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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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前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判刑確定)、林家湛( 所涉詐欺犯行,刻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 ○佯稱其為警察「楊淑惠」、「楊隊長」,訛稱丙○○之健保 卡有異常使用紀錄而遭到停用,名下財產被凍結,必須將財 產交予警察收受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19巷底空地停車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起訴書記載40萬元,應予更正】 、人民幣100元、黃金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鍊7條、勞 力士手錶1只、鑽錶1只、黃金錶1只、黃金金牌2面、黃金戒 指6只及鑽戒1只予聽從乙○○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物之蘇意婷 ,蘇意婷隨即將收得之上揭財物交予黃柏凱,黃柏凱復搭乘 彭國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金意盛銀樓變賣黃金戒指5只與黃金項鍊1條,並 將變賣所得14萬9,300元【起訴書記載19萬9,000元,應予更 正】連同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彭國展,彭國展再聽從林 家湛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大溪河濱公園,在大溪河 濱公園內將14萬9,300元、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陪同林 家湛前來之乙○○,乙○○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蘇意婷、彭國展、林家 湛、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貝克漢汽車旅館住房紀錄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飾金條塊登 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 鼎藏文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 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通聯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意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黃柏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國展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廖玉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4號卷一,第19至28頁、第4 9至55頁、第79至86頁、第111至117頁、第257至261頁、第2 63至26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89頁 、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15頁、第317至359頁、第361至3 65頁、第367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383至387頁、第38 9至397頁、第399至406頁;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5至12頁 、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1頁、第 53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新增訂減輕 其刑之規定。   ④、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顯較新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刑度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不符合 減刑要件,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就事實欄二 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件因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 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 林家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然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且肢體 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 欺與洗錢犯罪,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且因 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 被害人辛苦賺取之錢財片刻化為烏有,詐騙集團成員卻是盆 滿缽滿,尤其詐騙犯罪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喪失殆盡,詐騙 犯罪對社會危害至鉅,可見一斑,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 實屬惡劣至極,不宜輕縱,且被告之犯行遭查獲之初仍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階段始改口承認,相較於始終坦承犯罪之 行為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因詐 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不思習得教訓,痛改前非,積極正向復歸社會,反 而故態復萌,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勾當,助紂為虐,且 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財物甚多,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究難謂被告有何積 極彌補錯行為,暨審酌其犯罪分工情節,無證據認定已取得 犯罪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 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 贓物、贓款,再轉交上游,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 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算數 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得之 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 有適用。查,被告雖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贓款與贓物,然 以詐騙犯罪分工而言,被告亦是將收得之贓物、贓款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與 者,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 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已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被告收取之財物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刑確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 稱戊○○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 名被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 局保管至結案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 某時許、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 00號住處,各交付48萬元、54萬元給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收取 詐騙贓款之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 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0年1 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甲○○各次收取贓款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不會直接跟取款車手收錢,而是隔著2、3個人向車 手收錢,之後錢才會到我手上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稱戊 ○○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名被 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局保 管至結案云云,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111年1月1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各交付48 萬元、54萬元給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 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乙節,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 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按(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3至338頁、第 429至439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9至17頁、第37至40 頁、第49頁、第53頁),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甲○○向戊○○收款之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與11 1年1月14日,然證人甲○○已於警詢證稱向戊○○收款之時間為 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且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 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甲○○指 紋相符,此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9日 ,在大同西路8巷15弄16號住處交付54萬元給對方等語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35頁),是甲○○向戊○○出示 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款日期應為111年1月19日,並非起訴書所 指111年1月14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證人 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4日向戊○○收取 54萬元,然依證人戊○○警詢指述可知,其111年1月14日交付 之款項數額為51萬元,顯見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收款 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乙節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警詢證述之 日期為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 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 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 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 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 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 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 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證 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0年12月中加入,至1 11年1月中左右沒有再繼續,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再將財物交付給被告。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2月30日 下午2時17分與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區大同西路 8巷15弄16號門口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54萬元的人是我, 我工作完成後,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叫我到指定地點拿給 他,交給被害人的公文是機房打給我,我去附近超商列印, 被告是指派我從事詐欺工作與向我回收贓款的人等語(見偵 字第1903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 第305至307頁),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在我爸爸的工 廠認識被告,大概110年12月初,被告說帶我去做詐騙,我 的上手是被告,我在楊梅將向被害人收取的48萬元與54萬元 交給被告,被告用telegram要我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去拿等 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字第85號 卷二,第3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介紹我從事詐欺 工作,我拿到48萬元與54萬元後,12月這次原本是在牛排店 變電箱那邊,但怕警察找到,所以轉移到楊梅。1月的地點 是在楊梅(後改稱)12月這次是去桃園區復興路的爭厚牛排 店附近變電箱旁交給被告,1月這次到楊梅將錢給被告,第 一次想說就近給被告,第二次是要避免警方追查,要製造斷 點,叫計程車去楊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 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款項地點忽而證稱係在桃 園市楊梅區,忽而證稱各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楊梅區,證述 內容已非全然無瑕疵。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 告介紹的,當初說好不管怎樣,我都可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 10,我把錢給被告,卻沒有收到一成紅利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果證人甲○○所述被告應允之報酬計算標準屬 實,其又不曾從被告處獲取按贓款計算之一成報酬,豈會一 再聽從被告指示出面收款,所述違反常理。是以,甲○○證述 之憑信性已屬堪虞。固然,甲○○一再指稱將詐騙贓款交予被 告,然此仍為甲○○單一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言,惟 卷內無telegram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上開2次指使甲○○向 被害人取款之人,亦無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可供證明被 告在甲○○所指地點(不論是桃園市桃園區或桃園市楊梅區) 向其收贓,故甲○○關於被告參與犯罪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㈣、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 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等證據縱使與甲○○之證述相互為用,僅能證明甲 ○○自身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99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 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 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 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 「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 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 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 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 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 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 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 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 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 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 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 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 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 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 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 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 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 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 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 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 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 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 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 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 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 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 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 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 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 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 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 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 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 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 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 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 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 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 」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 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 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 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 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 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 ,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 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 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 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 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 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 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 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 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 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 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 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 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 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 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 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 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 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 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 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 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 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 、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 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 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 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 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 ,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 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 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 ,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 ,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 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 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 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 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 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 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 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 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 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 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 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 ,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 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 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 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蕭銘均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相對人發文肯認其宣導第三審上訴文宣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流程有適用上之疑義,是該裁判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已構成撤銷事由。再者,相對人之違法判決 ,將使聲請人開始執行,若此判決為違法之判決,若執行將 影響人民之自由,並違背憲法第8條之規定。另,相對人109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與此案件漏掉 的另一個先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判決,檢察官與法官皆認定聲請人並無 犯罪,兩案主犯相同、同樣的調查官調查,但認定的犯罪事 實卻大不相同,然相對人此案審判並未審理臺北地院之事實 證據,是相對人法律程序有誤,使最高法院並未實質審理此 兩種截然不同的犯罪事實認定之判決違誤,致聲請人有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對 於相對人系爭判決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 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 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 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 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 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 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 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 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 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 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 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 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 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經查,聲請人雖主 張相對人系爭判決係違法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聲請就該判決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 判決乃相對人法官就具體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為司法 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 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從移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 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 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現時存在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 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 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書狀提 及的相對人113年4月25日院高文簡字第1130022245號函(聲 請人稱此為原處分),因該函僅係就聲請陳情內容所為之回 覆,屬於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 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無從 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9

TPBA-113-停-91-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基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7703、19661、20294、21558 、22783、23533、23581、23897、25734、25788號及112年度偵 字第960、1182、1611、1612、1613、1889、2470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4 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逢基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逢基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 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伊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帳 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竊取使用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本案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方交付上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乙節 ,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檢送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 憑(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111年度偵字 第22783號卷第13至第28頁、112年度字第11166號卷第27頁 至第32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或簡訊,因而陷於錯誤並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乙節,業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1年6月14日 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為「貿易商」之人發送內容 為提供帳戶將可日領2,000元租金之訊息,因當時急需用款 ,所以與對方聯繫並將本案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照片傳送與對 方等語(偵字第1770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字21558號卷 第5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方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 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會給我2,000元,對方是用匯款給我的等 語明確(偵字第17703號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 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均係在被告 自述交付帳戶即111年6月14日以後,與被告上述坦承交付帳 戶與他人之時間相符合,復佐以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領得被害 人所匯款項,自無可能使用其等無法實質掌控之帳戶,否則 倘帳戶所有人察覺有異採取法律行動,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 詐領款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係於11 1年6月14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相異(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 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 「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 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其對於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 識(預見),仍執意參與,為不確定故意,惟倘有正當理由確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而參與者,則至多為有認識過 失。本件被告固有前開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然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成立,是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指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帳戶將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倘有預見,究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意欲,抑或確信 不會構成犯罪而遭致利用?既攸關被告行為是否應以刑責相 繩之評價,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 為相互勾稽參照、整體評價,尚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上開 行為,遽論以相關罪刑。查:  ⒈被告目前持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永久重大傷病卡,曾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出有妄想症乙節,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70 3號卷第127頁、第157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3 日,被告因在住處門口焚燒物品,經民眾通報恐有傷人之虞 ,故由警方會同相關人員將被告安置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轉至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並經南光神 經精神科醫院認被告確有妄想誇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足認被告之認識知及判斷能力確可能較一般常人為低。  ⒉而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科之臨床診斷為妄想症,被告因長期 罹患妄想症,病程已慢性化,自生活史及職業史來看,整體 社會功能已有減損,且被告目前智力表現與其過往求學經歷 背景相比存有落差,顯見被告因罹患妄想症影響,整體認知 功能有所減退,以致其在判斷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較同 儕顯著降低,易輕信對方之話術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綜合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綜 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此精神病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乙節,有亞東 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6頁),足 徵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礙之 情。  ⒊參以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就其帳戶究交與何人乙 節,陳述:「因為有司法人員涉案並竊盜我的資料,但找不 到是誰,因有司法人員我才會去警察局通報,是別人偷走我 的帳戶,還一直在洗錢我很生氣」等語;於同年7月13日審 理時,被告則稱:「那一天不在我的日子上,那個錢是他們 黑白兩道在我帳號上亂搞的,只要不是在16日這幾天,都是 政府搞的」、「16日之前的都不是我做的,我去查才知道政 府已經在我帳戶上搞鬼,他活太久了,我自己處理」、「都 是政府搞出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1頁、第207頁、第 232頁、第242頁)。由被告堅稱係遭公權力迫害方衍生本案 等情以觀,益徵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有妄想症乙節,應值採 信,是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與目的之判斷,確有存在明顯障 礙之情。綜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精神 疾病,身心狀況欠佳,欠缺辨別事理能力,因此遭詐騙集團 利用,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要非無據,應可 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精神狀況欠佳,無法辨別事理, 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既有前揭證據相互勾稽,尚無 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因受妄想症影響,因而淪為詐欺集團成 員支配利用之犯罪工具,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至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及其程度,則涉及有責性之判斷, 二者性質不同。以本件而言,倘被告欠缺犯罪故意,即無更 予討論其責任能力有無及其程度之必要。是亞東醫院對於被 告實施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欠缺犯罪故意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 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據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15、3758、4020 、4285、4813、5222、8222、8540、11166、13767號移送原 審併案審理及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2號、113年度偵字859 6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供詐 騙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呂美玲、楊慧君所匯出款項)所涉幫 助洗錢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固認上開 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上開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檢察官上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另為其他 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年/月/日)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邱逢基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俊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16時57分許     ②16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9,04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穎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3至第25頁)。 ②告訴人吳俊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5頁)。 ③告訴人吳俊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70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 2 鍾德龍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6日(下同)15時41分許   ②15時45分許   ③15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德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被害人鍾德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71頁至第125頁)。 ③被害人鍾德龍之臺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9661號卷第55至第69頁)。 3 劉昌易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17至第24頁)。 ②告訴人劉昌易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詐騙網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 ④告訴人劉昌易提供與「蘋果」、「lare」、「Ebay」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0294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 4 楊家宸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下同)10時17分許   ②10時18分許   ③10時15分許   ④10時14分許   ⑤11時17分許   ⑥11時19分許   ⑦111年06月15日(下同)10時05分許   ⑧10時06分許   ⑨10時16分許   ⑩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⑨5萬元     ⑩4萬9,99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3至第37頁)。 ②告訴人楊家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楊家宸之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5 曾子庭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帶其進行期貨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4日12時14分許   ②111年06月16日12時31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3至第16頁)。 ②告訴人曾子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告訴人曾子庭之金流時間表、臺外幣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④告訴人曾子庭遭詐騙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2155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黃玉陵 透過LINE向告訴人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14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陵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黃玉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黃玉陵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7 張郁君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1年06月15日(下同)09時42分許   ②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  。 ②告訴人張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張郁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④告訴人張郁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⑤告訴人張郁君提供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申請表(111年度偵字第23533號卷第43頁)。 8 林坤佑 利用LINE向被害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坤佑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林坤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 ③被害人林坤佑之匯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 ④林坤佑與「曹豆豆」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3581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  )。 9 鄭惠萍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5日13時47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萍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 ②告訴人鄭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③告訴人鄭惠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鄭惠萍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111年度偵字第25734號卷第41頁)。 10 邱奕臻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7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奕臻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788卷第19頁至第27頁)。 ②告訴人邱奕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邱奕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35頁)。 11 陳曉怡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第287頁至第295頁)。 ②告訴人陳曉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60號卷第23頁至第53頁)。 ③告訴人陳曉怡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④告訴人陳曉怡與「亨達國際客服」之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67頁 )。 12 吳愛美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2時05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愛美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愛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1頁至第49頁)。 ③告訴人吳愛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5頁)。 ④告訴人吳愛美與「世間春秋」、「客服008」LINE對話記錄、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 13 洪詠智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6日10時51分許 2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智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告訴人洪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③告訴人洪詠智之匯款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洪詠智與「亞馬遜客服經理」LINE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37頁)。 14 游嘉弘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6日10時52分許 20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嘉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6頁、第242頁 )。 ②告訴人游嘉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5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游嘉弘之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45頁至第77頁)。 15 魏玟琳 利用LINE向告訴人佯稱假投資、真詐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06月14日14時34分許 23萬6,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玫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卷第9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卷三第105頁、第242頁、112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卷第187頁至第216頁 )。 ②告訴人魏玫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告訴人魏玫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簿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④告訴人魏玫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⑤告訴人魏玫琳提供詐騙網站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63頁 )。

2024-11-28

TPHM-112-上訴-4931-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 上 訴 人 白崙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1 、3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白崙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 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警方聲請搜索票所載之地點為南投市,惟實際執行搜索之地 點為臺中市。可見本件執行搜索違法。原判決逕採違法搜索 所扣押之非制式手槍等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又以上訴人有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等 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 酌警方執行搜索違法,因此所扣押之物不得作為證據為由, 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1 顆,對社會治安之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6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5、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玉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張玉錡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玉錡 明知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基於對甲○○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 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 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 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致甲○○不堪其擾,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張玉錡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張玉錡並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承前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 單一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恐嚇之犯意,持 續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6所示 之方式,持續透過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文字,並密集撥打電話或語音電話與甲○○,及於附表 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槍枝照片 及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怖,及 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甲○○住所(下稱甲○○住所),並為附表編號6、7 所示之行為,而接續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行為、 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前 往甲○○住所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 ○○沒有分手,附表編號1的語音是我打的,訊息是我傳的, 附表編號2的訊息是我傳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打給我又 不出聲,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告訴 人也有罵我,但告訴人都把訊息收回,附表編號3的訊息是 我傳的,但槍枝照片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在開車,我請張銘 洋幫我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拿我的手機傳的,那張槍 枝照片是我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4的電話是我打的,但訊息不是我傳 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 息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 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 及語音電話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 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及透過 友人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 截圖、簡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7、19至37 、66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2年度 偵字第19925號卷第12至13、29至3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 、6、7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 第19925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第12頁); 又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 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 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 9716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 息內容非其所傳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照 片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與告訴人,傳送之 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傳送時間:第1段文字16時42分、槍枝 照片16時42分、第2段文字16時43分),槍枝照片並係夾於 兩段文字訊息間傳送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為 其所傳送,衡情在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傳訊應 為同一人所為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開車,請張銘 洋幫忙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傳的,槍枝照片是其手機 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等語,以張銘洋當時使用之手機 為被告之手機,若非被告告知,張銘洋何以能知悉在被告手 機相簿中有槍枝照片,並可在被告傳完文字訊息後不到1分 鐘內即尋得該槍枝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再將手機交還被告, 由被告傳送後續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透過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手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經告 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 66至73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傳送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輔以此部分訊息傳送者 之口吻、使用文字之習慣與本案被告其他傳送與告訴人之訊 息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傳送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 言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 容為其所傳送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手,惟告訴人證稱其在111年3 月與被告交往,交往不到1個月分手,之後被告即一直對其 騷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47頁),且由卷附 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9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 訊往來情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手機來電或通訊軟體LI NE語音來電均係不予接聽,對被告之傳訊亦不加回覆,甚且 封鎖被告,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聯絡 ,且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 令多次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未 罷手,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 思,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 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 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 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 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 害怕之心者。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 訊息及槍枝照片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 告所傳槍枝照片中該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 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與真槍之外觀 無異,傳送照片之人顯意在向觀覽照片之人展現其持有極具 殺傷力之武器,輔以被告同時間並表明「我告訴你,張先生 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我就請他 」、「吃」等語,依其表意內容,顯然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 不利舉措,以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 正常理性之人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其因而 產生畏懼害怕心理,擔憂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自屬常情,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 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 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 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手 機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電話與告訴人、 前往告訴人住所等干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本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 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 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 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前科素行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明知甲○○已向 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並基於傷害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部 ,致甲○○右手腕、左手臂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碰 觸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述:11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有來我 住家找我,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 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並 提出傷勢照片為佐,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之傷勢照片,其中僅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50 頁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1),於下方有「加到相簿中 移至 封存 從裝置中刪除 移至已上鎖的資料夾 設定」、「2022 年9月3日週六‧21:36」、「新增說明...」、「詳細資料」 等字樣,其餘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而無法確認係於何時所 拍攝,此等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照片1顯示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21時36分,距 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19時 許僅約2.5小時,惟照片1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 ,衡情應非甫於2.5小時前遭拉扯所能造成,是此傷勢照片 與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尚難認相符,亦無從作為告訴 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用力拉扯 其手部成傷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8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提及此 部分之事實,但僅稱「我要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恐嚇、傷 害之告訴」,於112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 就此部分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嗣於112年5月11日 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針對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家暴案件是否亦均有要提告跟蹤騷 擾防制法?)是」,足見被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就此部分 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 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11年9月3 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則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 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 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對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一、㈡ 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111年9月8日某時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在幹嘛、想你、有吃飯嘛」、「你這樣,也不會打給我聊天」、「我想昨晚你又在洽張先生是嘛越不理你你越想找他,搬回他房間睡了嘛」、「到底在搞什麼啊,我昨晚回新竹不回我」、「其怪故意不接」、「你不知道我在找你嗎」、「然後來去抱抱看你睡覺好嗎」、「所以你是不想見我喔」、「又不讀比我還忙」、「我在等你打給我」、「我那天打兩封給你看結果封鎖了」、「今天我生日本來真的你能陪我誰知封鎖我」、「我等你兩天電話也沒打來」、「跟他和好了吧,又跟他睡一起吧」、「打給你不接我也不知道想什麼」、「你他媽的會陪我嗎會愛我嗎」、「去死吧真的啊,我打給你不信嘛連男友生日就當沒事」、「去死吧真的不想,說你」、「一樣沒用的人給我多愛,睡別人家是給我多少錢」 2 一、㈢⒈ 111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17分許 透過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你完了賤人」、「幹賤ㄋ人」、「我今天沒把你搞瘋跟你姓」、「賤ㄋ敢去找男人吃藥為何不敢接講我壞話給人聽死定」、「我到今天才知道你那麼賤」、「打給我,不然我上去一定把你搞瘋掉」、「你賤ㄋ人,你要去給誰幹給誰拿藥吃我不管(略)就是有你這樣賤人」 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3 一、㈢⒉ 111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槍枝照片)」、「我就請他」、「吃」 4 一、㈢⒊ 111年10月4日3時15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及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合計至少50通) 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他張先生,你要聽他話沒關係,我跟白痴一樣給你這樣玩,要不要來我不在問,我忙我案子」、「人呢,為何不接真的要你那找我要你命嗎,還沒告訴我,誰告我他還是你」、「幹,你等著別後悔十天後再看的我跟你型」、「要幹,來找我」、「你要嗎」、「賴可以開起吧」、「在幹嘛賴開了沒」、「幹,人呢,你沒用了,我真的真的這次對你完完全全死心,比一個我認識不到十天還不如,怎麼講得結果,你去死別」、「我只會玩死你雞八人」、「妳怎麼不拿錢給我」、「妳現在給我裝什麼個性,幹,在他家跟死人一樣乖的什麼」、「只會吃死我媽,妳要逼我等等我去你家你知道,你今晚一定不然住下去」、「叫你回來不回來是嗎,我會比你雞八一白給你看」、「打不接,你知道我現在有多有多不爽你嗎,你知道你這樣對我只會恨你很到最後」、「在雞八沒關係」、「我也跟你時間回來不甩我你等著看」 5 一、㈢⒋ 111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6 一、㈢⒌ 111年12月14日11時1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呼喊甲○○姓名要求甲○○出來,且在上址後門朝房屋丟擲磚塊,並向甲○○稱若不接電話就要讓其今晚住不下去 111年12月14日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7 一、㈢⒍ 112年1月22日17時4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不斷呼喊甲○○名字要求甲○○出來

2024-11-27

PCDM-112-易-103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誠 韓亞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立曄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韓亞麗、黃偉誠 (以下簡稱被告2人)與許永竹(所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判處韓亞麗、 黃偉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同 時,對韓亞麗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及就扣案面額100萬元本票4張、50萬元本票2張及切 結書1張諭知沒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韓亞麗辯稱:   我是受害人,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詐賭行為, 我現在生活很苦,請替我作主。 二、黃偉誠辯稱:   我沒有恐嚇,我不服原審判決,我否認犯罪。 三、辯護人為被告2人所為的辯解:   本件從偵查中就一直以有罪推定的方式來處理,認為是韓亞 麗叫黑道來要錢、周遭圍觀的人都是韓亞麗叫來的,但是被 告2人從偵查、原審至鈞院,都供稱沒有恐嚇、沒有請人圍 堵,這些人都僅是圍觀喝酒的酒客,並且一再說明有詐賭的 事情。再者,據陳靖蔚在鈞院審理時的證詞,可知當天不論 是在停車場圍觀或是到小南國餐廳的人,都是本來要去喝酒 的酒客,萬華那邊的酒店就是這樣,酒客就會走來走去。如 果在停車場真的是要圍堵告訴人2人,陳靖蔚怎麼還會跟著 一起去小南國餐廳?另依陳靖蔚、許進贊在鈞院審理時的證 詞,2位證人都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 聲,但是並無剁手剁腳、並無拿出武器的恐嚇事實,可見被 告2人在客觀上並不具備恐嚇取財的構成要件。何況從韓亞 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數百萬 元的存款就這樣消失,這很明顯算詐賭的間接證據,縱使非 詐賭,這也是賭博行為,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 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請諭 知被告2人無罪判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 不爭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韓亞麗與告訴人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告訴人廖學 記為盛堯僥的男友。韓亞麗多年來與告訴人2人等人有從事 賭博行為,韓亞麗懷疑她遭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 人2有關。  ㈡告訴人2人於109年12月28日2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前停車場(以下簡稱西園路停車場)碰到韓 亞麗、許永竹、林坤旺、陳靖蔚等數名男女。廖學記使用手 機聯繫友人後,田奇光及李榮昌於12月29日0時4分左右抵達 西園路停車場;韓亞麗亦立刻聯繫友人趙紫麟,趙紫麟到場 後,韓亞麗與趙紫麟在西園路停車場前與告訴人2人理論, 主張2人應對詐賭一事負責。  ㈢其後,韓亞麗、許永竹、趙紫麟與告訴人2人、田奇光、李榮 昌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女於翌(29)日0時20分前 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小南國餐廳」(以下簡稱小南 國餐廳)商討前述詐賭之事。黃偉誠為韓亞麗的男友,經韓 亞麗的聯繫,於同日2時30分左右抵達小南國餐廳。  ㈣告訴人2人在小南國餐廳時,分別被安排在不同的包廂內。其 後,告訴人2人依韓亞麗、黃偉誠的要求,於翌日凌晨3時左 右,各自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50萬元本票1張,廖學 記並依要求向在場友人田奇光借貸現金10萬元,盛堯僥則被 帶到ATM提領現金3萬元,2人將共計13萬元交予韓亞麗收受 。嗣廖學記又依指示當場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1張後,廖 學記及盛堯僥始於4時左右離去。  ㈤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2人、趙紫麟、田奇光、許永竹、陳靖 蔚與許進贊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屬實,且有原審勘驗西園路停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 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圖、廖學記所簽發面額100萬 元本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盛堯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2張及50萬元本票1張、廖學記所書寫承認詐賭之切結書等 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韓亞麗、許永竹等人於109年12月28日先在西園路停車場要 求告訴人2人一同前往小南國餐廳商討詐賭之事;其後,被 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109年12月29 日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 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 元予韓亞麗收受:  ㈠廖學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韓亞麗及其餘 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餐廳後,其中1名男子很兇的質疑我詐 賭,他便毆打我的頸部,韓亞麗則衝過去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還毆打她的頭部,隔了一段時間黃偉誠帶著本票把我帶到另 一個包廂,黃偉誠跟我說隔壁包廂的盛堯僥已經承認詐賭, 要我也承認詐賭、簽本票,另1名男子說如不簽本票要把手 剁掉或把手腳打爛,我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只好簽了本票、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他們又要我給現金30萬元,我只好跟在 場朋友田奇光借了10萬元,另外一個人帶著盛堯僥去提領3 萬元,將13萬元交付給他們等語。而盛堯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西園路停車場被數名男女帶至小南國 餐廳,其中1名男子說我跟廖學記詐賭,要求我們承認詐賭 ,韓亞麗則是掐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打我頭部,之後廖學 記被黃偉誠帶去隔壁包廂,有1名男子跟我說,隔壁的廖學 記已經承認詐賭,叫我也要承認,許永竹則拿出本票要我一 起寫,還有非被告3人的1名矮矮的男子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 剁我手腳或把我手腳打爛,我很害怕便簽了本票,之後他們 又要求交付現金30萬元才能離開,我便被帶到ATM提領了3萬 元交給他們,廖學記也向在場友人借了10萬元並交付給他們 ,還有1名男子要求廖學記書寫承認詐賭的切結書,廖學記 寫完後他們才放我跟廖學記離去等語。綜上,告訴人2人就 事發過程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前述原審勘驗西園路停 車場及小南國餐廳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與附 圖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簽發的本票及廖學記所書寫 承認詐賭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應認上述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田奇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右,告訴人2人用 LINE傳訊息給我,說有急事找我,我便前往西園路停車場, 到場後看到告訴人2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又說要去小 南國餐廳,我便一起跟去,抵達小南國餐廳後,他們開始爭 執,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 ?」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盛堯僥否認詐騙,現場有人要求 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告訴人廖學記跟我借10萬元,我便 拿10萬元借給廖學記,依當下情境告訴人2人理應會聽令簽 發本票等語。而李榮昌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9日0時左 右,我跟著田奇光一起前往西園路停車場,到場後告訴人2 人和其他數名男女在講話,我跟田奇光也跟在他們後面,一 起前往小南國餐廳,我在小南國餐廳有聽到有人揚言若不配 合即要拿刀子等言語,我也看到廖學記被打了一拳,他們恐 嚇廖學記,要求廖學記承認某件事,1名女子對盛堯僥說: 「我們是同鄉,妳為什麼要騙我?」還抓住盛堯僥的頭髮, 現場有人說了許多恐嚇言論,要求告訴人2人必須簽本票, 我也知道田奇光有借10萬元現金給廖學記等語。綜上,田奇 光、李榮昌作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之人,2人證述在小南國 餐廳發生之事互核一致,且就①告訴人2人遭以言語恐嚇、② 告訴人2人遭強求自承詐賭、③廖學記有遭真實身分不詳男子 毆打一下、④盛堯僥遭韓亞麗拉扯頭髮、⑤廖學記被帶至另一 個包廂,告訴人2人是在不同包廂內,分別由黃偉誠及其餘 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許永竹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男子要求簽 發本票、⑥告訴人2人受上述情狀所迫而簽發本票及交付現金 等事情,與告訴人2人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 以,田奇光、李榮昌2人的證詞,自足以作為告訴人2人證述 遭恐嚇才簽發本票與切結書的補強證據。  ㈢陳靖蔚、許進贊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當天在小南國餐 廳確實有爭吵、有大小聲,但是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 等語。惟查,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告訴人2人自109年12 月29日0時20分與被告等人前往小南國餐廳,到同日4時左右 離去小南國餐廳時為止,期間將近4個小時。而陳靖蔚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進去餐廳後待了多久?)差不多 5至10分鐘。(問:當時為何會離開?)我們在不同包廂。 (問:離開是指離開餐廳還是到別的包廂?)我跟朋友打招 呼就離開餐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許進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是去廁所看到有人爭吵?)是。 (問:是你去廁所之前他們就在吵了嗎?)對,因為門開開 所以我走過去就看到……那麼多人在那邊,我剛好上廁所出來 ,僅是好奇在那邊看,他們說什麼其實我聽不太清楚。(問 :你在那邊看多久?)約15分鐘……(問:離開的時候他們還 有無在爭吵?他們人是否還在包廂裡面?)我不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0頁)。由此可知,陳靖蔚、許進贊雖證 稱當天在小南國餐廳並沒有聽到有人說剁手剁腳等語,但陳 靖蔚、許進贊或因為在小南國餐廳停留時間短暫,或僅短暫 片刻在場見聞衝突經過,自不能以這2人的前述證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何況黃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 場還有好幾個人很兇,說要把廖學記怎樣等語(原審易字卷 二第183-184頁);許永竹於原審時自承:韓亞麗說她抓到 告訴人2人詐賭的事情,小南國餐廳是公共場所,大家在喝 酒唱歌時,看不下去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58頁, 易字卷二第159頁);韓亞麗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揪住盛堯 僥的頭髮,指責她欺騙等語。是以,陳靖蔚、許進贊的證詞 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2人的認定,被告2人、許永竹與真實 身分不詳的數名男子等人在小南國餐廳時,確實有以加害於 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 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韓亞麗收受等情,被告2人上訴 意旨否認有施以恐嚇的言行,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三、被告2人與許永竹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得利的犯意聯絡,以加害於身體的恐嚇言行,致告訴人 2人心生畏懼,分別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交付現款13萬元予 韓亞麗收受:  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又行為人所意 圖獲取的利益必須在客觀上是不法,即行為人勒索的利益欠 缺一個屆期且無抗辯存在的請求權。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勒 索利益擁有民法請求權者,受其要脅之人本即有財產法上義 務應予履行,實質上未受財產損失,自不受本罪保護。據此 可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被認為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賭債自非有效之債,出於追討 賭債的行為人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認識,自應認 為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縱使行為人誤認其具有權利 討債時,因為賭博在臺灣社會屬於違背法令與善良風俗的行 為,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此種不知法律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依刑法第16條本文規定,自應認行為人仍具罪責。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從韓亞麗的提款記錄可知,韓亞麗 連續4、5年間提款賭博,這明顯是韓亞麗遭告訴人2人詐賭 的間接證據,縱使非詐賭,賭債非債,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 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韓亞麗與盛堯僥同在中國大陸地區出生,韓亞麗多年來與 告訴人2人有從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韓 亞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5年5月至12月的上證1、上證2的 存提款紀錄及個人記帳本(本院卷一第95-351頁),至多僅 能證明韓亞麗於案發前有與告訴人2人從事賭博行為,尚不 得據此遽認被告2人有對韓亞麗詐賭。縱認韓亞麗懷疑她遭 詐賭而蒙受高額賭債之事與告訴人2人有關,賭債並非有效 成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韓亞麗因賭博而交付與 被告2人的財物,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追償,而非辯護人辯護 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本無權利直接拿走韓亞麗的財物, 即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被告2人出於追討賭債的主觀心態上對該利益的不法具有 認識,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與故意,應認辯護人為被告2人 所為此部分的辯解,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2人所為 的論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2人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958-20241127-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6、7、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部分撤銷。 柯昆宏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其他(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昆宏( 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 判決之褫奪公權宣告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然依刑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之規 定可知,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應於裁判時 隨主刑併予宣告,無從與主刑分離。是被告既上訴明示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其之上訴範圍自應包括褫奪公權部分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罪刑全部為審理。 二、被告對原判決有罪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 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本案被告 並非候選人,係為支持案外人曾志權當選,而出於個人意思 對有投票權人為1次性之交付賄賂,而其交付賄賂對象為同 戶之3人,且與其中之李為政是同在福興宮共事之人,對象 人數有限,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尚非可與候選人 謀議大規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態樣相比擬 ,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況被告現為已逾00歲之人, 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是依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察,在客觀上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非 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誠屬情輕法重,於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被告有上 述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 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 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 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 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參以被 告買票人數3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 之關係,行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罪手段;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及○○○○,與中風配偶及小兒子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 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宣 告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及衡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公益金 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 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 事已高之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斟酌被告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 程。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 刑(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指明。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 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 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證人胡 美娟,遭證人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 勢,行求證人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然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判期日之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比「4   」,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後改稱被告從褲子 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 」,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可見證人胡 美娟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 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 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 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 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 」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 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 異。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 ,固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 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 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 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等 語詢問證人胡美娟,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 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 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等語 詢問證人胡美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 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 告僅有交付泡麵等語時,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 導。另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警詢筆錄 ,並製有勘驗譯文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25頁),經勘驗 結果確有如上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8至109 頁)。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證人胡 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 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 人吳瑞芳;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 之事實。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證述 ,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 他言詞表示,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縱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 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 人;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 候選人柯彩玲,或縣議員第4選區第4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是實難以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 」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證人胡美娟 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 旨所指之柯彩玲。  ⒊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 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 對證人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 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胡美娟先後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 在111年11月13日有前去證人胡美娟家中,向證人胡美娟 比「4」的手勢,並有從後面口袋拿出紅包欲交付證人胡 美娟,但為證人胡美娟拒絕,且被告係騎機車專程來拜訪 證人胡美娟等語;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被告有無 比「4」、有無從口袋拿出紅包或現金,證述內容與警詢 、偵訊時供述不一,然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 庭,回答交互詰問之問題時,數次看向被告而遭審判長提 醒、制止,顯見證人胡美娟證述時遭受被告極大壓力,此 有原審審判程序錄音可證,是證人胡美娟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⑵被告固概括主張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但     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均未曾具體指出證人胡美娟之警詢筆     錄有何具體瑕疵,原審判決在未對證人胡美娟之警詢、     偵訊錄音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程序下,逕認證人胡美娟之     警詢筆錄係遭警方誘導,偵訊筆錄又不可信,實有調查     證據未備之情形。   ⑶由被告及證人胡美娟原審審理程序可知,被告及證人胡美 娟係慣用台語之人,眾所皆知,以台語發音之「4」,因 與「死」同音,故而坊間均會避用「4」,此觀大樓樓層 、醫院樓層、車牌號碼、門牌號碼可知。被告固否認有對 證人胡美娟比出「4」,證人胡美娟對被告有無比「4」乙 情,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反反覆覆,一會稱「有」、一會稱 「沒有」,但又無法交代為何被告會主動對證人胡美娟比 出「4」之手勢,顯見應以證人胡美娟警詢、偵訊中證述 為真實。是被告確實以手勢向證人胡美娟比「4」,以尋 求證人胡美娟支持4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欲從後面口袋 掏出金錢買票,但遭證人胡美娟拒絕等情為真。   ⑷綜上,原審雖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前後不一,並於警詢時 遭警方誘導有而指認被告有行求情形,而認證人胡美娟之 證述全部不可採,但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既仍 有上述審酌空間,自難令人甘服等語。  ⒉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而證人胡美娟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已敘明如前, 是檢察官除就證人胡美娟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 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 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 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選上訴-1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政 儒(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之刑一部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並同時 敘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 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 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參與詐騙集圑之運作,惟就整體 犯罪結構觀察,僅擔任一般車手之工作,而居於詐欺集團之 末角,並非集團內擔負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情節尚屬輕微 。又伊犯後一開始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積極配合檢警機關之調查,詳述自身對於該詐騙集 圑所知之內容,亦不願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於原審認罪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怙惡不悛之人,尚知省思認錯, 並積極與被害人潘士銓達成和解,勇敢分擔賠付新臺幣(下 同)27萬元之責任,至今仍持續遵期賠付款項予被害人潘士 銓,盡力彌補其過錯並真心悔改,足認有悛悔之實據,理應 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請考量伊年輕識 淺,因一時失慮,行差踏錯,如科以過重之刑,可能在監獄 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 亦將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對於日後回歸社會並無助益 ,請再對被告處以較輕之刑,以利早日服刑完畢後,尋得正 當工作,並請求與伊尚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 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1次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否認犯罪,並供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借 訊時警方有提示向我收錢的『車手』,我都已經指認出來」等 語,且已經由其偵查中選任在庭之辯護人,為其表明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等語(見偵號卷第234頁),而經起訴 書載認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並於 原審審理時亦認罪(見原審卷第1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頁),足認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全部犯行。 (3)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 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 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 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 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1萬元(未扣案),業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中 認定明確,而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潘士銓就民事部分調解 成立,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潘士銓27萬元,自11 3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潘士銓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 審卷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審理辯論終結 前,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均有按期給付各 期之款項,此據本院向被害人潘士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6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且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全部犯行(詳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酌以被告係遲至113年1月18日之最後1次偵訊時,方於偵 查中自白前開犯行,故認此部分宜適當反應在其減輕其刑之 幅度上,以與初始遭查獲即認罪者有所區別,而符合公平原 則,併此陳明。 (二)又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共同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 經原判決認定未有犯罪所得,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 部分與刑有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共同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2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非有理由。另有關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而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本院亦將於科刑 時併予斟酌,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 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為 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及被害人 潘士銓所受損失,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 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已 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在 依此一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 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他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 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 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 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前 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之年紀、犯罪動機、參與分工程 度,其犯後已自白、省思認錯,且配合調查,並與被害人潘 士銓於原審調解成立,現正按期給付中等犯罪後態度,及空 言倘其入監執行可能在監獄受到其他受刑人不良教示之負面 影響,為利其日後之復歸性,及為免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 擔等情,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行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 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而俱未依法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希望能將本案與伊尚繫 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未指明具體之法院及案號),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因被告所指繫屬在其他法院之案件,既非 在本院與本案同時審理,於法自無可在判決階段,考量是否 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於於112年8月14日,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3罪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素行難認 良好,被告行為時已年逾30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不知珍惜上揭緩刑之寛典, 於緩刑期間再次為本案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 獲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偽造印章等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分工之程度,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對被害人潘士 銓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潘士銓、「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愚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富盛證券」,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其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潘士銓調解成立後,迄今按期履行中(詳 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分別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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