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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家龍 張志建 任愛君 劉定凱 李迪峯 劉文綺 練珈汝 郭金典 陳裕槔 劉金清 陳紹源 鄧仁壽 徐培亨 謝媛媛 徐永桶 陳綉燈 喻崇霖 徐明章 王樸華 陳仲伸 陳錦霞 張國楨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賴家龍、張志建、任 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 、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徐永桶、陳 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 、王麗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 時就任愛君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 7,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2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任愛君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599,239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 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 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 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 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 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 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 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 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 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 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任愛君 、李迪峯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64、0.90之記載, 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 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 ,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 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 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 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 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 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 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 為可採,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 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 ,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 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 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原告依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員工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 ,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 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 述上限之限制。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國防委員會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 ,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 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 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 上限金額之權。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自屬有效而拘束 兩造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後 仍在職之員工,其等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2階段計算。又原告均係 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四「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3、5、10月份、110年5、8、10月份、112年10月份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休金明細表、被 告行政管理類退休金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 表、被告109年6、7月份、110年3、9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審查明細表-匯款。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五「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 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一19-25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15-19、81-98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 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 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24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16、81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 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 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 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 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 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 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 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 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 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 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 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 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 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 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 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 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 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指被告核給其等之退休金計算,將 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其等受僱之始,所生結果荒謬,可能導 致勞工年資愈高反而退休金愈少之極端不合理現象,本院卷 一16、18-19、26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 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 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一91-92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97頁 ),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 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 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2-15、20-24、103-147、168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賴家龍 37.5 105,849元 2,381,603元 1,587,735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張志建 36.5 80,395元 1,768,690元 1,165,72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任愛君 36.5 76,239元 2,183,485元 599,239元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劉定凱 38.0 84,053元 1,933,219元 1,260,79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李迪峯 38.5 74,218元 2,146,385元 711,00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劉文綺 38.0 83,096元 1,948,601元 1,209,047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練珈汝 37.5 92,113元 2,072,543元 1,381,695元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郭金典 36.0 87,342元 1,834,182元 1,310,13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陳裕槔 40.5 98,385元 2,508,818元 1,475,7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劉金清 37.0 87,074元 1,915,628元 1,306,11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陳紹源 38.5 104,283元 2,450,651元 1,564,245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鄧仁壽 38.5 105,480元 2,478,780元 1,582,2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徐培亨 37.0 82,308元 1,810,776元 1,234,620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謝媛媛 37.5 75,613元 1,701,293元 1,134,19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徐永桶 36.0 87,074元 1,828,554元 1,306,11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陳綉燈 38.0 93,581元 2,152,363元 1,403,715元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喻崇霖 36.0 82,649元 1,735,629元 1,239,735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徐明章 37.0 89,230元 1,785,674元 1,515,836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王樸華 37.0 94,138元 2,071,036元 1,412,0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陳仲伸 36.5 94,150元 2,024,225元 1,412,25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陳錦霞 37.0 86,919元 1,912,218元 1,303,78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張國楨 37.0 80,407元 1,768,954元 1,206,10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王麗玲 36.5 99,481元 2,967,518元 663,539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8頁;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賴家龍 技術師 70.4.28 109.10.27 2 張志建 技術師 71.10.29 108.12.31 3 任愛君 管理師 79.7.26 108.12.30 4 劉定凱 技術師 72.9.13 109.12.31 5 李迪峯 高級管理師 80.7.16 110.9.29 6 劉文綺 管理師 72.12.23 110.3.30 7 練珈汝 技術師 67.4.26 109.10.23 8 郭金典 技術師 73.2.16 108.6.29 9 陳裕槔 高級技術師 70.10.28 112.10.30 10 劉金清 技術師 73.1.27 109.6.29 11 陳紹源 主任技術師 70.4.24 110.10.22 12 鄧仁壽 高級技術師 67.2.24 110.8.23 13 徐培亨 技術師 67.12.20 109.3.30 14 謝媛媛 技術師 67.1.30 109.7.29 15 徐永桶 技術師 67.4.12 108.6.29 16 陳綉燈 技術師 67.3.23 110.5.30 17 喻崇霖 技術師 67.4.21 108.6.29 18 徐明章 技術師 65.8.16 109.5.30 19 王樸華 技術師 66.12.2 109.2.28 20 陳仲伸 技術師 66.10.5 108.11.29 21 陳錦霞 技術師 66.8.2 108.12.31 22 張國楨 技術師 68.12.12 109.1.30 23 王麗玲 管理師 80.8.30 109.2.3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53、339-342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賴家龍 17.2.3 1.0.0 38 42,180元 1,602,840元 22.3.27 22.5 105,849元 2,381,603元 2 張志建 15.8.3 0.0.0 33 35,940元 1,186,020元 21.6.0 22 80,395元 1,768,690元 3 任愛君 7.11.6 0.0.0 16 42,575元 681,200元 21.5.30 28.64 76,239元 2,183,485元 4 劉定凱 14.9.18 2.0.0 35 37,640元 1,317,400元 22.6.0 23 84,053元 1,933,219元 5 李迪峯 6.11.16 2.7.0 20 41,545元 830,900元 23.2.29 28.92 74,218元 2,146,385元 6 劉文綺 14.6.9 0.0.0 29.17 45,660元 1,331,902元 22.8.30 23.45 83,096元 1,948,601元 7 練珈汝 20.2.5 0.0.0 42 35,940元 1,509,480元 22.3.23 22.5 92,113元 2,072,543元 8 郭金典 17.4.14 3.0.0 36 40,560元 1,460,160元 20.11.29 21 87,342元 1,834,182元 9 陳裕槔 16.8.4 2.0.0 39 42,190元 1,645,410元 25.3.30 25.5 98,385元 2,508,818元 10 劉金清 14.5.5 3.0.0 36 42,180元 1,518,480元 21.11.29 22 87,074元 1,915,628元 11 陳紹源 17.2.7 2.0.0 40 44,615元 1,784,600元 23.3.22 23.5 104,283元 2,450,651元 12 鄧仁壽 20.4.7 0.0.0 42 42,995元 1,805,790元 23.1.23 23.5 105,480元 2,478,780元 13 徐培亨 19.6.12 0.0.0 41 35,940元 1,473,540元 21.8.30 22 82,308元 1,810,776元 14 謝媛媛 20.5.2 0.0.0 42 36,505元 1,533,210元 22.0.29 22.5 75,613元 1,701,293元 15 徐永桶 20.2.19 0.0.0 42 41,370元 1,737,540元 20.11.29 21 87,074元 1,828,554元 16 陳綉燈 20.3.9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10.30 23 93,581元 2,152,363元 17 喻崇霖 20.3.23 0.1.13 42 40,560元 1,703,520元 20.11.29 21 82,649元 1,735,629元 18 徐明章 21.10.30 0.0.0 45 44,615元 2,007,675元 21.10.30 22 89,230元 1,963,060元 19 王樸華 20.7.0 1.9.22 46 44,615元 2,052,290元 21.7.28 22 94,138元 2,071,036元 20 陳仲伸 20.8.27 0.1.12 43 44,615元 1,918,445元 21.4.29 21.5 94,150元 2,024,225元 21 陳錦霞 20.11.0 0.0.0 43 40,560元 1,744,080元 21.6.0 22 86,919元 1,912,218元 22 張國楨 18.6.20 0.0.0 39 35,940元 1,401,660元 21.6.30 22 80,407元 1,768,954元 23 王麗玲 6.10.2 0.0.0 14 53,550元 749,700元 21.4.13 29.83 99,481元 2,967,518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三) 合計 (C=A+B) 1 賴家龍 1,602,840元 2,381,603元 3,984,443元 2 張志建 1,186,020元 1,768,690元 2,954,710元 3 任愛君 681,200元 2,183,485元 2,864,685元 4 劉定凱 1,317,400元 1,933,219元 3,250,619元 5 李迪峯 830,900元 2,146,385元 2,977,285元 6 劉文綺 1,331,902元 1,948,601元 3,280,503元 7 練珈汝 1,509,480元 2,072,543元 3,582,023元 8 郭金典 1,460,160元 1,834,182元 3,294,342元 9 陳裕槔 1,645,410元 2,508,818元 4,154,228元 10 劉金清 1,518,480元 1,915,628元 3,434,108元 11 陳紹源 1,784,600元 2,450,651元 4,235,251元 12 鄧仁壽 1,805,790元 2,478,780元 4,284,570元 13 徐培亨 1,473,540元 1,810,776元 3,284,316元 14 謝媛媛 1,533,210元 1,701,293元 3,234,503元 15 徐永桶 1,737,540元 1,828,554元 3,566,094元 16 陳綉燈 1,839,810元 2,152,363元 3,992,173元 17 喻崇霖 1,703,520元 1,735,629元 3,439,149元 18 徐明章 2,007,675元 1,963,060元 3,970,735元 19 王樸華 2,052,290元 2,071,036元 4,123,326元 20 陳仲伸 1,918,445元 2,024,225元 3,942,670元 21 陳錦霞 1,744,080元 1,912,218元 3,656,298元 22 張國楨 1,401,660元 1,768,954元 3,170,614元 23 王麗玲 749,700元 2,967,518元 3,717,21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賴家龍 22.5 22.5 2 張志建 22 22 3 任愛君 28.64 21.5 4 劉定凱 23 23 5 李迪峯 28.9 23.5 6 劉文綺 23.5 23 7 練珈汝 22.5 22.5 8 郭金典 21 21 9 陳裕槔 25.5 25.5 10 劉金清 22 22 11 陳紹源 23.5 23.5 12 鄧仁壽 23.5 23.5 13 徐培亨 22 22 14 謝媛媛 22.5 22.5 15 徐永桶 21 21 16 陳綉燈 23 23 17 喻崇霖 21 21 18 徐明章 22 22 19 王樸華 22 22 20 陳仲伸 21.5 21.5 21 陳錦霞 22 22 22 張國楨 22 22 23 王麗玲 29.83 21.5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家龍 1,587,735元 5% 2 張志建 1,165,728元 4% 3 任愛君 637,358元 2% 4 劉定凱 1,260,795元 4% 5 李迪峯 711,008元 2% 6 劉文綺 1,209,047元 4% 7 練珈汝 1,381,695元 5% 8 郭金典 1,310,130元 6% 9 陳裕槔 1,475,775元 5% 10 劉金清 1,306,110元 6% 11 陳紹源 1,564,245元 5% 12 鄧仁壽 1,582,200元 5% 13 徐培亨 1,234,620元 4% 14 謝媛媛 1,134,195元 4% 15 徐永桶 1,306,110元 5% 16 陳綉燈 1,403,715元 5% 17 喻崇霖 1,239,735元 4% 18 徐明章 1,515,836元 5% 19 王樸華 1,412,070元 5% 20 陳仲伸 1,412,250元 5% 21 陳錦霞 1,303,785元 4% 22 張國楨 1,206,105元 4% 23 王麗玲 663,539元 2%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原 告 陳約武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秋柳 輔 佐 人 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新臺幣471,000元 、原告陳約武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71,000元、新臺 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共同原告陳約武起訴聲明原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糸爭 房地),與原告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允瀚公司) 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銷售 總價額172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 5日止,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3%,雙方於同日再簽立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銷售總價額變 更為1570萬元。原告允瀚公司嗣後覓得買方即原告陳約武願 以157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地,原告陳約武於112年12月31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交付面 額共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被告於同 日亦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以所訂條件出售,並確 認已收訖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金無誤,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足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成立。惟被告迄今拒絕出面 辦理系爭房地後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而違反契約,為此原告二人得主張下列 權利:  1.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78萬5000元:   原告允瀚公司得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請求被 告給付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又原告允瀚公司原可依原告 陳約武所簽立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向其請求成交價額2% 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拒絕與原告陳約武就系爭房地簽訂買 賣契約,致原告允瀚公司無從向原告陳約武請求前開服務報 酬,此為原告允瀚公司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亦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上所 述,原告允瀚公司共計得向被告請求成交價額5%之服務報酬 即78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785000元)。  2.原告陳約武得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   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雖未直接與對方簽立任何契約 ,然依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意願書之約定,原告允瀚公 司有代理兩造與對方斡旋、締約之權,而觀諸系爭委售契約 第6條第6項與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均約定可歸責於賣 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 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可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於斡旋階段均 有意願共同遵守此等約定,該約定對被告與原告陳約武自有 拘束力,而原告陳約武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於被告收受 後,現歸由原告允瀚公司配合之代書保管中,惟原告陳約武 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 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所支付定金一倍即30萬元之金額等 語。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允瀚公司7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約武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允瀚公司請求給付78萬5000元無理由:  1.原告允瀚公司所屬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陳勝利與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前, 未全盤告知系爭委售契約所有相關罰則,只提及不得自售或 委託其他房仲代售系爭房地,已違反系爭委售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期間,偕友到墾丁出遊,並無系爭委售契約首頁第一欄 所載被告已攜回審閱3日,並充分閱讀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 內容無誤之情事,另於簽約當日,被告無暇細看條文,僅在 陳勝利的指示下逐一簽名而已,陳勝利便宜行事,有違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又陳 勝利利用被告之信任,以話術套出被告底價後,要求被告再 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惟保證會盡力以 1720萬元出售,惟其根本未依承諾行事,逕以變更後底價居 間仲介,短時間內表示有買家願以1570萬元承買,與底價完 全吻合,應有洩露底價情形,其復以系爭買賣意願書脅迫被 告簽名,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買方即原 告陳約武斡旋金支票面額30萬元,明顯高於上開系爭意願書 10萬元上限,支票上復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允瀚 公司與原告陳約武關係匪淺,利用資訊優勢坑殺複告,綜上 所述,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系爭變更契約關 於變更底價之約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認原告允瀚公司 未完成仲介業務,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2.又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時 ,其明知未經被告依系爭委售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授權代收 定金,當場也未提出系爭支票,竟要被告簽名確認已收訖買 方之定金無誤,嚴重違反事實,有違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  3.此外,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內 終止委託,只需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3%之半數約23萬元,被 告曾表示願付40萬元和解,但原告允瀚公司堅持索求5%即78 萬5000元,已超越系爭委售契約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4.又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之約定,原告允瀚公司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但其仲 介期間僅17天,實際帶看2組買家,並未付出與約定服務費 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  5.又原告允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則不得再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約 武應給付之服務費所失利益。  6.原告陳約武之配偶於112年12月28日首次看屋,12月30夫妻 一同前來,不可能於112年12月27日攜回系爭買賣意願書審 閱三日,及於同月31日簽名之事實,原告允瀚公司便宜行事 ,與被告簽約時手法如出一轍。  7.按所失利益屬消極損害,需有客觀確定性,房地產買賣諸多 環節,變收不少,未正式簽約買賣尚未成立,原告允瀚公司 未必確得買方2%之報酬,其主張預期利益,僅是主觀認定, 非具有客觀確定性,原告陳約武是其熟客,有購屋需求,原 告允瀚公司可再為其尋找合意標的物,買方報酬指日可待, 原告允瀚公司不必然有所失利益。  8.被告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僅成立預約,須雙方正式簽立本 約即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始成立,而於簽立本約前,雙方 尚有再議之空間,故原告允瀚公司未完成仲介業務,不得請 求報酬。  ㈡原告陳約武請求無理由:  1.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晚上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系爭買 賣意願書,當晚被告因不捨住了36年之起家厝被賣而心情低 落,陳勝利稱被告若不簽需給付1570萬元2%之違約金,被告 只好在陳勝利的指示處簽名,而無心力細看內容及簽名處的 細小文字說明,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有何效力,陳勝利未做 任何說明,被告也完全不知。又被告未曾依系爭委售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授權陳勝利代收定金,陳勝利當晚亦未提出系 爭支票,被告事後在原告允瀚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中,才首 次見到系爭支票影本。再依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被告因未同意授權陳勝利可代為收受原告陳約武支付之定 金,陳勝利自無權代理原告陳約武將斡旋金交與被告,況陳 勝利也未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是原告陳約武明知系爭支票 只是交付給陳勝利的斡旋金,卻以被告已收定金之名,要求 被告付出賠償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夫妻於112年8月24日間委託原告允翰公司買受高雄市美 術館附近房屋,原告允翰公司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辦理該案 件,嗣買賣成交,被告並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  ㈡被告再就名下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前於112年12月14日與原 告允翰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銷售底價1720萬元,同日簽 訂系爭變更契約書,銷售底價變更為1570萬元,委託期間11 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15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3%,被 告並有在上開書面之契約審閱欄的委託人簽名欄位親自簽名 。  ㈢原告允翰公司指派陳勝利承辦該銷售案件,嗣原告陳約武有 意以1570萬元承買,有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並以支票2紙 金額共30萬元作為斡旋金,另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報酬。  ㈣陳勝利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告知有人願承買之情,被 告則有在系爭買賣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親自簽名。  ㈤上開支票2紙現均由與原告允翰公司配合之代書負責保管。  ㈥被告因對系爭房地懷有情感因素不欲變賣,故迄未與原告陳 約武訂立買賣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契約條款是否因未給被告審 閱期而無效?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是否預約性質?有無影響原告二人之主張與 請求?  ㈢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若是,是否影響原告允瀚公司如下列第 ㈣項之請求?  ㈣原告允瀚公司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3項 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47萬1000元,及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得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31萬4000元,共計78萬5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約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條 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之金額30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有效成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  2.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契約書面首列欄位均係關於審閱期之說明及告知,內容記 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契約前,有三天以上的 契約審閱權,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 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攜回 審閱3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委 託人簽名:林秋柳」等語,且上開委託人簽名欄均由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又被告及其配偶吳正忠甫於112年8月24日即曾 委託原告允瀚公司買受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房屋,當時原告允 瀚公司即指派仲介人員陳勝利承辦該委買案件,嗣買賣有順 利成交,被告與出賣人於112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被 告夫妻與陳勝利間就委買案件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21、23、73頁,本院卷第101至105、203至204 頁),可信真實。  3.雖被告抗辯:112年12月11日起在墾丁旅遊,不可能將契約 攜回審閱。112年12月10日則有LINE通知陳勝利,請他12月1 4日來家中查看新居馬桶漏水問題,陳勝利當日來我家首次 談及買賣專約,隨即進行簽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 見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11至117頁),惟就 此節經陳勝利證稱:我不是受僱於原告允瀚公司,比較像合 作關係,我開發○○○○路大樓物件,被告來看此物件而認識, 看了之後有喜歡,現場跟我說要回去考慮出價,且說考慮將 系爭房地委託我銷售,後來新大樓也談成,被告就委託我賣 系爭房地。我不是112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委售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給被告,是更早之前,被告至少放在她那邊一個多 禮拜,被告夫妻比較審慎,講完後,被告覺得要多考慮是否 要賣,等她確定要賣再跟我告知。我提供時契約文件不是空 白,有將物件標的、地址、開價先寫上去,只有將被告需填 寫處的地方打勾,如果被告確實要委託我,她自己再簽名, 底價有先寫1550萬元,但後來被告決定委託我時,又提高到 1570萬元,就直接在契約上做修改,被告在修改處也有簽名 ,簽約日期是112年12月14日,系爭委售契約在一個禮拜前 有向被告逐條說明,當下被告臨時又考慮有點不想賣,被告 先生勸其賣掉,被告還是有點猶豫。審閱期限的日期,因為 簽約當天是12月14日,我就回推3天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至124頁),而參照系爭變更契約之記載,委售底價確實將 原手寫記載「壹仟伍佰伍拾萬」中拾萬位之「伍」字劃除, 修改為「柒」字,被告也在劃刪修改處簽名,此與證人陳勝 利證述相符,再由被告與陳勝利間112年12月10日LINE對話 紀錄觀之,是被告夫妻於112年12月10日主動邀約陳勝利12 月14日到其新家「聊聊,順便要談談新家馬桶與地板接合處 有漏水問題」(見本院卷第109頁),顯然當天主要談論事項 為所謂「聊聊」一事,並非新屋馬桶修繕問題,而被告夫妻 或陳勝利也未於對話中表明或提及關於系爭委售契約簽約等 情事,倘若被告是12月14日當天才首次告知要委託陳勝利銷 售系爭房地一事,陳勝利對此亦毫無所悉,豈會事先攜帶系 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書面文件到場?又若被告於當 日是首次與陳勝利談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衡情自是向 陳勝利詢問、確認委售細節,縱於當日嗣後簽約,被告自對 於契約內容有相當認識,何來無暇細看之情?又若陳勝利當 日才將契約書面文件攜給被告觀覽,被告感覺時間倉促,自 可留下契約詳為審閱,於疑惑盡解後再行簽約,且就是否出 售系爭房地及是否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售,被告本握有決定 權與主動權,有何必要及急迫性非要當日簽署不可?何況被 告自簽約後,歷經陳勝利為其尋覓買家及帶看房屋、報告買 方意願、攜帶系爭買賣意願供簽署、被告悔約不賣,期間長 約3週,卻對所辯上情未置一詞,此參被告與陳勝利於此期 間LINE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31、33、109、147至161、 187至188頁),直到涉訟時方見以上開言詞抗辯,亦不合常 理。是被告辯詞,有諸多與情理不符之處,反見陳勝利所證 述內容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4.又若陳勝利確實未提供足夠審閱期,然則被告為00年0月生,並自承:是大學國文系畢業等語(見系爭委售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本院卷第83頁),顯然為高等學歷、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於不久前與其配偶吳正忠有委託原告允瀚公司代為居間承買房屋之締約經驗,對於委託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之流程及相關權利義務不致於一無所悉,且契約審閱期、契約條款欄內之記載文字亦非艱澀,縱有不明瞭處亦得即時提問,被告通曉其意並無困難,尚不致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願貿然簽署。且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見審訴卷第67至68頁),得以再次詳閱,倘其對於契約內容有何不解、疑義,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要求陳勝利詳為說明解釋,有何不利、不公平之處亦能請求修改調整,惟通觀全部過程,全未見被告有如上積極作為,則被告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其亦未舉證原告允瀚公司或陳勝利有任何妨礙、誤導、隱暱、脅詐行為,而被告仍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於事後始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之性質應為買賣預約,且因被告收受原告陳 約武定金而有效成立: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約當事人負 有成立本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 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不動產買賣 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 方法、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 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 第1項前段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3年元月15日止為斡 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 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 同意授權受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 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 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斡旋金轉為定 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 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 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等語,而系爭買賣意 願書下方供賣方確認簽名之欄位內,則記載:「賣方同意依 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 。」等文字,被告並於其下「賣方簽章」欄簽名、「簽章時 間」欄簽押時間(見審訴卷第25頁),由上可見本件買賣雙方 均明知日後尚待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以詳定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則前開意願書所稱「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應係 指買賣雙方已成立預約,雙方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即所稱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收受定金後 ,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應有誤會。  2.至被告辯稱:原告陳約武就系爭買賣意願書無足夠審閱期云云,惟系爭買賣意願書亦為原告二人所簽立之契約,審閱期相關權利在原告陳約武,被告無從代為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3.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 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 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約武交 付陳勝利系爭支票為斡旋金,若經被告收受,應成立買賣預 約,斡旋金即轉為定金,為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所明定。 是就原告陳約武、被告所成立買賣預約而言,前開定金應具 有證約定金、成約定金之性質;又買賣預約成立後,其二人 各自負有與對方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意願書 第4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原告陳約武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定金由被告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約時 ,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故就買賣本約而言,該 定金係於買賣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立約 定金性質,先此敘明。  4.被告辯稱:陳勝利未受伊授權故無代收斡旋金權利,陳勝利 持系爭買賣意願書前來時,也未攜帶系爭支票,伊並無接受 定金等語。惟據陳勝利證稱:系爭支票現在原告允瀚公司保 管中。我一收到系爭支票後,就先傳LINE給被告配偶吳正忠 告知買方出價已經從1500萬元提高到1570萬元,已達到當初 約定底價,我也有在電話中大約敘述,並約當面講,我親自 到被告家,當時約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左右,我也攜 帶系爭買賣意願書及系爭支票正本到場,當時被告夫妻都在 場,吳正忠是較開心的,因為有依照他的計畫在走,被告比 較不開心,因為系爭房地是起家厝,經過他們夫妻討論後, 被告就同意出售,被告簽意願書之前,還跟我要求砍服務費 ,經我同意後,被告才願意簽名,依系爭委售契約書是約定 3%,大約是47.1萬元,被告砍價到45萬元,當時我的想法是 被告之前買房子也是透過我,我算是回饋就同意。因為考量 買方出價價格到了,要早點安排,系爭支票就先拿給我,我 帶回公司,到簽約當天就可拿出交給代書存入履保帳戶,這 是一般行業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而被告亦在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親自簽名,以示同意出賣,並表明確認已 收訖定金意旨,並如上述,足見陳勝利收受原告陳約武所交 付系爭支票,但並未有為被告代收之意思,而是持往被告家 中供其確認、簽收後,再依行業慣例將系爭支票攜回公司保 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早於數月前欲購買房屋時, 有交付陳勝利10萬元斡旋金供其向屋主居間出價,並知屋主 同意出售、接受該筆斡旋金會轉為定金,此參卷附陳勝利與 被告夫妻之LINE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77、203至204頁),亦即被告 對於類似契約關係中,買方相關權利義務及仲介人員作業流 程,有相當程度認識,並非全然無知,若陳勝利未依系爭買 賣意願書之記載,攜帶系爭支票到被告家中,被告當下應會 追問討要,豈有置之不問而逕自簽名表示已為收受之意?故 被告應確有收受定金即系爭支票,當可認定。又系爭買賣意 願書各欄位內容所使用文字大小、字體大致相同,而賣方簽 名欄關於「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 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之文字,適正在被告簽名處之正上 方,亦無刻意縮小、暱跡情形,為常人所得立即發覺、注意 文字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過小致未能注意云云, 並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收受原告陳約武交付之定金,雙方成立 買賣預約,均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而前開定金亦具有 作為本約成立擔保之立約定金性質,應堪認定。  ㈢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違約,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1.被告收受原告陳約武定金後,雙方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本約);而買賣本約成立後,原 告允瀚公司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成交價格3%之服務報酬。惟 若被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簽訂買賣本約者,需將已收受 定金加倍返還原告陳約武,對原告允瀚公司則需給付前開約 定之全額服務報酬,此分別參照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第1項 、第4條、系爭委售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3款之約 定可明。查原告陳約武與被告間有關於立約定金之約定,已 如上述;而觀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其內容為區別被告違 約型態而為相應違約罰則之約定,即被告對原告允瀚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行為態樣及預定其賠償金額,核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首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因感於系爭房地為第一間買受 房屋且為起家之所,心懷不捨而翻悔不賣,故未與原告陳約 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且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155至161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個人情感因素動機,明知而有意違反訂立買賣本 約義務,自屬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對原告二人因此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  ⑴原告陳約武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依系爭 買賣意願書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付定金, 原告陳約武以系爭支票已在原告允瀚公司之配合代書持有保 管中,被告無返還必要,而只請求給付定金一倍金額即30萬 元,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允瀚公司主張:因被告違反買賣預約,不履行契約義務 ,依系爭委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 成交價3%計算之服務報酬損害即47萬1000元(計算式:00000 000×3%=471000);另若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允瀚公司本可向 原告陳約武請求給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即31萬4000元(計 算式:00000000×2%=314000),但因被告明示拒絕訂約,致 原告允瀚公司未能享受此預期利益,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 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 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當事人約定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者,所稱損害總額自當包括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在內。查原告允瀚公司因被告違約,固得請 求給付所約定違約金外,然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即 所未能獲取原告陳約武的服務報酬,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②又原告允瀚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如上述,惟被告 另辯以:原告允瀚公司短時間內只帶看2組客戶,並未付出 與約定服務費相當之時間、金錢、人力,故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不動產仲介業者向委託人收取居間服務報 酬,依其行業慣例多以成交價之成數或固定價額計算,此觀 內政部編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5條、不動產委 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亦為類似規 範,即足證之,故不動產仲介業者並非以實際付出之人力、 物力、財力向委託人核銷請款至明,此蓋因不動產居間契約 係以受託人「提供居間服務」為契約核心內容,委託人之最 大利益即能依心理價位迅速成交,因此仲介業者居間、媒合 所耗費時日越短、效率越高,所獲評價越佳、口碑越好,但 相對的,若以其所耗費時間、資源作為評算委託人應支付服 務報酬之基準,顯然不符仲介業者之最大利益之故,因此, 原告允瀚公司既已積極尋覓買方,原告陳約武也有意承買, 被告也同意出售,則依通常情形,原告允瀚公司有極大概率 能獲取服務報酬,卻因被告故意違約以致不能獲致,則以該 未能獲得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所受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 允瀚公司以此為違約金之數額,尚無過高問題,是被告抗辯 原告允瀚公司付出之時間、金錢、人力不成比例,違約金過 高云云,自無足採。  ③被告復抗辯:我拒絕正式簽約,因我身體出現狀況,系爭委 售契約及不動產銷售契約範本中提到終止委託關係要罰報酬 二分之一,我在正式簽約之前,已經片面終止委託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查被告上開抗辯所憑依據應為系爭委 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然該條約定適用前提在於 原告允瀚公司尚在尋覓買家階段時,被告始可提前終止委託 關係,並只賠償服務報酬二分之一,而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已 找到原告陳約武承買,自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況據本件 被告補充稱:我先生有拜託陳勝利去跟買方及店長講講看, 能否寬貸先暫時停止,等我身體好了再來談,但陳勝利不同 意,說我去找買方太突然,我先有用LINE傳訊息跟陳勝利說 決定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被告所述,顯然是 在說明要片面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陳約武間之買賣預約,而 非與原告允瀚公司之系爭委售契約,契約當事人及內容條款 本有不同,是被告抗辯核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萬1000 元、原告陳約武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一倍金額30萬元,併分別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得予准許,惟原告允 瀚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關於陳勝利曾保證高價代售、洩露底價、脅迫被告簽 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及原告二人關係匪淺坑殺被告等之抗辯, 全未有任何舉證,或僅為主觀猜測,故其空言指摘,亦不足 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允瀚公司基於居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1000元、被告陳約武基於買賣預約及定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允瀚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又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允瀚公司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允瀚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陳約武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11

KSDV-113-訴-945-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達成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雞舍(鐵皮屋)(占用面積541.91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之水泥路(占用面積25.84 平方公尺)刨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 有,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民過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 利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雞舍(鐵皮屋,占用面 積54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為系爭建物通行至道路之水泥土地(下稱系爭水泥路, 占用面積25.84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原告曾於108年間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然最終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 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拆除,並於109年12 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1)。但被告於另案確定訴訟1 確定後仍拒給付租金,故原告起訴訴請給付租金並核定租金 數額,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核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 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 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 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 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下 稱另案確定訴訟2)。  ㈢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以多次催告繳納未果,並累計 積欠原告已達2年租金,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規定終止法 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5項所示,及須回復至符 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 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起訴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自不合法。況且,依另案確定訴訟2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關係之終止日為存續到系 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故本件租約尚未終止,被告自屬有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其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均為 被告所有及鋪設。  ㈡系爭土地嗣後原告以拍定為原因,於107年12月12日取得權利 移轉書,並於108年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迄今為原告所有 。  ㈢原告於108年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27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臺中高分院於1 08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臺中高分院於108年度上字第668號案件中,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為109年12月1日,於109年12月29日宣判,並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1)。  ㈣原告於110年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南 投簡易庭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核定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及使用上不可分之系爭水泥路,每月租金分別為3, 000元、600元,合計為3,600元,應於每月12日給付原告3,6 00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另認定被告自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起即應對原告負有每月3,60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 。該案件並於111年4月26日確定(即另案確定訴訟2)。  ㈤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迄本件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起訴時已累積超過2年租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有:⒈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 關係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移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 使用狀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下將以上述爭點為中心 說明。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另案確定訴訟1之既判力: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 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 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  ⒉另案確定訴訟1係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為前案 之當事人,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2年租金, 故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等情 ,乃係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即另案確定訴訟1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所為之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有理由:  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 租額時,始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3項規定自 明。  ⒉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寄送62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積欠5年 11月租金共255,600元,並請於收件10日內給付,否則終止 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59頁送達回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且原告亦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5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作為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間法定租 賃關係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後,被告有10日的時間可以繳納, 足見原告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亦確實積 欠原告租金超過2年租金,故原告主張本件於114年2月5日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係可採。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 段定有明文。又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須為不動產之現占有 人,且對於所請求拆除之物須有處分權限,始足當之。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為被告所有及鋪設,被告自有處分權 限,復兩造間之法定租賃關係已因原告於114年2月5日合法 終止,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泥路係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拆除、刨除,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方為終 止,然此為被告有每月給付租金為前提,法定租賃關係之終 止日才係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被告此節自有誤會,所辯自 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須回復至符合主管單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認得核發農用證明之使用狀態下,返還原告 乙節:  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並經南投縣政府以 系爭建物因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見本院卷第72頁)、原 告又因系爭建物遭廢止容許使用及註銷畜牧場登記書,而違 反農地農用規定,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自10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見本院卷第67頁),有上開公 文書可參。  ⒉但上情僅能說明兩造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與國家間之公法 關係為何而已,在兩造間無另約定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上 開回復義務。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032號判決作為論據,但乃因該案當事人間之租約有此約 定之故(見本院卷第78頁),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 告此節主張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NTDV-114-訴-44-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容彬 葉寬一 胡彬 郭大和 歐秀雲 盧錦 沈敬群 李聰賢 王敬育 林壯昶 黃昭銘 唐子也 呂寬宏 邱立宗 黃峻源 朱旗生 洪榮順 林天盛 洪國明 周寶生 鍾報禎 羅新枝 古翠淑 吳茂盛 沈北湖 張智傑 李立 黃千娟 柯元順 李樂賓 劉榮超 張鳴遠 曾煥賢 陳和順 江高翔 邱温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翁意茹律師 華育成律師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報禎新臺幣34,9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容彬、葉寬一、胡彬、郭大和、歐秀雲、盧錦、沈敬 群、李聰賢、王敬育、林壯昶、黃昭銘、唐子也、呂寬宏、 邱立宗、黃峻源、朱旗生、洪榮順、林天盛、洪國明、周寶 生、鍾報禎、羅新枝、古翠淑、吳茂盛、沈北湖、張智傑、 李立、黃千娟、柯元順、李樂賓、劉榮超、張鳴遠、曾煥賢 、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 逕稱其名)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 休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 告退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 短發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與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 ,均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 稱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 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 日起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 給之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 告得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 者短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 享有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為舊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 法,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盧 錦、沈敬群、唐子也、朱旗生、周寶生、柯元順、李樂賓、 張鳴遠、曾煥賢、陳和順、江高翔、邱温媛之年資基數,竟 分別有小數點0.88、0.9、0.33、0.77、0.2、0.88、0.84、 0.78、0.06、0.19、0.1、0.66之記載,更顯被告將勞基法 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時, 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薪與實物代金」為 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 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退休金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期後付工資金額, 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基法整體規範意旨 ,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2分之1或3分之1數 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金額之基礎,即以 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對於壓縮自己給付 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將計算之起始日 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依系爭最高法院12 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適用勞基法之退休 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為可採。訴外人即 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司,請求 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自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且系爭最高法院 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 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  ㈢原告依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金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 數上限,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 休金,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 ,亦不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 後受上述上限之限制,此方屬對勞工有利而符合勞基法保障 勞工之基本精神。再依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若原告較晚到 職,可領退休金將會增加,意即做得愈久領得愈少或至少退 休金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之極端不合理現象,益顯被告退休 金計算方式重大不合理,難謂合於勞基法保障勞工目的,依 被告計算方式,就原告實際情形設算10年,每晚1年到職退 休金確實將增加或至少全無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更顯 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方符合勞基法 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整體規範意旨。  ㈣由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 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其與被告皆早 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遇優於適用前, 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勞基法最低要求 ,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上限金額之權, 若認原告僅得請領退休時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之舊制退 休金,則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三「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 。  ㈤吳茂盛係於111年8月27日退休,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於30日(即同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反遲於同年11 月14日始給付,倘本院認吳茂盛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難 於採認,被告亦應給付遲延退休金利息計新臺幣(下同)37 ,070元(計算式:5,305,897元×5%×51天÷365天)。另鍾報 禎退休前平均工資應為90,165元(計算式:近6個月未休假 工資75,570元+延時工資12,595元+接密補助2,000元),惟 被告僅記為88,708元,倘本院認鍾報禎主張上開退休金計算 方式難於採認,被告仍應補發短列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計 34,968元(計算式:90,165元×退休金基數24-2,128,992元 )。  ㈥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等規定,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並經送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 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原告均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 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計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目前司法實務類案判決,多數亦與被告目前做法採相同見解 ,本案如依原告及其等所持個案特殊判決見解,將產生諸多 負面影響,原告雖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 79號判決為本件之主張,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案情背 景與本件截然不同,且系爭高院79號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認 ,實不容原告錯誤套用,倘若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得自其等於 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算,除將使原告有不當得利 之嫌,更引起公益上重大不利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四「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五「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6、7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審查明細表、109年2 、8、11月份、110年3、5、8、10、11月份、111年1、2、3 、5、7至12月份、112年1、5月份、113年4、5月份退休人員 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退休 人員王敬育補發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六「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六「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無論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 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係以1 年2個基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抑或以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 核算後為45(詳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云云(本院卷一24-32、35-38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20-23、195-2 12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 別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之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4-32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195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 判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 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 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 即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 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 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 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 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 給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 工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 規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 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 後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 反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 少之荒謬,本院卷一19、32、34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 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 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 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000-000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211 頁),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 情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 合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 且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循。   ㈣吳茂盛另請求退休金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之。上開規定之期間不包含中央信託局辦理給付退 休金之行政作業時間。業經勞委會於80年1月22日以(80) 台勞動三字第01420號函釋在案。經查,吳茂盛於111年8月2 7日自請退休(如附表二編號24),其金額為5,305,897元( 如附表三編號24),已達5,000,000元以上,須依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動支申請相關事項進行作業( https://lhrb.tycg.gov.tw/News_Content.aspx?n=4886&s= 670894),例如應備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 爭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而查,被告於吳茂盛退休前之111 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委員會第8屆第2次會議,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000-000頁),未及審核吳茂盛之退休 案,然被告仍於同年9月2日會辦系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 於同年月14日完成審查(本院卷○000-000頁),然因系爭委 員會適逢屆期改選作業而須函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報備,經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核定,被告隨即於同 年月24日將吳茂盛退休金案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經臺 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審查通過函復撥款等,有系爭 委員會第9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111年10月5日國科 人資字第1110043977號函、同年月24日國科人資字第111004 6924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21日桃勞條字第111 0083147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1月14日信勞給字第11 150277771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00 0-000頁),前揭各該書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468 頁),可見被告核發吳茂盛前述退休金之過程中並無刻意耽 延,僅因為符合相關行政作業流程而略為延遲,難認吳茂盛 退休生效日起逾30日始受領退休金之情為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吳茂盛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歐秀雲、鍾報禎主張退休前平均工資應加計2,000元接密補助 部分(本院卷一38頁;卷二31-32頁):   依被告所提出而歐秀雲、鍾報禎均不爭執之退休人員退休金 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二311、343、468頁),可明其等之平 均工資係離職當月合議薪、近6個月未休假工資加計延時工 資平均及接密補助之數額,而歐秀雲分別為79,590元、13,5 98元、2,000元,合計為95,188元,並無短漏之情。至於鍾 報禎則分別為75,570元、12,595元、2,000元,合計為90,16 5元,惟鍾報禎前揭明細表卻記載「88,708」(本院卷一257 頁;卷二343頁),二者差額為1,457元(90,165-88,708) ,依鍾報禎適用勞基法後基數24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34,9 68元(1,457×24),及自鍾報禎退休之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 自111年4月30日起算之5%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鍾報禎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 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俱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雖鍾報禎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 額部分有理由,惟被告就此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審訴 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4-19、24-32、117-121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張容彬 37.0 150,118元 3,302,596元 2,251,770元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葉寬一 37.5 88,459元 1,990,328元 1,326,885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胡彬 37.5 122,675元 2,760,188元 1,840,125元 自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郭大和 37.5 90,679元 2,221,636元 1,178,827元 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歐秀雲 37.5 95,188元 2,141,730元 1,427,820元 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盧錦 37.5 148,738元 3,403,125元 2,174,550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沈敬群 37.5 130,377元 4,160,330元 728,808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李聰賢 37.5 82,279元 1,851,278元 1,234,185元 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王敬育 38.0 122,598元 2,819,754元 1,838,9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林壯昶 38.0 152,431元 3,505,913元 2,286,465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黃昭銘 38.0 203,220元 4,674,060元 3,048,300元 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唐子也 38.0 121,075元 3,066,830元 1,534,020元 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呂寬宏 38.5 112,704元 2,648,544元 1,690,560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邱立宗 38.5 71,870元 2,213,376元 553,619元 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黃峻源 38.5 129,302元 3,038,597元 1,939,530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朱旗生 38.5 113,966元 3,278,802元 1,108,889元 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洪榮順 38.5 191,341元 4,496,514元 2,870,115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林天盛 39.0 155,120元 3,722,880元 2,326,800元 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洪國明 39.0 84,380元 2,025,120元 1,265,700元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周寶生 39.0 80,428元 2,109,626元 1,027,066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鍾報禎 39.0 90,165元 2,128,992元 1,387,443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羅新枝 39.0 113,524元 2,724,576元 1,702,860元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古翠淑 39.5 84,333元 2,066,159元 1,264,995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4 吳茂盛 39.5 144,658元 3,952,057元 1,761,934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 沈北湖 39.5 140,108元 3,822,146元 1,712,12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6 張智傑 39.5 120,747元 2,958,302元 1,811,205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7 李立 39.5 178,033元 4,361,809元 2,670,495元 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8 黃千娟 39.5 108,414元 2,656,143元 1,626,210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9 柯元順 39.5 124,140元 3,709,303元 1,194,227元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 李樂賓 40.0 168,397元 4,688,172元 2,047,708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1 劉榮超 40.0 207,775元 5,194,375元 3,116,625元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 張鳴遠 40.0 183,633元 4,734,059元 2,611,261元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3 曾煥賢 40.5 152,915元 4,596,625元 1,596,433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4 陳和順 41.0 109,557元 3,088,412元 1,403,425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5 江高翔 41.0 95,049元 3,238,319元 658,690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6 邱温媛 40.5 171,961元 4,584,480元 2,379,941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289-290、0     00-000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張容彬 工程師 72.4.25 109.6.28 2 葉寬一 技術師 66.1.25 109.7.24 3 胡彬 工程師 69.2.29 109.8.28 4 郭大和 技術師 74.10.1 109.10.30 5 歐秀雲 技術師 67.5.22 109.11.21 6 盧錦 工程師 72.9.9 109.11.29 7 沈敬群 工程師 81.9.14 109.11.29 8 李聰賢 技術師 66.8.24 109.11.29 9 王敬育 工程師 73.7.2 109.12.31 10 林壯昶 工程師 72.9.14 110.2.27 11 黃昭銘 工程師 68.9.19 110.3.16 12 唐子也 工程師 74.5.31 110.5.31 13 呂寬宏 助理研究員 73.6.28 110.8.30 14 邱立宗 高級技術師 79.10.18 110.8.30 15 黃峻源 副研究員 72.4.25 110.10.22 16 朱旗生 助理研究員 77.5.19 110.11.18 17 洪榮順 研究員 70.7.10 110.11.29 18 林天盛 副研究員 72.7.14 111.1.13 19 洪國明 高級技術師 68.5.8 111.2.27 20 周寶生 專業技術師 74.11.11 111.3.30 21 鍾報禎 高級技術師 73.3.9 111.3.30 22 羅新枝 高級技術師 70.3.5 111.5.30 23 古翠淑 專業技術師 67.3.6 111.7.30 24 吳茂盛 助理研究員 75.2.28 111.8.27 25 沈北湖 副研究員 75.5.21 111.9.29 26 張智傑 助理研究員 74.4.25 111.9.29 27 李立 主任工程師 73.6.13 111.10.30 28 黃千娟 高級技術師 69.5.23 111.11.22 29 柯元順 工程師 77.6.9 111.12.8 30 李樂賓 副研究員 75.9.1 112.1.30 31 劉榮超 研究員 71.11.19 112.5.18 32 張鳴遠 研究員 72.11.21 112.5.20 33 曾煥賢 副研究員 76.10.12 112.10.13 34 陳和順 高級技術師 74.11.5 113.4.29 35 江高翔 高級技術師 80.4.13 113.5.30 36 邱温媛 副研究員 73.7.30 112.11.15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一32-34、123-193頁 編號 姓名 晚1年到職可增加之退休金(共計10年)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A) 45個基數 (B) 被告已給付 之退休金 (C) 得請求金額 (D=A×B-C) 1 張容彬 416,480元 150,118元 45 5,255,056元 1,500,254元 2 葉寬一 40,990元 88,459元 45 3,888,428元 92,227元 3 胡彬 402,750元 122,675元 45 4,325,788元 1,194,587元 4 郭大和 95,590元 90,679元 45 3,276,196元 804,359元 5 歐秀雲 75,780元 95,188元 45 3,981,540元 301,920元 6 盧錦 402,680元 148,738元 45 4,975,940元 1,717,270元 7 沈敬群 143,835元 130,377元 45 4,719,185元 1,147,780元 8 李聰賢 92,690元 82,279元 45 3,567,013元 135,542元 9 王敬育 338,180元 122,598元 45 4,315,314元 1,201,596元 10 林壯昶 439,610元 152,431元 45 5,404,138元 1,455,257元 11 黃昭銘 947,500元 203,220元 45 7,006,165元 2,138,735元 12 唐子也 331,850元 121,075元 45 4,209,400元 1,238,975元 13 呂寬宏 303,040元 112,704元 45 4,049,344元 1,022,336元 14 邱立宗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71,870元 45 2,843,566元 390,584元 15 黃峻源 414,120元 129,302元 45 4,620,617元 1,197,973元 16 朱旗生 315,660元 113,966元 45 4,102,802元 1,025,668元 17 洪榮順 828,710元 191,341元 45 6,394,739元 2,215,606元 18 林天盛 466,500元 155,120元 45 5,621,105元 1,359,295元 19 洪國明 未隨年資增加而增長 84,380元 45 3,712,720元 84,380元 20 周寶生 68,680元 80,428元 45 3,065,906元 553,354元 21 鍾報禎 106,850元 90,165元 45 3,480,152元 577,273元 22 羅新枝 224,040元 113,524元 45 4,546,976 元 561,604元 23 古翠淑 60,330元 84,333元 45 3,710,459元 84,526元 24 吳茂盛 318,380元 144,658元 45 5,305,897元 1,203,713元 25 沈北湖 430,080元 140,108元 45 4,987,346元 1,317,514元 26 張智傑 350,670元 120,747元 45 4,329,182元 1,104,433元 27 李立 652,130元 178,033元 45 6,279,749元 1,731,736元 28 黃千娟 206,740元 108,414元 45 4,323,203元 555,427元 29 柯元順 270,400元 124,140元 45 4,680,303元 905,997元 30 李樂賓 555,770元 168,397元 45 5,985,602元 1,592,263元 31 劉榮超 949,550元 207,775元 45 7,112,315元 2,237,560元 32 張鳴遠 708,130元 183,633元 45 6,369,949元 1,893,536元 33 曾煥賢 520,550元 152,915元 45 5,646,205元 1,234,970元 34 陳和順 253,170元 109,557元 45 4,183,532元 746,533元 35 江高翔 75,663元 95,049元 45 3,870,119元 407,086元 36 邱温媛 591,410元 171,961元 45 6,107,550元 1,630,695元 附表四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30、290-291、462-465、467、468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 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張容彬 17.2.6 2.0.0 36 54,235元 1,952,460元 21.11.28 22 150,118元 3,302,596元 2 葉寬一 21.5.7 0.1.15 45 42,180元 1,898,100元 22.0.24 22.5 88,459元 1,990,328元 3 胡彬 18.4.1 0.0.0 38 41,200 元 1,565,600元 22.1.28 22.5 122,675元 2,760,188元 4 郭大和 12.9.0 0.3.0 26 40,560元 1,054,560元 22.3.30 24.5 90,679元 2,221,636元 5 歐秀雲 20.1.10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4.21 22.5 95,188元 2,141,730元 6 盧錦 14.9.22 0.0.0 29 54,235元 1,572,815元 22.4.29 22.88 148,738元 3,403,125元 7 沈敬群 5.9.17 0.0.0 11 50,805元 558,855元 22.4.29 31.91 130,377元 4,160,330元 8 李聰賢 20.10.8 2.0.0 47 36,505元 1,715,735元 22.4.29 22.5 82,279元 1,851,278元 9 王敬育 14.0.0 2.0.0 33 45,320元 1,495,560元 22.6.0 23 122,598元 2,819,754元 10 林壯昶 14.9.17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2.7.27 23 152,431元 3,505,913元 11 黃昭銘 18.9.12 1.11.28 43 54,235元 2,332,105元 22.8.16 23 203,220元 4,674,060元 12 唐子也 13.1.1 0.0.0 26 43,945元 1,142,570元 22.11.0 25.33 121,075元 3,066,830元 13 呂寬宏 14.0.3 2.0.0 34 41,200元 1,400,800元 23.1.30 23.5 112,704元 2,648,544元 14 邱立宗 7.8.14 0.8.0 17 37,070元 630,190元 23.1.30 13.26 71,870元 952,996元     17 74,140元 1,260,380元 15 黃峻源 15.2.6 2.0.0 36 43,945元 1,582,020元 23.3.22 23.5 129,302元 3,038,597元 16 朱旗生 10.1.13 0.0.0 20 41,200元 824,000元 23.4.18 28.77 113,966元 3,278,802元 17 洪榮順 16.11.22 0.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4.29 23.5 191,341元 4,496,514元 18 林天盛 14.11.18 2.0.0 35 54,235元 1,898,225元 23.6.13 24 155,120元 3,722,880元 19 洪國明 19.1.24 0.0.0 40 42,190元 1,687,600元 23.7.27 24 84,380元 2,025,120元 20 周寶生 12.7.20 0.0.0 26 36,780元 956,280元 23.8.30 26.23 80,428元 2,109,626元 21 鍾報禎 14.3.23 2.0.0 34 39,740元 1,351,160元 23.8.30 24 88,708元 2,128,992元 22 羅新枝 17.3.27 2.0.0 40 45,560元 1,822,400元 23.10.30 24 113,524元 2,724,576元 23 古翠淑 20.3.26 0.0.0 42 39,150元 1,644,300元 24.0.30 24.5 84,333元 2,066,159元 24 吳茂盛 12.4.3 0.0.0 24 56,410元 1,353,840元 24.1.27 27.32 144,658元 3,952,057元 25 沈北湖 12.1.11 0.0.0 24 48,550元 1,165,200元 24.2.29 27.28 140,108元 3,822,146元 26 張智傑 15.0.21 1.10.15 32 42,840元 1,370,880元 24.2.29 24.5 120,747元 2,958,302元 27 李立 16.0.18 2.0.0 34 56,410元 1,917,940 24.3.30 24.5 178,033元 4,361,809元 28 黃千娟 18.1.9 0.0.0 38 43,870元 1,667,060 24.4.22 24.5 108,414元 2,656,143元 29 柯元順 10.0.22 0.0.0 20 48,550元 971,000 24.5.8 29.88 124,140元 3,709,303元 30 李樂賓 11.10.0 0.0.0 23 56,410元 1,297,430 24.6.30 27.84 168,397元 4,688,172元 31 劉榮超 16.0.26 0.5.14 34 56,410元 1,917,940 24.10.18 25 207,775元 5,194,375元 32 張鳴遠 14.7.10 0.0.0 29 56,410元 1,635,890 24.10.20 25.78 183,633元 4,734,059元 33 曾煥賢 10.8.20 0.0.0 21 49,980元 1,049,580 25.3.13 30.06 152,915元 4,596,625元 34 陳和順 12.7.26 0.0.0 26 42,120元 1,095,120 25.9.29 28.19 109,557元 3,088,412元 35 江高翔 7.2.18 0.0.0 15 42,120元 631,800 25.10.30 34.07 95,049元 3,238,319元 36 邱温媛 13.11.2 0.0.0 27 56,410元 1,523,070 25.4.15 26.66 171,961元 4,584,480元 附表五 卷頁碼:本院卷二30-31、291-292、468頁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四)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四) 合計 (C=A+B) 1 張容彬 1,952,460元 3,302,596元 5,255,056元 2 葉寬一 1,898,100元 1,990,328元 3,888,428元 3 胡彬 1,565,600元 2,760,188元 4,325,788元 4 郭大和 1,054,560元 2,221,636元 3,276,196元 5 歐秀雲 1,839,810元 2,141,730元 3,981,540元 6 盧錦 1,572,815元 3,403,125元 4,975,940元 7 沈敬群 558,855元 4,160,330元 4,719,185元 8 李聰賢 1,715,735元 1,851,278元 3,567,013元 9 王敬育 1,495,560元 2,819,754元 4,315,314元 10 林壯昶 1,898,225元 3,505,913元 5,404,138元 11 黃昭銘 2,332,105元 4,674,060元 7,006,165元 12 唐子也 1,142,570元 3,066,830元 4,209,400元 13 呂寬宏 1,400,800元 2,648,544元 4,049,344元 14 邱立宗 630,190元 2,213,376元 2,843,566元 15 黃峻源 1,582,020元 3,038,597元 4,620,617元 16 朱旗生 824,000元 3,278,802元 4,102,802元 17 洪榮順 1,898,225元 4,496,514元 6,394,739元 18 林天盛 1,898,225元 3,722,880元 5,621,105元 19 洪國明 1,687,600元 2,025,120元 3,712,720元 20 周寶生 956,280元 2,109,626元 3,065,906元 21 鍾報禎 1,351,160元 2,128,992元 3,480,152元 22 羅新枝 1,822,400元 2,724,576元 4,546,976元 23 古翠淑 1,644,300元 2,066,159元 3,710,459元 24 吳茂盛 1,353,840元 3,952,057元 5,305,897元 25 沈北湖 1,165,200元 3,822,146元 4,987,346元 26 張智傑 1,370,880元 2,958,302元 4,329,182元 27 李立 1,917,940元 4,361,809元 6,279,749元 28 黃千娟 1,667,060元 2,656,143元 4,323,203元 29 柯元順 971,000元 3,709,303元 4,680,303元 30 李樂賓 1,297,430元 4,688,172元 5,985,602元 31 劉榮超 1,917,940元 5,194,375元 7,112,315元 32 張鳴遠 1,635,890元 4,734,059元 6,369,949元 33 曾煥賢 1,049,580元 4,596,625元 5,646,205元 34 陳和順 1,095,120元 3,088,412元 4,183,532元 35 江高翔 631,800元 3,238,319元 3,870,119元 36 邱温媛 1,523,070元 4,584,480元 6,107,550元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張容彬 22 22 2 葉寬一 22.5 22.5 3 胡彬 22.5 22.5 4 郭大和 24.5 23 5 歐秀雲 22.5 22.5 6 盧錦 22.88 22.5 7 沈敬群 31.91 22.5 8 李聰賢 22.5 22.5 9 王敬育 23 23 10 林壯昶 23 23 11 黃昭銘 23 23 12 唐子也 25.33 23 13 呂寬宏 23.5 22.5 14 邱立宗 13.26 23.5     17 15 黃峻源 23.5 23.5 16 朱旗生 28.77 23.5 17 洪榮順 23.5 23.5 18 林天盛 24 24 19 洪國明 24 24 20 周寶生 26.23 24 21 鍾報禎 24 24 22 羅新枝 24 24 23 古翠淑 24.5 24.5 24 吳茂盛 27.32 24.5 25 沈北湖 27.28 24.5 26 張智傑 24.5 24.5 27 李立 24.5 24.5 28 黃千娟 24.5 24.5 29 柯元順 29.88 24.5 30 李樂賓 27.84 25 31 劉榮超 25 25 32 張鳴遠 25.78 25 33 曾煥賢 30.06 25.5 34 陳和順 28.19 25.5 35 江高翔 34.07 26 36 邱温媛 26.66 25.5 附表七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容彬 2,251,770元 4% 2 葉寬一 1,326,885元 2% 3 胡彬 1,840,125元 3% 4 郭大和 1,178,827元 2% 5 歐秀雲 1,427,820元 2% 6 盧錦 2,174,550元 3% 7 沈敬群 728,808元 1% 8 李聰賢 1,234,185元 2% 9 王敬育 1,838,970元 3% 10 林壯昶 2,286,465元 4% 11 黃昭銘 3,048,300元 5% 12 唐子也 1,534,020元 2% 13 呂寬宏 1,690,560元 3% 14 邱立宗 553,619元 1% 15 黃峻源 1,939,530元 3% 16 朱旗生 1,108,889元 2% 17 洪榮順 2,870,115元 5% 18 林天盛 2,326,800元 4% 19 洪國明 1,265,700元 2% 20 周寶生 1,027,066元 2% 21 鍾報禎 1,387,443元 2% 22 羅新枝 1,702,860元 3% 23 古翠淑 1,264,995元 2% 24 吳茂盛 1,761,934元 3% 25 沈北湖 1,712,120元 3% 26 張智傑 1,811,205元 3% 27 李立 2,670,495元 4% 28 黃千娟 1,626,210元 2% 29 柯元順 1,194,227元 2% 30 李樂賓 2,047,708元 3% 31 劉榮超 3,116,625元 5% 32 張鳴遠 2,611,261元 4% 33 曾煥賢 1,596,433元 2% 34 陳和順 1,403,425元 2% 35 江高翔 658,690元 1% 36 邱温媛 2,379,941元 4%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0號 原 告 莊勝評 被 告 廖樹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學校財團法人萬能科技大學(下稱萬能科大) 之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任該學校觀光休閒 餐飲僑生產學合作專班三甲(下稱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 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有成立名稱為「觀休餐飲僑 生產學合專班三班」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群組內共 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被告明知原告只曾經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系爭班級每位學 生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班費,並未於110年5月間 再向學生收取共計4萬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亦未收取畢業 服費用1萬2,300元,合計共5萬3,300元,卻於系爭群組中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表示原告有貪污上開款項5萬3,3 00元。被告此等於班級系爭群組裡發表對原告不實言論之行 為,已經對原告身心造成不法侵害,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 社交及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無法入眠,須就醫看診服藥, 更因此遭萬能科大違法資遣,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萬8,000元。  ㈢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其他費用使用上出現不清部分, 是關於為外籍生辦理工作證須繳納100元予政府,從該班級 開學後,均由其代收代辦代繳,當時確實有多收100元的情 形,其已直接退予該名同學,而非退回班級,因為該名同學 後已退學,已不需要再以原繳班費支付其他同學費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系爭班級先前的班級導師,班上同學都認為很多費用 的收取是不合理的。班上同學都認為有收了兩次班費,第一 次班費在109年大約9月開學時收的,伊交給總務,伊本身就 是總務,當時一個人收1,000元,伊收齊之後交給原告。第 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 由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一個人收1,000元,李玉花收齊 錢後跟班上同學說已經交給原告,但是伊確實沒有原告確認 有收取該筆款項之收據或原告曾經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 ,另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休學了。 至於所謂的畢業服費用,大約在三年級的上學期,就是在11 0 年的下年度收的,畢業服費用大約3 百元,是直接交給原 告的。因為有上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收取之疑問,班 上同學提出質疑後,伊因身為班級班長,始跟原告反應,並 因此在系爭群組內發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㈡除了班費跟畢業服款項有疑問外,還有其他款項有疑問,伊 等一直要求原告來班上進行調解,這部分伊等有找到證物, 原告亦確實有退款。另關於原告多收工作證100元部分,伊 等亦認為應該是退給同學,而非退給班級,另外退學的同學 之班費,原告於實際上並未退給同學,但明細上卻有退款之 資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擔任萬能科大教務處執行秘書及專案教師講師,且擔 任系爭班級之導師,被告亦為該班級之學生之一,該班級並 有成立系爭群組,群組內共有40名學生及13名各處室老師。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二、四之對話內容,確為系爭群組之 貼文內容,其上署名為「wi僑爭2408廖樹雪」者,即為被告 所為之貼文,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確有透過時任總務股長之被告,於109年間收取系爭班級 第一次班費,班級同學每人繳交1,000元。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之爭執即為:㈠系爭班級同學 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二次班費共計 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人約300元之畢 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班費及畢業服費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 實不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於110年上半年度繳交每人1,000元之第 二次班費共計4萬1,000元 ?是否有於110年下半年度繳交每 人約300元之畢業服費共計1萬2,300元 ?原告有無收到該筆 班費及畢業服費?  ⒈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言內容下,另有附上「投 票結果-收班費-每人一千元幣」之截圖照片(參本院卷第27 頁),該照片上並有載明2021....等內容,故系爭班級似確 於110年5月間有討論過繳交第二次班費之情形,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為確認系爭班級同學是否有 繳交110年的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予原告等事,所發起由 班級同學簽名確認如附件五之同意書(參本院卷第175頁), 其上有29名同學簽名,但有部分同學只確認有繳第二次班費 (編號21、27、28、29),故表示編號21、27、28、29之同學 並未表示曾繳交畢業服費用。再關於該班級三上之總務人員 凌天鵝亦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凌天 鵝之對話內容中,凌天鵝表示其只有收考證照之費用部分相 符(參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班級有40名同學,卻只有29名 同學未予簽名,則其餘同學究係未及確認或未曾繳納同意書 所載之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本院無法確認。再被告亦自承 該第二次班費係繳給當時之總務李玉花,故上開同意書簽認 有繳第二次班費部分,不應依同意書文字直接認定係表示有 向原告繳款之意,而應認係表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予李玉花 之意。至畢業服費用部分,被告雖稱係由原告收取,然被告 亦自承確實有同學說將畢業服款項交給三上總務科長凌天鵝 (本院卷第147頁),而凌天鵝又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表示未曾 收受畢業服費用,則究竟該筆費用係由何人所收取一事,實 有可議,本院自不得僅因該同意書之記載,即認是由原告收 取該畢業服費用。是本院依上所述之證據及兩造陳述,僅能 先確定系爭班級之部分同學確有繳交第二次班費各1,000元 予班上總務人員李玉花,及有部分同學繳交300元之畢業服 費用予某人等情。  ⒉再查,原告自起訴時起,即否認有收到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 費,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自承「第二次班費大約在二年級下 學期期末時,是110年的上半年,當時的總務李玉花收的, 一個人收1,000元,他收齊錢後交給原告,跟班上同學說已 經交給原告,確實沒有原告收取該筆款項的收據或原告曾經 承認有收取該款項的對話,李玉花收了這筆班費後,三年級 的上學期就休學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故由此可 認被告係因李玉花所述,始認定伊等所交付之第二次班費部 分,確已由李玉花交給原告,別無其他證明。就此,原告亦 已積極欲與李玉花聯繫,但都未能成功部分,有原告所提出 與李玉花及李玉花兄長之對話內容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5 頁、第151頁至第158頁),是若原告確有收受上開第二次班 費,又欲否認此事的話,何須一直與李玉花聯繫,要求李玉 花來說明此事。甚者,原告既身為系爭班級導師,該班級復 有設立班長、總務股長等職位,則關於系爭班級所須繳交之 費用,直接由身為導師之原告收取亦有違常情,被告復稱「 第二次班費是交給當時總務李玉花,且有人說畢業服是交給 當時總務凌天鵝」等語,均如上述,是關於系爭班級相關費 用由總務股長收取而非由原告直接收取,應為常態。則被告 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服費用,亦無 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一情,自應認 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該等款項部分,洵堪可信。    ㈡被告於系爭群組內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是否與事實不 符?如有不符,原告是否可依民法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確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直接收取第二次班費及畢業 服費用,亦無法證明班級之總務股長有收受費用且交付原告 一情,誠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一 、三部分,表示原告有收受第二次班費等內容,即應認無法 證明與事實相符,該等發言內容確有未當。  ⒊然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雖無法證明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亦係經與部分班級同學查證後,並經 部分同學寫下如上同意書,及經同學反應,且聽聞李玉花主 張已將班費交予原告等情,始為上開言論,該言論雖有不當 ,但並非毫無憑據,足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意,且已 善盡查證之責,復係基於其本身所認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為如附表所示發言內容,尚難認因此會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況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發言內容觀之,確係主 張「原告有收取第二次班費」一事及認為原告取走班費卻不 承認是差愧一事,該等言論內容雖非妥適,但並非使用原告 所稱「貪污」之用語,僅可認係在質疑第二次班費之收取結 果,應不致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產生何等實質上之 侵害。至萬能科大是否確有因此解僱原告、是否有違法解僱 ,乃原告與萬能科大間之勞動法律關係,實與被告及被告所 為附表所示內容亦無關,故不論萬能科大是否有因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之發言,即解僱原告,及如因此解僱是否有合法有 據,要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不得主 張因被告所為發言內容致其遭違法解僱,而據以請求損害賠 償,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言內容(參本院卷第110頁)   編號 被告發言內容 對話內容所在 一 班費總共繳了兩次,第一次是剛開學。第二次是2021年5月份(有同學投票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7頁 二 做人還是要點臉 本院卷第31頁 三 拿我們班費你還有理呢? 要點連 臉 本院卷第33頁

2025-03-10

TYDV-113-訴-2580-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 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 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 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 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 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 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 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 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 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 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 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 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 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 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 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 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 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 ,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 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 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 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 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 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 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 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 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 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 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 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 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 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 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 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 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 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 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 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 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 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 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 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2025-03-10

KLDV-113-訴-677-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罰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胡冬香 訴訟代理人 鄭有智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00000之276、登記權利 範圍100000之321)及其上「聯上海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編號00棟10樓預售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登記面積51.46 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 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 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 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 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遲延274天,被告應以原告已 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21,000元、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7,977 元(計算式:2,321,000元×274天×5/10000=317,977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 大規模缺工缺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因應疫 情,以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者,增加其 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 築業受疫情及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築 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 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築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8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 ,亦適用系爭函令,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建案之完工因 我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 令變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 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 ,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延。再依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日、112年7 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風因此停止 上班;系爭建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 米以上者有59天(107年12天、108年14天、109年9天、110 年15天、111年3天、112年6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 者有11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天、110年3天、11 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工期應予展 延81天【計算式:59天+(11天×2)=81天】。  ㈢另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 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無法 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 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60天工期。又系爭 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因承購 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 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 影響工期70天。綜上,系爭建案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 風天4天、雨天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 天,共34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於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 11年12月31日期限290天,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順延之346天 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衡酌原告以總價1158萬元(每坪227,237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建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 ,原告受有300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上漲利益,猶請求被告 給付317,977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實際登記面 積則為51.46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房 屋面積誤差部分找補被告86,327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 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係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約定完工 日期(111年12月31日)290天。  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為2,321,000元。  ㈤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 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函令。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㈦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 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㈧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登記 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順延事由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依約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 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完 工期限290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云云,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核上 開函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 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建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 報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 適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 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 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 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 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 應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工期應順延131 天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 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 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 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 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 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有系爭會函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函文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 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 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 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109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 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 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 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 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 131天之心證。  ⒋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建案 消防圖說,影響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 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 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 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⒌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影響工期70 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83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 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 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 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⒍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 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8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惟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統 一辦理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 之注意事項,僅對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 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 延系爭建案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雨影響 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查:  ⑴颱風4天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 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 (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 4日)乙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得主 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 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 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 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 11年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⑵雨天81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並提出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 確實影響被告施工之證明,被告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 難認可採。  ⒎綜上,系爭建案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順延1天至11 2年1月1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317,977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查系爭建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 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已繳系爭房地 價款2,3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321, 000元依每日單利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5,385元【計 算式:2,321,000元×5/10000×289日=335,385元,元以下4捨 5入,以下同】。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 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查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應順延工期131天 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 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 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 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 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 ,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 ,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 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 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尚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 收益,被告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 ,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房屋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86, 32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 積為準。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 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  ⒉查系爭房屋出售之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 地政登記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依上開 約定換算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房屋誤差面積應找補86,327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找補房屋登記面積差額價款等語,惟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差額找補價款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找補 房屋面積差額價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5,385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6,327 元之價金找補,兩造互負有給付遲延利息、給付找補價金之 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均已屆清償期,合於 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249,058元(計算式:335,385元-86,327元= 249,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V-113-南簡-118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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