帶裝有槍枝之袋子出入本案洗車場, 且被告及證人戊○○均曾在本案洗車場內看見或摸過本案槍枝 ,則被告對本案槍枝係經常性藏放在本案洗車場一事,當無 不知之理。  ⒋再者,本案槍枝係以拆解之狀態隱密地分散放置在本案洗車 場3樓右側房間內,而藏放黑色包包之沙發龐大,被告更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需要把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包包, 因為旁邊有桌子卡住,因此無法直接彎腰從沙發底部拿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司法警察 於搬動該沙發時,尚需由警員甲、丙合力將該沙發抬起翻倒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搬動沙發之動靜甚大,亦非一 人可輕易搬起,且依現場照片四周擺滿沙發、桌子之情形, 足徵丁○○倘欲將裝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之黑色包包藏放 在該沙發底部,當需將沙發搬起藏放,或大規模地移動周圍 之傢俱,依前揭證人證述本案洗車場3樓每日來往人流以觀 ,丁○○自無可能在無人發現之情形下,逕行悄然無聲地將本 案槍枝藏放在沙發底下。況被告亦表示有懷疑丁○○將本案槍 枝藏放在本案洗車場內,而被告既供稱本案洗車場裝有監視 器,且丁○○會隨身攜帶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91頁),本案 槍枝又係以顯眼之黑色長包裝放揹在身上,倘丁○○曾將本案 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於離開時卻無將之攜出一事,被告自 可輕易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窺究竟,而得即時拒絕寄藏或向 司法警察報繳,堪認被告確有同意丁○○將本案槍枝寄藏在本 案洗車場。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 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 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 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被告既已認知悉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且本案洗車場實際上為 其所承租、使用,主觀上明知丁○○常常攜帶本案槍枝至本案 洗車場,證人戊○○更曾在本案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之客廳桌 上看到、摸到本案槍枝,證人己○○亦有見到丁○○攜帶本案槍 枝進出本案洗車場。而本案洗車場2、3樓顯非營業場所,更 有門鎖加以區隔,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之處,被告自有能力過 濾往來群眾,卻反數次容任丁○○攜帶本案槍枝任意出入,更 於偵查時清楚表明丁○○攜入之大致時間,益徵被告對丁○○有 將本案槍枝攜入本案洗車場一事已有掌握。況依被告所述, 其就丁○○當時因案遭通緝逃亡之情形有所認識,是其明知丁 ○○有數次將本案槍枝攜入其所管領之本案洗車場內藏放,客 觀上亦已將本案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 之狀態甚明,其所為當構成本案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被告不知道丁○○有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本案洗車場內等語,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手槍,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 ,則寄託人與受寄人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行為縱有合致,然因2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 責,寄託人將原在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中之手槍交給受寄人寄 藏,只是將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於寄託人原所應成立之 犯罪,並不生影響。又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面,造成 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會具有高 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罪預防之 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使之成 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完整槍枝 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持有方式 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經組合成 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 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完整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無組裝能 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市面,經 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社會治安 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出借或販 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係呈部分 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 整為零而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槍枝業經司法警察於被告面前組裝後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 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又 被告自112年9月26日前一週某日之2時許起至112年9月26日1 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本案槍枝,屬寄藏行為 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且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二、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雖均供稱本案槍枝來源為丁○○,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合法通之嫌犯丁○○未到案,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本案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3034號、113年5月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7531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信封 袋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1至126-2頁、第 139頁、第141頁、第143頁)在卷可憑,且丁○○現仍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稽,而無從查 獲,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枝係在被告寄藏中 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寄藏本案槍枝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寄藏,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僅 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寄藏, 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 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 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 威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寄藏本案槍枝之期間、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場老闆、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槍管、槍身、槍機、彈匣各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至152頁)附 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頭2顆、空包彈5顆,雖屬被告受託寄藏之物品,然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12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70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壹包(壹拾陸支)及型號為黑色IPHONE 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宋彬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孟浩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 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經警員表示有購買 意願後,與警員約定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下稱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 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1包。經警員約定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後,雙方確認買 賣家身分後,由警員先交付價金後,宋彬樺便將1包毒品彩 虹菸(共16支)交付給警員,待初步確認無誤後警員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毒品彩虹菸1包(共16 支,驗餘淨重19.1953公克)、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本案 販毒所用之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 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坦認MESSENGER 「孟浩然」是我本人,我打算以2800元賣毒 品彩虹菸給喬裝員警1包16支給本件的喬裝員警之事實,並 有證人黃沛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112偵57696第95-97頁)、扣案之毒品彩 虹菸(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警員黃冠穎112 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黃沛蓉之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彩虹菸 (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經抽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27-129 頁、第137-141頁)、113年3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2041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D-0000000號,見112偵57696號卷第161-16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宋彬樺坦稱其係以1包彩虹菸18支進價2900元而買 入,其有抽取其中2支自行施用後,擬預計以1包16支2800元 之價格,售出本件喬裝員警洽購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若本 件交易成功,其還可從中賺取約222元之價差牟利等情,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訴卷第54、55頁),足徵 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 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孟浩然」,於上述時間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予喬裝 為購毒者之警員,向不特定之人兜售毒品,已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嗣於接獲本案員警喬裝買家私訊並議定毒品交易條件 後,被告即依通知,於前揭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而遭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本 案毒品彩虹菸予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毒品彩 虹菸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㈡、核被告宋彬樺所為,係犯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⑴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有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上述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 ,任意販賣上述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所生之危害 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 本案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堪認非 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 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品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情況,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當時的職業係從事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未婚,沒有親屬需 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彩虹菸之數量為1包16支,經抽驗含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故該扣案之彩虹菸1包為被告非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客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訴-782-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家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蔣家瑋(下稱被告)因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遭扣押電子加熱器( 含收納包)、研磨器各1件,惟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就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就扣案之菸草加熱器1支、菸草研磨器1個認係供被告抽菸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是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惟上開判決現仍在上訴 期間內而尚未確定,若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 要。況前揭扣案物可能作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關連並釐清 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法 之處理,實不宜逕行發還。準此,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453-202410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200 元現金」,應更正為「交付新臺幣100萬2000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有利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 處,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 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其修正前、後之刑度皆未改變 ,是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新法第21條規定。 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又所謂特定 犯罪,種類項目繁多,內含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直接以Line等 通訊方式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為 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除該詐欺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 人員外,尚含被告本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3個人 以上,是成員自已達3人以上。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 ○○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對告訴人甲○○施行詐騙, 甲○○因而受騙交付100萬20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 開款項,丙○○旋以不詳方式層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所為,已足認被告與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動機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客觀上亦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發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顯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 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 如前述,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洗錢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的工作, 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 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甲○○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之一般洗錢 相關犯行,並已於113年9月2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 20萬元,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 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工作 係從事裝潢人員,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一個國 小1 年級、一個幼兒園幼幼班、一個中班(詳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既已將 詐欺款項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並交付詐欺 集團上手,而其並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且本件被告已當庭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甲○○,已如前 述,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以100 萬2000元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1頁),若再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俊傑」 、「強哥」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擬貨 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實際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 性,先由「陳俊傑」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聯繫,向甲○○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連結www.oandanmd.com註冊會員,並下載APP 程式imToken取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並依「 陳俊傑」提供之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佯為幣商之 丙○○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石門山店)見面,嗣丙○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並由丙○○操作手機,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30,000 顆USDT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後,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200元現金與丙○○,待丙○○取得上開款項,丙○○旋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隨後甲 ○○按「陳俊傑」指示,於會員帳戶操作儲值入金及下單,前 開丙○○轉入之USDT旋遭轉出。嗣甲○○發現本案詐騙集團「陳 俊傑」之說詞有偽,察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與告訴人甲○○聯繫交易USDT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如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詳情截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面交車手手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經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訛騙手法之事實。 2.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推薦面交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寶虛幣賣場」之人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與之聯繫交易USDT之時間、地點,單價為33.4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0時24分、同日10時26分許,分別將10、29,990顆USDT轉入告訴人之本案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於同日10時59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傑」詐騙,將本案電子錢包內之30,000顆USDT轉匯至「陳俊傑」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USDT(即泰達幣)兌換新臺幣趨勢圖、歷史價格網路查詢資料1份 證明USDT於113年6月25日之收盤價格為32.443,113年6月26日之收盤價格為32.554,均低於被告賣給告訴人之USDT單價33.4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該案告訴人黃祺惠遭詐騙手法與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手法相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金訴-13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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