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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 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 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 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 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 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 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 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 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 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 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 、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 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 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 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 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 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 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 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 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 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 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錝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錝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4,663,79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63,7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2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含 積欠渣打商業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及其他 無擔保債務)合計約5,958,7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81、91頁、見調 解卷第4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現於○○○○公司任職, 含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4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9,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9,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 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因母親已滿00歲,已退休,每月領 有老年補助,母親需在家照顧患有○○症、○○症等無法自理生 活、無力工作之聲請人姐姐,另其有一弟弟,目前因刑案在 監服刑,刑期2年多,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及姐姐之 費用共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對聲請人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已 年滿00歲,其及聲請人之姐姐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另聲 請人姐姐患有疑似○○症、○○症○○○○症、○○○○○○,疑○○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2、第30-35頁、本院卷第39、41頁),堪 信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確有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人 扶養之必要。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據以核算聲請人母親及姐姐每人之扶養費 ,合計需34,152元(即17,076元×2),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安老津貼3,000元,此有新竹市○○區公所網站公告之老人福 利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所共需他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共約 31,152元(即34,152元-3,000元=31,152元),再參以聲請 人收入較其弟穩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酌定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其母及姐姐之扶養費,以17 ,000元為準。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共17,000元,總計:34,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76元觀之,賸餘約14, 9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5,958,727元,業如前述。雖聲請人名下有00筆 持分土地、0筆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010 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24、25頁、見限閱卷15-22頁、見本院卷第159 -188頁)。惟聲請人表示上開車輛已因其弟駕車違規,遭監 理所拍賣掉,扣除罰鍰等款項後,監理所僅退還其32,143元 ,此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 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57頁),是 聲請人實際上已無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4號 事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經鑑價、估定其價值約4,136,720元,另經本 院執行處核定其底價為5,163,000元,且於113年8月8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但未拍定,原定於113年9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並核定底價為4,130,400元,惟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三個月 ,而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與上開所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5,958,727元相較, 堪 認聲請人仍屬負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 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6

SCDV-113-消債更-84-2024110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帆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全 (年籍住址詳卷) 翁○貞 (年籍住址詳卷) 被 上訴 人 洪○丞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鈴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遜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 校操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 跑,故意從後面推、撞、絆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 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傷害,本件係打躲避球,非在操場 進行賽跑,被上訴人一直站在自己位置上,沒有去找上訴 人,亦無言語霸凌之行為動機,上訴人不應該追逐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1 9元,被上訴人手部恥骨及橈股均骨折,無法自主上廁所 ,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一個月,應賠償66,000元。被上訴 人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年,受系爭傷害在治療中痛苦不堪, 恐未來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無法回復之疤痕及影響未來發 育成長,被上訴人已收受學校申請之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2,91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同學在說話,是被上訴人奔向上訴人並 言語霸凌上訴人,嗣後2人前後追逐,被上訴人跑開時係 自己跌倒受傷,上訴人天生八字腳,不可能追上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發生於操場,該設施供給學童運動、跑跳、追 逐等活動之用途,故上訴人於操場嬉戲追逐之行為並無違 反相關法令、學校規定、亦未逾越正常操場使用規則而有 過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當時被上訴人主動前往 上訴人所在位置並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進而於操場追 逐、嬉戲,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人追逐嬉戲, 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致其自己不慎跌倒,與 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不能證 明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另操場地面不平整,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發生 跌倒骨折之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後,非如原審所稱發 生在系爭傷害前,不應以此做為加重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基 礎。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與祖母輪流看護照顧,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 資667元(20,000元÷30天=667元)為計算,縱使本院認為66 7元顯低(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 護,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限。上訴人為無經 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 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允等語。故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19元,並分別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2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校操 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跑, 被上訴人倒地(倒地原因有爭執)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12月6日至12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 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 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12年6月 16日至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骨釘移除手術 。惟112年6月30日因左橈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 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1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家屬輪流看護一個月。  ㈣A國小就被上訴人在校受傷,A國小已申請意外保險金5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當時追逐行為是合理利用操場的行為並無不 法,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追逐被上訴人過程中,有無推 倒或絆倒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在後追逐被上訴人,是因為場地 地面不平有裂痕,才導致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多 少? ㈢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言語霸凌,才 會發生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在 追逐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逐被上訴人,因 而絆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並受有左橈尺骨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學校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骨折醫療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醫療必要費用收據等為證外,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導師洪OO於一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是你當導師的學生,當天體育課後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其他學生告訴我原告在體育課時受傷了,現在 在保健室我就下樓到保健室看原告,當時原告手臂上腫一 塊,護理師說疑似骨折…原告父親就把原告送到二林基督 教醫院,那天班上其他同學有跟我說原告被(X)班的同學 絆倒,我不知道那個絆倒他的學生名字,後來才知道。後 來第二天上課時我有問班上的學生是何人絆倒原告,當時 有約三到六個學生說的大致上一致,說原告被(X)班的 學生追後來摔倒,而絆倒的部分有些人有說有些人沒說, 後來我有找幾個學生來問。他們有說是被告絆倒的,我在 不同時間問了幾次,有人提到說原告有對被告說了一句話 ,但我忘記那句話是什麼,所以後來被告才去追原告。.. .我們班上有壹個學生叫丁○叡(姓名詳卷)有去確認,可以 證明是被告絆倒原告。」等語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54秒時,有看見上訴 人追著被上訴人。56秒時,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的身體看得出來是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原 因被同學身體擋住視線看不出來,也就是被上訴人跌倒時 跟上訴人並不是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跌倒時,上訴人並 沒有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後,一堆同學跑過去被上訴人跌 倒的地方。」(見二審卷第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 人追到被上訴人時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足 見被上訴人之跌倒與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操場地面不平整有 裂痕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雖為操場,然依證人即該校老師洪OO一 審證詞可知,當時兩班一起玩躲避球,而躲避球規則是擲 球攻擊對方內場球員,若擊中身體而未被該名球員或其內 場隊友用手接住,該名球員即告出局而需移至外場,若該 次出局是由攻方外場球員擲球達成,則該名外場球員可進 入內場。故當時上課內容並非上跑步或賽跑等活動,本應 依上課規定內容從事躲避球活動,不應追逐、嬉戲,然上 訴人當時突然去追逐被上訴人,已踰越當時體育課躲避球 之正常活動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其追逐奔跑係合理利用操 場,並無不法及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113年 3月23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應堪採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 ,並無長期看護必要,自難聘僱外籍看護並以外籍看護薪 資做為計算費用之基準。又審酌被上訴人手部骨折受傷, 依其年齡及傷勢,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就彰化縣之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300元,有該合作社收 費標準表可憑,則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請求賠償66,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上開收費標準,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過高, 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事發當時均為國小 學童,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開刀固定骨釘住 院治療,之後又須開刀一次移除骨釘住院治療,又因左橈 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身體所受痛苦極大,且影響學業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衡量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 衡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場地並 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 人追逐嬉戲,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挑起上訴人 追逐情緒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打而跑走    ,係為避免遭受損害,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6,91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80,00 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收受學校申請 意外險保險金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2,919元,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判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4

CHDV-113-簡上-88-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潘聰緯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3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7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以紅色鐵 盒(鐵盒上蓋記載「女神真理褲」,鐵盒長度:14.5公分; 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為容器,內裝填其所製 造炸藥(即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即低爆藥)等爆炸物, 並放置無孔鋼珠作為增強殺傷裝置,再將起爆電容及電火頭 與基礎裝藥作為起爆裝置並搭配晶體管、電池盒及繼電器與 無線搖控器,而得以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發射無線電波 作動遙控器之接收器產生電弧加以引爆,以此方式製造具有 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系爭 爆裂物),而自製造完成持有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將系爭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 市西區金山路與永樂一街「嘉義和聯境金虎爺會創會十周年 」活動會場(下稱金虎爺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金山路慢車 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 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 ,此時若引爆系爭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傷亡之嚴重結 果,仍刻意擇定表演舞臺右前方距離僅約2至4公尺處設置路 標柱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紙箱之臨時垃圾桶為其放置爆裂 物地點(下稱爆炸地點),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 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永樂四街 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之發射器遠端遙控引爆系爭爆裂物, 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受有左 腿、右手肘、臀部受傷(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 留等)。   ㈡被告前述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案件審理在案 ,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為何這個案件會找到我本人, 不是被告所為,不會賠任何金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經調 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其受有傷害,與被告犯前述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罪,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前述犯 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等情形外,並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復有原告即被害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他卷第69頁,下稱他卷),均核與金 虎爺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金虎爺會 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金虎爺會場臺中 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與金虎 爺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人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 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他卷第96頁至第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金虎爺會 場動線(他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 16卷第50頁至第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採證卷第4頁至第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 第24頁至第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頁至第260 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頁至第27頁)、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原告甲○○ 就醫病歷資料(刑事卷㈠第91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紅色鐵盒照片(刑事卷㈠第419頁至第455頁)等件可佐,並 為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所不爭執(刑事卷㈡第102頁至第10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 03760號鑑定書、被告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證物清單等(偵查卷第14 至9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與刑事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275號、第12916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⒉又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惟被 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就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及前述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資料等件,亦為被告在刑事審 理時所不爭執(前述刑事判決書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至2 7頁),經核閱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之陳訴情節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所為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認。是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及被告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5日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此後陸續至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療,而分別於112年7月21日、 7月29日、8月2日、8月4日、8月9日、8月21日、9月11日、9 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各79,547元、340元、436元、670元、3 60元、540元、553元、293元,合計82,739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前述醫院住院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影本及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 院附民卷第7至9頁、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計支出82,739 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79,547+340+436元+670+360+540元 +553+293=82,739元),此與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均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系爭爆裂物,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因而須住院及多次至 醫療院所就診及整形外科診療,不僅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 ,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可認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傷害, 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可採認。本院考量原告陳 稱其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事故前從事機車維修,每月薪資 3萬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外 送員,每月薪資25,000元等之學、經歷,及經本院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 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前述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元範圍內,可認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至於原告雖提出其 有於113年6月17日至「知心連冀診所」就醫之就醫證明書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亦到庭陳稱:事發只有針對 外部受傷看診,心理醫師是因為今年5月份我媽媽走了之後 才去看的,因為要吃安眠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主 張因前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雖可採認,已見前述,然其 既因母親過世,致其情緒受有較激影響而就醫,此部分自難 認與前述傷害有直接關聯,而得採為審認依據,併此說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無法獨力照顧母親, 母親在照護機構數月計支出照護費用153,000元,係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失乙節。惟依前述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雖受有「左膝、腿及腳跟多處刺傷及異物滯留」之傷 害,並無導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專門照顧情形。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媽媽都是我在照顧,但兩年前就 將媽媽送到機構去照顧,是在我受傷前,就已經將媽媽送到 「安心療養院」機構照顧,直到今(113)年1月份帶回來,我 要請求的費用是帶母親回來前之機構照護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是原告母親在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前,早已入住該 療養院接受照護服務,並支出照護服務費用,顯然與原告所 受之前述傷害無涉,亦無因果關係,非據此得請求看護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02,739元(醫療費82,739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202,739元)。   四、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73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2, 739元及自113 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04

CYDV-113-訴-667-2024110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需支付醫 療、安養及生活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監 宣字第000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新北市私立馨園老人養護中心收款報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每月有 醫療照護等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 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9 20分之1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3 20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0號建物&ZZZZ; 000 000000分之100000

2024-11-01

KLDV-113-監宣-169-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治 療後,目前仍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伴 有心臟衰竭,且情緒控管不佳、無法正常言語,已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 能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出生年月、與聲請人關係及其姓名、 有無女兒、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今天是星期幾、5加6、3 加2、5減2、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答以不知或無回應, 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 ,對於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頭部外傷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24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06-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聰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高聰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秉宏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除難收矯治之效以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關於量刑之審酌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 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指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女兒宋心琳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事由為其依據。而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 導致告訴人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不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還需由家人照護等情,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4 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足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程度確非輕微,對其日常 生活作息、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均 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努力付出行動以填補 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在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告訴代理人商談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金額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 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在原審時與被告並未和 解,只判2個月我無法接受,現在已與被告和解,如被告願 意給付,就可以接受原審判處的刑度,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訴後所展現出之 犯後態度與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仍屬適當。  4.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6日確 定在案,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仍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 對被告後續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感到不安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 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宋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秉宏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171-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鍾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 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1,454,06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用355,069元;②看護費用22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共102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224,400元之損害;③就醫交通費9,600元;④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按診斷 證明書證醫囑載明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其工作所得之月薪 逾5萬元,合計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⑥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 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33,597元。    2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 00計算。    3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同意折舊35,000 元。    5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 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 。    6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付一 半肇事責任。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 且觀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駛過環堤大 道與永安南路,因為誤判以為接下來的中興路2段182巷是2 線道(當時因為看導航在附近繞好幾圈了,又突然接著較小 的道路,才會誤判),我就向左偏駛往自以為的內側車道, 駛至事故地點時,對造就迎面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不熟路況,而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 機車所造成,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 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5,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必須扣除健保支出, 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 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原告受 傷後之醫療項目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受傷及手 術所須支出之費用相當,均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12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已證明於手術住 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期間共102天,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224 ,4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按應以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 際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就醫交通費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北榮醫 院回診,共花費9,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被 告雖辯稱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為多處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核算原告就醫次數及計 程車單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600元,核 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 紹宸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 ,而陳紹宸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 5,00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6,5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平均月薪逾5 萬元,依北榮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手術後 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 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稱辯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等情,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受傷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 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 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 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 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 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似乎主張原告受傷後得 向其雇主即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2個 月,然此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顯 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其應賠償之工作損失;另 參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 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受傷 當年度即111年度及受傷後一年之11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 各為51,481元、53,744元,足以認定原告每月資所得已逾 5萬元,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以60萬元計算,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58,005元,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111 年財產總額約1,473,208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 休,112年所得總額約147,58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 園市大溪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1筆,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95,569 元(計算式:355,069元+224,400元+9,600元+6,500元+60 萬元+20萬元=1,395,5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9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1,395,569元,經扣除95,0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1,300,569元(計算式:1,395,569元-95,000元=1, 300,5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86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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