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珂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7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珂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
淨重參拾肆點捌玖伍伍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珂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0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由何宏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持陳其
昌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張珂珍,而以此方
式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驗前毛重35.5328公克)後,
即由何宏棋於112年10月20日2時43分至2時51分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其昌前往張珂珍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52-1號住所前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張珂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7至14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13679卷第20至21頁、第304至3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宏棋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24
頁、第127至1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其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13679卷第206至211頁、第380至381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張珂珍)各1份(見偵13679卷第57至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
30033860號函暨檢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何
宏棋)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通訊軟體LINE何宏棋
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13679卷第95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1份(
見偵13679卷第97頁)、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同意受搜索人及受執行人:何宏棋)各1份(見偵13679卷
第145至153頁)、何宏棋遭查獲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偵
13679卷第155至179頁)、交易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與指玄街口)擷
圖照片共23張(見偵13679卷第161至168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上網
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181頁、第18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結果暨雙向行動
上網通信紀錄各1份(見偵13679卷第237頁;偵24336卷㈠第2
55至25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何宏棋於另案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
5328公克,驗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副本、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見偵13679卷第389頁、第391頁)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即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
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
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堪信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毒品交易價金為34,000元,而證人何宏
棋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是以現金34,000元向張珂珍購
買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13679卷第115至11
6頁、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我與何宏棋
交易1兩(約35公克),價格是30,000元等語(見偵13679卷
第20頁、第304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次毒
品交易價金為30,000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對象僅有1人,
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且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
綜合各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本案販售對象雖僅有何宏棋,
惟販賣毒品之數量多達1兩,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送貨員、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35.5328公克,驗
餘淨重34.895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販賣與何宏棋之毒品乙情,堪認
上揭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且尚未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可佐,是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何宏
棋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宏棋,業經被告如
數收取30,000元之價金,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為案外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13679卷第83頁)在卷可憑,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為
本案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52-1號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黃雅琳係無正當理由提供,
依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見偵13679卷第53頁、第61頁)及甲基
安非他命6包(見偵13679卷第61頁),雖經分別檢驗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2份(見偵13679卷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8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24336卷㈠第83至84頁)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搜索當天現場查扣之毒品都是我用
剩的等語(見偵13679卷第303至304頁),難認被告前揭所
持有之毒品為本案販賣所餘,自不得為本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前揭查獲之毒品,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且可能作為被告另案之證據,實有查明與被告犯行關連並釐
清責任歸屬之必要,自允宜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後,再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粉末檢
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惟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24336卷㈠第83頁)、
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削尖吸管2支、空夾鏈袋2包、電子
磅秤2台、殘渣袋8個、塑膠包包1個、分裝鐵杓1支等物(見
偵13679卷第53頁、第61至62頁),雖均屬被告所有,惟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亦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訴-70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