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SLDM-113-訴-34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