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鍾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
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1,454,06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用355,069元;②看護費用22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共102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224,400元之損害;③就醫交通費9,600元;④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按診斷
證明書證醫囑載明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其工作所得之月薪
逾5萬元,合計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⑥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
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33,597元。
2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
00計算。
3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同意折舊35,000
元。
5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
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
。
6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付一
半肇事責任。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
且觀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駛過環堤大
道與永安南路,因為誤判以為接下來的中興路2段182巷是2
線道(當時因為看導航在附近繞好幾圈了,又突然接著較小
的道路,才會誤判),我就向左偏駛往自以為的內側車道,
駛至事故地點時,對造就迎面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不熟路況,而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
機車所造成,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
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5,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必須扣除健保支出,
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
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原告受
傷後之醫療項目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受傷及手
術所須支出之費用相當,均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12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已證明於手術住
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期間共102天,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224
,4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按應以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
際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就醫交通費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北榮醫
院回診,共花費9,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被
告雖辯稱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為多處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核算原告就醫次數及計
程車單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600元,核
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
紹宸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
,而陳紹宸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
5,00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6,5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平均月薪逾5
萬元,依北榮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手術後
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
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稱辯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等情,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受傷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
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
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
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
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
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似乎主張原告受傷後得
向其雇主即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2個
月,然此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顯
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其應賠償之工作損失;另
參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
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受傷
當年度即111年度及受傷後一年之11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
各為51,481元、53,744元,足以認定原告每月資所得已逾
5萬元,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以60萬元計算,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58,005元,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111
年財產總額約1,473,208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
休,112年所得總額約147,58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
園市大溪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1筆,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95,569
元(計算式:355,069元+224,400元+9,600元+6,500元+60
萬元+20萬元=1,395,5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9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1,395,569元,經扣除95,0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1,300,569元(計算式:1,395,569元-95,000元=1,
300,5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86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