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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少年朱○廷(98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2.0」、「綠 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丁○○即與少年朱○廷「子彈2.0」、「綠茶」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戊○○、丙○○等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 融帳戶後。再由丁○○聽從「子彈2.0」指示,於113年7月1日 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1樓男廁拿取方郁 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藍淑婷所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方 郁庭、藍淑婷所涉犯行,均為警方另行偵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金額後,依「綠 茶」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上開保齡球館男廁內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宜軒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朱○廷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30日員警偵 查報告、證人吳宜軒、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31 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偵卷 第53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9頁至 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丙○○遭 詐騙部分,另有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對話譯文(見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5頁至第195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 第213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崙背鄉 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7 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子彈2.0」、「綠茶」及朱○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之放於公廁內由所 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參以被告及「子彈2.0」、「綠茶」及朱○廷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至明。查被告雖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7月9日均有因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自承 :伊於113年5月份在北部、113年7月8日在北部及同年8月 2日在高雄從事之詐欺行為,與本案朱○廷所屬詐欺集團均 無關連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 本案加入之朱○廷、「子彈2.0」、「綠茶」等人之詐欺集 團與前開案件無涉,而未經審理,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 乙○○匯款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 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 以該次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觀諸該詐 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 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子彈2.0」、「綠茶 」及朱○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 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 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子彈2. 0」、「綠茶」及朱○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 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 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朱○廷行為時 仍為未成年人,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 伊知道少年朱○廷未滿18歲,好像還在讀國中,當時伊還 有勸少年朱○廷不要再做詐欺集團了,少年朱○廷還說自己 未成年不會被關等語(見偵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少年 朱○廷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做夜市認識的,被告知 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5頁)相符,亦可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不清楚少年朱○廷未滿18歲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是被 告明知少年朱○廷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無從追回 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 扶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 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 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黑色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爰依 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均為另 案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當無 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且非違禁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雖為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業已依「綠茶」指示放置指定 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7時5分許佯為乙○○之外甥黃家信致電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1000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21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48分許佯為戊○○之外甥黃琢允致電戊○○,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藍淑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3年7月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50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5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7月1日11時52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7月1日11時55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佯為丙○○之友人阿福致電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2時1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2時50分,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假投資合約共12份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穆默證券投資收據1張 5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收據1張 6 Trade Station收據1張 7 印章1個 8 假識別證1批 9 新臺幣2萬8600元 10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2024-12-25

TCDM-113-金訴-341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被告以 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已於102年4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所主張之 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 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 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 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  ⒉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 、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 息債權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受償後之113年6月6 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5、21、25至27頁),可見原告係對於已因 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且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本 金及利息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 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 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方式,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為373,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受償之160,000元全數均 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又經換算抵充後,160,000元 係抵充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以及10 0年12月17日之部分利息即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尚有100年12月17日利息9元,以及自100年1 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98,264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 13日、113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因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12 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同此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清償45,004元,則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 云。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004元 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5,004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僅存入45,004元,乃為 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因被告於1 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160,000元,經依法定 抵充順序為抵充後,以及原告於113年6月6日為時效抗辯, 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98,264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於「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8,264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8+231/365) 18% 32萬9,569.38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2+296/366) 16% 4萬4,159.73元 小計 37萬3,729.11元 合計 47萬1,993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6日 (9+16/366) 18% 15萬9,960.9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366) 18% 48.33元 小計 16萬9.23元 合計 16萬9元

2024-12-24

TCEV-113-中簡-1955-20241224-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德華 」均更正為「戊○○」;犯罪事實第7行所載之「112年3月」 更正為「113年3月」;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所 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 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間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乙○○及被害人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彰銀及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分別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未成 年子女1名、每月需支付前妻2萬3,000元之扶養費、需撫養 子女、前妻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 彌補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除被害人乙○○並未 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邀請戊○○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0日11時22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戊○○ 參萬元 丙○○應給付戊○○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三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丁○○ 拾萬元 丙○○應給付丁○○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鄰○○ 之○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前往居所附近地址不詳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 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 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劉德華、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 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本案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德華、丁○○、乙○○等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華、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彰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彰銀與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彰銀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劉德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丁○○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德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16張、IBKR APP 操作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4張 告訴人劉德華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6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彰銀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該等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轉至彰銀、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故坦承交寄彰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以通LI NE傳送該等帳戶存摺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帳戶借出後 我無法控制金流。因為他裝可憐,我一時錯誤才相信他,過 程中我有懷疑他是詐騙集團,但當時因為心情不好,沒有管 那麼多等語。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且被告現 年49歲,從事汽修業,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對於銀 行往來業務毫無經驗之人士,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涉及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 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案被告僅憑LINE聯繫 ,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 彰銀、郵局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此外,被告亦知悉 一旦決定將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 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帳戶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 被告縱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且 亦曾懷疑可能與犯罪有關,仍然決意將彰銀、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此即屬 被告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將該等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提款車手照片與被告 顯非同一人,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 查,又被告雖有臨櫃提款27,000元,然該筆金額應係113年3 月20日匯入彰銀帳戶之薪資款項,此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再卷可稽,則被告提領27,000元既與本案無涉,又查無其他 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逕以該罪名對被 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既已構成上述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邀請丁○○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56分 30,000元 彰銀帳戶 2 劉德華 邀請劉德華進入投資群組,並誆稱使用IBRA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德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30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3 乙○○ 佯稱投資茅臺酒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12時23分 145,2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TTDM-113-金訴-183-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昌峻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上訴人 廖茹儀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以其與訴外人池淑婷(上 訴人之母)共同經營○○○○行,有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9年9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日期、方式、金額  、受款帳號詳如附表所示)。兩造未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伊 先後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分別就49萬5,000元、150 萬5,000元合法催告,自得請求返還。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合意,上訴人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  ;其餘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外祖父即訴外人池漢將於103年間,將 名下知本段土地便宜售予財團法人○○○○○○會(下稱○  ○○○會)以成立○○○○○○○○○○中心(下稱○○○○中心),伊與池漢 將無償擔任○○○○中心志工多年,池漢將又於104年6月12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贈與○○○○會 ,被上訴人感謝伊與池漢將多年付出,故將系爭款項贈與伊, 並非借貸,伊因贈與持有系爭款項  ,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不服,全部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 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將系爭 款項分次存/匯入上訴人指定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以○○郵局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要求其於109年5月31日前返還109年9月23日之借款49 萬5,000元,該函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會董事長,該會另於 臺東縣○○鄉○○村○○000號成立○○○○中心,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池淑婷為○○○○行之登記負責人。 ㈤○○○○中心部分工程曾委由○○○○行及池漢將施作,池漢將與上訴 人亦在○○○○中心擔任志工。 ㈥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之車主為池漢將,嗣 於104年6月12日過戶予○○○○會,現車主為訴外人○○寺。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 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 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 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 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業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提認,僅就交付原因存有爭議。經查: ⒈證人劉仁宇(○○:○○○)於原審證稱:大約在109年5月前,我在○○ ○○中心聽到兩造於電話中討論系爭款項,上訴人說需要200萬 元在○○開店,被上訴人承諾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上訴 人有提到需要,沒有說用借,但被上訴人有提到用借的。之後 我便依被上訴人指示,關切上訴人開店進程,後來上訴人回覆 我說找到店面了,大約7、8月簽約,我便問何時搬遷、何時需 要匯款?上訴人告訴我具體匯款時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 附表所示帳戶給我,我就轉知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曾催促過 1、2次,被上訴人匯款後,我再將匯款訊息告訴上訴人。系爭 款項雖來自被上訴人帳戶,但○○收入係依靠十方信眾供養,我 們必須依照信眾護持目的區分使用,例如部分建設道場、部分 印製經書、部分為法師日常所需,而被上訴人帳戶內款項即用 在支付○○○○開銷,系爭款項是很大的款項,被上訴人不能自己 作主將供養的錢財贈送他人等語(原審卷第167至172頁)。劉 仁宇親自見聞兩造討論系爭款項事宜,所述交付系爭款項經過 ,具體明確,復有其與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112 至118頁),洵屬可信。 ⒉證人池漢將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被上訴人),當時山上 的地原是我的,○○說○○需要,我也信○,所以就賣給他們,我 當頭號義工幫忙維護,後來學員變多,買了8個貨櫃當作宿舍 ,我找上訴人來做○○,比較大樣的都有跟○○請款  ,小事情大概只有捉蛇。除了工作外,兩造沒有私交等語(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修繕○○需求,始透過 池漢將認識上訴人,兩造間除工作外,並無其他私交往來。 ⒊基上,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乃來自十方信眾點滴累 積之弘法善款,金額非微,得來不易。兩造間無特殊關係  ,上訴人需款目的乃開店為己營利,非行善濟眾,亦無窮困飢 貧而有本於慈悲布施之必要,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款項贈 與上訴人之可能。依劉仁宇證稱:兩造討論過程,被上訴人係 要「借」200萬元給上訴人開店等語,此對話意思表示,於上 訴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從上訴人後續與劉仁宇所為上開LINE對 話中,多次探詢被上訴人何時匯款,最終並受領系爭款項,且 對話間全無贈與之語意等客觀事實推之,堪認兩造於109年5月 前,就系爭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要屬明悉,則被上訴 人就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抗辯:池漢將擔任○○○○中心志工多年,復於104年間將價 值59萬元之系爭車輛贈與○○○○會,被上訴人感念池漢將多年辛 勞付出,遂贈與系爭款項予伊等語,並以池漢將證詞、系爭車 輛過戶資料及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汽車公會)車 輛鑑價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本院卷第45、49頁) 。然查: ⒈池漢將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很乖,要給上訴 人200萬元開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了3次不要,因為上訴人尚 年輕,後來被上訴人就不再提。被上訴人沒有說借款,就是說 給上訴人去開店。○○○○行到○○施工,都有跟○○請款等語(原審 卷第175頁)。依池漢將所述,被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款項予 上訴人之意,並非明確;縱池漢將主觀認為被上訴人有贈與之 意,然其以上訴人年輕而婉謝,衡情應係考量上訴人思慮經驗 尚未足以開店,如無端獲取龐大資金,恐增益輕率之心,提高 失敗及不知停損而陷於鉅額虧損風險;是以,被上訴人如欲感 念池漢將之付出,自無罔顧池漢將護惜上訴人之用心  ,而強要贈與金錢予上訴人開店之必要。 ⒉池漢將於104年間將系爭車輛贈與登記予○○○○會,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㈦),雖經花蓮汽車公會鑑定104年間市值為59萬 元(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池漢將因罹患 ○○,贈與系爭車輛係為做功德,請○○幫其做○○○○。系爭車輛贈 與時即有嚴重瑕疵,價值不高,嗣於109年間只以3萬5,000元 出售○○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池漢將消災法會牌位 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109頁)。審酌系爭車輛於97年出廠, 於104年間贈與○○○○會時,為車齡約7年之中古車輛,當時車況 為何,應屬市場行情重要判斷依據之一;然花蓮汽車公會未親 自檢驗系爭車輛,該會鑑價證明書全以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資料 為憑,而權威車訊則僅以公路監理機關紀錄為鑑定依據(本院 卷第51至53頁),且未說明鑑定理由,實不足採;參以○○○○會 於109年間轉售予○○寺之價格甚低,亦得推之系爭車輛於104年 間之價值實屬有限。另,池漢將自承為○○○○,捐助供養僧眾所 需以消業祈福,與一般信眾無異,並非特殊難得之功德,○○○○ 會既已為其祈福,依宗教慣習,被上訴人實不需再從善款中回 贈予上訴人,而削盡池漢將供養功德。 ⒊再觀上訴人與劉仁宇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21至147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8年5月間至111年1月間給付工程款及薪水 予池漢將、○○○○行之證明(原審卷第52頁),支出明細從數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可知上訴人或池漢將提供○○施工服務  ,多屬有償。池漢將為00年次,於109年8月開始自○○○○會領薪 時已00多歲,○○○○會尚願支付達0萬元之月薪,實質上間接減 輕上訴人扶養負擔;又系爭款項係無息、無擔保借予上訴人, 使其得以順利地於短時間內一次籌足鉅額資金且無利息負擔而 受利甚多;以上,在在均足以感念池漢將多年志工之付出及贈 車,與上訴人零星奉獻之善行。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以動搖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而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確信心證,其抗辯並 不足採。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 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嗣被上 訴人就其中49萬5,000元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3 1日前返還,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  ,復以113年7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對上訴人擴張請求200萬元  ,應寓含催告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意思,該書狀於113年7月2日 送達上訴人,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  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合法催告,上訴人經逾1個 月以上之相當時間仍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自有理由。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請求有理由,自毋庸審理備位不當得利之主張,併予敘明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無確定期 限,其就系爭款項中之49萬5,000元、150萬5,000元所為催告 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催告逾1個月仍未給付,各自112年6月24日、113年8月2 日起陷於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 起、150萬5,000元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其中49萬5,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150萬5,000元 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09年9月21日 無摺存款 80萬元 ○○○○行(○○○○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 2 109年9月23日 匯款 70萬5,000元 ○○○○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 3 109年9月23日 匯款 49萬5,000元 劉昌峻(○○○○帳號:000000000XXXX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HLHV-113-上-32-20241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柔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Ryan楊」之人(無證 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乙○○、「 Amy」、「Ryan楊」外,尚有其餘人參與,下合稱「Amy」、 「Ryan楊」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乙○○可投 資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驗證。乙○○知悉社會 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 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轉匯時間、轉 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後 ,尚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仍留於本案帳 戶中,「Amy」於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則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要求乙○○至金融機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臨櫃匯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知悉其如代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不明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仍承前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將此幫助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王啓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 第94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 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 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 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 13至2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81至8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起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告知會替被告進行交易驗證,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操作 本案帳戶內的資金,並要求被告至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並未要求被告操作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些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並先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是可知此階段,被告主觀上認知僅 是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並無要操作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意思,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 時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其並未為 詐欺取財或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此時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於此階段應係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時 間轉匯款項後,至112年6月28日18時6分許,「Amy」始透過 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而此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完畢,亦即此 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然本案帳戶內尚 留有部分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 犯行尚未完成,故被告此時依「Amy」指示完成本案帳戶內 款項之轉匯,應認被告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洗錢犯意至正犯 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階段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就此階段應係成立洗錢之正犯。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階段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 應為其後階段轉匯款項之正犯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 助犯,被告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從而,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至 被告臨櫃匯款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 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 犯犯意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 ,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自白,不符合前開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 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2月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2 月有期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 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 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其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予分論併罰。從 而,可見被告就本案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 合犯。惟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僅就被告首 次之犯行併論幫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想像競合犯即可,並 於首次犯行中,就被告之所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一併評價, 而其後之犯行,為免重覆評價,當無從將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本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早於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是被告之犯行中,應係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 行著手時間較早,故被告此次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併論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於此次犯行中,一併評價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含附表編號1、2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之評價);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無礙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編號②所示時 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該編號所示之 金融帳戶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則經被告以臨櫃 匯款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行為間(被告 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與附表編號1之洗錢犯行併論, 詳前所述),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起訴意旨原未載明罪數關 係,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罪數關係(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後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 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中是受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及將款項轉匯,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再者,其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6、61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再考量偵查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罹患疾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公 訴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 緩刑,對於緩刑沒有意見;被告表示:我知道自己做錯事情 ,希望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辯護人表示:請審酌本案偵查 檢察官有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及我們有給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相當的賠償金,另外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時年 紀尚輕,為在學生,缺乏社會歷練,犯罪情節難認嚴峻,且 被告罹患重鬱症,希望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並給與易科 罰金及緩刑。本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緩 刑可以不附條件,如果認為需要條件,希望以法治教育作為 條件等量刑意見,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頁、第96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5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未婚、獨居、從事行政櫃檯 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 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 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 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罪質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 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對本案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對於緩刑亦無意見,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尚具 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 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大部分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中亦有不明款項匯入,之後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分別轉匯,現本案帳戶中 尚有餘額8,2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然倘將餘額部分, 依各筆匯入款項之比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餘額並不 多,且本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上述,若就此餘額部分,再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 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  ㈢另被告供述:我是想要獲利才會交出本案帳戶,但我沒有獲 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何利益,本件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 (提告) 甲○○約於112年6月份,遭本案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裕來客服」,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0時31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  16時1分  1,040,000元 (含不明款項) ②112年6月29日  12時21分  1,810,030元 (含不明款項) ①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②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 王啓原 (提告) 王啓原於112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股票訊息,隨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下載「裕萊」APP操作,對方佯稱保證獲利等語,致王啓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乙○○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2年6月26日 13時8分(起訴書載為13時18分) 75,000元 ①告訴人王啓原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7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6頁、第260頁、第263頁)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9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16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265至267頁) ⑥平台畫面擷圖(偵卷第271至273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1至27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3至296頁)

2024-12-20

ULDM-113-金訴-421-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麒達 代 理 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王麒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 65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麒達以被告王麒彰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送達,由 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5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 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 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 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 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偵 查中及其書狀中指陳:當初我請我妹妹聯繫被告,要求被 告將父親王耀江的健保加入他臺北市仲介業職業公會,健 保費用就由被告先代墊,再從他每個月要給父親的扶養費 5,000元中扣除,餘額匯款至父親的郵局帳戶內,我會再 將不足5,000元的差額直接拿現金給父親,但被告自107年 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將3個月的健保費用從他 所支付2個月的扶養費用中扣除等語,而參佐被告於107年 7月23日,就曾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爸的健保費用,每 個月是0000-0000=675,一次是繳三個月是2025」,復於1 10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您好,我已由中華郵政700( 帳號末五碼55963)轉新臺幣7975元至您的中華郵政帳戶 ,請您確認哦!」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 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足認聲請人於107年7月23日即得知曉 王耀江每個月實際之健保費用數額,且至遲於110年10月2 8日,即已獲悉被告每次匯入王耀江帳戶之扶養費用總額 ,聲請人自可憑上開客觀事證,核算被告每次匯入之扶養 費用數額是否正確,而可得知悉被告有無以浮算健保費用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聲請意旨稱無得以心算立即知 悉正確之匯款金額、對於金額小額差距尚難能立即知悉云 云,均無足影響告訴期間之進行。本件聲請人遲至112年9 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難認聲請人有 於知悉被告行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至為明確,聲 請人主張係於112年9月間始查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告訴 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委無可採。 (二)聲請人另以被告長達5年期間,均錯誤給付扶養費用7,975 元,而認被告對此舉可能發生聲請人財產上之損害有預期 心理,原處分卻未調查說明被告是否具「未必故意」,顯 有率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故意之成立,雖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然仍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告知聲請人王耀江之健保費用 實際金額,及其每2個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且與王耀江存 摺內頁影本、無摺存款單據、勞健保收費明細表等客觀事 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已將健保費與扶養費用之金額如實 告知聲請人,並無刻意隱匿、欺瞞之舉,已難認其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直系血親間之扶養 費用在無重新協議,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事由下,扶養者反 覆給付固定之金額,並未悖離常情,自不得僅憑被告每月 短少給付268元,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聲請人此揭主張,純為個人臆測而無實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人所指,俱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 ,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 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CDM-113-聲自-6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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