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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11 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72,0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2025-01-02

SLDV-112-建-44-20250102-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SAW EH HSER(緬甸籍) NAY LIN KYAW(緬甸籍) KYAW KYAW NAING(緬甸籍) 共同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 ,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 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 真實。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對相對人所為追加起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 訴之追加(二)暨訴訟救助與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1

SLDV-113-救-8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傑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雲城 被 告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簡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證一)。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 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 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000 元,詳細如下:  1.自112年l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2座鷹架。  2.自112年2月l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l座鷹架。  3.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計有1座鷹架。   上述租賃期間已逾1年以上之久,每座以租金66萬計算,共 計2,640,000元(計算式:66萬×4=264萬)。     ㈢原告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費用,對話 中被告已自承鷹架使用期限為1年且又稱使用未超過1年,原 告尚在提告中豈能拆等云云,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原證 二)。被告嗣後更發函給原告改稱鷹架使用期限係以施工期 以總體工程完工為合約期間等云云(原證三),被告前後陳 述不一致,強拗否認有租金費用一事,致原告求償無門,受 有損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4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1年9月2日就後龍觀海大橋工程其中鷹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分包予原告,兩造以原證1合約詳細表約定 原告系爭工程之酬勞,即鷹架工程之單價(含上下設備、拆 裝、材料)為每平方公尺1,150元(計算式:92萬元÷800平 方公尺=1150元/平方公尺),並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 款。  ㈡嗣後,因被告發現原告請款時,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且原 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產生爭議。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該另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7號民事判決,該案認定原 告確實有虛報施作鷹架數量情形,惟兩造現已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建上字第40號)審理中。原告又 以系爭工程之鷹架款項費用,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屬重複起訴之情形,請鈞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附件1 )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約定鷹架材料僅供被告公司一年的使用 效期,系爭工程逾一年,被告須額外給付租鷹架之費用云云 ,惟兩造並無額外就鷹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 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架費用,純屬無據:  1.查,本件合約詳細表(原證1)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已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之費用,兩造契約當已明確表示無 須就鷹架另外收費,原告自應遵守系爭合約詳細表約定,依 該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按契約單價請款。  2.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或鷹架使用期限。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租賃契約係如何成立、何時成 立,然原告完全無法舉證說明有租賃契約存在,自不足採。  3.原告雖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我們有說明是1年超 過1年了嗎?」,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細譯對話記錄內容,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鷹架租金費用後 ,被告員工甚感訝異,始向原告表示兩造於系爭合約詳細表 (原證1)從未說過有1年使用效期之情事,亦否認有1年使 用效期之約定。實則,系爭工程中需要搭建鷹架之工程結束 時,被告有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1)「備註:包 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約定,來履行原告之拆除義務, 詎料原告卻拒絕拆除鷹架。原告違背系爭合約詳細表(原證 1)之拆除義務在先,事後卻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要收取被 告逾期使用的鷹架租金,當屬無稽之談。  4.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兩造間有討論過租賃鷹架之情形( 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 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 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兩造就鷹架 租賃費用之必要之點,從未達成合意,自無成立租賃契約之 可能。  5.綜上,兩造於合約詳細表(原證1)已明確約定鷹架工程之 單價費用,包含鷹架之上下設備、拆裝費用、材料費用。且 系爭工程採用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額外就鷹 架材料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被告需額外支付租賃鷹 架費用,當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9月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雙 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 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系爭工程施作已逾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鷹架 租金費用共計264萬元乙節,被告僅承認原告於111年9月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後龍觀海大橋鷹架工程,其餘均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所帶料之鷹 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爭工程施作逾一年 ,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合約詳細表,記載「項次一、鷹 架工程之備註欄記載為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說 明事項1記載本工程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連工 帶料、搭架工程符合勞安規定。(不含防墜網)」,可知系爭 鷹架工程費用已包含上下設備、拆裝、材料費用,且並未約 定鷹架另外收費,系爭工程並依測量數量實作實算。原告雖 以原證二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 為部份對話截圖,對話內容中亦無從知悉兩造就原告所指租 賃鷹架等內容已達意思合致,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口頭約 定原告所帶料之鷹架材料僅提供被告一年的使用期效,倘系 爭工程施作逾一年,則被告需額外給付原告之鷹架租金費用 之事實。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1956-202412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MZ-66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之車輛,係員 警通知才知悉。原告有投保車輛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因當時系爭路段附近有垃圾車,撥放大聲音樂,致無法聽 聞碰撞聲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致該車明顯晃動。且依車損照片,遭撞車輛之車 損嚴重,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並無不能查知肇事事實,其肇事 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後,車尾 處有先亮起剎車燈,可見當下原告代表人係先有煞停動作後 才駛離現場時,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車輛, 尚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斗南 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圍之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⒈相對人之車輛(下稱A車) 停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住宅前方。⒉螢幕時間16:10:10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由螢幕左下側駛出(行車動向為由東向西行駛),並緊貼道路邊線行駛(圖1)。⒊螢幕時間16:10:11處,B車從A車左側經過(圖2、3),並致A車產生明顯之晃動;螢幕時間16:10:12處,B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位於B車後側之民眾則看向A 車,並於螢幕時間16:10:13處起向道路旁走去;螢幕時間16:10:14處,B車消失於螢幕中。」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撞擊路邊車輛時有造成明顯晃動, 且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劃出一道長而明顯之擦痕,車損非輕,可見有相當撞擊力 道,則撞擊所發出之聲響自非微小。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 ,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 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 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外部確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原告在車 內部對於撞擊聲響仍非不能輕易查知。是原告否認當時有車 身晃動,且因有垃圾車音樂聲響,致未察覺有擦撞路邊車輛 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 逕自離開現場,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47-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 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 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 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且未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法學士之學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 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 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並向李燕佳出示其所偽造 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行使,」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 付9萬元予周子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睿騰於受 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足生損害於李燕佳及國 立中興大學對學士學位授予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事答辯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關於「列印成109年5月29日 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 狀之紙本」應更正為「列印成109年5月27日被告李碩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答辯狀之紙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周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國立中 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之事實,且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 由本院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易緝卷第60至61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 非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竟行使偽造之「國立中興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9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子承應給付李燕佳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10日起迄114年3月1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款項均匯入李燕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承於民國109年間起受雇陳睿騰,在睿騰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簡稱睿騰工程行)從事工地工程業務,平時對陳睿騰 及工程行內之其他員工,均誆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取得律師執照,且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恰睿騰工 程行之客戶李燕佳,因其所經營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陳睿騰聽聞後引薦周子承予李燕佳。周子承明 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 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 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致李燕 佳不疑有他,誤為相信,遂於109年5月14日委請周子承代為 處理官司訴訟,並簽立「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 事」、「民事委任狀」,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 元。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連同要給睿騰工程行之工程款62 萬4470元(含發票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款71萬4470元至 睿騰公司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委請陳睿騰將其中9萬元交付周子承 ,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李燕佳先自 行撰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以電子檔寄送予周子承,周子承 略為修改內容及格式,列印成109年5月29日原告浩筑設計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交給李燕 佳,由李燕佳於109年6月4日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嗣李燕佳於109年07月0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 未見周子承到場並得知其並未向法院遞交委任狀,又無法聯 繫,查問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燕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其確未取得律師證       書,有與告訴人李燕佳簽署委任契約,並代 其擬具一份     答辯書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 以及工程行員工均陳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在國泰建設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2、證人有介紹告訴人李燕佳與被告 認識,知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3、證明 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1萬4470元至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並於當日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陳冠佑即證人陳睿騰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 明被告在公司都有跟大家說他有律師證,被告自己也有 講他要幫告訴人處理官司。2、證明證人陳睿騰在車上 有把告訴人要給被告之委任費交給被告之事實。  (五)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各乙      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民事 訴訟案件之     事實。  (六)告訴人之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上開帳戶之明細各乙       份:證明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 1萬4470元     至上開帳號,證人陳睿騰並於當日 提領9萬元,準備要     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七)證人陳睿騰提出其手機內「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翻拍照片乙紙:證明被告曾經傳送該證 書給證人陳     睿騰之事實。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1號卷內告訴人遞      交由被告代為修改之109年5月29日具狀之民 事準備書狀     影本乙份、109年7月2日開庭之報 到單:證明被告有代     告訴人撰擬書狀,並未 向法院遞交代理委任狀乙情。 二、核被告周子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 訴訟事   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9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2024-12-31

SCDM-113-竹簡-125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治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啟宏(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耘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蔚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張景峰 林晏舟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594221號(案號:11105029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新北市刑大)、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對坐落新北市三峽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監控,發現於民國1 10年8、9月間,有大量砂石車頻繁進出上開土地。另被告於 110年9月24日下午在新北市三峽區添福路發現大量砂石車載 運土方,路口且有專人監控,乃協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於該日下午4時20分許、翌日即9月25日下午4時45分 許,先後派員至新北市三峽區○○路00-00號旁空地(新北市 三峽區○○○○段000、0000、0000及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稽查,認原告涉有在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堆置體積且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環 保署(改制後為環境部,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原告未領有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下簡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空污法 第63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以111年 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20013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11-0 20014號裁處書(與前述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命自裁處書 送達之日起堆置場停工,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 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再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現場量測 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惟原告派車抵達系爭土地, 係因與證人劉○斌訂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原告僅是依園藝 用土買賣合約將買賣標的物載運至契約履行地,並依證人劉 ○斌指派之現場怪手師傅鄭○勇指示,卸載一般園藝用土以交 付買賣標的物;而原告僅知系爭土地為契約履行地,至於被 告於現場量測土石方是否堆置體積超過3,000立方公尺一事 ,與原告並無干係,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攬用以堆置營建工 程廢棄土石方之情形,被告稱原告有承攬一事係全憑推測而 虛構之事實,原告完全無法理解為何被告會有此推測,又所 憑證據為何,是否單就原告派車載運一般園藝用土到系爭土 地,即擅自聯想,不無疑問。另外,據原告所知,證人劉○ 斌係受地主委託,向原告購買一般園藝用土,用以改善契約 履行地之耕作層,後續口頭追加則是為施作護坡之用,是否 即為被告所稱有堆置固定污染源之情形,被告應與證人劉○ 斌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管理的權利,對系爭土 地狀況不並清楚。 ㈡被告稱於109年9月24日現場指揮人員即為原告股東張○誠;惟 該日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沒有在現場,係被告人員抵達系 爭土地後,要求所攔查該輛運土車之負責人員到場說明,原 告股東張○誠接獲現場人員通知方配合事後到場,向被告人 員說明現場土方來源,並無原告股東張○誠在現場指揮之行 為,被告顯然故意顛倒事發經過情形,而虛構事實,實無足 採。又系爭土地之管理,依據證人劉○斌112年3月27日證詞 可知,證人劉○斌受地主陳○德委託,欲將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覆土、植載等,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再者,自原告與 世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銓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書第2頁第1至2行可知,文山區工地係甲方(即世詮公司) 指定之地點,原告更無可能對該工地有管理權。原告自文山 區工地運出花土至系爭土地,係原告用以履行與證人劉○斌 間買賣合約義務之行為,故由原告居中連絡文山區工地及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員,確認砂石車可進出文山區工地及系爭土 地之時間等細節後,再與運輸公司人員連絡相關事宜,實屬 履行買賣契約之必要行為,然而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文山區工 地或系爭土地取得管理權;就文山區工地之進出,原告係透 過買家世詮公司取得許可,就系爭土地之進出,原告則係透 過買家即證人劉○斌取得許可,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決定何時 進出文山區工地或系爭土地進行何種作業。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對工地與系爭土地有實際管理情形,顯然係錯誤認定原 告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行為,且與事實相悖。 ㈢被告稱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土 石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 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惟被告所稱土方來源有三區工程 營建工地,然僅文山區工程營建工地與原告有關,中和區工 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皆與原告並無關係;而原告派車 載運一般園藝用土抵達系爭土地時,現場已覆蓋其他土方, 可能即為被告所稱來自中和區工程及五股區工程二營建工地 之土石方,然此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為何會在現場應詢問現 場管理者即證人劉○斌,非原告可控制,也與原告無關,被 告卻先將其他二營建工地之土石方歸責於原告,再以此稱原 告載運廢棄土石方至現場堆置,應先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而未申請,被告顯然故意混淆事實,實無足採。再者,原告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運出,係因原告與訴外人世銓 公司於109年11月1日訂立4000立方公尺之一般園藝用土買賣 合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30日交付至指定地點。而後於110 年8月中,證人劉○斌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可施作護坡之土壤, 然斯時原告花土場未有足量篩濾過得用以施作護坡之土壤, 因而並未同意。然世銓公司於110年8月底向原告表示,須將 已交付之一般園藝用土先行退回,原告與證人劉○斌確認仍 有一般園藝用土之需求後,與世銓公司達成協議,將世銓公 司退回之一般園藝用土提供予證人劉○斌做使用,原告因而 將一般園藝用土自文山區工程載運至契約履行地,從而原告 並無自文山區工程載運營建廢棄土石方至系爭土地之行為, 而無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與操作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堆置營建廢棄土石方,而無依法申請並 取得許可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並未違反 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而無同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而無依系爭裁罰準則第3條計算裁罰;又原告並未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而無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與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卻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責, 僅憑原告人員載送買賣標的物「一般園藝用土」到契約履行 地而在系爭土地,即稱原告有承攬系爭土地,且原告股東張 ○誠經原告要求通知到現場說明,即逕認現場之土石方為原 告所堆置,且原告人員有指揮現場之行為,被告所稱除與事 實不相符外,更故意要原告派人抵達現場創造虛偽事實;卻 忽視原告已提出與證人劉○斌之園藝用土買賣合約,且被告 與三峽分局現場押回產源共來自三個不同的營建工地,而原 告已告知僅有一個文山區工程與原告有關,另二營建工地與 原告無關,且原告股東張○誠原本並不在現場,顯然被告做 成原處分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逾越法規授權之目的,而因作 成之原二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㈤111年2月13日訴外人張○化至系爭土地進行種植改善行為,係 因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遭新北市政府各單位要求系爭土地 須恢復農用及植生須達80%等改善,故證人劉○斌遍詢能進行 植生之人前往處理,然當時適逢過年期間,難以覓得專門處 理植生人員,因而懇請原告股東張○誠代為尋求進行植被改 善之人。原告股東張○誠因證人劉○斌突然求助,事出突然, 又似具急迫性,且原告股東張○誠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已遭地 方檢察署禁止進入施作等,便詢問自己之父親(即訴外人張 ○化)是否可以前往協助,訴外人張○化同意於111年2月13日 前往系爭土地協助進行恢復植生。原告股東張○誠直至接獲 父親張○化來電轉告,有警員至現場告知系爭土地由地方檢 察署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禁止進入施作等情後,原告 股東張○誠始知上情;原告股東張○誠隨即轉告證人劉○斌系 爭土地禁止進入施作一事,證人劉○斌亦表示停止施作,原 告股東張○誠即請父親張○化配合停止施作並離開現場。更且 ,111年2月13日時,被告所指之堆置行為早已完成,原告股 東張○誠之父親張○化於系爭土地亦係進行種植作業,而無任 何堆置或看管行為,則更不得以111年2月13日原告股東張○ 誠之父親張○化到場進行植生,作為認定110年9月24日原告 有於系爭土地設置堆置場 行為之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4日派員稽查,現場有多輛砂石車載運土石 方進入系爭土地傾倒,現場負責人確為原告股東張○誠,經 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查察土石方性質不純且顏色各異,部分土 石方色澤呈現灰色類似營建工程連續壁作業之土石方,又被 告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攔查現場砂石車輛,雖駕駛人出示原 告開立之車輛裝載材料運送證明,惟經押送該車輛原路回運 ,發現土石方來源為臺北市福興路106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 程剩餘土石方,且經被告查證工程剩餘土石方來源另有○○市 ○○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彦建設五股成功段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後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 0年10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以110年10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令營建業主停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 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農牧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本案三峽區○○○0段0000地號農 業用地遭傾 倒堆填營建工地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內含碎磚塊、混凝土塊 、廢土等屬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另查該農 業用地原植生茂密土質良好並無農地改良之需求性及必要性 ,爰本案自無得申請農地改良。」,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核無足採。  ㈡另被告於111年2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三 峽分局協助查詢系爭土地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來源,依 據三峽分局提供相關影片及交辦公文查報單,於111年2月13 日14時許三峽分局警員巡經系爭土地時,發現有人疑似於該 處從事種植作業,經現場盤查施作人員,現場施作人員(張 ○化)供稱,係受張○誠委託在該處出入口種植植被,顯見系 爭土地之實際管領者為原告。又據鄭穎工程負責人鄭○於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案之110年10月18日調 查筆錄供稱可知,鄭○係依張○誠之指示,至工地載運剩餘土 石方,顯見該工地實際係由原告負責人張○誠管理載運剩餘 土石方之車輛進出事宜。查原告所違反法令規定,係應於取 得設置、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意即未取得設置、操作許 可證者,自應不得設置、操作,惟被告及三峽分局前往稽查 時,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經查現場量測堆置體積 超過3,000立方公尺,核屬改制前環保署公告第5批第2類公 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違規事實明 確。  ㈢依環境部112年9月23日環部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 以「二、……業已針對各行業地平線上從事堆置作業之物質、 堆置量等,明定公私場所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 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 准依許可證所登載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以達 事前預防污染之目的。……四、所詢有關公私場所農業使用之 土方應否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疑義,請貴局依前揭 公告事項辦理,且其認定無涉該土方是否作為土壤改良或植 生等農業用途之差異,皆應由目的事業主營機關核准設立、 登記或營運之對象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 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惟倘公私場所無實質從事堆 置作業之操作事實,則尚非屬前揭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堆置場。……」。而依據被告查證系爭土地之剩餘 土石方來源除為○○市○○路000巷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市○○區樂和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五股區華彥建設 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故原告所主張: 「僅運送沃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爰此, 依據環境部函釋,公私場所既實質從事堆置作業之操作事實 ,則即應於設置、變更及操作前主動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 可申請,於審查通過合乎管制要求後,始准依許可證所登載 之許可條件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惟被告派員前往稽查時 ,原告從事堆置場程序且操作中,而系爭土地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即符合該構成 要件,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剩 餘土石方確係原告所為,自應 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稽查,認 原告涉有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設置、操 作許可證,逕行設置土石方堆置場,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 萬元及停工、環境講習,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情,有被告110年9月24日、9月25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等附卷可 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 否認有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張本 件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斌購買土石方進行整地,原告僅 為履行買賣契約而雇用司機自臺北市文山區載運園藝用土至 系爭土地,因司機遭被告稽查,張○誠始到場說明土方來源 ,並非現場指揮人員,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新北市五股區、 中和區之土石方亦與原告無關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堆 置之土石方來自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與中和區營建 工地,原告所主張僅載運供園藝用沃土並非事實;且原告所 堆置土石方已經符合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 第1000109769E號公告(下簡稱100年12月19日公告)所規定 之物質、堆置量等要件,與其所堆置土石方是否係為土壤改 良或植生無涉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載運土 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停工及環境講習 8小時,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 品質,特制定空污法。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 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 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 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⒉100年12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100 年12月19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二類; 適用對象:新設、變更;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 :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 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 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者。……;備註: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指因人為或自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 其表面附著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㈡原告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該當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之違規:   ⒈查被告於110年9月24日、9月25日查獲原告經由訴外人鄭○ 雇用司機載運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有被告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0頁至第126頁); 原告代表人、訴外人鄭○及砂石車司機林○佑於警詢及偵訊 中亦均坦承上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號偵查案卷 (下簡稱偵查卷)查明(參偵查卷1第8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3頁,第64頁、第65頁、第76頁);經核復與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德於警詢偵訊(參偵查卷1第27頁 、第28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受陳○德委任處理系爭 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偵查 卷1第24頁至第2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192頁 至第201頁)所述可以相合,事證明確。   ⒉原告主張係載運園藝用沃土至系爭土地而無違反空污法第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事件,因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竊佔國有地等相關刑 事規定,新北市刑大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查。以下 簡要整理該件相關人在警詢、偵訊中,及受地主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劉○斌在本院作證時之陳述:下 :     ①陳○德(系爭土地所有人)稱系爭土地「……以前有佃農 ……在承租使用,我也一直沒有管那塊土地,後來該名 佃農有傾倒廢砂石土到那塊土地,他的佃農資格就被 取消並被移送法辦……後來有一天我去區公所辦理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等行政事項,區公所的行政人員跟我說 三七五減租已廢除,該佃農資格也沒有了,那塊土地 荒廢沒有用很可惜,就建議我把地整一整來種植東西 ……但後來整地時發現當時那個佃農傾倒的廢棄砂石土 已經把那塊土地破壞了,沒辦法種植東西,我就想說 請我朋友劉○斌找整地師傅把那邊的地整一整,做個 圍籬美化……」等語(偵查卷1第228頁)。     ②劉○斌於本院證述時稱「我好友陳○德(以前當議員) 的土地荒廢很久了,他想要整理起來予以利用,就找 我幫忙並委託我處理,我就找了做整地工作的鄭○湧 ,他整地時需要覆土、植栽,而我認識原告公司,所 以就找原告簽約買土來覆土,鄭○湧說需要用土的土 量會很大,嫌原告公司的價錢太高(每車土3,500元 ),他就去找『大帝』(音)(載運土方的負責人,也 姓鄭,但詳細名字不清楚),說每台車土方2,000元 ,比原告的報價就便宜了很多,『大帝』是鄭○湧找的 。」、「陳○德委託我處理土地覆土、植栽的事情, 我先就鄭○湧來整地,鄭○湧是作整地的老師傅,所以 整地、覆土的事都是他在處理。」、「……本件被告在 110年9月24日到現場查辦,當時『阿偉』就叫我(他都 叫我主任)去現場處理,因土方是原告公司載來的, 我就叫原告公司的人也來現場,我是跟原告公司的張 ○誠聯絡的,因為運送來土方是他經手,我並不清楚 土方從何而來,所以就叫他來說明,我只是把關土壤 的品質,要可以植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     ③鄭○(綽號「大弟」,即劉○斌所稱「大帝」、「阿偉 」)於警詢中陳稱「(問:經警方調查,車號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載運營建工地廢棄土石塊(剩 餘土石方)至三峽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傾倒共計6次,是否均為鄭穎工程〈鄭○擔任負責 人〉所指派?)對,都是從臺北文山區福興路工地載 運過來的,工地名稱我不清楚,工地的張○祥請我來 載花土來○○○這邊傾倒的。」、「(問:經警方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統計110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共計進出1,162輛營業貨運 曳引車至三峽區○○○○段1258、1229、1230、544地號 傾倒,是否均為鄭穎工程指派前來?)不是我們的。 我們鄭穎工程只有2台營業貨運曳引車,其他事我跟 同業及朋友調度或工地自己叫的車輛,我知道的大約 進出300次車次至三峽區○○○○段這邊傾倒。」、「文 山區的工地是張○祥委託我載運的,中和區及五股區 的工地是高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進公司) 的『大象』委託我去載運的。」(偵查卷1第19頁); 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有一個叫鄭○湧的怪手師傅, 他有來找我說能否調到乾淨的花土,原本說好三峽○○ ○的整地事宜做好的話,他要給我30萬元,但後來鄭○ 湧因為被虎頭蜂螫到過世了,所以也沒有全額,只拿 到前面的15萬元。」、「……他(鄭○湧)是找我調乾 淨的花土,當時剛好古○文有找我出車去載運工地出 產的剩餘土石方,所以我算是中間的牽線人,就請古 ○文把乾淨的土調過來給我,讓我再給鄭○湧使用。此 外,我也有出車幫張○誠調沃土,是從木柵那邊運到○ ○○的,因為○○○就是要整地……。」、「……我是與古○文 聯繫,我只負責出砂石車去幫古○文到工地載土,當 時砂石車的司機蠻多人的,有包含林○佑等人……」等 語(偵查卷3第138頁、第139頁)。     ④古○文(綽號「大象」)於警詢中陳稱「是我請鄭穎工 程的大弟找人載運的,去處是由鄭穎工程的大弟規劃 的,他們說他們有合法的地方可以傾倒營建工地廢棄 土石塊(剩餘土石方)。」等語(偵查卷1第16頁) 。     ⑤王○財(高進公司負責人)陳稱「(問:『治基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是否為負責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 希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五股區西雲路『華彥 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和區民樂路『 樂合家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等3處工地土資處理?)沒 有。前揭3處是我授權古○文處理剩餘土石方。但『希 伯崙山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是治基工程處理沃土( 園藝使用的土)。」、「古○文為我公司現場調度人 員,是我所聘任……」(偵查卷1第5頁、第6頁);「 我當時有去承攬五股區、中和區那2處工地的剩餘土 石方的處理,我有請車隊去將工地挖出來的剩餘土石 方清運掉,車隊是鄭穎工程有限公司,我以鬆方1車3 千元的價格付給車隊,我有交代車隊將剩餘土石方鬆 方部分清運掉……後來地主自己(指陳○德)跟我們車 的人接洽,所以車隊就將鬆方運到地主陳○德那邊去 做填土,他們是要去整地的……」等語(偵查卷1第77 頁)。     ⑥上開營建工地負責人郭○欽(文山區)、施○荃與林○軍 (中和區)、李○泰(五股區)則分別在偵訊中陳稱 「(郭○欽)我是希伯崙山莊工地的現場負責人,當 時是公司把現場出土的剩餘土石方發包給高進公司的 ,至於怎麼會找到高進公司,要問公司比較清楚,我 只是負責現場的督導。我當時是跟一個綽號『大象』的 男子聯繫……」,「(施○荃)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 宅工地的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工地現場事由我們工 地的副理林○軍在負責的,當時我們是承接該工地的 前營造公司篁宇的案子,因為篁宇公司作不下去了才 由我們公司來承接,所以當時篁宇公司怎麼與高進公 司聯繫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後來沿用下來而已。」 、「(林○軍)……我是(中和樂合家集合住宅工地) 現場的負責人。當時是篁宇公司在先前與高進公司聯 繫,並發包給高進公司,我們只是沿用下來而已,而 我就繼續與『大象』即古○文聯繫。」,「(李○泰)我 是華彥建設五股成功段集合住宅工程的負責人,我們 公司會與高進公司聯繫並發包清運土石方的工程給高 進公司,是公司方負責的,我只是負責現場的監督, 我聯繫對象也是『大象』即古○文。」等語(偵查卷3第 52頁、第53頁)。     ⑦綜觀前揭關係人陳述,系爭土地係因所有人陳○德有整 地需求而委任證人劉○斌,劉○斌再經由鄭○湧、鄭○中 介,使高進公司、原告將來自上開中和區、五股區、 文山區工地之土石方運往系爭土地堆置之情,應可認 定。    ⑵按改制前環保署100年12月19日公告,已將各行業新設之 堆置場,符合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 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0,000公噸/年以上條件者,指定為 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第五批第 二類)。前述「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 然之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 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而土壤或土石方堆置場業有行 政法院裁判先例認屬此類固定污染源,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38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第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①查原告與證人劉○斌訂定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載運 一般園藝用土至系爭土地;原告遂將先前為履行與世 詮公司間買賣合約而載運至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工地 覆蓋之一般園藝用土,再從該工地挖取並僱請司機林 ○佑等載運至系爭土地覆蓋堆置等情,乃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反覆主張,並提出與劉○斌、世詮公司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出貨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 頁);再核諸證人劉○斌在本院所為證述,陳○德、鄭 ○、古○文在警詢、偵訊中所為前開陳述,以及新北市 刑大為偵辦系爭土地遭堆置土石方案件,設置監視器 以統計進出系爭土地砂石車之統計表(偵查卷1第217 頁),原告有僱請司機從臺北市文山區工地載運土方 至系爭土地,堪認屬實。     ②至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方數量,被告以110年9月2 5日稽查時,現場量測已堆置土石方之3個區域,其堆 置之土石方長寬高各為48.3公尺×4公尺×12公尺(=2, 318.4立方公尺)、43公尺×24公尺×9公尺(=9,288立 方公尺)、71.5公尺×10公尺×6公尺(=4,290立方公 尺),合計15,896.4立方公尺,認定為原告載運堆置 之土石方數量(參原處分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2 0頁至第122頁),原告則否認,主張上開堆置之土石 方中,來自中和區、五股區者並非其所載運等語。查 :      1)系爭土地所堆置來自五股區、中和區之土石方,係 由高進公司、鄭穎公司處理載運之情,有上揭王○財 、古○文、鄭○等人之陳述為憑,原告主張並未自五股 區、中和區工地載運土石方前往系爭土地堆置,尚非 無據。 2)被告另以110年9月24日稽查時,係為原告負責人張 ○誠到場處理,嗣111年2月13日員警巡邏經過系爭土 地時,又發現張○誠之父張○化在場進行種植作業等情 ,主張原告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 24日稽查時所查獲之砂石車司機林○佑本即為原告所 僱,則原告實際負責人張○誠經通知基於雇主身分到 場說明該車所載運砂石來源用途,應屬合理。至張○ 誠之父於111年2月13日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一事 ,原告乃解釋稱係因陳○德遭被告及其他新北市政府 所屬機關裁罰,為使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並達植生80% 改善,方要求張○誠協助,張○誠則請父親張○化前往 進行作業等情,查陳○德於111年2月21日曾向被告提 出陳述意見書(偵查卷1第115頁至第120頁),陳稱 系爭土地經覆蓋沃土後已進行施灑肥料、植栽綠化, 並提出現場照片4幀為佐;陳○德因系爭土地堆置土石 方,另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27萬 元,其於111年1月28日所提訴願書(偵查卷1第121頁 至第133頁),亦爭執委請劉○斌找鄭○湧施作護坡, 即係為鞏固基地防止土壤流失,系爭土地且已經綠化 、植栽等語,可見陳○德確以系爭土地已植栽綠化爭 執未違規,則前述張○化在系爭土地進行種植作業, 究係為張○誠或陳○德利益而為,非無斟酌餘地,被告 以張○化在系爭土地植栽逕認張○誠或原告實際管領系 爭土地,應有速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 說明五股區、中和區工地之剩餘土石方亦係由原告載 運堆置,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量均認 屬原告所為,本院並不採取。      3)依據新北市刑大之統計,於110年8月24日至9月24 日間,共有652車次土石方來自文山區工地,有前揭 車輛進出統計表可稽(偵查卷1第217頁),而證人劉 ○斌在本院則證稱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有300 多車(本院卷第197頁);參照110年9月24日所查獲 林○佑駕駛之砂石車屬後雙軸式半拖車,其貨廂容積 上限為14.7立方公尺,有該砂石車照片及交通部發布 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可 考(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以此計算原告載運 至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為4,410立方公尺至9,584立 方公尺間。至若以原告所自陳,其土方來源為原世詮 公司之退土,再依原告與世詮公司買賣合約書、原告 出貨證明書所載土石方數量均為4,000立方公尺(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之土 石方亦應約為4,000立方公尺。不論採何一計算方式 ,原告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土石方體積均超過3,00 0立方公尺,應可認定。     ③基於前開說明,原告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不問其 性質為園藝用土或剩餘土石方,均屬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且其堆置體積在3,000立方公尺以上,已屬100 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5批第2類應申請設置、變更或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於設置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載運土石方進入堆置,所為該當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堪認定。原告猶爭執所載運覆 蓋者為園藝用土,系爭土地事後已經植栽綠化等情, 均不能解免違規之責。 ㈢原處分裁罰之審查:        ⒈按空污法第63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 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 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 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 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 (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 講習時數。……(第3項)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⒉罰鍰金額之審查:    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其 具體情節對應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附表一、附表 二,審核如下:    ①罰鍰下限:原告屬工商廠場,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之罰 鍰下限為10萬元。    ②污染程度(A):土石方堆置場屬100年12月19日公告第5 批次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污染 程度(A)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③污染物項目(B):附表一關於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所涉污染物項目(B)為1。    ④污染特性(C):原告於本件之前1年內並無其他違反空 污法相同條款案件,故其累積次數(C)為1(即本件違 規)。    ⑤影響程度(D):原告所涉違規行為態樣係應申請許可證 而未申請,其影響程度(D)參數為2~5,被告核定為2 。    ⑥加重減輕裁罰事項(E):原告於違規日前3年內係首次 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 節重大情形,減輕權重為0.5,故E為-0.5。    ⑦依據上開各項參數權重,計算裁罰金額為2×1×1×2×(1-0 .5)×10萬元(公式為A×B×C×(1+E)×罰鍰下限)=20萬元 。   ⒊公私場所未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 ,逕行設置、操作者,依同法第63條規定除應處罰鍰外,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此外,被告 既依空污法第63條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則被告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再處環境講習8小時,均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即雇請 砂石車載運土方至系爭土地堆置,所堆置量且超過100年12 月19日公告之體積,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停工及接受 環境講習,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毅、陳○德、鄭○ ,並函詢三峽區公所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會勘紀錄,均認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1

TPBA-111-訴-8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事件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筆錄,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規定 ,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30

TPHV-113-聲-4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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