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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劉 芸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 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1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徒手竊取劉芸佑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 ,500元),得手後旋即牽離現場。嗣劉芸佑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翌(7)日10時2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黃郁智住處前扣得上 開腳踏車(已發還劉芸佑),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芸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芸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0

KSDM-114-簡-551-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8,00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10,4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丙○○(以下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乙○○(下稱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聲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乙○○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均歸乙○○扶養,相對人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 ,確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因相 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母親乙○○獨力扶養聲請人 十分辛苦,而聲請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貼補家用,均有申請就學貸款。而相對人與乙○○離婚後 ,因相對人以自己沒有其他住所、在外可能遭債主毆打撕票 為由,要求乙○○繼續讓其居住於○○市○○區○○街00○0號之原住 所(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但相對人持續對乙○○及聲請人 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索要金錢,已多次請警方到場協調 ,此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令、乙○○之保護 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調查記錄(通報)表可證。因相對人目前無所得收入、名下 應無財產,認相對人名下應無財產之情狀,聲請人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若鈞院認為尚不符免除扶養義務之 條件,亦請鈞院裁定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謂「於離婚後至聲請人成年前,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或有任何保護教養之作為」之情形。至於聲 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與乙○○於 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有相關之約定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於離婚後即未再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義務,蓋實際上相對 人在離婚後,仍與乙○○與聲請人一同居住,相對人對聲請人 確實均有盡扶養照顧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並未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按: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 惟依相對人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所載,相對人係因 與乙○○為前開離婚協議而未支付扶養費用,並非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所稱因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而聲請 人自高中開始就需要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相對人與乙○○ 離婚後,要求乙○○讓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但相對人持續對 乙○○及聲請人為言語恐嚇、肢體暴力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 主張,均非事實,且無所據,相對人均否認之。蓋聲請人丙 ○○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扣款清償就學貸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充 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申請就學貸款而已,惟無從據以認定相對 人未曾對聲請人丙○○盡扶養照顧義務,兩者並無關聯性。至 於聲請人另外所提出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通常保護 令、乙○○之保護令聲請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均未涉及聲請人;且其 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相對人與乙○○間偶有爭執,惟無從據以 認定相對人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且乙○○於90年間既已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及法 律知識,自當知悉如何維護自己之權益及保護自己之人身安 全,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其施暴(按:此僅假 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於90年後即未曾再 聲請過保護令,顯與常情有違。故乙○○證稱相對人對其多次 家暴云云,實屬無據。  ㈣另相對人並無所謂對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查乙○○於 鈞院審理時雖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為家暴行為均非事實。 蓋乙○○早於90年間即有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經驗即法 律知識,倘相對人確實如乙○○所證稱多次對聲請人施暴(按 :此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則乙○○何有可能未曾幫聲 請人聲請過保護令,而任由相對人常年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 ,顯於常情有違。且又何有可能任由相對人與渠等共同生活 至今。在在足徵乙○○證稱相對人對聲請人多次家暴云云,實 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已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並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 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 ,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 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無 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現無適足財產以維持生活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等年幼時起至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前未 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核與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 跟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後,同住在臺中市清水區租的房子, 到86年搬到清水區中興街聲請人的戶籍地,搬過去後也是跟 兩造一起住。」、「聲請人生下來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生 甲○○的時候,請產假的時候相對人就不願意去工作,然後當 時伊繼續在巨業公司上班,一直到生丙○○時,兩個小孩給保 母帶,賺的錢不夠支付保母的費用,朋友就說找人在家打牌 ,伊可以收一些場地的費用,可以兼顧家庭賺取費用,孩子 在小時候,伊就是用這種方式賺取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照顧小孩 及支持生活家計,一直到疫情爆發後,政府規定不能群聚時 才結束。」、「巨業上班到79年的時候,之後我就用剛才我 陳述我朋友建議的方式在家兼帶小孩,剛開始不是很穩定, 場地服務費用一個月大概一萬多到兩萬元的收入,勉強可以 照顧小孩及支持生活家計。」、「我用上開這種方式賺錢時 ,相對人不願意工作。我叫相對人出去工作,相對人不肯, 相對人就是跟朋友一起晃來晃去,可能出去打牌或去電動玩 具店,我不清楚,相對人並沒有工作,我有鼓勵相對人外出 找工作,我也好言跟相對人相勸,但是相對人不肯。」等語 ,及證人戊○○所證稱之「伊大概是在84年(聲請人甲○○約6 歲、丙○○約3歲)左右認識聲請人之母即乙○○及丁○○(相對 人),因為平常假日會去乙○○夫妻家裡打牌,他們只提供場 所給伊打牌,提供吃、茶水,伊打牌有自摸就給他們夫妻分 紅。 」、「平常招呼吃、茶水都是林貴敏,在伊去的時候 ,丁○○都沒有在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打牌那些吃、茶水的事 。」、「伊去的時候,丁○○都在家裡閒晃,或是不在家,有 時候他會好奇靠過來看在打什麼牌,但是都沒有幫忙過處理 吃喝、茶水這些事情,也沒有一起玩過牌。」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49頁至156頁、第190頁至192頁),互核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確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至88年2月12日與乙○○離婚前並無正常工作,亦未照顧渠 等一情,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乙○○離婚後未扶養聲請人一節,固 以證人乙○○所證述之「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就聲請人扶養 費的部分沒有幫忙負擔,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沒有在賺錢。」 、「我跟相對人是協議離婚,..,因為中興街的房子房子是 我買的,所以我沒有離開,但是相對人也沒有離開兩造居住 的處所,當時有約定兩個孩子的親權都是給我。」、「(提 示本院卷第31頁)協議書,所上面提到聲請人由我扶養,相 對人有探視權,事隔已久,我已經不太記得,這是我的簽名 沒有錯,印章也是我的。」、「甲○○從國三開始、丙○○從高 三開始就半工半讀來支付學費和生活費。」等語為憑,然相 對人既與乙○○簽訂卷附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乙○○扶養,縱 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真,亦屬履行其 與乙○○之離婚協議內容,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㈤至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對乙○○及聲請人為家暴行為,符合 免除扶養義務之要件云云,固以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79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證人乙○○之證詞等節為憑,然依本院 所調閱之前開保護令卷證所示乙○○聲請保護令日期為90年9 月24日,係在相對人與乙○○離婚後所為聲請,且在該次發生 家暴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 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且無人員受傷等情,有臺中 市清水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處理家 庭暴力現場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 ,又乙○○在前開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業已自陳相對人傷害小 孩部分沒有驗傷單等語在卷,而此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證 據釋明而不予核發等情,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 798號卷證在卷可稽,則乙○○所證稱之「相對人喝酒後什麼 情況之下都可以打小孩,相對人常常打聲請人,相對人曾經 打甲○○打到當下甲○○像狗爬在地上,大概是在甲○○三、四歲 時,品鈺五、六歲的時候也有,因為相對人當時賭博輸錢時 就會打品鈺出氣,相對人打品鈺的次數比較多,品鈺在國中 時也曾被相對人用手推品鈺,品鈺肋骨斷二根,品鈺沒有就 醫,品鈺會跟相對人言語上衝突,高中時比較晚回來時也有 被打,這次有報警。」、「相對人也會對聲請人跟對我不高 興的時候就摔東西,並且拿椅子往我們的臉上砸,大家心裡 都很害怕,聲請人大概國小的時候所發生的事情,是在我聲 請保護令之前。」等語,證述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一節是否 屬實,殆非無疑,再審之前開保護令時間在90年9月間,若 如證人乙○○所證述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家暴事由為真,甚者 ,發生聲請人甲○○肋骨二根斷掉,則其所受傷勢甚重,為何 不驗傷、報警及尋求法律救濟,是證人乙○○前開所述,尚難 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為前開家暴行為一節,尚不 足採,又乙○○就上開聲請保護令之事由,係以相對人「辱罵 三字經、恫嚇不讓乙○○好過、相對人要喝農藥死給乙○○看」 等為聲請保護令,相對人之舉雖不可取,然亦難認屬情節重 大,聲請人另稱離婚後相對人未實際照顧一節,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乙○○為前開家暴情節重 大及對聲請人未為照顧,符合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尚不足採 。  ㈥承前所述,相對人雖於離婚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 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於離婚前聲請人年幼時 ,因自身問題經濟問題,致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 ,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照顧義務,若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 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 屬有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 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 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㈦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66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110年至111年均無所得 等情,均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甲○○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4,670元、145元 、0元,財產筆數5筆,財產總額213,334元(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9頁),聲請人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85, 942元、743,146元、776,100元,財產筆數8筆,財產總額29 4,604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4頁),本院綜合上情,再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 臺中市市民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 ;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已如前述及相對人生活之需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每月16,0 00元,應屬合理適當。再審酌聲請人主張前開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 應減輕20分之10、20分之7,則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8,000元,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400元為適當。又按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 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849-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 真意,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 詐欺前科)、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而佯裝有付款能力,向告訴人詐得 「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6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其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錢素芬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向錢素芬佯稱欲把玩刮刮卡,致錢素芬陷於錯誤同意 其把玩,林子為即刮開69格刮刮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900元】,並向錢素芬表示會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錢素 芬公司支付款項,林子為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上開店內 取走中獎之「泡泡瑪特夏日LABUBU」公仔1個(價值3,900元) 。嗣林子為屆時未支付款項,錢素芬始知受騙。 二、案經錢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子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錢素芬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臺灣大車隊消費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441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2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2原聲請相對人A01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1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2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2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1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4-家親聲-39-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反聲請聲 請人 樓之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養費事件,相對人亦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A02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 6號),聲請人A01原聲請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1,32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減縮聲請金 額為按月給付4,320元,相對人A02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A0 1之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無不合, 本院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以下均簡稱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反聲請 聲請人(以下均簡稱相對人)A02之父,聲請人於96年3月9 日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現聲請人因 已近69歲且患有肝癌、糖尿病、退化性脊椎炎、高血脂等疾 病,無法工作。聲請人每個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 元,仍不足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需向親友借錢應急,聲請人 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4,320元。⑵聲請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完全不照顧家庭,更遑論給付扶養費 ,相對人全由母親扶養長大,聲請人更於96年3月9日與相 對人之母離婚,離婚後迄今未與相對人有聯繫,在相對人 生活有困難時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援助,現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令人難以接受。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相對人 之義務,然其對於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核聲請 人所為,業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對之毫無感情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 聲請駁回。⑵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⑶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伊因 年事已高且患有肝癌等疾病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4,320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首應審究相 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應 否准許?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並據提 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中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56號卷第11-16頁、第39頁)。核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9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其罹 患肝癌等疾病,且低收入戶身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謀 生能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真 正,而相對人為其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此等主張並 不爭執(本院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76頁), 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認為真正。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本 負有扶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聲請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從 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4,32 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家親聲-256-2025031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于○秀 于○盛 相 對 人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于○秀、于○盛對於相對人林○英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2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 憂鬱症、躁鬱症,除經常有自殺或自殘行為外,亦對聲請人 不聞不問,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的學費 和生活費大部分都是父親負擔,有一部分是自己申請就學貸 款。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尊親屬乙 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記載,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並同意由法 官裁定免除聲請人于○秀、于○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雙方 復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具身心障礙資格,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工作及生活 不穩定,有受扶養必要。  2.相對人與關係人于○倫於民國94年間離婚後,雖與聲請人二 人同住,惟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  3.聲請人于○秀白天目前尚在求職,晚班兼職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到一萬元、未婚。聲請人于○盛從 事軍職、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未婚。聲請人二人均有貸款 ,需負擔生活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0

TNDV-114-家調裁-11-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懿恩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吉磊營造有限公司,如是,目 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 資單、薪資袋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目前如有其他工作,應 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聲請人母親楊秀美有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 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老人津貼等),若有 ,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楊秀美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 如有,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楊秀美為「要保人」之保險保 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 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 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母親楊秀美之戶籍謄本、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 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有無受扶養 之必要(無謀生能力)、其他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2025-03-10

TYDV-113-消債更-436-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 壹拾柒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第一審及抗告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丙○○與抗告人原為 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103年生),於106年 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 ○任之,嗣丙○○於107年4月20日去世,抗告人成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乃委託相對人自107年5月22日(按應為107年5月 29日之誤載)起監護丁○○。自107年4月20日起迄111年9月1 日抗告人帶走丁○○止(下稱系爭期間),丁○○均係與相對人 同住,由相對人負擔其生活所需一切費用,抗告人因此不必 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為抗 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以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丁○○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相對人共計代墊之扶養費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1,196,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96,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審認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將丁○○之監護權 委託相對人行使而免除,相對人仍應負擔丁○○之扶養費,並 參酌系爭期間兩造之財產情形及扶養能力、丁○○之受扶養需 求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事實等情,認系爭期間丁○○所受之 扶養費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而為77 8,993元,並扣除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 扶助金計143,457元,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35,536元 ,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丁○○之祖母,對丁○○本負有扶養義 務,且系爭期間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丁○○交由其扶養並共 同生活,相對人並承諾會負擔丁○○之生活費,抗告人亦因此 將丁○○之監護權委託予相對人行使,相對人自有負擔扶養丁 ○○之義務,再者,丁○○之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領取,已足以負擔丁○○之生活費,抗 告人偶爾亦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相對人根本無需支付 丁○○生活費,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丁○ ○之生活必要費用,本件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此外,原 審未考量抗告人自身亦有按當年度抗告人所在地嘉義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及房租租金之基本生活費用需求,且 尚須扶養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戊○○、抗告人罹癌之父親及高齡 之母親,而丁○○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國民遺屬年金2,268元 ,抗告人於110年6月19日有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入丁○○帳 戶,相對人有經營民宿之龐大收入,每月甚至會將民宿收入 贈與丁○○,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等情,即逕以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費,亦有 未恰,且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失,應再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不論抗告人是否需扶養其父母、未成年子女及 租金等生活所需費用,均不因此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 務。防疫補貼金是政府提供之一次性補助,為短暫之救助, 與扶養費是為維持生活水準不同,國民遺屬年金則為丙○○之 遺屬年金,屬保險給付,並非政府提供之生活津貼,且丙○○ 之國民年金係由相對人繳納,與抗告人無涉,凡此均不應作 為酌減扶養費之理由。相對人否認有贈與丁○○金錢,亦否認 抗告人有給付丁○○金錢。抗告人應支付之扶養費不應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而應依各自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 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 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與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丁○○、戊○ ○,嗣於106年5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由丙○○任之,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 任之,其後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抗告人於107年5月29 日將丁○○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事項等委託監護予相對 人,期限至122年12月31日,於111年4月18日廢止前開委託 監護,並於同日再次將前開事項、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等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2日廢止前開委託監護 ;系爭期間丁○○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且領有低收入戶兒童 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 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 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 ○之郵局帳戶,抗告人並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 匯至丁○○之郵局帳戶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丁○○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年6月29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2至59、66、80至82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 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經查,丁○○為000年0月0日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丁○○之生母,雖已與丁○○之父丙○○離婚,依首揭說明,仍應與丙○○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丁○○之責,嗣丙○○於107年4月20日死亡,前開扶養義務即應由扶養義務在先之抗告人獨自承擔,身為丁○○祖母之後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縱使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之要求將丁○○之部分事項委託監護予相對人行使,並讓丁○○與相對人同住,仍不因此當然免除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諾負擔丁○○之生活費乙節,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而無從依此解免抗告人所應負擔之丁○○扶養義務。又丁○○於系爭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桃園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丁○○之扶養費應是由與之同住之抗告人負擔,可認抗告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並使相對人受有損害,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所墊付之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縱使抗告人曾在系爭期間於假日或空暇時接回丁○○短暫同住,然此乃抗告人與丁○○間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為會面交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相對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情形,明顯不同,無礙於相對人本件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  ㈣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而丁○○於系爭期間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378,732元、1,392,199元、1,424,027元、1,448,909元及1,490,814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3,049元、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依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00,862元、498,471元、475,996元、496,112元、612,41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750元(見原審卷第94至104頁),以丁○○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前開收入狀況,相對人於丙○○死亡後要獨自扶養丁○○、戊○○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難以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而最低生活費係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最低水準核算,原審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作為丁○○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極低之金額,且已將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戊○○所需生活費考量在內,尚無過高之情,亦難認已超過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縱然抗告人收入有限,以其收入要維持一家三口生活有困窘之情,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謂按最低生活費計算丁○○扶養費金額過高,自己卻欲維持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於法不符。抗告人雖稱其尚須扶養父母,然所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抗告人之父己○○因罹患惡性腫瘤而固定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尚無從認抗告人之父母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並已影響抗告人對丁○○之扶養義務,遑論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可扶養抗告人父母(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營民宿,經濟狀況明顯優於抗告人,並舉臉書截圖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在臉書推廣民宿,無法證明相對人實際經濟狀況,且抗告人方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可能會影響其實際為丁○○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然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身為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受扶養權利人即丁○○之所需,且無需比較兩造間之經濟狀況,至於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丁○○金錢,則與本件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無涉。惟系爭期間丁○○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計143,457元(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每月2,802元),另自107年4月起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2,268元,前開款項均匯入丁○○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中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係用於扶助丁○○之生活,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雖屬社會保險給付,然依國民年金法第40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此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於特定條件下支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遺屬,以保障該等遺屬之生活安定,是凡此均應用於支應丁○○之生活所需,又丁○○之郵局帳戶於系爭期間係由相對人保管,前開款項自為相對人所得動用,而應優先以前開款項支付丁○○之生活費,若有不足,方有由同住親屬代為墊付之必要,至於被保險人即丙○○之國民年金係由何人繳納,無礙於遺屬年金之給付事實及給付目的,若相對人認其代為繳納丙○○之國民年金而受有損害,要屬相對人與丙○○或其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而與本件無涉,又因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顯遠低於丁○○每月生活所需,確有由與其同住之相對人代為支付之必要。基上,系爭期間實際由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丁○○扶養費,應以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總額扣除前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而為516,617元(計算式詳附表)。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19日將防疫補貼金1萬元匯至丁○○之郵局帳戶,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該補貼金係政府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而對受隔離、檢疫者發給之補償,尚非用以扶助丁○○之生活,抗告人另主張偶爾會以現金貼補丁○○生活費,未經抗告人具體說明支付之時間、數額,遑論舉證證明,難以採憑,凡此均無從自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疑似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惟抗告人身為丁○○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對丁○○負有 扶養義務,復未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就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之扶養費達成由相對人負擔之協議,且丁○○於系爭期間所領 取之補助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需由與其同住、扶養義 務順位在後之相對人墊付,相對人之墊付自已逾其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相對人於墊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使其所請求之 金額未經本院如數認可,且其經濟狀況優於抗告人,亦難認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16,6 17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按於112 年2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丁○○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應自相對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而認抗 告人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 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一、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額   期間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新臺幣) 該期間總額(新臺幣)   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20日至12月31日 13,692元 114,556元 (13,692元× 8)+(13,692元×11/30) 108年 14,578元 174,936元 14,578×12 109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0年 15,281元 183,372元 15,281×12 111年1月1日至9月1日 15,281元 122,757元 (15,281元 × 8)+(15,281元×1/30) 合計 778,993元 二、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及國民年金 之遺屬年金  ㈠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金:   107年5月至109年1月,每月2,695元,109年2月至111年8月 ,每月2,802元,合計143,457元(2,695×21+2,802×31)。    ㈡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   自107年4月起每月2,268元,合計118,919元(2,268元×52+2 ,268×13/3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262,376元(143,457+118,919) 三、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實際代墊之丁○○扶養費數額   即第一項系爭期間丁○○所在之當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總 額,扣除第二項系爭期間丁○○所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 助金及國民年金之遺屬年金之總額,而為516,617元(778,9 93-262,376)。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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