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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鄉 鹽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 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 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 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 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 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 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 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愷 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 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 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 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 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 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 ,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 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 性;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 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 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 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 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 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 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 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 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 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 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甲 ○○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麒瑋、王金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 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 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 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 甲○○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甲○○有沒有要賠,本 件自小客車是我跟甲○○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 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在此之前就 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 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 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 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是被告將本件 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 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 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 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 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 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又證人王麒瑋 於偵訊中證稱:甲○○很害怕,但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借車 ,當時王金平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 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甲○○,說開車的人撞 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證人王金平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 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 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甲○○的,所以是 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 、198頁)。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 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 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 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 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 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 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 ,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 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王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甲○○有說 被告會來取車,甲○○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甲○○ 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金平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 要報警,因為王金平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王 金平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金 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王金平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 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故本 件縱佐以證人王金平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 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 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 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該案查扣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制式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 砲、彈藥,係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11 年9月22日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 子彈2顆,經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彈及其要件,而屬管制槍砲、彈藥等 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 180066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 、制式子彈2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槍砲、彈藥,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 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56-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政 羅丞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政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羅丞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理政知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為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前2至 3個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環市路0段000號住處 ,受「徐玄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 於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羅丞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 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 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1顆、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炸彈、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之。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羅丞弘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輛、苗栗縣○○鎮○○路000號相連 之鐵皮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呂理 政、羅丞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2頁至第 278頁、第281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理政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74號、第734號搜索票、新北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 槍管照片(見偵卷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附表 一編號1所示槍管3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 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 3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 184頁)。準此,被告呂理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丞弘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丞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本院111 年聲搜字第734號、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 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211頁 至第220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 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 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管2枝,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編號5至7送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等情,附表二編號8 之火藥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 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 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 書、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附卷 可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羅丞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政、羅丞弘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 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 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 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惟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處罰,則因寄藏 而代為保管,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呂理政之行為自應 該當為寄藏,而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三、核被告呂理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呂 理政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 被告呂理政並非為自己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管,而係為 「徐玄長」寄藏上開槍管方占有管領之,故起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同一條 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核被告羅丞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五、行為態樣部分  ㈠被告呂理政部分   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 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理政本於 單一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雖同時寄藏可供組成具 殺傷力槍枝之槍管3枝,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呂理政於取得上開槍管後,至經警 查獲前間,繼續寄藏上開槍管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羅丞弘部分   被告羅丞弘非法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犯行,惟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 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羅丞弘本於單一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查公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呂理政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而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作為指明構成累 犯之事實,然被告呂理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而被告羅丞弘曾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於108年8月29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6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查被告呂 理政、羅丞弘分別所犯前案、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 認被告2人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將於素行中審酌。 七、本案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2人行為後,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嗣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被告呂理政部分   查被告呂理政雖於警詢時即供稱其寄藏之槍管3枝是友人「 阿堯」交付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 「阿堯」之名亦為「徐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惟被告呂理政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徐玄長」真實身分之 相關線索情資以供查證,業據其餘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3頁),故無法憑 此循線查獲上開槍管來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羅丞弘部分   查被告羅丞弘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係自證人吳佳龍處取得,且證人何政遠在場見聞等語(見 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7頁),惟上開情形,業經 證人吳佳龍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將槍枝借給被告羅丞 弘,我完全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加以嚴詞否認。而證人何政遠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我有 載被告羅丞弘到桃園去,有一個叫小龍的人拿黑色布包給被 告羅丞弘,在車上時被告羅丞弘沒有打開布包,他也沒有跟 我說過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始終不知道黑色布包裡面裝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惟又改證稱:被告羅 丞弘在車上有打開袋子看一下,我有聽到鐵的碰撞聲音,但 我沒有問他是什麼,不過被告羅丞弘下車前有跟我說是槍等 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顯見證人何政遠就被告 羅丞弘有無打開黑色布包、有無告知其內裝載之物品等情, 已有明顯供述不一之情,其證述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羅丞 弘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吳佳龍是拿一個盒子給我,盒子打開 就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即被告羅丞弘 所述裝載槍枝之載體,與證人何政遠所述有所差異,故難僅 憑證人何政遠之證述即認被告羅丞弘有供出本案槍彈等物來 源,或因而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情,自無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政無視管制法令, 受他人之託而任意為其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枝 ;被告羅丞弘恣意持有具殺傷力枝槍枝、子彈及槍砲、炸彈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並考 量被告呂理政寄藏、持有上開槍管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 被告羅丞弘持有之違禁物種類甚多、數量不少,並衡以尚查 無被告2人分別持上開違禁物實施進一步犯罪而肇致實害之 情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呂理政 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羅丞 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呂理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種樹、無人需要照顧;被告羅丞弘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人需要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枝,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固認均非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惟業經被告羅丞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並搭配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呂理政於 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呂理政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槍管 3枝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19號函) 2 槍管 1枝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槍管(鐵管) 4枝 認均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匣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滑套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下槍身 1個 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金屬棒 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彈簧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9 疑似撞針 3個 認分係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疑似插銷 1個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1 金屬管 3支 認均係金屬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12 千斤頂 1組 13 銑刀 1支 14 固定架 1組 15 安非他命 1包 16 海洛因菸 7支 17 行動電話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羅丞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9561號鑑定書)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同上) 3 手槍(含彈匣)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撞針擋板、抓子鉤等零件,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同上、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4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內政部112年4月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94號函) 5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火藥 1包 ⒈為黑色圓形片狀物及球形物,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 Ⅱ、Dib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40010號鑑定書) ⒉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9 彈匣 2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組裝使用,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0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握把 2支 認均係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2 連桿 1枝 認係金屬扳機連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3 扳機 2個 認均係金屬扳機,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4 抓彈勾 1個 認係金屬抓子鉤,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5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6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7 槍枝零件 1個 認係金屬滑套固定卡榫,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8 撞針擋板 1個 認係塑膠撞針擋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9 螺絲 2個 認均係金屬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 彈簧 1包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1 滑套(含撞針) 2支 認均係金屬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撞針 2枝 認均係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3 複進簧 1個 認係金屬複進簧桿組,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4 保險組鐵 1個 認係金屬釋放鈕,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5 小彈簧 1個 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6 插銷 1個 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024-12-24

MLDM-113-訴-23-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被告不詳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查無被告業經簽結,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係指前款各式 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 炸彈、爆裂物。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沒收。又按 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 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57號案件,扣 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7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何人所有,而經檢察 官予以簽結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7月6日簽呈在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枝為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 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53381號鑑定書在 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 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24

CTDM-113-單禁沒-24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 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 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 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 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 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 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 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 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 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 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 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 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 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 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 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 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 ,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 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 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 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 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 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 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 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 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 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 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 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 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 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 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 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 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 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 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 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 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2024-12-24

PCDM-113-訴-41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木杉(下稱被告)之本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顧耕榕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證人顧耕榕警詢陳述在內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在原審辯護人專業輔助下而 為陳述,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本院復傳喚證人顧耕榕到 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陳述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第163至175、第223、224、2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是以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 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顧耕榕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 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 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㈡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偕同其他有人到場,協調顧耕榕與武進 一間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顧耕榕自己同意上車, 被告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三合院協調後,顧 耕榕也同意賠償武進一之損失,即行離去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 頁)、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顧耕榕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監視器 時間),我與我女友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 ○鄉○○路000號前,因為我與綽號『阿義』越南籍男子 有一點 誤會,所以去找他解釋,至當晚23時26分許(監視器 時間)1 部銀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應該是綽號『阿義』越 南籍男子 找來的人,該部車共有4人前來,該4名男子我只 認識開車 的人是『木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木杉』右側腰 間有插1把短槍,其他3人腰間也各都有插1把短槍。23時27 分(監視器時間)1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 由後腰間取出1把短槍,並拉槍機對我比劃拉扯,是他用該 把短槍強逼我跟他們上車,我有與他們一同上車,是『木杉』 等4人強押我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處田間旁的三合院」等 語(他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武進一於警詢證稱:「( 當時該4 名男子有無與『阿靛』即顧耕榕發生衝突?)當時『 阿杉』有大聲叫『阿靛』上車,然後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 男子即拿出槍械比著『阿靛』的 頭,強押上車。(警方提示 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於23時27分10秒〈監視器時間〉1名穿 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由後腰間取出1 把短槍 並拉搶機對『阿靛』即顧耕榕比劃拉扯,是做何事?)他要強 押『阿靛』上車。(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23時27分 31秒當時『阿靛』即顧耕榕遭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 鞋男子(绰號阿達)強押上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當時『阿 靛』即顧耕榕是否自願上車?)他是被穿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上車的。(顧耕榕遭綽號「木杉」 、「阿達」等4人強押上車後 被載往處?)有一間三合院矮 平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5至7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復對上開三人以上、持槍(攜帶兇器)剝奪顧耕 榕之行動自由坦白承認,甚至在原審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後,其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之情形下,仍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顧耕榕於本院雖證稱:「1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及其他3人共4人帶我上車,被告他就直接帶我上車。(他如 何帶你上車?)當下被告先叫我上車, 我還要解釋,但是他不給我解釋,他就直接請他朋友叫我上車。(你是否願意 跟他上車去另外一個地方解釋?)當下被告也沒有講去 哪裡,我的想法是,如果誤會能解開,就跟他們去。(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薛木杉或其朋友身上有攜帶搶枝?)有,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枝。(你還未上車前,有無看到槍枝?)有。我是軍人退伍,看槍口的口徑大概知道是真搶。(是 否因為他們身上拿著槍枝,你才會上車?)其實我並不是 因為他拿出槍枝才選擇跟他走,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有可以處理或協調的部分,我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不合。然而,證人顧耕榕係為處理其與越南籍移工「阿一(義)」之糾紛,而抵達現場,嗣「阿一」之其他4名友人(即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3人)駕車並各持槍枝1把抵達現場,則顧耕榕在己方武力極端弱勢之情形下,若非因受被告及其他3人持槍強押上車,豈願與該4人前往目的不明地點談判,徒增自己遭受身命、身體受害之風險。可見,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未因被告持槍才上車」之證詞,係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是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部分 事實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 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 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 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已足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 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 5日被搜索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 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 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 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逮捕被 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等情,有和美 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 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偵卷 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 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 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 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 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 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訴-43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豪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後(下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宜蘭 縣○○鄉○○路○段○○巷00號而持有。嗣為警接獲其母胡秋香報 案,於113年6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進入上址扣得本案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20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 照片可佐(偵卷第23-27、31-34頁),本案槍、彈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4-77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 本案槍、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雄」之男子處取得而受寄代藏等語。然除被告自白外, 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受「敏雄」之託而 代為寄藏乙節為真,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代為藏匿本案槍、彈 之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被告自白需有補強 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卷內無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持有」與「寄藏」之所 犯法條條項相同,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說明。 二、罪數: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應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使用槍彈之意圖,犯罪情節輕微,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係因被告與家人發生 爭執後,經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始遭母親胡秋香報案而查獲 ,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有將 持有之本案槍、彈拿出來,客觀上有相當之危險性,主觀意 圖亦有可議,難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 開所指,尚嫌無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具有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非制式子彈3顆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不沒收。

2024-12-23

ILDM-113-訴-787-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科 罰金部分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6至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5、12至17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4、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3 、4、6、7至11、16、17 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2、5、12至15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15至17均為參與同一「大富」、「電池」所屬詐欺集團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6及附表編號4其中4 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另就編號5、14分別為非法製造、持 有爆裂物罪,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 開調查表就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06 111.03.27 111.05.03 111.05.04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1.11.10 111.12.30 112.01.18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13 112.02.05 112.02.22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5日4時許 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0時許 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07.01 111年3月1日 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後 事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2.04 112.03.16 112.05.22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07 112.04.17 112.06.27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6.30 111.04.13 111.04.14~111.04.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6.29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8.11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5年6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4.17 111.04.19 111.04.21 111.04.28 111.06.11 111.06.1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後事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06.29 112.06.29 112.08.10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確定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1 112.08.11 112.09.19 得否易科 罰金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號7至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3.15~111.03.18 111.03.27 111.04.0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0.18 112.09.15 112.12.27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確定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1.22 (撤回上訴) 113.06.18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 罰金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1.04.10~111.04.11 111.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6.18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7 113.07.29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2-20

TCDM-113-聲-389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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