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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黃榮志 訴訟代理人 余中平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後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總額為37,323元為 由,據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及減縮( 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 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 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沿臨港路4 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原交通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 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及零件費用33,523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再者,111年5月23日為太原交通公司向 原告報出險並同意原告進行修車及理賠後續等事由之日期, 並非被告所稱之賠付日期。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323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3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爭 執原告所提汽車賠款同意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亦 質疑原告所提保險核准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1年5月18日)確 係實際維修系爭車輛所需。再者,原告起訴時(113年5月10 日繫屬於法院)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7,323元及其利息 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時隔未滿2年,此部 分雖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嗣於113年8 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另增加請求被告賠償之2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則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再者,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 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 即當然取得。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所有, 原告則為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甲式(營業用)之保險人 (保險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被保險人為太 原交通公司);又被告於111年5月18日10時20分許,駕駛前 開曳引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快車道外線車道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四段近大智路2段之際,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與沿臨港路4段中間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 訴外人顏楷嶧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投保資料、車體損失險甲式(營 業用)修款、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準此 ,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太原交通公司 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經查,系爭車輛係1 07年8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3年10月。又原告已理 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修繕費用37,323元(包含工資3,800元、零件費用33,523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1件、汽車險賠償同 意書1件、理算報告書1件及太古汽車之保險估價單1件、保 險核准估價單1件、保險維修清單1件、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且綜參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 ,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接件理賠申請後,嗣於112年4月 13日出具理算報告書,並於翌日(即112年4月14日)已將全 額保險金37,323元理賠給付被保險人太原交通公司。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依前開說明,前揭零件費用33,523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7 ,578元(3,778+3,800=7,578),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增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金額,僅係植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並 非基於另一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情事。被告前揭消滅時效抗辯,尚無可採。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7,323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7,57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7,5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57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2日民事 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578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23×0.438=14,6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23-14,683=18,840 第2年折舊值    18,840×0.438=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40-8,252=10,588 第3年折舊值    10,588×0.438=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8-4,638=5,950 第4年折舊值    5,950×0.438×(10/12)=2,1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50-2,172=3,778

2024-11-08

SDEV-113-沙小-619-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林義豐傷勢 補充為「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右眼眼球挫傷、右眼結膜 下出血」,證據部分並補充「岡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東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連 環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林義豐,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述補充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岡 山大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蔡東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5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煞 車減速由林義豐所駕駛K6-765號自用大貨車,致林義豐所駕 駛大貨車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家佑所駕駛KEN-3523號自 用大貨車,致林義豐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義豐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義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7

CTDM-113-交簡-193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賢受僱於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承愷公司」)擔任司機 ,明知廢棄物貯存、清除須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且 自身與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仍與陳富若(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志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0營業大貨車自承愷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永安廠區 載運廢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1噸,下稱甲批廢棄物 ),前往該公司承租坐落路竹區順安段478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並加以清除,另由陳富若進行後續分類 事宜。嗣因謝三安載運另批廢鋁(以太空包包裝,下稱乙批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使用熔爐燃燒冶煉(同由陳富若為其分 類;謝三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且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該址有冒煙 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 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鋁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受僱於承愷公司並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之情,但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 伊只是擔任司機幫公司載運廢鋁去整理。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承愷公司雖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許可,但甲批廢棄 物應屬「一般廢棄物」且性質上係單一金屬,而承愷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依行政院環保署( 後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110年2月22日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附表九(下稱系爭附表)規定仍具 合法清除資格;又縱令甲批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因鋁 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 部所公告「產業用料」,屬於得由貿易商、工廠自由進出 口交易、運送之商品,故承愷公司買受並載運販售甲批廢 棄物仍屬合法;另承愷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 、資源回收業、五金零售業,故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前 開土地乃合法再利用行為,縱有違法,至多僅成立行政罰 或非法清除,要未該當貯存或處理,原審認定被告與陳富 若成立共同正犯並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有判決主文 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被告擔任司機,陳富 若負責在本案土地進行廢鋁分類事宜,其2人與承愷公 司於上述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8時許駕車自承愷公司永安廠區 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又謝三安於111年6月 16日稍前某日載運熔爐(包括乙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 放置,經陳富若加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於同月16日使 用熔爐對乙批廢棄物進行燃燒冶煉,嗣因高市環保局接 獲民眾陳情本案土地有冒煙情事,派員於同日10時54分 許前往稽查發現現場放置廢鋁等大量廢棄物及正在冶煉 鋁錠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三安、陳富若與證人李茂愷 、曾淙偉(環保局稽查員)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警卷第33至39頁)、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17日高市環 局稽字第1113823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承愷公 司基本資料〈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資源回收業、 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五金零售業〉(偵卷第9 3至95、131至155、167至16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經陳富若分類後,再由謝三安將之投入熔爐進行冶煉云 云。然依前述被告與謝三安乃係各自載運甲、乙批廢棄 物堆置本案土地,雖同經陳富若進行分類,但被告謝三 安既否認自己與甲批廢棄物有何關連,且依卷附事證未 可積極認定謝三安於案發當日使用熔爐燃燒冶煉果有包 括甲批廢棄物在內,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僅堪認定被告載運甲批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尚未可遽認有何後續燃燒冶煉情事且與乙批廢棄物無涉 為當。   ㈡甲批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要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又分為「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後者再區分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故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應 就其來源、性質暨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查被告所載運甲 批廢棄物雖在本案土地與其他廢棄物混同而難以具體辨 識內容物,惟依證人李茂愷證稱承租本案土地係作為鋁 的回收、分類使用,伊請被告從民間資源回收廠載貨( 原審訴卷第149、159頁),及證人曾淙偉證述案發當日 稽查現場有路燈燈罩(殼)及庭呈資料照片等廢鋁製品 ,當時整個廠房内部都是類似的東西,先前111年3月至 本案土地稽查時,負責人李茂愷曾到場告稱廢鋁來源有 民眾、回收場、工廠等,並稱承愷公司在該址處理廢鋁 回收,本次(即111年6月16日)稽查時現場物品雜亂, 包含廢棄燈罩及失去原有效用的廢鋁,之前3月份及本 次6月份稽查時,現場物品都是類似的廢鋁,有些是鍋 碗瓢盆、有一些燈罩,按照現場物品大小來看不像是一 般家戶產生,所以認定屬於事業廢棄物(警卷第29頁、 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163至164頁)等語,與高市環保 局依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照片(包括111年6月16日)乃認 甲批廢棄物(廢鋁)來源為工廠、公司、資源回收場及 部分來自民眾而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111年10 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9334500號函暨檢附稽查照 片可參(偵卷第107、112至113頁);再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本案土地有數堆廢棄物,各係摻雜外觀、體積、 種類不同之鋁製品(偵卷第147至153頁)等情交參以觀 ,縱令甲批廢棄物其中或有部分來自家戶所棄置,整體 仍堪認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遂無由適用系爭附表關於「一般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規定。故被告暨辯護人空言抗辯甲批廢棄物 屬「一般廢棄物」且承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 物清除業」,依系爭附表規定仍具合法清除資格云云, 要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另主張甲批廢棄物鋁金屬成分達40%以上、符合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環境部所公告「產業用料 」云云,惟此情既未見相關事證為憑,亦無由徒以其片 面所辯為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責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中「貯存」指一般 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㈠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 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甚詳,且此一法規命令內 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 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 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又本款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 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同款後段則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犯罪主 體當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 關從業人員身分為限,兩者有所差異。是承前述證人李 承愷乃證稱承租本案土地目的係作為鋁的回收、分類使 用等語在卷,及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長期堆置 大量廢棄物,要非僅為短暫或隨機棄置,又被告受僱於 承愷公司且任職已有相當時間,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其明知自己及承愷公司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猶駕車載送甲批廢棄物案堆置本案土地,此 舉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從而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成立非法貯 存罪云云,亦屬無據    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 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富若均受僱於承愷公司,僅負責工作項目 有別,則本件固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參與後續分類等處理 犯行,仍堪信其與同案被告陳富若彼此間就非法貯存、 清除甲批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本件不符合「合法再利用」行為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 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 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 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 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 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 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 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 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 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 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 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 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 效力(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以刑罰優先 )。尤其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 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明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其另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 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等各節,更明白說明該 認定原則之規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固據辯護人執前詞抗辯本件承愷公司應屬合法再利 用行為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 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 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理 方式之依據,故同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明文,且第41條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但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 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亦即縱令實際上具有再利用價值 之資源,倘合於該法所定「事業廢棄物」、仍應依相關 法規辦理再利用(始可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非可任憑己意處置,苟未依法對有再利用價值之事 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或違法貯存,而有任意棄置或污染 環境之虞者,當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而適用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是為避免再利用機構不當貯存、 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有環境污染之虞,當須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檢具載明事業 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產品作業流程、事業廢棄物 種類、數量、清理方式、廠區配置圖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事項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查被告前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檢察官緩起訴在案,復於108年5月13日同因載運 事業廢棄物(飛灰、污泥)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遭警 查獲,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 訴書可佐(本院卷第78、89至90頁),是其主觀上應知 悉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甚明。又依前述被告明知自 己與陳富若、承愷公司於案發時間俱未合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其先後非法清理廢棄物種類雖非 相同,仍堪認定主觀上明知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未可任意將甲批廢棄物堆置本案土地。綜 合前開說明,不論甲批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抑或依承 愷公司營業項目能否從事再利用行為,僅涉及得否另循 再利用程序為後續處理之憑據,要不得反推被告前揭駕 車載運非法清理甲批廢棄物之舉為合法,故被告暨辯護 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刻意曲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辯護人聲請函詢高市環保局「廢鋁金屬」如屬於公 告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清除廢鋁者是否得為「事業」、「 再利用機構」、「一般合法運輸業者」,及承愷公司如申 請再利用機構檢核登記、是否即可清除廢鋁將其出售等節 (本院卷第239頁),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況依前 述承愷公司確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許可,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調查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㈥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 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 領有許可文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富若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富若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上述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且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遂僅論 以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表彰其涉犯該條款之「罪名」,辯護人誤認原審有判 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云云,容非誤認。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 酌其前有同類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未具有 清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逕以前述方 式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 等公眾利益之侵害,兼衡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復考量 本案土地所放置廢鋁等廢棄物於案發後均清理完畢,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致生 危害程度,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 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 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06

KSHM-113-上訴-610-202411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廖秉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 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大園區拔仔林二路17巷( 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下 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 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原告到案 說明,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 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肇事與事故應有程度上之分別,「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吊扣駕駛執 照,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理,應不得逕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2.警方認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駛離」均與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處置內容相同,依警方認定之行為態樣,應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方屬適法,惟警方卻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定原告逃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相互違背,原處分自有違誤。  3.A車有投保全險,倘有發生碰撞之輕微事故,原告可請保險 公司完全處理,並無逃逸之必要。又B車於將近1周之後始報 警處理,於此期間如何證明B車未與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 且如何能將近1周之後確認其車損為原告倒車造成?如並非 原告造成,原告應無通知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則無由而生 逃逸之主觀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自畫面時間20:48:51起,原告駕 駛A車在系爭地點進行倒車,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時間20: 49:07,A車撞擊B車,自畫面可明顯看出B車於A車貼近時產 生劇烈搖晃。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 車車尾有遭擦撞之情,且參照舉發機關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件目擊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4樓陽台聽到碰撞聲, 發現為A車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B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49:37,兩車碰撞後 ,原告自A車下車端看B車車尾,自畫面可見原告花費逾10秒 時間觀察B車車尾,於畫面時間20:50:06,原告走回A車駕 駛座後驅車離去,過程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有報警動作。由 上情可證A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並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於 碰撞產生後下車查看,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1670號函(本 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0、111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24593號函(本院 卷第91-92頁)、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訴 外人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第10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7-213頁)、A車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2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檔名:DUXF7 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 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 :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 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 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 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 :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 「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 :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 ,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 ;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 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 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 :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 ~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2-2 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 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 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 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 要處置。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 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 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查, 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 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 成B車之車損,故原告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 ,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 ,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 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尚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04

TPTA-112-交-449-202411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 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 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 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 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 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 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 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 ,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 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 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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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劉方琪 被 告 黃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自用),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捷盛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由訴外人郭宏仁駕駛 ,郭宏仁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15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前方(車首朝北),適訴外人 鍾旻哲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中山橫路由東住西直行,途經中山橫路與瑞源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疏未暫停禮讓由被告所駕駛,行駛在瑞源路由北 往南直行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系爭 小客車遭撞擊後失控往左,以其左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之左 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因左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53,115元始能修復(折 舊後之修繕費為24,842元),捷盛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捷盛公司理賠金 53,115元,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則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 「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經查:  ㈠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鍾旻 哲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中山橫路,中山橫路靠近系 爭路口處設有停止線,並繪有「停」標字,指示行駛在中山 橫路上之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北 往南行駛在瑞源路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郭 宏仁駕駛系爭保車暫停在瑞源路68號前方(車首朝北)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45、48、65頁),是依前引規定,鍾旻哲行經系爭 路口,應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則應減速慢行,被告係有 優先路權之人。參諸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10至00 :00:14)及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畫面(09:33:29至09: 33:34)顯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通過系爭路口時,適鍾 旻哲騎乘系爭機車自中山橫路由東向西駛來,系爭機車之前 車頭碰撞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後,系爭小客車失控往左偏駛 ,其左前車頭再碰撞暫停在系爭路口南側之系爭保車左後車 尾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載述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頁),可見鍾旻哲倘遵循「停」標字禮讓被告先行,當不 至於發生系爭事件,惟被告未減速慢行,於遭系爭機車碰撞 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應,進而失控碰撞系爭保車, 亦有過失。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認鍾旻哲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 告先行,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高,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 及車鑑會鑑定意見認鍾旻哲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郭宏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暫停系爭保車,並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事,認鍾旻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二成過失責任,惟鍾旻哲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鍾旻哲與被告 即民法第185條規定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及鍾旻哲對於被害人(即系爭保車所有人捷盛 公司)自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捷盛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行 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9 至29、17頁),堪認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害。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捷盛公司就其所受財產損害,自 得對於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捷盛公司為系爭保車所有人,系爭保車是109年2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支出零件費38,115元、鈑金費15,000元等情, 有行照影本、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其中零 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保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38,11 5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6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價為7,62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38,115÷[4+1]=7,62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058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8,115-7,623 ]×25% ×[2+6/12]=19,0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 見更換新品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9,057元(計算式:38,1 15-19,058=19,057),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較為合 理適當。  ㈡從而,捷盛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乃零件新品 折舊後之價額19,057元,加計鈑金費15,000元,合計34,057 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捷盛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自用),事發時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 查詢表、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01至108頁),足見原告為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10月31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53,115元,有理賠計算書、支出 保險給付證明、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9、15頁 ),惟捷盛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為 34,05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得代位捷盛公司向被告及鍾旻哲求償之金額亦以34,057 元為限。  ㈡又被告及鍾旻哲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對捷盛公司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在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範圍內,取得捷盛公司 對被告及鍾旻哲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原告自得 對被告、鍾旻哲其中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24 ,842元,未逾捷盛公司對被告得求償之損害債權範圍,即屬 有據,尚不受原告有無向鍾旻哲求償及求償金額所影響。至 於被告與鍾旻哲間之內部責任分擔,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 卷第5頁、153繳費收執聯、轉帳證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1

KSEV-113-雄小-58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威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肚區平 和街與文昌路一段路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 定,製開掌電字第G9VA7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9VA7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96至98頁)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98至99頁)可知,系爭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 時,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然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前行駛,並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 始下降時,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但系爭車輛仍未停止,執 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 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 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中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勾到遮斷器之畫面,原告否認有肇事之事實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各類車輛)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此業經交通部以68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仍執意向前行駛闖越系爭平交道,導致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因而凹折、斷裂並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雖因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攝到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與遮斷器直接接觸那一瞬間之畫面,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於下降過程中確實會與系爭車輛攪拌桶後支架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之擷取影像畫面),且系爭車輛經過遮斷器後,旋發生遮斷器顯然是遭到外力撞擊或拉扯而凹折、斷裂掉落在系爭平交道之鐵軌之情形,足徵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時與該遮斷器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得適用該條款吊銷原告之駕照云云。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67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未區分肇事原因、可否歸責、有無過失比例、平交道設計是否合理等情形,只要肇事一律吊銷而違反不同事件卻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惟原告未具體指明所謂不同事件案例為何,其空言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已難採納,況本件原告違規闖越系爭平交道行為,不僅損壞遮斷器,更導致凹折、斷裂之遮斷器掉落在鐵軌上,嚴重危害火車行駛之安全,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非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 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5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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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被 告 林長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育斌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料 費100,5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5,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8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125,063元(含工資10,080元、補漆14,432元、材 料費100,551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3年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25,26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補 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75元(計算式:10,080元+14, 432元+25,263元=49,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51×0.369=37,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51-37,103=63,448 第2年折舊值    63,448×0.369=23,4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48-23,412=40,036 第3年折舊值    40,036×0.369=14,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036-14,773=25,263

2024-10-31

SJEV-113-重簡-207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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