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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江昊庭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57號、第106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昊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邵秉謙、江昊庭自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 」、「梁朝偉」、「艾倫」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邵秉謙、江昊庭擔任提領車手(邵秉謙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72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邵秉謙、 江昊庭即與「高喆為」、「何宗翰」、「李希宸」、「梁朝 偉」、「艾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邵秉謙、江昊庭 即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梁朝偉」指示,由邵秉謙擔任 提領車手、江昊庭擔任把風與監控現場之角色,共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邵秉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 車場廁所內,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艾 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3年4月3日19時 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拘提 邵秉謙、江昊庭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甲○○、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邵秉謙、江昊庭(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江昊庭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江昊庭所犯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7957卷第33至42、79至85、 249、278、289頁、偵10638卷第9至16、33至38頁、本院卷 第32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於警 詢所述大致相符(偵7957卷第135至136、143至144頁、偵10 638卷第47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房客資料翻拍 照片、警方比對照片(偵7957卷第109至125頁、偵10638卷 第65至69頁)、江昊庭手機電磁紀錄(偵7957卷第127至12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宗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戶名黃湘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紀錄(偵7957卷第131頁、偵10638卷第92頁)、告 訴人己○○、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957卷第133至134、13 7至139、141至142、145至146頁)、告訴人丁○○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0638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79 57卷第61至63、97至99、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邵秉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江昊庭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甲○○、丁○○ 所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以一罪 論處。  ㈣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除江昊庭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就其餘犯行與「高喆為 」、「何宗翰」、「李希宸」、「梁朝偉」、「艾倫」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江昊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所犯 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就此想像競合中輕罪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㈧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 手、把風監控角色,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邵秉謙前有 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江昊庭前有毒品、賭博、幫 助詐欺取財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江昊 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被告2人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邵秉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家庭生活情況;江昊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物流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邵秉謙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江昊庭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 其他法院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分 別係供江昊庭、邵秉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所坦認(本院卷第32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經邵秉謙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供稱為私人所有,非為本案犯行所用(偵7957卷第88、 263頁、偵10638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與邵秉謙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邵秉謙於警詢、偵 查均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至10,000元等語(偵7957卷第38 、263頁);江昊庭於本院供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是邵秉謙犯罪所得為5,000元,扣除扣 案之1,500元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江昊庭之犯 罪所得亦為5,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艾倫」,其等就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己○○ 113年3月22日16時42分許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己○○佯稱有意購買機車零件,卻誆稱蝦皮賣場訂單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開通信用卡認證、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02分許 7,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億) 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甲○○ 113年3月22日18時09分許 佯稱告訴人甲○○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簽帳功能云云 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2萬8,000元 113年3月22日19時19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9時20分許 2萬5,000元 3 丁○○ 113年3月22日 假冒為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有意購買門票,卻誆稱訂單遭到凍結,再假冒為客服人員指示簽署認證協議云云 113年3月22日18時19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湘怡) 113年3月22日1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0分許 3萬4,166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6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3月22日18時35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22日18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保管字第520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5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38號 4 未扣案邵秉謙使用之IPHONE 12工作機1支

2024-11-29

SLDM-113-訴-3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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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勗紘 江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2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勗紘、江子賢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勗紘、江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告訴人遭竊之金錢經警扣案後業經領回,暨被告丁勗 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日新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江子賢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新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本件竊得之現金1萬2,000元,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19日調 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8號   被   告 丁勗紘 (略)         江子賢 (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勗紘與江子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新三陽店內,趁該店店員林明 昌不注意之際,由江子賢把風、丁勗紘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並將竊得之 現金置放於口袋內,丁勗紘與江子賢旋即離去。嗣店員盤點 店內現金後發現短少轉知田健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健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江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吸引店員注意、負責把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健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 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煒與告訴人曾淑媛以自民國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竟拒絕給付分期款, 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 故,進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112 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17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其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 ,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 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裁量濫用之情形。 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 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徐明 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奇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奇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曾淑 媛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擦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 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期給付新臺幣17萬5,000元為條件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頁),暨酌以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林奇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煒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1段58巷往中 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玉林路1段58巷與中興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 轉,適有曾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興路由信義路往中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曾淑媛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 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淑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奇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奇煒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曾淑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分期付款賠償尚未完成致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73-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物流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5號   被   告 李崑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崑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7時許止,在 新北市蘆洲處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 醫院。嗣又承前犯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 三重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下午10時40分對李崑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1-28

PCDM-113-交簡-13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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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 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 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 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 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 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 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 ,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 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 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交易-94-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6號   被   告 許修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之C205室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華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市蘆竹區 大華街某雜貨店外飲用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711-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儒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藍玥玲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搬運貨物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從 事物流業,已婚,有2名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9號   被   告 王彥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儒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杏一藥局搬運貨物時,其知悉物流箱之寬度明顯較 推車為寬,搬運時恐不慎傾倒,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藍玥玲於該處洽詢工作人員時,為王彥儒所搬運之物 流箱砸傷,致藍玥玲受有左側小腿、足踝挫傷及右側大腿後 側擦傷、腫脹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藍玥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藍玥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杏一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搬運物流箱時,物流箱傾倒,傷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6月4日診字第1130009663號、113年6月7日診字第1130009934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現況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80-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2.補充「被告林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 手既可將旋緊狀態之機車後照鏡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陳伯彥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非鉅、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 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後照鏡1組,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   被   告 林志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扳手竊取陳伯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新臺幣】4 6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陳伯彥發現上開後照鏡1組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 訴人陳伯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之損失,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9-202411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元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4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柏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邱柏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依被告上訴書所載:「被告邱柏元因交友不慎而導致行 為不檢點做出擾亂秩序行為,造成公眾不安深感悔悟,請 鈞長憐憫,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或請求申請執行 無償的社會勞動服務補償犯罪而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已經和太 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4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補充被告及告訴人之 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 四、查原審以被告邱柏元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於凌晨 深夜時分扔擲油漆,致大滿公司及太子馥2期社區受有相當 財損,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邱柏元及原審 同案被告林浩偉未與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達成和解及 得其原諒,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等,並審酌被告 始終坦承之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 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 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 審酌(詳如後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是 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太子馥2期 社區和解,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與大滿公司調解成立, 有被告與太子馥2期社區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1月15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大滿公司、太子馥2期社區委 員會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 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與告訴人太子馥2 期社區已私底下進行和解、告訴人大滿公司已於本院調解成 立,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向告 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調解成立內容 1 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一、乙方(即被告邱柏元)願意賠償甲方(即太子馥2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損害金新臺幣4萬元正。 二、賠償金自113年10月起,每月7日前,分10期償還,匯入太子馥2期社區帳戶。 2 滿林昌 一、相對人(即被告邱柏元)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滿林昌)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已給付完畢) 2.餘款6萬元,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每月12日前支付5000元。 3.以上分期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逕匯入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其餘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保留對本案其餘被告之請求權)。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6

TYDM-113-簡上-424-202411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大成發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張秝螢之調解成立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譚詠嘉」之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G」、「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和物流業、月薪 約5萬元、仍有4萬元之貸款債務、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⑸被告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 2號案件經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其緩刑之條件係賠償告訴 人,如被告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將使被告之 緩刑必遭撤銷,更恐被告如因入監服刑,將無從履行另案之 緩刑條件及本案之調解條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之權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雖屬本案犯 罪工具,但未查扣在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 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 編號2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譚詠嘉」署押1枚及「大成發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 ,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 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譚詠嘉識別證 1個 2 收款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經由「李益維」(另由警追查)介紹,加入由「李益 維」、Telegram暱稱「G」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G」等人之指示前往被害 人住處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或 「李益維」,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目的。嗣張祐誠與「李益維」、「G」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 刊登假投資廣告,積極聯繫點選連結之張秝螢,邀約張秝螢 加入「盛世繁花」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周雅芬」及 「大成發專線客服」指示張秝螢下載「大成發」軟體,並佯 稱需先入金方能開始投資云云,要求張秝螢依照指示面交投 資款項,張秝螢因而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該詐 騙集團成員「G」旋即指派張祐誠前往收款,張祐誠乃於113 年4月10日先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芬農門市列印偽造之「大成 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工作證及其上 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再於113年4月11日17時58分許,前往「G」指定之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假冒「大成發 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向張秝螢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簽署「譚詠嘉」,表示 以「大成發公司出納人員譚詠嘉」名義向張秝螢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秝螢持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譚詠嘉及大成發公司。張祐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隨即依「G」之指示,於附近不詳之巷弄內,將詐欺贓款交 付予「李益維」,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完成詐欺贓款 之移轉,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得款報 酬5000元。 二、案經張秝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祐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秝螢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電子存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譚詠嘉」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大成發公 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G」 、「李益維」、「大成發專線客服」、「周雅芬」等人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NTDM-113-金訴-49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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