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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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彭品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756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品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6日7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並在上開地點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品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 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733號鑑定書及槍枝性能檢視照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1份。  ㈣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 造,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 楚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 以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使用扣案之空氣槍,已足令一般人感 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空氣槍已 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 所述其擊發扣案空氣槍之原因,係因其欲自殺,然不敢為之 ,遂對空鳴槍等語,是其並無任何攜帶扣案空氣槍或鳴槍之 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空氣槍及 鳴槍無疑。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 款裁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本有 危害安全之虞,進而對空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 害非輕;惟念其思慮或有不周,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且行為後亦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另 斟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2025-01-22

SCDM-114-竹秩-2-2025012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熙(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豪(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曾○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移送人 高○瀚(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陳○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65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二、高○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 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熙(民國00年0月生)、高○瀚(00年0月生), 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5日上午6時3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英才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      在公共場所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      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於警詢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確各 有攜帶本案槍枝,互相嬉戲把玩等語,另有證人張○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又本件係民眾報案後,為員警循線而獲,並 有本案槍枝照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光 碟、翻攝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張○熙、高○瀚確各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行為。  ㈡依附卷之本案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各所攜 帶之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 槍,且被移送人張○熙、高○瀚在上揭時、地,互持本案槍枝 在公共場所與嬉戲把玩,因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核 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 送人張○熙、高○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於處罰執行完畢 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 張○熙、高○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張○熙、高○瀚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並各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分別責由渠 等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槍枝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張○熙、高○瀚所有,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5-01-22

TCEM-114-中秩-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114年1月16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4000118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嘉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因心情不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傷害力之開山刀1把。 二、查被移送人吳嘉晉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等 情不諱,核與證人吳媽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開 山刀1把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可佐,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吳嘉晉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 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日間市鎮區域,並非偏荒地帶, 僅因心情不佳,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在重要幹道上,對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 鍰。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1-21

CHDM-114-秩-4-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 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 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 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 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 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 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玉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文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文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顯已脫離日常生 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玉 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 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開 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 稱係隨身攜帶用以切西瓜云云,然衡情切西瓜自可使用類如 水果刀之其他日常生活常用刀類,並無隨身攜帶開山刀之必 要,況其攜帶之時間為凌晨,足徵其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 要無可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 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然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自承 為其所有(警卷第17頁),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1-21

HLDM-114-玉秩-1-20250121-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2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志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30分。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3前。  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達銘、劉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 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係於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旁,依一 般社會觀念,行人、車輛見到該行為,當會驚覺危險而閃避 ,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財產構 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 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已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 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 濟情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21

CPEM-114-竹東秩-3-20250121-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呈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2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致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8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物 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丸 8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攜帶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 製彈丸8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徵諸卷附前揭空氣槍照片,該空氣槍 外觀與真槍相類似,難以辨別其真偽,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 ,且本件查獲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路口,前揭空氣槍復放置在 被移送人所駕駛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而得隨時拿取,倘被移 送人持前揭空氣槍示人,衡情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懼,堪 認被移送人持有前揭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 )、玻璃製彈丸8顆,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 辯稱:伊身上會帶現金,前揭空氣槍是供伊防身用云云,然 一般人如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空氣槍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 具,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含CO2瓦斯鋼瓶)、玻璃製彈 丸8顆,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 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1

FSEM-113-鳳秩-77-2025012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徐柄舜 張永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0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柄舜、張永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伍 仟元。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移送書誤載為凌 晨2時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徐柄舜於上開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 刀敲擊自用小客車;被移送人張永承於上開時、地持具有 殺傷力之摺疊刀,放置在自用小客車腳踏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眾得 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攜帶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被移送人 徐柄舜並持以敲擊自用小客車,客觀上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核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扣案之摺 疊刀2把,分別為被移送人徐柄舜、張永承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1

SLEM-114-士秩-9-20250121-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內警偵秩字第1138010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焱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 元。 扣案之手指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4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手指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指刀1 把,應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雖被移送人辯 稱:伊為了防身等語,惟不論被移送人持手指刀之真實動機 為何,僅係其個人事由,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攜帶具有殺傷 力器械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 ,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其攜帶上揭扣 案物品,自難認係基於正當理由。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 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於扣 案手指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1

CCEM-113-潮秩-27-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5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之查訪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 機錄影畫面、扣案菜刀照片、高雄市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 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 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 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 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 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握在手上並於空中揮舞之狀態, 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0

KSEM-113-雄秩-1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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