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簡香蘭
被上訴人 林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曾任職於元蘭公司,於民國110
年3月20日離職後,曾因工作事宜與上訴人發生訴訟糾紛,
上訴人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額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
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
的範圍內,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
8時45分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
其社群軟體臉書之個人頁面(顯示名稱「JaneChien」)上
,張貼記載「有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
勸不聽?一年…敢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
作帳小姐,只報年薪20萬,401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
會計師小姐,沒我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
稅,因未報我收入。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
客人發票留底、發票影印,再(應為在之誤字)她打包袋中
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
萬多元,可查」、閱讀權限對全部人公開(即開地球分享模
式)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再於系爭貼文內附上被上訴
人離職後至智昶法律事務受領薪資時簽立之收據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照片內含有未遮掩之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10時27
分前之某時將此貼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等社團,接續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系爭
照片之記載,得知被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薪資金
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 上網
瀏覽臉書時發現系爭貼文,始悉上情,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7
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個資法行為在案
。上訴人於公開帳號、社團發文張貼被上訴人個資,致被上
訴人擔心其個資被有心人士利用而受有內心壓力及不安,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110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利用公司休假日,未事
先告知上訴人即至公司打包欲離開,經上訴人發現其打包物
品中有公司文具、美容品公司發票章,經上訴人詢問,被上
訴人即表示拿錯了;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教唆員工刻意
低刷客人消費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稱被上訴人
無故資遣,法官即投影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故被上訴人
做偽證;汐止偵查隊寫筆錄說明無此工讀人員,且提供電信
入侵個資保護不起訴狀,可能涉及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及
公務員瀆職;近半年內有人截走簽名,且保全經理不提供監
視錄影和入侵手機遠端IP位置,涉及刑法第355條侵占及第3
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對方利用假借款和偽代理人手機相
片作為詐騙手段,依刑法第334條詐欺罪、第171條偽證罪,
假借他人名義進行犯罪,可受嚴格刑責處分;系爭刑事判決
不實,上訴人並未貼圖,而係被盜取手機截圖,被上訴人利
用智能手機及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後,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
、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10日,在自己之臉書頁面
(顯示名稱「Jane Chien」)張貼系爭貼文,內容提及「有
人刪截圖…滅證?為何又刪!不是打不停?勸不聽?一年…敢
做不敢呈現事實?沒透過我私下和會計師作帳小姐,只報年
薪20萬,401 表報到無法申請?昨日告知會計師小姐,沒我
簽名一律不准。再去國稅局檢舉你,逃漏稅,因未報我收入
。原來早就各方佈局消滅!3/20看她刪除客人發票留底、發
票影印,再她打包袋中看到公司發票章,知道不妙。趕快補
開給客人,也補繳了5萬多元,可查」等語,並附上包含智
昶法律事務所格式、被上訴人簽名之薪資收據照片即系爭照
片數十張,再將系爭貼文、照片轉分享至林口臉書社團,經
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就系爭刑事案件以
111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上訴
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
、第381至398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打包公司物品、教唆
員工低刷消費額、於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利用智能手機及
電腦監控資源,不斷告發上訴人,陷害上訴人;汐止偵查隊
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涉及刑法
第355條侵占及第358條損害資料處理系統云云,並提出照片
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78頁、第85至142頁、第157至
183頁、第221至459頁、卷二第23至291頁、第309至577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自承有於前揭時
日張貼前揭貼文並附上系爭照片,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照片截圖,均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人截圖而上傳前揭貼文,
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實
無從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為偽證云云,惟由其所提上開照片截圖亦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就何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上訴人辯稱汐止偵查
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瀆職、其簽名遭人截走云云,
亦均未提出證據足證其所辯屬實,其辯詞均難採信。
(三)據上,上訴人將含有被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之貼文及照片張貼至公開之臉書社團中
,核屬經上訴人「蒐集」所得且係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行為,且本件上訴人上傳以上包含被上訴人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收據之個人資料,彼此相互連結、
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被上訴人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應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規範。且薪資收據涉及財務隱私,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更係一般人高度重視並避免揭露之個人資料,被上訴人自
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上訴人將系爭貼文公
布於臉書社團上,復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將系爭貼文公
布臉書社團上而予不特定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
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爰
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反個資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對被上訴人造
成之影響、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屬
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
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TPDV-112-簡上-39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