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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之「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爰逕予補充),應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編號2至3所示5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上開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 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個轉讓禁藥及3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7年2月至3月間,其各次轉讓及販 賣之犯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情形較高(惟已經原判 決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充分審酌),至於編號1所示持有一 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雖屬毒品相關犯罪,但其犯罪時間 與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隔1年,且犯罪手法 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 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14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至3 所示5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1之內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 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10月 ③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1月4日 ①107年2月18日 ②107年2月28日 ①107年3月4日 ②107年3月17日 ③107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72號、107年度偵字第5149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157、9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108年度偵字第27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9年7月24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29日 109年9月2日 111年4月13日

2024-11-15

TPHM-113-聲-299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7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秀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 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112年1月31日前某日時許,應予更正),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該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陳志源」之成年人,並於同年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向「陳志源」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志源」使用。嗣「陳志源」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世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莊宜華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秀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志源」,且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 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資金短絀,急需貸款支應,乃透過自稱「忠訓國際」之「 陳志源」辦理貸款,「陳志源」表示要先包裝做財力證明, 要我提供提款卡,我不疑有他依約寄送,期間我曾詢問「陳 志源」何時可以返還提款卡,亦曾多次以掌靜脈存款之方式 ,將現金存入已寄交予「陳志源」之本案永豐銀行等帳戶內 ,以支應其他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務,之後「陳志源」要我 提供密碼,並告訴我銀行作業完成即可將提款卡寄回,待接 獲金融機構告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我即前往警局 報案,並無延誤,倘我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斷無一再 詢問何時寄回提款卡之理,更無將現金存入帳戶而徒遭詐欺 集團冒領之風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陳志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66170卷第8至9、83至87頁、偵69607 卷第71至72頁、原審簡上卷第97、148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4頁),並有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摺 支票存款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19日作心詢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在卷可憑(見偵66170卷第67至69頁、偵69607卷第35 至40頁)。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分 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旋遭人轉出、提領之事實, 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本案帳戶確係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且經轉出、提領 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 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 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自 陳碩士學歷,經營補習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3頁),可 見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 諉為不知,此自被告自承: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得見。  ㈣再被告自承: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要交出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陳志源」說要美化帳戶,但沒有詳細說 明,他跟我要密碼說要看我帳戶內的餘額,我跟他說我的錢 都領出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1 至52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 已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不知何謂「美化帳戶」, 即逕自交付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再若要查知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大可由被告自行為之後告知「陳志源」,而無交付 提款卡、密碼予「陳志源」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 ,遑論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陳志源」前,已自行 查詢本案帳戶內之餘額並告知「陳志源」(見偵66170卷第6 0至61頁),絕無再依對方之要求告知密碼之理由。況依被 告自承:我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提款卡放在對方那邊我不 放心,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一直跟對方要求返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53至54頁),可知其對「陳志源」告以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被告既依「陳志源」之說 明,得知可使用靜脈存提款後,仍一再要求「陳志源」返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原審簡上卷第22頁),亦見其已預見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不法犯罪之高度風險。尤以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清空帳戶餘額,更與實務上常見 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犯罪前所為預先清空帳戶餘額之舉動相 符,堪認被告就「陳志源」將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 施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未經任何查證,即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志源」,嗣果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經金融機構通知本案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立即報案一節,僅屬事後彌補之措施,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觀諸被告所 謂「陳志源」自稱「忠訓國際」之員工,亦非謂其得不經查 證,無視諸多違反常理情事,逕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 志源」使用。另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告知「陳志源」本案帳 戶密碼之前(見原審簡上卷第23頁),尚無任何以掌靜脈存 款於本案帳戶內可能遭動用之疑慮,且被告既獲「陳志源」 同意得使用掌靜脈存提款,更於1至2分鐘之內即以掌靜脈存 款、轉帳完成(見69607號卷第81至82頁),自可確認其存 款安全無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志 源」使用時,其尚以掌靜脈存款乙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 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趙世裕等2人之財 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陳志源」使用,使「陳志源」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及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 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審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 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㈡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本案贓款存提轉帳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其說 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原因,附 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筳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世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3時11分許,致電趙世裕並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然後向趙世裕佯稱:趙世裕的蝦皮帳戶連結凱基銀行的金流需要認證云云,致趙世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28分許,在趙世裕住處(地址詳卷),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9,98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莊宜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31日11時2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莊宜華並佯稱:想要購買莊宜華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但因其只能在蝦皮取貨,請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云云,經莊宜華開設蝦皮商城後,復謊稱:因為莊宜華未簽署蝦皮平臺的保障協議,故提供網址供莊宜華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莊宜華陷於錯誤而點選網址並輸入其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上開網址的聊天平臺私訊莊宜華並詐稱:30分鐘後會有人跟莊宜華聯絡云云,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莊宜華並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且加入成為莊宜華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使用「Line」向莊宜華偽稱:莊宜華匯款至指定帳號,就可開通個人隱私設定,之後就可以收受匯款云云,致莊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2年1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匯款49,987元、24,069元、24,98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31日14時26分許、14時31分許、1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99,987元、40,015元、9,99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趙世裕 1、告訴人趙世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170號卷第11至15頁)。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66170號卷第17、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19至21頁)。  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170卷第23、35、37頁)。 5、告訴人趙世裕匯款明細(見偵66170卷第41頁)。     2 莊宜華 1、告訴人莊宜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607號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9607卷第2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9607卷第29、34頁)。  4、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69607卷第36至37頁)。    5、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69607卷第39至40頁)。  6、告訴人莊宜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69607卷第49至53頁)。 7、告訴人莊宜華匯款所用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9607卷第54至55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50-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棠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王昱棠提起上 訴,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追徵。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     ㈡王昱棠、陳建安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陳建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王昱棠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應為「幫助犯」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等語,然其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上開對犯罪行為 所應涵攝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無礙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認 之表示,自仍應認其上開陳述均為自白,是就王昱棠本案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昱棠、陳建安   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與「阿豪」共同為本案製造毒品 犯行,且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淨重1,673.95公克(原 判決附表編號1、2合計),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數量亦高達 291包,縱其等犯罪所得非鉅,或非大量走私進口、利用幫 派織製造毒品,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 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 之情,況其等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況。至其等各自主張之坦承犯行、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有正職工作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王昱棠、陳建安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俱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王昱棠上訴意旨略以:王昱棠自始坦承犯行,且非立於主謀 地位,獲利僅新臺幣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 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製造毒品者,尚 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請審酌王昱棠有正當工作,倘長期入監服刑,出監後難以 重新尋覓工作機會,與刑法教化與預防犯罪宗旨未合。又其 父母早年離異,其父親年事已高,須由其協助照顧,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陳建安上訴意旨略以:陳建安係因身體健康不佳,失業在家 ,始參與本案犯行,以維持基本之生活所需,然實際製造毒 品之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報酬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現已有正職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請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陳建安並非本案犯行核心人物,皆隨同 王昱棠至案發處所,不知分裝器具、原料如何取得,對分裝 好之毒品咖啡包去向、如何銷售亦毫無所悉,參與程度顯較 王昱棠為低,原審就其與王昱棠所量刑度僅相差2月,復與 其他相類似案件相較,原審就陳建安所量刑度顯然過高,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王昱棠、陳建安所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證明確,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等 貪圖不法利益,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數量非 少,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 等2人並非主謀,僅以製成咖啡包之包數計算報酬,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製造及預備 製造之毒品飲料包數量、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年3年10月(王昱棠)、3年8月(陳建安),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裁量權限,且已將王昱棠所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陳建 安所執角色分工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 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不當。又其等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陳建安上訴所列他案判決,與其本案所為無關,自難 比附援引為其減輕其刑之依據。從而,王昱棠、陳建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均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王昱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㈣綜上,王昱棠、陳建安上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18-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嘉芬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嘉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嘉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已非單純僅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吉城、朱葦庭 及蘇暄方(下稱余吉城等3人)行騙,而同時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除於偵查及上訴後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外,其於原審113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 「有何辯解?」時,已稱:「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 。」應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明定其法定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低,且得易 科罰金,當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另 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然因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 6條第2項,被告均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違誤。   ⒊被告業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其一開始係考 量自身曾因中風導致肢體左側活動度受影響,需要持續復 健,且其與配偶均年事已高,急欲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 因而一時失慮,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LINE暱稱 「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密碼。又被告並未參與詐 術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並對上揭所為導致余吉城等3人受騙匯款 ,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感懊悔,上訴後業已與余吉 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給付完畢。另被告患有陳舊 性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滑 脫,自106年以來住院多達15次後,仍有單側肢體活動受 限之狀況,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總務室約聘環保人員。請 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經查: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查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檢察官論 告完畢後,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時,固稱:「 無法辯解,我自己做錯事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6頁 ),惟僅足表達其「無法辯解」及「知錯」之意,究未進 一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佐以其於同一期日先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 家庭代工被騙云云,復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明確 表示「否認」犯罪(同前卷第39頁、第43頁),迨科刑辯 論時猶稱:「請為無罪判決」(同前卷第46頁),可見其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自白犯行。是被告上揭 第㈠⒈段所辯,尚無可採。   ⒉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151,080元(即余吉城等3人受騙金額總和) ,未達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其最 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僅為得減 輕其刑),固與新法相同,然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依新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顯 未較有利於舊法(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 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不論是舊法第16 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上揭第㈠⒉段所辯,亦難遽採。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新 舊法規定,然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之法律,與本院比 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敘明。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包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 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且已酌情從輕量刑,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 筆錄、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 院卷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5頁可稽),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 是被告以上揭第㈠⒊段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仍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時自白全部犯行,並與余吉城等3人 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 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法 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 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 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嘉芬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趙嘉 芬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趙嘉芬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 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 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 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 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 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 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 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 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 ,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 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 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 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 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 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 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 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 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 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 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 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 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 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 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 」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 ,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 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 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 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 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 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 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朱葦庭、蘇暄方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 告訴人余吉城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 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 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余吉城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吉城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朱葦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葦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蘇暄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暄方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4682-20241113-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柳季鋐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原附民-74-20241113-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呂招富 被 告 賴季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民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季勳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 呂招富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1 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 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原審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告 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原附民-7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下稱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與陳 俊緯及綽號「排骨」、「小吳」之人,違反告訴人張雅茹之 意願,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綽號「小美」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下稱「小美」住處),且告訴人於 「平鎮」時,即遭蘇耀全及陳俊緯毆打,在「小美」住處時 ,亦遭李雅娟掌摑導致牙齒掉落之過程,均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大致相符,堪先認定。告訴人就其遭毆 打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所述情境及內容大抵一致,且就其遭 蘇耀全、陳俊緯毆打之情境、遭違反意願強制載往「小美」 住處並限制活動處所,及遭李雅娟掌摑臉部之過程,陳述十 分明確,於法律及社會事實上,難以強求其就面對刑事犯罪 當下及事後具有典型之反應,自難僅憑告訴人臉頰傷勢不重 ,因而從事後反推其主觀真意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蘇耀全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以告訴人雖 指訴蘇耀全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嫌,然為蘇耀全所否認 ,且陳俊緯於原審時亦稱:在從龍岡國小到「小美」住處過 程時,沒有人強迫告訴人要跟我們一起走,到達「小美」住 處後,也沒有人限制其自由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指訴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次依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恐慌症,頭 暈,所以有一段記憶空白等語,可知其有一段記憶空白,則 其上揭指訴是否本於正確記憶所為,更屬有疑。另若告訴人 有在「小美」住處遭人限制行動自由,如何得以從房間走出 ,並在客廳發現另1支手機,進而攜至廁所打電話報警,亦 與常理有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告訴 人上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蘇耀全不利之認定。次就蘇耀全 、李雅娟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蘇耀全第1下用 手打伊臉部或頭部,致伊很不舒服,頭很暈,已經流血,第 2下有拿東西,但伊已意識不清,只記得蘇耀全有拿煙灰缸 ,有沒有砸下來已不記得;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等語 ,然其既稱當時已頭暈意識不清,則其指訴蘇耀全有上揭傷 害行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是「 嫂子」用手打伊臉,造成伊門牙掉了一顆等語,迨原審時雖 先指訴李雅娟是讓伊門牙斷掉的人,然其後又稱不清楚是誰 打斷,前後供述齟齬,且經檢視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 告訴人臉頰並無明顯紅腫狀態,則其指訴蘇耀全、李雅娟有 上開傷害犯嫌是否屬實,仍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有無公 訴意旨所指剝奪行動自由(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因仍存 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 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   ⒈蘇耀全於偵訊時係稱:當天我是跟陳俊緯開1台車,告訴人 與「排骨」、「小吳」開另1台車跟在後面,前往「小美 」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47至148頁),且未坦承「違反 告訴人之意願」,嗣於原審時則稱:我沒有把告訴人押上 車,告訴人是搭她男友(即「小吳」)的車,跟在我們後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7頁、第187頁、第195頁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蘇耀全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 有與陳俊緯、「排骨」、「小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將其以自用小客車帶至「小美」住處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合先敘明。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始終指訴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指蘇耀全)及傷害犯行,惟其所述除有原判決所指記憶 不清或供述歧異、矛盾之瑕疵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2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難遽以各該罪名相繩,因而諭 知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李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全、李雅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蘇耀全因「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受託處理張雅 茹(綽號「小妖」)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遂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與陳俊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排骨」、「小吳」等人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見張雅茹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共同將張雅茹帶 回附近某民宅內。待進入該民宅後,被告蘇耀全即與陳俊緯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 緯持不詳物品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 嗣被告蘇耀全等4人,再趁張雅茹處於遭暴力毆打之際,承 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張雅茹之意願,由陳俊緯 駕車並搭載被告蘇耀全、「排骨」、「小吳」等人,再挾持 張雅茹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本案 處所)、由綽號「小美」所承租之住處,而剝奪張雅茹之行 動自由。之後,在上開「小美」住處內之被告李雅娟見張雅 茹經被告蘇耀全帶入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張雅茹前往 廁所時,以徒手方式掌摑張雅茹,致其受有牙齒掉落及臉頰 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耀全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雅娟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蘇耀全偵訊、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耀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本 案處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天是在平 鎮遇到張雅茹,由「陳俊緯」開車載我,張雅茹與其男友自 行開車跟車在後,我與張雅茹不熟,她與本案處所之承租人 小美熟識,隨時都可以離開,我在平鎮那邊也沒有打張雅茹 等語;被告李雅娟固坦承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 是在廁所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東西,好像有蚊子我就用右手輕 撥她的左臉一下,並非掌摑其臉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蘇耀全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陪同「陳俊緯」、「排 骨」、「小吳」與告訴人張雅茹,一同到「小美」承租之 本案處所;被告李雅娟有於本案處所之廁所出手撥及告訴 人張雅茹之左臉等情,為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所不爭執( 本院訴卷118頁),並據告訴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 訴明確(偵卷37-40、153-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蘇耀全是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1、證人陳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蘇耀全、告 訴人張雅茹、「小吳」、「排骨」在龍岡國小,後來我與 被告蘇耀全坐一輛車離開,沒有人強迫張雅茹要與我們一 起走,張雅茹到本案處所的客廳後,應該沒有人限制其自 由,也沒有看到被告李雅娟動手打她,我記得「小美」在 家幫我們開門等語(本院訴卷188-194頁),可知前揭時 地並無人強迫告訴人張雅茹與被告蘇耀全一同到本案處所 ,則被告蘇耀全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已非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凌 晨3時許,從龍岡國小到本案處所,是我、被告蘇耀全及 陳俊緯、「排骨」及「小吳」搭同一部車,我認識本案處 所的屋主,當天他人不在家,因我有恐慌症、頭暈,所以 有一段記憶空白,當時我有2支手機,不記得其中一支手 機是被告蘇耀全或陳俊緯拿走,我從房間出來到客廳跟他 們說要上廁所,在客廳看到另一支手機,就拿手機到廁所 偷偷報警,已不記得那段記憶,僅記得本案處所是4樓等 語(本訴卷176-178頁),審酌告訴人張雅茹上開證述內 容,其既稱當時頭暈有一段記憶是空白,則指稱被告蘇耀 全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是否為其正確記 憶所為指述,自非無疑。而若告訴人已被剝奪行動自由, 實難想像其可在2支手機被收走後,竟可自由從房間走到 客廳,向其所稱「他們」之在場眾人表示要上廁所,並可 在眾人在場的客廳沙發上取走手機後,將手機攜至廁所報 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3、又對於告訴人張雅茹若被妨害自由,為何仍可打電話報警 乙節,告訴人張雅茹在本院詢問時先證稱:我進去本案處 所後,就將包包交給他們,不在身上,不記得誰拿走包包 ,也不知道他們是將包包放哪裡,我有帶2支手機,因我 有恐慌症,當時很慌張,不確定2支手機是否都在包包, 因肚子很痛想上廁所,上廁所途中看到客廳沙發有我的另 一支手機,只知道那一瞬間看到沙發上有1支手機,不記 得手機為何放在沙發上,當時他們在房間,客廳還有我不 認識的人,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等語(本院訴卷179-181 頁),依告訴人上開供稱其在慌張中,已將包包交給其他 人,不知手機放在何處,後在客廳沙發發現其中一支手機 後,故持以到廁所報警。惟告訴人復供稱:我有吃恐慌症 的藥,所以這段過程只記得到本案處所後,包包是先放在 客廳,被「嫂子」打了好幾下,才被他們押到房間,我手 上有手機,另1支手機放在客廳的包包內,他們在房間將 我的手機拿走,我自己走出房間去上廁所,到客廳發現另 一支手機在沙發上,不記得放手機的包包放到哪裡去等語 (本院卷181-182頁),則告訴人就其手機究竟是拿在手 上或放在包包,且其包包究竟有無被其他人拿走,抑或放 在客廳,手機是進到本案處所即交出去,或是在房間應其 他人要求交出去,其他人究係在客廳,抑或僅有一人在客 廳等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告訴人就 其上開受妨害自由經過之陳述,顯具有瑕疵。而依公訴人 所指被告蘇耀全涉妨害自由罪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尚乏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 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為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 論斷。 (三)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是否涉犯傷害犯行:   1、公訴意旨雖指認被告蘇耀全以徒手方式及陳俊緯持不詳物 品於前揭時地,毆打張雅茹頭部,致其受有臉頰紅腫之傷 害,被告李雅娟另以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的方式,致其受 有牙齒掉落及臉頰紅腫等傷害,惟審酌卷附告訴人之臉部 照片(偵卷47頁),其臉頰並無明顯的紅腫狀態,另告訴 人牙齒包括門牙、犬齒等處雖多有缺漏,然其缺牙情形究 係齲齒或外力所造成,且缺漏的狀態係長期狀態,抑或係 拍照前的新缺漏等節,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為認定,復無 其他診斷證明書可資認定,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 已非無疑。   2、又依告訴人張雅茹證稱:我忘記被告蘇耀全如何打我,只 知道眼鏡斷掉,門牙也斷、嘴角流血以及眼睛瘀青,整個 頭都暈暈的,被告蘇耀全第一下是用手打我臉還是頭部, 導致我很不舒服,第二下有拿東西,可是我整個人已經意 識不清,陳俊緯剛開始打我巴掌,忘記是誰先打,打第一 下後,我的頭就很暈,我只記得被告蘇耀全有手持煙灰缸 ,因為那時候我的眼睛瞪著,整個人已經害怕到,可是我 頭又很暈,都已經流血了,不記得煙灰缸有無砸下來。被 告李雅娟有打我時,我就比較醒來一點,她是讓我門牙斷 掉的人,被告李雅娟、「嫂子」她們兩人都有打,我記得 門牙斷掉是我進廁所時,被告李雅娟打我所造成等語(本 院訴卷174-17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因頭暈而不清楚被 告蘇耀全如何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且已忘記相關細節,則 被告蘇耀全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即非無疑。 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已流血,然檢視其事發後的臉部照片( 偵卷47頁),並無任何流血外傷,告訴人就此證述內容, 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雖證稱係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 ,惟其偵訊時卻稱「嫂子」用手打我的臉,造成我門牙掉 了一顆等語(偵卷38頁),且於本院追問究係「嫂子」抑 或被告李雅娟打斷其門牙時,告訴人張雅茹復證稱:現在 我回憶已經不清楚是誰打斷的等語(本院金訴卷186頁) ,從而告訴人就被告蘇耀全對其傷害,被告李雅娟是否造 成牙齒掉落等情節,其上開所為證述顯有瑕疵,況告訴人 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亦非無疑,業經論述如前。而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片面指 訴,遽認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何傷害非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蘇耀全、李雅娟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蘇耀全、李雅 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443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8號 原 告 王秀好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志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 5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陶昱賢之住所或居 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附民-173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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