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慧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
慧敏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慧敏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乙○○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8,444,195元,
惟其中4,492,572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慧敏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51,623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97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
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
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慧敏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家聲-3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