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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0000000000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即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 幫傭及看護工作、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 需要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 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3條第 3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 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 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移工,經濟狀況不佳,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中華民國居留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因認本件合於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 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5

TNDV-113-家救-15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 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NDV-113-監宣-606-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顏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黃D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黃A、顏B(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A、顏B為相對人顏C、黃D 之婚生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黃A、顏B出 生後,相對人黃D不曾照顧過未成年人黃A、顏B,自聲請人 安置未成年人黃A、顏B後,相對人黃D與聲請人討論照顧計 畫之態度亦消極,且稱未成年人黃A、顏B非其親生,其無扶 養意願,然亦未提出否認子女相關訴訟;相對人顏C則將未 成年人黃A、顏B委由不同友人輪流照顧,惟其友人處所之出 入份子複雜,且多為毒品人口,而相對人顏C於民國112年5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未成年人黃A、顏B遂自112年5月5 日起由聲請人向法院遞次聲請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綜上可知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 權。又未成年人黃A、顏B之祖父母或因與未成年人黃A、顏B 缺乏互動及關心,或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協助,均不適 任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即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顏C、黃D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 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 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相對人顏C、黃D及未成年人黃A、 顏B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3、213、304號裁 定、113年度護字第23、13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 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53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顏C 、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 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權。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 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並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 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由 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選。 (四)次查相對人顏C、黃D對於未成年人黃A、顏B之親權既經本 院宣告全部停止,相對人顏C、黃D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黃A、顏B之權利義務;雖未成年人黃A、顏B尚有 未與渠等同居之祖父母,然渠等有聲請人所主張無法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黃A、顏B之情形,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甚明,此外又查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黃A、顏B適當之養育照顧,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為未成年人黃A、顏B另行選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事項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此業務,設有專業 社會工作人員,目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安置事宜亦係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 。又為周全未成年人黃A、顏B財產利益之保護,併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親聲-27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變更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查康 芮颱風業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5時30分經交通部中央氣象署 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警戒範圍包括臺南市,為避免本件原定 宣判期日因颱風導致無法宣示判決,損及當事人權益,本院 認本件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將本 件宣判期日變更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行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婚-163-202410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BF5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22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嚴重耳鳴、重度鬱症、呼吸 中止症、下肢無力、腰部無法承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因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無法協議,爰聲請本院酌定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及 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 卷二第3至1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 請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出廠之汽車1部,因年代久遠,經 核定其現值為0元,而其該年度所得總額則僅11,729元, 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 43至45頁),雖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16日、112年5月22日 因其父母死亡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8,051元、78,6 24元,於112年11月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6,747 元,於113年2月19日領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19,36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8日保職命字第11313041 700號函1件存卷可查,然上開款項分別係用以填補聲請人 因家屬死亡、傷病、失能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且數額均不 高,並不足以支撐聲請人之生計,至聲請人雖領有身障生 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但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本院認 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限期命相對 人就聲請人受扶養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聲 請人每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表示意見,相對 人均未置理,而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各給付其5, 000元,加計其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可 知聲請人係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9,049元【計算式 :5,000×5+4,049=29,049】,然本院斟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係居住在臺南市之成年男子,其生活所需費用 理應與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當,而112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22,661元,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核屬過高,本院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 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及前述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認聲請人生活所需費用應以每月 22,661元計算,方屬妥適,再斟酌相對人分別為成年男女 ,理應具有相當收入及財產,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無明顯差 距,認渠等應平均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扣除聲請 人上開可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認聲請人 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各3,722元為洽當【 計算式:(22,661-4,049)÷5=3,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 定命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3,722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 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 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 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 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聲-12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00號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2年1月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嗣於同年3 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初期相處正常,不料 被告於92年間即離家不知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 20年,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且難以回復之破綻,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南市府 南戶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69 號函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5頁、婚字卷第19至27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 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所示(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7頁),被告婚後於92年4 月24日入境,嗣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迄至113年5月7日 止均未再來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 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00月 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兩造長期未 同住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 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 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較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婚-163-20241030-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2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3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5婚後育有相對人A 02(民國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聲請人與A05於88年12月24日離婚 ,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然 聲請人迄與A05離婚為止,已扶養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 A03至12歲、相對人A04至7歲,並持續扶養相對人A03,然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罹患小兒麻痺經截肢,領有殘障 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居家照服人員 協助照顧,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再加計聲請人每 月尚需支付居家服務人員3,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所必需 之扶養費為24,704元,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2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離婚與A 05離婚以後,即未曾探視相對人A02,亦未曾支付相對人A 02扶養費用,相對人A02由兒童期轉入青春期時家庭發生 上開巨變,亟需母親陪伴引導,聲請人卻從未出現撫慰相 對人A02,使相對人A02徹底絕望,並接受母親將永遠不再 出現之殘酷事實,漸漸長大更已結婚生子,組織自己家庭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而淡忘自己痛苦、不幸之過去, 卻接獲本院通知,25年音訊全無之母親即聲請人竟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A02須按月負擔其扶養費8,000元,已重新撕 開相對人A02沉積已久之傷口,聲請人對相對人A02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2對其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何況相對人A02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收入,端賴配偶扶養,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有照顧相對人A03, 目前係由相對人A03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聘請居家服務人 員協助,聲請人生活、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A03負擔,然 相對人A03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近6個月每月薪資為3 8,6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但尚須按 月支付房貸14,423元及管理費1,600元,並須負擔自己一 家之一切開銷,經濟壓力甚鉅,相對人A02、A04應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A04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A047歲時與A05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均係由祖 母、外祖母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須帶營養午餐剩菜 剩飯返家當晚餐,導致遭同學嘲笑相對人A04是沒媽媽的 孩子像乞丐,至國小5年級與祖母北上與父親A05同住後, 仍僅能仰賴A05勉以維持之水煎包生意溫飽三餐,國中畢 業後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高職學業,高職畢業後亦因無經 濟能力無法繼續升學,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4對其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相對人A04已結婚育有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長 子罹患漏斗胸之先天性疾病,須定期自費追蹤治療,而相 對人A04在傳統產業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每月薪資僅在29, 000元至30,000元之間,有時更被迫放無薪假,經濟壓力 甚大,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頁),聲請人 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 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付居家服務人員 之3,000元,合計為24,704元云云: ⑴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由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照 顧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就所 需居家服務費部分,依相對人A03所提出之自112年9月1 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屏東縣私立誠億居家長照機 構及全惠居家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全惠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影本顯示(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3至35、39、43、 47、51、55、59頁),聲請人於此8.42個月期間支出之 居家照顧服務費合計為18,142元【計算式:799+1,859+ 2,472+623+1,272+2,409+1,917+2,220+2,390+2,181=18 ,142】,換算每月約僅需支出2,155元【計算式:18,14 2÷8.42=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另外加計居家服務費3,000元 ,核屬過高,應僅能加計2,155元。 ⑵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囊括一般人衣、食、住、行、育、樂之所有需求在內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居家照服人員協 助照顧,應認其相較於一般人所需要之行動、教育、娛 樂費用應大為縮減,自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除居家服務費以外之扶養費應按113年 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為14,230元為已足。 ⑶總此,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本院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16,385元【計算式:14,230+2,155=16,385】 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相對人A02111年度因保險、存款而受給付之利息所 得總額達23,520元,僅以週年利率1%推算,已足以推知存 款、保險之價值應有2,000,000元以上,名下另有年份102 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3111年度薪資、 股利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合計860,92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27,620元 ,相對人A04111年度利息、執行業務、營利、薪資所得為 392,929元,名下無財產,然依渠等自述,相對人A02需養 育4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需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並 尚有房貸、保險等債務須按月繳納、相對人A04需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相對人A02、A04,故審酌渠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相對人A02、A04各4分之1、 相對人A032分之1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A02、A0 4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4,096元【計算式 :16,385×1/4=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 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16,3 85×1/2=8,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請求相 對人A03按月給付8,000元自無不可,但相對人A03目前係 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人,於聲請人依本裁定確定變更相 對人A03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 無從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 03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則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A02、A04有相當財產、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經 濟狀況非差,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述渠等之經濟能 力,認渠等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4,096元,尚不足以使渠 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其分別抗辯自己經濟狀況,無力 扶養聲請人云云,並無足採,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認其僅於88年12月24日與A05離婚以前有扶養相 對人A02、A04之事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9頁),足見其 就相對人A02、A04抗辯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以後,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4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聲請人自 相對人A02、A04分別14歲、7歲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 等盡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⒊相對人A02、A04雖另據證人A05於本院之結證抗辯聲請人自 幼從未扶養相對人A02、A04云云,然依證人A05之證言顯 示,聲請人與證人A05離婚前係與證人A05及相對人同住(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有扶養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證人A05僅泛言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 對人云云,並無法就此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自難以採信。 ⒋本院斟酌: ⑴聲請人已扶養照顧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A02斯時已 為青少年,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距離成年亦僅約6年( 當時成年為20歲),故聲請人於相對人A0214歲以後雖 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A02盡扶養義務,但尚難認情節 重大,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 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 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斟酌聲請人對未成年 時之相對人A02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將相對人A02每月 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1,500元。 ⑵聲請人僅扶養照顧相對人A04至7歲,當時相對人A04甫步 入學齡,正需資源投入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對當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之相對人A04盡扶養義務, 自屬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A04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核屬有 據,爰裁定命渠等分別按主文第1、2項所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2、A 03遲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效果。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 ,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因本院已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聲-74-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之40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鑑定 為重度障礙,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02之長子即 關係人A0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A0 3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02之長子即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64-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A02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A02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0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 年8月7日分居,其後1年均未再同住,亦無聯絡,雙方嗣於1 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A02於112年6月底懷 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A01,因係原告A02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原告A01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相關證據逕為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主張其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 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鄭奕霖與 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A01係原告A02自訴外人 鄭奕霖受胎所生,足認原告A01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A01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 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親-3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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