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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點伍 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建智」之記載補充為「陳建智(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理」、第3行「民國113 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初 某日12時許」、第7行「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5.8376公克,驗餘淨 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此部分尚未涉犯刑罰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定書1份」、「被告陳建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適用法條欄補充: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   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   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   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時供述於113年5月11日2時許,在蘆洲   區朋友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扣案之毒品為   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   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業經檢察官以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 2號強制戒治中而簽移併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處理,有檢察官113 年8月28日簽呈(見毒偵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 施用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不法內涵非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法院自得 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施用及販賣 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 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嗣於111年4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單身,有 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尚有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 多,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40.7087公克,共取樣0.14 7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560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0.659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共計1.8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 0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針筒1支,雖經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7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04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為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 行連同扣案之海洛因均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113年度戒執一字第12號併案處 理,有本案毒偵卷宗首面扣押物品處理情形欄之記載在卷可 參,是上開扣案海洛因等物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案 件內為適法之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 重5.8376公克,驗餘淨重5.5370公克,純質淨重0.5137公克 ),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周欣蓓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3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無故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初某日1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銘哥」之人,以新臺幣3萬2,44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計30.6596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進而無故 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銘哥」之人,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計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4

PCDM-113-審易-4163-20250114-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力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 加入由陳文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為「馮迪索」之成年人、及另名負責收款之成年人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 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 房)、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艾嘉」 ,於112年8月、9月間,向鮑○枝佯稱在泰盛國際網站投資可 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聯絡儲 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 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鮑○枝因配偶告 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 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力宇遂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力宇依「馮迪索」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 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含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王志成」之「泰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志成」 之署押1枚後,於113年2月20日10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向鮑○枝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鮑○枝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王志成」,在陳力宇向鮑○枝收取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 二、案經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鮑○枝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陳力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 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鮑○ 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錄影畫面截 圖、逮捕照片、刑案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陳文欽、「馮迪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 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陳文欽、「馮迪索」、負責收款之人,且為被告所 明知(參本院卷第260頁),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 實行詐騙。 2、查被告受「馮迪索」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 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 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 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泰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志成」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本院卷第256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各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本院卷第256頁),已充份保障被告之訴 訟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綜觀本案 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文欽、「馮迪索」、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經二度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經告訴 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 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聯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收款收據,核屬被告 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空白收款收據1張 3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VIVO V23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7)

2025-01-14

SLDM-113-訴-509-20250114-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 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 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 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 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   被   告 葉芷渏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 診所醫師謝昂儒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 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4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偵字第3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06日收受本院判決之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限至113年12月26日止,上訴人 乃遲至114年1月8日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記 可證,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2574-20250114-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53號 原 告 孫聖凱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審附民-3053-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肆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伍公克)及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毛重拾壹點伍陸肆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 2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等處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餘淨重4.0895公克),並 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方在其住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 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陳開運自願 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4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同時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之最長時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 113年6月26日2時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 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 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前科紀錄均係被告於112年8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所犯,且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目前未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入監前業工,需扶養 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0.3700公克,驗餘淨重0 .36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4.0907公克,驗 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吸食器1組(毛重11.56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 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 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403室居所,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等處 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368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89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扣案物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14

PCDM-113-審易-376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師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師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鋼瓶柒瓶、彈匣貳個 、子彈裝填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師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 故不滿告訴人,竟持瓦斯槍朝告訴人經營之豆漿店招牌開槍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看到告訴人跟我母親講電話時,有講一些 看不起我的話,一時氣憤才會這樣做等語),手段,智識程 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汽車包膜(依調查筆錄所載),目前 服役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不懂事, 他媽媽在我這邊上班,被告我從小看到大,希望法官判輕一 點,能罰款就罰款,我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7瓶、彈匣2個、子彈裝填器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8號   被   告 林師聖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師聖為林炳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世界豆 漿店(下稱大世界豆漿店)之附近鄰居,林師聖前曾透過其 母向林炳鴻借款,緣林師聖之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 ,致電林炳鴻向林炳鴻借款新臺幣3,000元,林炳鴻拒絕後 ,林師聖疑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許,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並朝大世界豆漿店之 招牌開槍,致生危害於林炳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師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炳鴻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持瓦斯槍前往大世界豆漿店開槍射擊招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道路監視器畫面5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驗書1份 佐證被告所持之瓦斯槍為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師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67-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蔡宇峰」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蔡睿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蔡睿豪、證人陳慧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係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 訊乙節,業據本院傳訊告訴人蔡睿豪到庭作證,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認當時前往警局應訊之人 應是蔡睿豪本人無訛。至本件告訴人蔡睿豪於警詢時供稱: 其係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雖告訴人蔡 睿豪於警詢中冒用其胞兄「蔡宇峰」之名義應訊,然告訴人 蔡睿豪就其被毆打過程指訴歷歷,參酌告訴人蔡睿豪在警詢 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告訴人蔡睿 豪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告訴人蔡睿豪於警 詢中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且被告亦自承真正的被害人 本名應叫蔡睿豪(見被告113年8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 ,故本案真正之告訴人應為蔡睿豪,而非「蔡宇峰」,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友陳 慧玲有債務糾紛,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替其女友強出頭),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願意與被告調解 ,可以請陳慧玲代理等語,惟被告及陳慧玲於調解期日均未 到庭,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第4頁、同年12月25日 刑事報到明細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手機6支,其中3支(IPHONE 12、IPHONE SE、IPHO NE 7)為楊立宇所有、1支(IPHONE XS)為黃武同所有,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至於其餘2支(IPHONE SE、IPHONE 11) 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被   告 劉書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文(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武同 、楊立宇(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丁俊吉(另由警偵辦中)等人與蔡宇峰及其女友陳慧玲,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時1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欲就劉書文與陳慧玲間之債務問題進行協商,過 程中劉書文與蔡宇峰發生爭執,劉書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攻擊蔡宇峰,致蔡宇峰受有頭部上方、左手、 右手手掌、右腳小腿側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蔡宇峰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宇峰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武同、楊立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1-10

PCDM-113-審簡-1091-2025011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柒玖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被告之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001638號搜索票1份」、 「被告吳岳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及純質重量,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 業 (依113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7.9864公克,共取樣 0.1073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7.8791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6.4969公克),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 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7769公克,取 樣0.0538公克檢驗,驗餘淨重6.7231公克,純質淨重4.2898 公克)、吸食器2組、吸食器卡片1張及磅秤2個,雖係本案 查獲時一併扣案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至17 頁、第93頁),檢察官業已另簽分施用毒品案件辦理(見偵 卷第119頁之簽呈),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證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犯行無關,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而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吳岳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河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嗣吳岳勲於113年5月30 日13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之 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岳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30日11時32分許、13時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3 現場密路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本案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 鑑定書 檢體編號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如下 重量(公克) 毒品純度鑑定書字號 1 不明粉末 AA394-0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0.3564 驗餘淨重:0.2922 純質淨重:0.2937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94-Q號 2 不明結晶體 AA394-0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淨  重:7.6300 驗餘淨重:7.5869 純質淨重:6.2032 同上 以上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4969公克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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