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CTDM-113-簡-235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