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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曾進財 相 對 人 張裕豐 上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訴訟終結或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害聲請人使用之 一切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   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   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   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   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   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   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   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   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惟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由相對人前手蕭予 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係經蕭予甄於10 8年2月間架設鐵皮圍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完全圍隔,然 於蕭予甄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後,相對 人卻仍將該鐵皮圍籬予以保持,且以此方式禁止聲請人進出 與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前已為此於113年8月19日向 鈞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起 ,陸續僱工進入附表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 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 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 工項目),是相對人於本件請求排除侵害案件訴訟審理過程 中,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租賃權,縱使聲請人嗣後取得勝訴 判決,亦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使用附表所示之土地種植作 物之收益上損害,且該等損害亦無法回復。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等規定,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 分,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請求事項所載,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提出本案之本訴,顯已明知其主張之租 賃權不存在,且須由全體共有人行使之方屬合法,卻遲未解 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不主動聲請全體共有人之相關謄本 陳報鈞院,顯見其是否合法行使權利已屬有疑。卻再聲請假 處分,且未經同意而破壞相對人之鐵皮圍籬設備,顯然聲請 人僅係為使相對人蒙受巨大損失而為,且聲請人自承其權利 價值僅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卻欲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 萬元之財產處分,顯有失衡,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本訴所為之租賃權有諸多法律上之不合法之處如下, 卻欲為禁止相對人對於所有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亦與法 不合,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1.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内容,僅 有限制「相對人無法命拆除該佔用土地之廁所建物」,並無 形成相對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聲請人明知之使用已屬 違法卻拿此判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合法使用該土地,已 非適法。2.且其主張之租賃關係,亦受最新之鈞院判決認定 根本無法證明存在。3.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之聲明内容, 欲限制相對人7000萬元土地之使用,卻未提出願供擔保之聲 明,於法亦顯有不合。 (三)聲請人所指農地租賃契約,不僅已受判決認定根本無法證明 存在,且有諸多合法之原因亦屬終止,於本案訴訟相對人亦 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再為主張,顯然與法有違:1. 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後,向來都是所有權人合法使用實力支配 下。相對人所有權源的信賴應受保護。2.聲請人所為係以似 有不定期租約存在而主張,前手所有權人亦有以存證信函通 知終止。且聲請人多年來均未再給付租金,難認其所指租賃 權仍合法存在。3.在相對人取得所有權前,多年來都是由所 有權人使用占有並使用該土地。4.系爭土地早已非農地,於 本案訴訟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聲請人仍主張其有農 地可租賃使用,顯已不知所云。 (四)系爭土地因雜草叢生所為整地,因相對人擔憂臺中市政府罰 款,僱請機具整理該土地。對於聲請人並無產生任何損害。 反系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亂蓋違法宮廟、巨大牌樓、焚燒金 紙錢等違法使用,且亦阻擋相對人之合法通行範圍,難認聲 請人有何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聲請人係挖土機、砂石之經 營業者,常年佔用他人土地,及其公同共有土地(縱連共有 人亦難以使用),未思尋求合法泉源解決,惡意援引司法濫 訴,更想以無擔保之情形即限制相對人將近7000萬元之土地 使用,實令相對人即所有權人苦不堪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4 1號民事判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可 認為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有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陸續僱工進入附表 所示之土地,將聲請人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所栽種之蘆薈 等植物予以剷除,並以鑽孔機械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施作鑽孔 丈量探勘工程(建築房屋之必要前置施工項目)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照片8張附卷可稽,徵諸該照片所示,確實可見 相對人僱工進入系爭工地鑽孔丈量探勘,顯見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被另行處置妨害聲請人之租賃權之急迫之危險;另本件 若許為暫時假處分,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係對附表所示之 土地租賃權之使用價值,相對人所蒙受之損失係無法就該不 動產處分利用之損失,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因此可獲得之 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反之,則聲請人所受之 損害係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利 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兩相權衡之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遠 大於相對人所獲之利益,應認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惟其釋明尚有不足,然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 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 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假處分後,其 等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 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 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太平區新福段0000-000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256.5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1300元/ ㎡=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為8536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 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000000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000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當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024-12-17

TCEV-113-中全-73-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前至法務部調查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與原告庚○○(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親屬關係 血緣之DNA檢驗鑑定。   理 由 一、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3 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各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血緣鑑定乃就當事人或第三人 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 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 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配合檢 驗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 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 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 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辛○○經由友人乙○○介紹,而與被告丙○○、丁○○ 之父即被告甲○○之配偶戊○○相識,辛○○並於民國71年間與戊 ○○相戀且發生性行為,嗣於72年11月12日未婚生下原告。原 告之生父欄位雖為空白,然辛○○、戊○○與包含訴外人己○○在 內等被告家人均知悉原告為戊○○之子,且乙○○與己○○於辛○○ 懷有身孕與待產時提供諸多協助。又戊○○於112年11月28日 辭世前經常聯繫原告,並數次偕同用餐,且均以紅包錢之名 義,每年交付辛○○關於原告約新臺幣10萬元之扶養費,且戊 ○○亦曾向辛○○表達擬認領原告之意願,惟經辛○○峻拒。是以 ,原告自幼即知悉其生父為戊○○,然礙於辛○○係與戊○○分手 後始發覺懷有身孕,且戊○○未久即另組家庭,原告為維持彼 此間關係平衡、家庭和睦及其人格權益之確保,方待戊○○往 生後始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之訴。是以,兩造間是 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  ㈡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與戊○○、 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戊○○及己○○等人 之用餐合影、戊○○之訃聞、高雄○○○○○○○○113年3月5日高市 三民戶字第11370140900號函附戊○○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暨113年4月19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52000號函附戊○○之 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與結婚證書 及臺北○○○○○○○○○113年4月1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740 號函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 ,復與證人辛○○及乙○○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子乙節,即非全無足採。 本院審酌本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原告既 已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提出適當釋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 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準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是否存在乙事,被告既予以否認,自可依上開勘驗方法判定 之,不因被告丙○○、丁○○之積極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而受影 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雖於113年11月15日命被告丙○○、丁○○應 於114年1月3日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 受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然經該醫院覆稱 並未受理「手足間血緣鑑定」之業務,有該醫院113年12月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976號函1紙可憑,爰更易促請被告 丙○○、丁○○應於114年3月5日前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與原告 間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並由原告預先墊付鑑定等 相關費用予上開鑑定機構。又被告丙○○、丁○○倘無正當理由 拒絕接受本件親屬關係血緣之DNA檢驗鑑定,或逾期仍不為 配合鑑定者,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末者,無論被告丙○○、丁○○是否遵本院之命前往接受檢驗鑑 定,原告均應主動聯繫鑑定機關並前往接受檢驗鑑定,附此 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7

KSYV-113-親-18-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6號 主參加原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主參加被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被告黃慈 姣主張主參加被告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未依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27日間簽立之 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將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爰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事件(下稱系爭本 訴訟)受理繫屬在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曾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價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 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系爭本訴訟結果將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被告黃慈姣,足以侵害 主參加原告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列黃 慈姣與鎮山海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訴請確 認主參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原告黃慈姣與被告鎮山海公司間訴 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與主參加 訴訟之要件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於109年5月間聽聞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售 系爭土地,即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 天健(已歿)接洽,黃天健表示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欲出 售系爭土地已有一段時日,然因系爭土地上設有兩筆金額分 別為1,32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第二順位 抵押權係設定予民間貸款人,故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有還 款壓力,遂向主參加原告表示應儘速進行買賣系爭土地之流 程。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68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為1,6 0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收受此筆簽 約款後應立即償還債務予民間借貸人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尾款1,080萬元則由主參加原告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 權作為給付。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在康獻章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參 加原告並依契約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 之支票及主參加原告開立之支票1張,共計1,600萬元,經黃 天健簽收在案。然109年7月9日地政士康獻章至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程序時,竟遭主參加被告 黃慈姣提出書面異議而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辦理,致主參加原 告前已交付高達1600萬元之買賣價款後,卻無法依約取得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主參加原告爰於110年1月27日向主 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起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2 號審理在案。  ㈡、詎料,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為阻撓主參加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竟於前揭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向本 院提起系爭本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觀諸主參加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未 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且雖有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天健之筆跡,但亦未顯示係代理主參 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之鎮山 海公司應非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所有權登記 契約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應無任何效力。又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主張有給付價金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然觀諸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所提出之「借款明細(Sis)」,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應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且所載匯付款項亦 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無關,主參加被告黃 慈姣主張其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有出資二分之一云云,應 不足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係成立於主參 加被告黃慈姣與鎮山海公司間,且主參加被告黃慈姣確實有 因購買系爭土地而出資匯款,惟因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之匯款 金額未達系爭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的抵押設定亦 未塗銷完畢,則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第1條所載「就系爭土 地價金各出資二分之一,雙方就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 第2條後手寫:「108年6月至109年6月間,處理完設定狀況 」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主參加被告黃慈姣應未享有取得 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聲明:確認主參加被 告黃慈姣對於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則以: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未有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小章,是因為當時信任黃天健會於系爭 所有權登記契約上所載時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 主參加被告黃慈姣,且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表頭已標明鎮山 海公司,契約效力自拘束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實務上也 認為公司所為書面契約只要有權代表公司簽約的人親自簽名 或蓋章即可,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既已於其上簽名,縱無公司大小章也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 司發生效力。又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其中有1,008萬元是 伊出資的,此部份有單據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名下,實因黃天健認為系爭土地還會 再利用,故聽信淡水一信承辦人員而登記於鎮山海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則以:主參加原告是詐騙集團,欲把 系爭土地騙走,故製造假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實從未給 付1,600萬元之頭期款予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而主參加 被告鎮山海公司對民間債權人江文通之債務(含稅捐)業於 109年4月27日前清償完畢,系爭土地為江文通所設定之預告 登記已因清償而無存在之必要而塗銷,與主參加原告無涉。 又依實務認定只需由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人簽名或蓋章即可 ,是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雖未有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之大 小章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得依其與主參加被 告鎮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 海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收付款紀錄、彰化銀行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支票影 本、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暨申報資料、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28至35、36、38至42、44至45頁)。惟查:主參加原告就 其上開主張業已於110年1月27日對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訴字第52號繫屬審理中,有上開案件卷皮及主參加原告 110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 ),是主參加原告既已於另案提起給付之訴,在該訴訟中即 得確認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意旨,已難 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主參加 被告間之系爭所有權登記契約及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鎮 山海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者均為債權契約,不論 主參加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主參加原 告與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移轉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之認定,主參加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對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所為之請求,不因系爭本訴訟之勝敗 而對主參加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是主參加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地未之不安狀態,尚難以此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至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可能因系爭本訴訟結果,致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此僅涉及主參加原告之經 濟或事實上利害關係,尚與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無涉,自亦 難以此遽認主參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主參加被告黃慈姣對於 主參加被告鎮山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關 係不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13

SLDV-111-訴-806-202412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5號 原 告 張景皓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二、查:原告起訴意旨及聲明,如附件書狀記載。但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乃依據刑法第134、165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6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遲延利息,顯非依據民事相關法條,而為民事事件請 求,經本院命其限期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親自領取收受後,迄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本 院送達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無從認定原告係依民 事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之賠償給付請求,其起訴既無所據, 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三、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 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 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亦有規定。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 ,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 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均先說明。 四、原告起訴雖未載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但若觀之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原告向被告提起賠償表明事實及理由,主要係以:被 告為在場處理車禍事故之6133警員,原告不滿其沒拍照畫線 、酒精測試、未開三聯單等,且原告未有口出惡言,被告卻 以其秘錄器資訊,告原告妨礙名譽而濫訴等節,惟原告並未 說明何以因被告上述行為有直接同時受有損害情事,且原告 於起訴狀中,係要求檢察官調查本件被告執勤等行為有無違 反前開規定,進行追訴,此顯非本院之職權範圍,兩造縱有 處理車禍案件導致後續糾葛,被告基於警員職務,亦有依法 就其因執行職務工作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進行告發或告訴 之權利,至於為孰究否有無刑事責任,端賴後續警偵查依事 證而為認定,並非一旦有告訴或告發行為即屬濫訴,而該部 分具犯罪嫌疑之個資使用本為法之所許,應無以相對人同意 前提要件之適用,但原告何以因被告行為,即受有何種之損 害、又與所述被告被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就依何 法條起訴被告請求為本件給付,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本即 未明?既經本院命其補正說明,然原告不遵期補正到院,被 告亦無可能依據前揭法條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件:起訴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3

TPEV-113-北小-491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3-訴-1955-20241212-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告兼下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鶯 原 告 沈廷峰 兼訴訟代理人 劉子嫙 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月燕 被 告 劉榮富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以一一二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甲○○、乙 ○○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 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萬四千 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陳梅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過世,並遺有 六名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及劉榮華、原告丁 ○○、丙○○、被告戊○○,其中訴外人劉榮華業已過世,其繼承 人分別為子女乙○○及甲○○。故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陳梅 完之繼承人六人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 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訴外人劉榮華早於陳梅完死 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乙○○及甲○○平均取得訴外人劉榮華之應繼分,是原告乙○○ 及甲○○各取得被繼承人陳梅完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㈡訴外人劉月娥曾於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持陳梅完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萬元,其後 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戊○○,復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二 十一日再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各二十萬元,劉月娥稱其中 一筆二十萬元交付戊○○,另一筆則由劉月娥代為保管。經上 開三度提領後,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餘額為三萬八千 零六十八元。然劉月娥並未將提領等情告知原告四人,直至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之日,原 告丁○○發現陳梅完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在其過世前、後皆有 鉅額提領紀錄,始揭發予全體繼承人知悉。  ㈢訴外人劉月嬌雖對提領一事表示知情,但其與劉月娥、被告 戊○○皆對於陳梅完帳戶款項交代不清、亦不願將上開提領之 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據此,原告丁○○曾於一百零七年間 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劉月娥於陳梅完往生後分別提領二次存 款合計共四十萬元之部分,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最終 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劉月娥犯有偽造文書罪,緩刑二年定讞,而該四十萬元已 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至於劉月娥於陳梅完過世前 所提領之六十五萬元,全體繼承人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討論應如何處理,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 遺產,而被告則認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惟嗣後被告向全體 繼承人承諾,就其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 ,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協議。  ㈣被告稱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 告乙○○在場卻未參與討論,又本案為遺產分割之訴,訴外人 劉月娥及劉月嬌應一同應訴,足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 告丙○○該日因故提早離去,其已委託原告丁○○代為處理後續 事宜,原告乙○○雖未以言語明確表示,然其曾點頭表示同意 ,且未出言反對,應可解釋為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全體 繼承人表示意思一致。本件並非遺產分割之訴,係被告應依 應繼分比例清償債務予各繼承人,與遺產分割無涉,並無當 事人不適格。  ㈤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並非基於惡 意騷擾纏訟,亦非無合理依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之一罰鍰要件,反而係被告不斷利用司法濫訴原告 等人。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過去已於數起民刑事案件中以錄 音光碟作為證據,而本案係為證明被告曾對全體繼承人承諾 要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與 先前之民刑事案件案由不同,自不得單純以原告等人將同一 證據在不同案件中提出即認定原告為濫訴。  ㈥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諾原告等人欲將六十五 萬元之款項作出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今臨訟卻又推 拖不願給付,顯有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又全體繼承人並未訂 定該協議為贈與契約,綜觀錄音譯文亦未用到贈送等相關字 眼,系爭協議為無名契約,若探究其法律定性,毋寧更接近 於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本件原告等人並未依民法贈與契約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援引民法贈與契約規定主張撤銷贈 與云云,殊不可採。  ㈦基上,被告戊○○依其對全體繼承人之承諾,應將該六十五萬 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故原告等四人依法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十 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50,000÷6≒108,333,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甲○○各五萬四千一百六十 七元(計算式:650,000÷12≒54,16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三、證據:提出陳梅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高等法 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刑事判決、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提告原告等人共六十 三件案件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㈢原告應處罰鍰十二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由原告等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丙○○全程不在場,而 原告乙○○亦未於現場參與實質討論,又本案協議分割之繼承 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竟未與繼 承人劉月娥及劉月嬌共同應訴,僅以原告丁○○等四人之名義 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  ㈡況原告丁○○先前已就標的六十五萬元部分,對被告分別提起 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刑事偵查結果均認定劉月娥數 次提領陳梅完帳戶之行為,係經陳梅完事先授權,且陳梅完 有贈與被告戊○○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並經不起訴處分、再 議駁回確定。而原告等人於本案提出之錄音光碟,早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六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亦 明確記載光碟內容中並無被告承認私自領取陳梅完一百零五 萬之相關內容。渠等復又以該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並以不同 剪輯形式提出錄音檔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請求分割遺產,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法院二度判決認定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非遺產,無由再 容任原告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不同於前訴之訴之聲明 而起訴本案請求之餘地。  ㈢原告等人實際上已分別於先前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程序中 ,數度檢附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但均未果,原告無視於此,現 竟第五度檢附上開相同事證之錄音,並再度空泛指摘被告應 履行協議云云。又於本案進行中,數度變更主張、延遲寄送 繕本等,甚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 序,竟到庭告以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左右偽造文書成立等與事 實相悖之情節。原告實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處以原告 十二萬元之罰鍰,並將被告所花費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稱被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全體繼承人承 諾,會將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遺 產分配,然其復於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又改稱該協議係被 告同意將所受贈之六十五萬元再轉而贈與各繼承人,並已達 成合意云云,嗣再改稱贈與應為錯誤,實為更接近於借貸關 係之清償協議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可知原告丙○○全程 不在場,而原告乙○○亦未於參與實質討論,難謂有何協議之 合意或承諾之情形,又原告甲○○曾告以:「要繼承之人就是 要跟叔叔表明,我們願意繼承,他該怎麼還款…」、「…我要 主張的我爸爸這一戶十八萬我要繼承,因為這是我阿嬤的名 字。」(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等語,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 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 受贈意思,遑論兩造有任何達成合意之空間。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該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刑事一○七 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其曾於一百 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於該案偵查筆錄中稱:「(問:你於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按:應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是否有同意就臺北富邦一百零八萬要分給陳梅完六個子女 每家十八萬元?)有講到這件事,但應該是十一月二十幾日 ,當時在臺灣銀行分割遺產現場…,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家族 各大群組放話要提告,要我們擺桌跪下等條件,之後就提告 ,我都犧牲了還要被糟蹋,所以後來錢我就不分了。」等語 ,可證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被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 宜,且尚未達成意思合致。又縱認兩造有成立贈與協議之意 思合致,亦至遲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即表 明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協議亦已不復存在。  ㈥原告等人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爭執後之二十四小 時,便知悉撤銷贈與之情,參原告等人曾於一百零八年九月 六日新北地院家事補呈證據狀自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 日下午三點十一分丙○○回覆劉月嬌電話,針對母親臺北富邦 銀行遺產一百零五萬元戊○○三人私領(自肥),戊○○三人原 本願意歸還,事實二十四小時後,戊○○三人事後反悔因條件 談不攏…。」(參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卷 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原告等人雖變更主張稱兩造所涉協議係無名契約,性質更接 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憑據,而 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顯與原告等人所稱之 協議無關。又原告丁○○早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以 訊息表明:「經深思熟慮(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 是母親贈與、是向母親借款盜領六十五萬元。…請三人到法 院向法官說明,本人絕不寬待。」(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應可認原告當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而原告 顯然已經拒絕其他受領、受贈或任何其他請求之餘地,故就 原告等人無論於本件起訴狀稱六十五萬元須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或係贈與協議,乃至無名契約或接近於借貸關係之清償 協議云云,均係反於原告當時真意所為之臨訟辯詞,顯無可 採。 三、證據:聲請就原告等人於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等歷 次案件所提出錄音光碟與本案之錄音光碟實施勘驗,並提出 原告廖月鶯另案之刑事告訴狀數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臺北地檢署一○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八年度偵續字第九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一○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三號處分書、原告等人另 案所提之家事補呈證據狀、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 二十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乙○○另案所提之家事準備三狀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 民事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四十萬元現金分割簽收表、一○九年度存字第一 三四六號提存書、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七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等人自一百零七年迄今對被告所興訟 之刑、民事及家事事件一覽表、被告因本案應訴至今所支出 之日旅費、委任律師費用整理表、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原告 就六十五萬元相關民、刑事訴訟一覽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 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 人主張被告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履行清償協議,又原 告等人乃基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共同請求,訴訟標的 對被繼承人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實無須合一確定,應屬普通 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 告並無必要與訴外人劉月娥、劉月嬌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者而言。故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兩造間有類似於 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被告應履行協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款項,並以原告等人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提起 本件履行協議訴訟,依前所述,當事人即屬適格,且與新北 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 不生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形式上亦不構成訴訟顯無 理由,至於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符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與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經查,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九日 分別具狀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協議性質為變更,並更正相 關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 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主張原告屬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 之一規定,聲請處原告十二萬元之罰鍰,然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違反一事不再理、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或顯無理由可言,自不應對原告處以被告所聲請之罰 鍰,另鑑於該聲請法律性質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本院認定 不應依職權處以罰鍰,依法無庸另為聲請駁回之諭知,特此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前,繼承人劉月娥 曾自行提領陳梅完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款項,並將其交付予 戊○○。原告等人認為該款項屬於陳梅完之遺產,而被告則認 為係其受贈於陳梅完,嗣後被告後向全體繼承人承諾,就其 自陳梅完帳戶內所收受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將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提及還款計畫等情,作成一類似於借貸 關係之清償協議,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協議,故原告等人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等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 可知原告等人當下之真意係為商談陳梅完之遺產繼承事宜, 而非基於贈與協議之受贈意思,兩造並無任何達成合意之空 間,且譯文顯示原告丙○○全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未參與討 論,無從達成協議;㈡縱認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就該六十五萬元之款項達成贈與協議之合意,然被告已於 刑事一○七年他字第二一○二號侵占案件程序中表明撤回,原 告等人亦曾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民事 判決程序審理中,自陳知悉撤回一事;㈢原告等人雖稱兩造 所涉協議接近借貸關係之清償協議,惟原告等人均未提出任 何憑據,僅提出已多次爭執之錄音檔作為證據,況原告丁○○ 曾傳訊息表明,不接受三人還款決定提告等語,可認原告當 時之真意係屬損害賠償債權之行使,現原告之主張反於原告 當時之真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劉月娥曾於被繼承人 陳梅完過世前三日提領臺北富邦銀行陳梅完帳戶存款六十五 萬元,其後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復於陳梅完過世後提領共四 十萬元,該四十萬元款項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完畢;㈡於新北地院一○九年度家繼訴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五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 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法 院確定判決則認定該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 圍(參板簡調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七三頁)。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有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㈡若有達成前揭協議,法 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若有協議,法律性質亦屬贈與,其已 撤銷贈與,原告無從請求,其抗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據: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依據為一百零六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自始至 終談論的款項金額係一百零五萬元,或加計帳戶餘額之一百 零八萬元,甚至以一百零八萬元除以六戶,認為每戶繼承十 八萬元(參板簡調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足見係以本件 六十五萬元亦屬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為前提,談論陳梅完全 體繼承人之繼承問題;㈡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六十五萬元 款項係獲陳梅完授權提領,非屬遺產範圍,亦即此部分非屬 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此於兩造間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所示之爭點效效力,則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前 提既不存在,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有關六十五萬元之 協議;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有關被繼承人過 世前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共計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 若兩造有全部達成協議,應係一百零五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而非僅僅是被繼承人過世後遭提 領之四十萬元款項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且 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主張本件六十五萬元款項遭盜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陳梅完全體繼承人所繼承等情,此 項主張本身即含有兩造就六十五萬元款項並未達成協議之意 思,否則若有達成協議,原告為何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不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就該部分主張有達成協議 ;㈣原告雖援用被告之對話內容,稱被告承諾分配包括六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參板簡調卷第三十一頁),但如前所述 ,六十五萬元屬被繼承人應繼財產之被告發言前提並不存在 ,無法斷章取義,且誠如被告所抗辯,譯文顯示原告丙○○全 程不在場,原告劉子璇在場未參與討論,自不存在陳梅完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六十五萬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事實,至於原告對此主張丙○○先行離開而委託丁○○處理 ,劉子璇點頭未反對等情,乃事後彌縫之主張,難以採信; ㈤基上,陳梅完之全體繼承人並無達成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配前揭六十五萬元之協議,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應屬無 據,自亦無再探討不存在之協議有何法律性質等其他爭點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 付原告丁○○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 付原告丙○○十萬零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給 付原告乙○○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給付 原告甲○○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家繼簡-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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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智慧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欣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 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 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 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 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 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 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 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 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認聲請人因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事實 明確,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367916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嗣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核 ,相對人以113年7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11337949800號復核 決定函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市法訴字第1133082 4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相對人遂以113年11月25日高市衛 藥字第11343428400號函(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繳納罰鍰,逾期將依法移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 實屬粗糙,並有違反比例原則、未遵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等諸多違誤,且聲請人營運已陷入困難,如蒙受強制執行 ,將瀕臨破產倒閉危機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明: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陳明將因財產遭扣押 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然其並未具體說明難於回復之損害 為何,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原處分經執行後,仍非不得以 金錢賠償方式填補受處分人所受損害,聲請人復未釋明依其 損害性質,有何等縱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亦不能謂已 填補損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聲請意旨難謂已符合前開法文 關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得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請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本文、第10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2-12

KSTA-113-地停-13-20241212-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明坤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2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坤告訴被告許庭安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16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5至30頁)。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指名予本 院之「民事庭法官」,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且聲請人前已就同一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於113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為本見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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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聲自-125-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康瓊文 被 上訴人 郭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 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另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 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 不合法,則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部分, 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及 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7號 、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下稱系爭 作業流程)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應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為兩造所共同嚴守,再依系爭作業流程,被上訴人應於112 年3月25日給付尾款,卻遲於同年月27日始支付,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原判決逕認系爭作業流 程非兩造所簽署,被上訴人毋庸遵守,違反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契約嚴守原則 。又被上訴人驗屋使用水電費即應付費,始符使用者付費原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 84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18年度上字第12 7號、18年度上字第484號等判決意旨等語,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84條之規定 ,或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另原審本於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系爭作業流程並不構 成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於112年3月25日支付尾款,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而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利息、水電 費、精神慰撫金等共10萬元,均無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強制 索取違約金,且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訴訟事件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又對上訴人多次濫訴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截圖、本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惟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除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外,屬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 前揭證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至上訴 人所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審本於認 定事實之職權,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未予逐一論駁,於 法亦無違背。從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1

TPDV-113-小上-19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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