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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宗茂即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陳俞均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決議解散,業經臺中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安信公司於 113年1月23日改選聲請人為清算人,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 相對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業務,其所發行之股票具有高爾夫球 證功能,可提供股東優惠擊球服務,安信公司欲指定或變更 擊球人時,需向相對人辦理指定擊球人手續,填寫聲明書及 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由相對人審核用印,相 對人收款後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有關安信公司歷次指定或 變更擊球人聲明書均留存於相對人。  ㈡安信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原持有18張股票,相當於18張球 證,依一般行情3年一租,租金為10萬至12萬元,則安信公 司3年收入至少為180萬元,106年迄今應為360萬元。案外人 李立幸同時為安信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董事,安信公司有關變 更擊球人之業務均由其執行,其於112年7月7日曾匯款66萬2 2403元租金至安信公司帳戶內,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球 證是否有指定擊球人或出租,可向相對人公司查詢。聲請人 清算時發現安信公司之高爾夫球證與帳目不符,亟需相對人 資料核對,雖然目前其中12張股票已出售,但尚有6張資料 可由相對人提供電腦上登記擊球人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函促請相對人提供資 料,然相對人於同年月25收函迄今逾2個月皆未回覆,亦拒 絕配合提供資料,有對聲請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之行為, 爰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後,於113 年4月9日即以掛號方式寄送相對人公司113年4月2日(113)台 育字第005號函臺中市○區○○路00號予聲請人,詎該信件因該 址無人回應而招領逾期遭退回,此係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難謂相對人有何拒絕回應等妨礙調查之行為。  ㈡聲請人函中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之18張股票影本 」,因相對人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由各股東自行保管,相對 人並無辦理股票集保作業,亦未曾代管安信公司名下之股票 ,故無股票影本可提供予聲請人。至「歷指定擊球人申請書 」部分,只要各股東提出聲請,原則上相對人均會同意,相 對人不會保留申請書僅會保留受指定擊球人之個人資料。經 相對人查詢後確認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之時 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 人無資料可提供。「歷次過戶、變更擊球人之手續費發票」 部分,相對人於辦理手續後會將票發正本直接以掛號方式寄 給各股東,最後一次辦理時間於104年7月17日,距今已超過 5年檔案保存期間,故相對人亦無資料可提供。  ㈢安信公司將擊球證資格出租予第三人係安信公司內部事務, 相對人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或干預各股東行使權益,相對 人僅能配合,現場工作人員亦以「認卡不認人」方式辦理入 場消費,自無審酌或留下資料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電腦系 統設計只會紀錄現今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綠,如若股東將股 份移轉予第三人,則原先股東指定之擊球人相關紀錄即會被 新股東之指定擊球人紀錄覆蓋而刪除,無法再次查詢,聲請 人已出售之12張股票已因電腦覆蓋而無法查詢舊有紀錄,相 對人亦無保留相關聲明書,其餘6張股票資料相對人願意提 供等語置辯。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可明。公司法既規定清算人需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於股東會承認後 ,亦需將該等資料提出至法院,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 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而法院依公 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於具體個案 行使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尚應符合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而予以適當之考慮,以符合立 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經查:  ㈠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中市政府 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就任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經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3號准予備查,聲請人於113年3 月2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1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於文到10日內提供106年迄今之股票影本、歷次指定擊球人 申請書影本及歷次過戶、變更指定擊球人之發票影本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函、本院函及存證信函(見卷第13-17、27-31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存證信函,以113年4月2日(113)台育 字第5號函覆聲請人,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函及郵件 信封在卷可參(見卷第51-52),已難謂相對人有拒絕回應 等妨礙檢查之行為。  ㈢安信公司原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18張,於112年5月至113年8 月陸續出售12張予他人,目前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6張, 有相對人函覆中區國稅局資料及股東股票轉讓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卷第161、163頁)。  ㈣相對人陳稱未保管安信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另指定/變更擊球 人之手續費發票均已交付安信公司等語,聲請人並未舉證安 信公司將股票交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稱手續費發票已交付 安信公司,核與常情不悖,且與聲請人得提出手續費發票情 形相符(見卷第135頁),相對人既未持有安信公司所有之 相對人公司股票,亦未持有安信公司之手續費發票,自無從 提供由聲請人檢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提供股票影本及發 票影本,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並無理由。  ㈤相對人稱安信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均已交付安信公司 或未特別保留,無從提供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復要求相對人提供安信公司所有18張股票球證之歷次指 定變更持卡人之電磁紀錄,並以相對人拒絕提出,為對聲請 人之檢查有所妨礙等語。然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 檢查(解散)公司財產,檢查範圍為(解散)公司內部資金 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解散)公司資產淨 值狀況,並不及於與(解散)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換言之, 第三人並不負提供其內部保留其與(解散)公司交易資料予 (解散)公司清算人查核之義務。相對人稱未保留歷次安信 公司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等紙本資料,另因安信公司已 出售12張股票,此部分電磁紀錄已經覆蓋,所餘6張股票之 電磁紀錄顯示安信公司最後一次指定或變更擊球人時間為10 4年7月17日,業據其提出電腦畫面可參(見卷第169-171、1 93-211),相對人並當庭提出其現有安信公司聲明書等資料 (見卷第183-191頁)。依前所述,相對人並無提供其公司 內部資料供聲請人檢查之義務,且相對人亦已盡力提供其現 有書面及電腦畫面資料予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以相對人拒絕 提供安信公司歷次指定/變更擊球人申請書及其公司電磁紀 錄,聲請予以裁罰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8

TCDV-113-司-31-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7號 原 告 廖新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大欽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麗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淑真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耀宗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志寬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軒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文芳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珠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錦全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美紅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佳宏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朝乾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明坤 廖壬生之繼承人廖恆儀 廖棟樑 劉光武 柯美麗 廖志強 廖志昇 廖純紋 劉仲庭 劉仲昌 劉仲彬 張振興 張偉堯 張偉傑 張恩嘉 廖新來 林廖秀桃 廖秀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 、第77之11條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面積依序為378方公 尺、16173平方公尺、5723平方公尺、38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500元、530元、530 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因分割所受利益為65萬2379元 (①378平方公尺×1400元×1/21=2萬5200元;②16173平方公尺×500 元×1/21=38萬5071元;③5723平方公尺×530元×1/21=14萬4437元 ;④3870平方公尺×530元×1/21=9萬7671元;①+②+③+④=65萬2379元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萬237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716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7

TCDV-113-補-2317-20241007-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劉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判決理由五、 更正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步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更正後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2024-10-07

TCDV-113-消債抗-3-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 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 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 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 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 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 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 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 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 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 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 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 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 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 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 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 (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 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 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 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 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 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 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 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 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 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 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 。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 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 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 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 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 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 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 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 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 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 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 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 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 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 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 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 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 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 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 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 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 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 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 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 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 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 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 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 ,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 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 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 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 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 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 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 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 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 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 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 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 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 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 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 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 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 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 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 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 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 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 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 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 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 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 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 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 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 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 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 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 、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 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 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 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 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04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黃文卿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高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高念慈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1

TCDV-113-訴-1990-20241001-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育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凱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年5月1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提起再抗告,而本件再抗告有下列不合法情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請具狀敘明抗告理由,並按相 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共1式2份),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卷 證資料逕為審理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01

TCDV-113-小抗-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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