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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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中泰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5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42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中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中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李美娟之帳戶,爰更 正如上)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董中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昱筠、李美娟、被害人 陳菀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菀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高昱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美娟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本案帳戶係我當年在臺中逢 甲大學任教時,作為薪水轉帳的帳戶,我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全部交付予我妻子陳雅琳保管、使用,我不知道為 何本案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 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 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丈夫,本案帳戶 是被告當年在臺中逢甲大學任教時,做為薪資存入的帳戶。 在被告任教期間,我們會共同使用這張提款卡提款,這張卡 是很重要的。後來我前往中國教小提琴前,我有將這張提款 卡交給我兒子使用,在112年1月我回到國內以後,我就將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從我兒子那裏拿回來使用,之後都在我自己 身上。我很確定112年5月17日之前,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都是 我在使用,因為112年4月時,有家長來找我學小提琴,他的 孩子要換琴,當時手工琴的價位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5,1 00元,家長以現金付款給我,金額分別是2萬7,000元、2萬8 ,100元,我再把錢存進去被告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 他我就沒有再使用被告的本案帳戶。112年5月17日後,我使 用完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我就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現在 不見了,我也沒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53頁)。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7 日,確實分別有現金存入2萬7,000元、2萬8,100元之帳戶交 易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證人陳雅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之本案帳戶近期係其所保管使用等語,應屬可採。被告 於112年4-5月間,確實並無實質保管或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或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機會。 ㈢至證人陳雅琳於本院審理中續證稱:我確實有於另案遭起訴 的案件中,將我本人的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銀行等4家銀行的提款卡,以7-11店到店的方式 寄出給他人使用。當時對方跟我說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跟 我說寄出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000元的報酬,我們還有 簽立代工協議契約,但我沒有將我丈夫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頁)。查證人陳雅琳確因寄出 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遭到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070號移送併辦,此有前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210頁),可見證人陳 雅琳確實有寄出自身名下之銀行提款卡,遭到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 ㈣再觀諸證人陳雅琳於另案所提供之嘉樂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 議,其上記載:「乙方提供5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25,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20070號卷第145頁),則證人陳雅琳 雖於審理中證稱僅寄出自身名下4間不同銀行之提款卡,那 第5張究竟為何人之提款卡?況比對兩案起訴書(本案、113 年度偵字第229號)之告訴人,告訴人李美娟分別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陳雅琳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9-10、203-205頁),益顯被 告之本案帳戶及證人陳雅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遭同一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應係證人陳雅琳於另案中一起寄出,供同一詐騙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基於信賴妻子即證人陳雅琳,將自身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雅琳管理、使用,並 未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公訴 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菀妮 (未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5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7分匯款44,105元 1.被害人陳莞妮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7卷第21-23頁)。 2.被害人陳莞妮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3.被害人陳莞妮手機內通話紀錄畫面之擷圖(112偵字44547卷第25頁)。 2 高昱筠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8日22時13分匯款99,986元 ⑵112年6月8日22時14分匯款5,123元 1.告訴人高昱筠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2偵字44544卷第29-32頁)。 2.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字44544卷第53-58頁)。 3.告訴人高昱筠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字44544卷第71-73頁)。 4.告訴人高昱筠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2偵字44544卷第59頁、第63頁)。 3 李美娟 (提告) 假客服 ⑴112年6月9日0時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6月8日0時4分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美娟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228卷第31-33頁)。 2.告訴人李美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封面影本(113偵字228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美娟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13偵字228卷第37頁)。 4.告訴人李美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228卷第53-91頁)。

2025-03-11

TYDM-113-金訴-75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得育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得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得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資訊、虛擬貨幣帳戶之Maicoin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個人身分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犯罪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翻 拍照片、本人手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與載有「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 2024.3.13」紙條之拍攝照片,以及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資料,據以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開通使用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安楨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並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至其他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 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 04號函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網頁後,想要貸款才依網頁指 示填寫個人資料,並依對方來電指示手持證件拍照後加以傳 送,伊並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係為申辦民間貸款,遭詐騙網站誘騙提供個人資料, 詐騙份子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非法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以從事不法犯行,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以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帳號加以註冊,並 有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手持證件照片,供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驗證。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遂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據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8頁),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 證明(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9日苗檢熙美113偵7783字第1130020708號函、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904號函 暨函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83頁、第89頁、第95至9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萬物貸」的網頁 ,依網頁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銀行帳戶、欲貸款金 額及貸款原因等,並提供雙證件照片後,對方就來電與伊核 對個人資料,並請依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是否係伊本人申 貸,伊就依指示拍攝照片,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給對方後等 待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其所提出「萬物 貸」之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69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出相 關本票、收據及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 見被告自稱因財務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遂依「萬物貸」 相關人員之指示提供資料,希望能據此申辦貸款等情,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貸時 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提供個人資料,致其個人資料遭詐騙犯 罪者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⒉又經本院檢視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該帳戶之註 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銀行帳戶等資料,雖 與被告相同,但註冊手機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案外人王仁 宏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註冊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 則被告辯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係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不當利用等語,或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檢視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憑以驗證之手 持證件照片,可見該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4.3.13」(見偵卷第97頁,下稱甲照片),核 與被告所提出照片內紙張所書寫文字為「僅限本人使用2024 /03/10」非同(見本院卷第71頁,下稱乙照片)。而因乙照 片確與被告手機內所儲存原況照片影像檔相符,且其拍攝時 間係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等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比對甲照片與乙照片,可 見甲照片除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外,其餘人像特徵包含臉部表 情與光影、髮絲細節與手指持握紙張方式均相符,僅照片內 紙張所書寫文字有所不同,參以乙照片既係於113年3月10日 所拍攝,則甲照片上所書寫日期顯與拍攝日期非同,凡此已 足令本院合理懷疑甲照片應係將乙照片鏡像處理後,再以修 圖方式將紙張內文字加以代換所變造而成。從而,辯護人於 審理中為被告辯稱詐騙犯罪者誘騙被告拍攝乙照片後,再擅 將之變造為甲照片據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即非無 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誠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以貸款話術誘 騙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後,加以變造並擅自申辦者,而難認被 告在提供個人資料之際,已知悉或預見該等資料恐遭對方變 造後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持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  ⒊末審諸被告並未提供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 任何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直接攸關之資料予他人,而係遭他 人不當冒用其個人資料擅自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者。復依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學歷為大學幼保系畢業,過去都在麥 當勞工作,曾有直接向銀行貸款的經驗,也有提供雙證件資 料給銀行,所以我以為本案也是一般貸款。因為我只有在麥 當勞當計時員工,無法再向銀行貸更多款項,所以本案才沒 有選擇再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雖有提供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予他人,然此係依 其過往合法貸款經驗所為之,自難認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能預見該他人竟會將其所提供之照片變造後,併 依其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雙證件照片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 供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不詳之人有使用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經本院檢視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 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 而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卻遭對方擅自變造後用以申辦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而未預見其所為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因此,檢察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辯護人雖 聲請調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是否為被告所有 ,然因該電子信箱為Google電子信箱,但Google公司並不會 查證電子信箱註冊者之個人資訊是否屬實,而無法確保該資 訊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75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 足認該電子信箱為被告所使用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 此部分尚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代碼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安楨 於113年3月1日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吳坦睿」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款交付款項。 113年3月19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2025-03-11

MLDM-113-金訴-32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訴-96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璋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3 號、113年度偵字第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4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奕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世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世雄其餘被訴部分(被害人謝冠浤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奕璋與陳世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取方 式,竊取林永樑、洪嘉駿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陳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之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物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奕璋、陳世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璋、陳世雄坦白承認,並有附 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另附表二編號10犯行中,被告陳世雄竊取散熱器內之銅管, 導致散熱器機器功能喪失,並經告訴人謝炎生提出毀損告訴 。被告陳世雄為了取得價值低廉的銅管予以變賣,導致整台 價值新臺幣12,000元之散熱器毀損,被告陳世雄主觀上有毀 損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毀損之客觀行為存在,自成立毀損罪 。公訴意旨(起訴書十八)雖認此為「前階段破壞及後階段 竊取之行為」而認為毀損屬於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毀 損罪等情,然所謂不罰之前(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 為(或前行為為後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後)行為 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 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 將其合併於前(後)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後)行為之 中而併予處罰。本案中,被告竊取銅管2根,僅剝奪告訴人 銅管2根財產權之占有支配,然其同時造成價值顯高於竊取 物品之機器毀損,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故應同時成立毀損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世雄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 、3、5、6、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奕璋與陳世雄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10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盜 罪論處。被告黃奕璋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世雄所犯上開1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奕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奕璋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黃奕璋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世雄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為未遂犯,既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奕璋2次竊取之手段、分工之情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告陳世雄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 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亦另有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案件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2人竊取之物價值 均非高、情節也不甚嚴重,然被告2人長期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敵對態度,不宜以拘役刑來評價,否則在定應執行刑 時,極可能發生評價不足之情形,故本院審酌本案之情節後 ,被告陳世雄各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判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 月;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損 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均另有竊盜或財產犯罪案件經另案判決或繫屬中,為了使被 告2人數罪之罪責得妥適受到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故本案中不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2人就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竊得物品 」所示,除已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半邊剪刀1支,為被告陳世雄為 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世雄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謝冠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7日11時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 巷00號,破壞該處大門門鎖,侵入該無人居住之住宅後,竊 取謝冠浤所有之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抽油煙機1台、 電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古式餐櫥櫃1個、割草機1組,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以該機車運離,因認被告陳世雄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世雄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冠浤之指述、證人謝淑容之指述、證人林慶南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雄堅詞否認有竊取謝冠浤祖厝內物品之犯嫌, 辯稱:我沒有到過這個地方偷東西,監視器照片中我機車載 的東西是偷來的,但我忘記是從何處偷來的,不是從謝冠浤 祖厝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世雄歷次竊取物品後,搬運贓物之方式,均為騎乘機 車、腳踏車搬運贓物,起訴書亦認被告陳世雄於本案犯行中 係騎乘機車搬運贓物等情。然本案告訴人謝冠浤祖厝內遭竊 取之物品中,其中小冰箱1台、圓形餐桌1個、古式餐櫥櫃1 個等物,經告訴人謝冠浤稱:圓形餐桌是5人用圓桌、冰箱 是100公升單門小冰箱、餐櫥櫃為木製上層拉門下層抽屜等 語,可知該等物品體積較大,高度甚至高過機車,以機車搬 運實屬困難,路口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搬運此等 大型物品之畫面,故被告陳世雄是否竊取此等物品並騎機車 搬運,甚有疑慮。  ㈡況本件告訴人謝冠浤於113年7月7日發現祖厝內物品遭竊後, 立即報案,然被告陳世雄於113年7月9日仍於謝慶文祖厝附 近之路口監視器遭拍攝到以機車搬運冷氣之畫面,故監視器 畫面所拍攝到被告陳世雄所搬運之物品,顯非謝慶文祖厝內 遭竊取之物品,而可知被告陳世雄另有於謝冠浤祖厝附近竊 取其他人家之物(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謝慶文建築物亦位於 同巷)。且本件亦經告訴人謝冠浤稱:本案是在113年7月7 日11時回去祖厝時發現遭竊,上次6月1日14時30分離開時東 西都還在等語,可知本件被竊物品可能遭竊之時間點,長達 1個多月,故被告陳世雄雖於113年7月6日被路口監視器拍攝 到騎機車載運物品,被告陳世雄亦承認機車上裝載之物為竊 取而來,然無從認定被告陳世雄所竊取之物為謝冠浤祖厝內 之物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黃奕璋、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林永樑 (告訴) 於113年4月9日10時16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空地前,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林永樑所有之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4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變壓器1台(價值約1萬7,500元)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告訴人林永樑之指述(偵12243卷第89至91頁) ⒋監視器擷圖照片(偵12243卷第93至97頁) ⒌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243卷第123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變壓器1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嘉駿 (未告) 於113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黃奕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由陳世雄徒手竊取洪嘉駿所有之抽水馬達3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共同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資源回收廠,二人均分款項,每人約分得5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3台 ⒈被告黃奕璋之自白 ⒉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⒊被害人洪嘉駿之指述(偵10118卷第19至21頁) ⒋現場照片(偵10118卷第33至35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0118卷第37至47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行軌跡(偵10118卷第51頁) 黃奕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陳世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3台與黃奕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陳世雄)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方式 所犯法條 竊得財物 所憑證據 主文 1 鄭陳月昭(告訴) 於113年3月16日13時4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號,徒手竊取鄭陳月昭所有之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瓦斯熱水器1台(價值約6,000元至8,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鄭陳月昭之指述(偵9314卷第43至45頁) ⒊證人鄭淵源之指述(偵9314卷第47至49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9314卷第51至59頁) ⒌現場照片(偵9314卷第61至65頁) ⒍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14卷第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霙如 (未告) 於113年5月18日11時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黃霙如所有之安全帽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安全帽1個(價值約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霙如之指述(偵13618卷第45至4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8卷第49至51頁) ⒋現場照片(偵13618卷第55至57頁) 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3618卷第59至6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欣怡 (未告) 於113年5月30日1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欣怡所有之香爐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流動回收車,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香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欣怡之指述(偵11444卷第45至47頁) 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1444卷第49至57頁) ⒋被告陳世雄特徵照片(偵11444卷第59頁) ⒌現場照片(偵11444卷第6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44卷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香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志弘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不知情之王茂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世雄至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之某公園,陳世雄下車後徒步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徒手竊取曾志弘管領之冷氣機1台,欲將該冷氣機搬離時,即為曾志弘當場發現並予制止而未遂,陳世雄遂逃跑並搭乘王茂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王茂安涉嫌竊盜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曾志弘之指述(偵15301卷第87至90頁) ⒊證人曾奕順之指述(偵15301卷第91至93頁) ⒋證人王茂安之指述(偵15301卷第83至86頁、第175至1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301卷第95至99頁) ⒍贓證物領據(偵15301卷第103頁) ⒎現場照片(偵15301卷第105至113頁) ⒏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1卷第113至115頁) ⒐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301卷第115頁) ⒑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1卷第117頁) 陳世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黃俊 (未告) 於113年6月22日16時29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阮黃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取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及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於現場,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住宅,遇警盤查而主動坦承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⒈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⒉安全帽1頂 (價值約7,000元) (均已扣案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阮黃俊之指述(偵13800卷第47至5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0卷第53至57頁) ⒋贓證物認領領據單(偵13800卷第61頁) ⒌現場照片(偵13800卷第63至67頁、第73頁) ⒍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3800卷第69至71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延忠 (告訴) 於113年6月25日5時41分許,陳世雄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持現場所拾得之磚塊,破壞林延忠安裝於左列地點之抽水馬達之連接處,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1萬5,0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延忠之指述(偵15300卷第47至49頁) ⒊現場照片(偵15300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0卷第53至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00卷第59頁、第63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慶文 (未告) 於113年7月5日0時56分至1時25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巷00號,徒手竊取謝慶文所有之窗型冷氣1台,再由該冷氣窗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分2次以該機車運離,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7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⒈窗型冷氣1台(價值約3,000元) ⒉電腦螢幕2台(價值約1萬5,000元) ⒊單火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0元) ⒋電腦主機1台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慶文之指述(偵15302卷第49至51頁) ⒊證人謝淑容之指述(偵15302卷第63至64頁) ⒋證人林慶南之指述(偵15302卷第65至67頁) ⒌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⒍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93至101頁) ⒎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302卷第79至91頁、第103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5302卷第127頁) 陳世雄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窗型冷氣1台、電腦螢幕2台、單火瓦斯爐1台、電腦主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邱秀珍 (未告) 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陳世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已扣案),破壞邱秀珍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於113年7月29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查獲。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邱秀珍之指述(偵14288卷第57至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288卷第63至67頁) 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4288卷第69至75頁) ⒌現場照片(偵14288卷第77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88卷第79至81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288卷第89頁) ⒏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288卷第91頁) 陳世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邊剪刀1支沒收。 9 陳益宏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8時5分至12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徒手竊取陳益宏所有、放置於庭院之切割機馬達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切割機馬達1台(價值約1萬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益宏之指述(偵15298卷第47至48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8卷第49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8卷第55至6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298卷第65至67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切割機馬達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謝炎生 (告訴) 於113年7月28日21時許,陳世雄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000號貨櫃屋外,徒手破壞安裝在貨櫃屋外、謝炎生所有之散熱器(價值約1萬2,000元),而竊取散熱器上之銅管2至3根,致該散熱器毀損,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炎生,陳世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15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散熱氣內之銅管2根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炎生之指述(偵15302卷第59至61頁) ⒊Google地圖資料(偵15302卷第73頁) ⒋現場照片(偵15302卷第121至123頁) ⒌告訴人謝炎生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偵15302卷第125至126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銅管2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錫宗 (未告) 於113年7月29日4時40分許,陳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陳錫宗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即將之放在上開機車之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1,500元) ⒈被告陳世雄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錫宗之指述(偵15299卷第47至50頁) ⒊現場照片(偵15299卷第51至5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15299卷第55至73頁) ⒌被告陳世雄遭逮捕照片(偵15299卷第75頁) 陳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HDM-114-易-23-20250311-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HU TRANG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HU TRANG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THU TRANG (中文名:黃氏秋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 為求獲取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而 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 暱稱「凱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 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凱 威」再指示被告保留500元至1,000元報酬後,提領其餘款項 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再將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給「凱威 」。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 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 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 罪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 張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 縱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 犯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 即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 擬資產、第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 用權移轉於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 ,並放任帳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 頭帳戶」行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 即明,是於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 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 即為名義上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 ,自始至終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 過程中,真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 號之舉,是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 明顯相異,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 同樣係以自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 詐欺集團隱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 法誡命,司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 於立法者已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 違,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自應同此認定。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之證述、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凱威」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供「凱 威」匯款使用,及協助購買遊戲點數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先前「凱威」幫過我的 忙,我只是協助他購買點數卡而已,我並沒有將帳戶提款卡 、存摺等物交付給「凱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由被告提出與「凱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 凱威」為網友關係,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就讀語言學 校期間曾委請「凱威」協助完成學校作業,是「凱威」以此 為由,請求被告幫忙購買遊戲點數卡,尚與一般社會交往常 情無違。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帳號供「凱威」匯款,而未 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凱威」使 用,況係「凱威」主動提出要請被告吃飯,其等並無約定報 酬之行為,在在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 」之構成要件不符,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將自己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威」之成年 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柯皓語、吳 暄雅,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嗣經「凱威」指示,被告 將該些款項用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後,將序號提供予「 凱威」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 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皓語、吳暄雅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8、9至12頁),並有告訴人柯皓語所提供轉 帳截圖(警卷第30頁)、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6頁) 、報案資料(警卷第38至43頁)、告訴人吳暄雅所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46至4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51至55頁 )、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警卷第16至25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各1份存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雖曾將個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威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顯示,「凱威」尚須通知、聯繫被告 款項入帳,由被告提領以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嗣將點數 卡序號提供予「凱威」等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所稱:我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凱 威」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與事實相符,而被 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既未將足使他 人實際掌控、支配其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基於己意使用 被告本案帳戶,揆以前揭說明,即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所規範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 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㈢此外,參諸卷附被告與「凱威」對話可稽(警卷第16至25頁 ),「凱威」係以「我上次幫你忙了」、「這次要你幫我忙 了」等語,要求被告協助,期間被告不乏以「你住的地方沒 有嗎?還是你不方便去買」、「等等 你別給我錢」、「一 天我不能收那麼多錢 以後發生很多事情」、「到底我今天 不能幫你」等語質疑「凱威」為何需要委請其協助;復於協 助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後,多次叮囑「這次最後 沒有下 次」、「下次你別找我幫這件事」等語,拒絕再次為「凱威 」提款以購入點數卡,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中,無非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誘騙,方會提供個人名下帳戶之 帳號,進而依對方指示提款、購入點數卡以轉交款項。檢察 官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集團或與之 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 案起訴書可參。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 罪名相繩。 七、綜合上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凱威」之行為,客觀上容與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逕以該 罪相繩。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前述行為業已構成 其他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暄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Vyvy Lai」、LINE暱稱「Amy」之帳號向告訴人吳暄雅佯稱:預繳租金,可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5時30分 27,000元 2 柯皓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臉書暱稱「Tdhd Shjdd Hcjc」、LINE暱稱「馨」之帳號向告訴人柯皓語佯稱:預繳租金,可享租金優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16時21分 28,000元

2025-03-11

KSDM-113-金易-1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範與李志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志賢向郭進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涉案 貨車),再由李志賢駕駛涉案貨車,被告林世範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搭載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一廠新建實驗大樓工地(下稱 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志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 道路旁貨櫃內之電纜線一批【5.5mm3芯電纜1200公尺、5.5m m2芯電纜2200公尺、2.0mm接地線2800公尺、5.5mm接地線20 0公尺、8.0mm接地線300公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萬5 ,651元】,及告訴人辛守義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地下室之 電纜線一批(華新麗華XLPE 50mm平方電纜線420公尺,總重 量196公斤,價值8萬4,205元),得手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嗣經告訴人即上址工地承包商現場負責人邵志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林世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範(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 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李志賢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李志賢共同為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本案工地附近工作 ,住附近的宿舍,當天我駕駛被告汽車搭載同事林賢儒停在 本案工地前聊天,車上有沒有其他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涉 案貨車當天有在本案工地行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被告汽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案工地門口前停放,本案工地於同一時間亦遭不明竊賊竊 取前述電纜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63至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志傑、辛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29至35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73至76頁,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73至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參酌本案工地門口(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⑴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快 約3分鐘),本案汽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前。⑵同日19時33分許 ,約3人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⑶同日20時52分許, 疑似(畫面無法看清車牌)涉案貨車駛出本案工地,被告汽 車隨後沿台19線往南離去。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㈣再參酌本案工地後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111 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1名竊賊打開門,畫面可見大樓1樓 內尚有2名犯嫌。⑵同日20時13分許:1名竊嫌固定後門,2名 竊嫌將電纜線輪軸滾出。⑶同日20時14分至17分許:2名犯嫌 持續將電纜線輪軸往前滾,開門之犯嫌上前與該2人會合,3 人將電纜線輪軸推到定點後即未再前進。因燈光昏暗且攝錄 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該時犯嫌3人在做何事。其中1名身穿白 衣犯嫌於21:17:28走路離開攝錄範圍。⑷同日20時42分許 :白衣犯嫌駕車返回現場並下車。⑸同日20時44分許:白衣 犯嫌在車斗處從事搬運動作,畫面隱約可見車斗上有一圓捆 狀物品。⑹同日20時51分許,上開車輛離開工地。此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㈤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9時32分許至 同日20時52分許駕駛被告汽車至本案汽車工地門口停放,且 有3人於同日19時33分許自本案汽車下車進入本案工地,同 日20時13分許至20時51分許亦有至少3名犯嫌在本案工地內 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等情,固為屬實。然被告汽車於上開時 間始終停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路邊,而在本案工地內行竊之3 名犯嫌係駕駛另1輛車進入工地內載運電纜線,該3名犯嫌所 駕駛之車輛顯然並非係始終停放在外之被告汽車,且上開監 視器影像無法看出犯嫌之容貌特徵,則該3名犯嫌是否即為 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3人,並非無疑。又被告汽車雖於 疑似涉案貨車駛離本案工地後,隨即離開現場,惟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或自被告汽車下車之人與其他車輛 或他人有何互動、接觸行為,尚難連結被告汽車與本案工地 竊賊之關係。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至 多可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有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工地門口停 放,然因看不出本案汽車與其他竊賊有何接觸、互動情形, 尚難僅憑被告曾停車在現場附近即逕認被告有把風之共同行 為分擔。  ㈥又證人林賢儒於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27日晚上有無到本案 工地附近,我不記得了,如果有跟被告出去,應該也只是跟 他出門聊天等語(他卷第104至105頁),是據證人前開證述 ,被告辯稱案發當晚僅係停車聊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 本案綜觀全卷,查無任何共犯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與其他不明犯嫌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無從逕以刑法之竊盜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33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周啓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童志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迪升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周啓超、童志誠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鄭迪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鄭迪升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時起、童志誠、周啓超自111年7月間 某時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鄒琪珍」(下 稱「鄒琪珍」)之成年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 屬其等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童志誠擔任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鄭迪升、周啓超則擔任俗稱「 收水」,負責收取取款車手或下游收水者上繳之詐欺贓款之工作 ,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遂均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鄭迪升有參與及主觀犯意之 部分僅限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部分),由該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為世 界展望會或癌症協會客服人員,因捐款設訂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而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並均 由童志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 不詳時、地,將所提領之贓款如數交予周啟超轉交鄭迪升,或由 童志誠逕交予鄭迪升,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迪升、周啓超、童志誠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背面、同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675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及背面、第70頁至第 7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卷《下稱審一卷》第259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卷《下稱審二卷》第161頁至第17 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10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 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 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 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3人則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故綜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之刑度仍較有 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3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鄒琪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3人負 責提領後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 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 被告3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3人與「鄒琪珍」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3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11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 後,由其等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 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 二編號5至編號11所示7人及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另與詐騙行 為人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4人行騙,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 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然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二卷第176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 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 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 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之報酬各為111年8月14日 8,000元、16日為1萬元、23日為7,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及背面),於準備程序陳稱:報酬應該1,500元至3,000元左 右等語(審一卷第259頁);被告周啟超於偵查中陳稱:伊 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5%等語(他卷第67頁背面);被告鄭迪 升則未陳明受有何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 人此次究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童志誠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1,500元;復參酌現行詐欺 集團給付車手報酬,多係給予整數鈔票,較少交付銅板零錢 ,且沒收百元以下金額亦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爰就被告周 啟超各次提領款項均以4%計算後,百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諭知之金額所示;該等款項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均認列為末次犯行之所得)。至 被告鄭迪升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何,依罪證 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提 領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 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周啓超、童志誠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由同 案被告童志誠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 周啟超轉交被告鄭迪升,再由被告鄭迪升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因認被告鄭迪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 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鄭迪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111 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迪升此部 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以被告鄭迪升、同 案被告周啓超與童志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之 供述及前開金流資料、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鄭迪升於警詢時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部分即陳稱:11 1年8月14日伊在家裡沒有出門,伊並不是每次都去,有跟著 一起出門的話錢才會交到伊手上,當時是同案被告童志誠交 付給同案被告周啟超後,由同案被告周啟超回水給上游,並 沒有經過伊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始坦承有於該 日到場等語(他卷第70頁及背面),前後供述互有齟齬,嗣 於審理時又否認此部分犯行,則其偵查中雖為自白,然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啟超則於 警詢時雖證稱:111年8月14日該次伊收取現金後在被告鄭迪 升位於中和區員山路住處交給被告鄭迪升等語(偵卷第15頁 ),於偵查中證稱:除了8月23日以外,均係由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款後交給伊,伊再交給即被告鄭迪升等語(他卷第67 頁背面),然嗣於審理時證稱:就警詢時所述,伊當時在提 藥,記憶是否有誤伊不確定,曾經有過這個行為,但是否甲 案記到乙案件,伊不確定,伊記得有過在被告鄭迪升住處會 面,但日期不清楚,對於111年8月14日被告鄭迪升有無一起 出門還是在住處聯繫,伊沒印象,有過兩個人出門也有三個 人出門過,但如果是兩個人出門的情況下,沒有過還會在被 告鄭迪升住處與其碰面,伊印象中111年8月14日提領地點就 是伊與同案被告童志誠而已,伊會有印象是因為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領時,伊在橋墩旁打藥,警詢稱該日有在被告鄭迪升 住處拿錢給被告鄭迪升應該是記錯了,伊記憶沒很好,偵訊 中也可能是講錯了等語(審二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童志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被告鄭迪升介 紹而加入,111年8月14日該次係伊與同案被告周啟超一同前 往,同年月16日、23日則與被告鄭迪升及同案被告周啟超一 同前往等語(偵卷第20頁及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鄭迪升確 無於111年8月14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水之情。復佐以本件 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1年8月14日部分,僅有同案被告童 志誠提領之影像(偵卷第26頁及背面),並未攝得被告鄭迪 升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款項之情,自難遽認被告鄭迪升有 於該日向同案被告周啟超收取贓款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於111年8月14日前往收取同案被 告童志誠、周啟超於該提領之贓款,亦乏事證足認其與其等 就此次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鄭迪升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 遽認其就111年8月14日提領之贓款(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4所示)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告 鄭迪升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鄭迪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鄭迪升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鄭迪升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鄭迪升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鄭迪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謝沂珍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陳巧縈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莊喬羽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張懿寧部分)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詐騙林渤祐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詐騙謝雅心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詐騙吳淑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即詐騙陳歆雅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詐騙許𦱀倩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即詐騙蕭文嘉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詐騙吳采真部分)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人 1 謝沂珍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12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至5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中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和建門市,各提領6萬元、6萬3,010元 周啓超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2 陳巧縈 (提告) 111年8月14日某時 111年8月14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3,108元 3 莊喬羽 (提告)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許,匯款1萬3,996元 111年8月14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板南門市,提領1萬4,005元 周啟超 4 張懿寧 (提告) 111年8月14日16時38分許 111年8月14日17時16分許,匯款1萬98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環狀線橋和站,提領1萬1,005元 周啟超 5 林渤祐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111年8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至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之大潤發中和店1樓,提領 6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7時7分至8分許,在上址大潤發中和店地下1樓,提領4萬10元 6 謝雅心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1年8月16日17時17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一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7 吳淑蓉 (提告) 111年8月16日16時5分許 111年8月16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48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3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景鑽門市,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景新門市,提領5萬15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1年8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808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至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0萬25元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123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分至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13萬2,000元 周啟超 111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8 陳歆雅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許 111年8月16日19時5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9 許𦱀倩 (提告)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7,986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中和雙捷店,提領1萬8,005元 周啟超 10 蕭文嘉 (未提告)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39元 11 吳采真 (提告) 111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111年8月23日22時52分許,匯款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樂鑫門市,提領9,000元 鄭迪升

2025-03-10

PCDM-113-金訴-1740-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PCDM-112-易-1085-202503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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