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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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 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60歲,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 ,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 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82-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三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兩造協議 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但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突然通知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並稱有債務要出國,之後就未再出現,也難以聯繫,使 聲請人無法處理子女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親權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所生育之三女甲○○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 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非調卷第402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113年4月25日出境未返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法院親自詢問 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103年爸媽離婚後,與媽媽同 住,但在113年4月間會去跟爸爸同住,是因為媽媽那天出 去就沒有回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媽媽出國期間都是由 爸爸處理事務,可以由爸爸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足見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能提 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且因相對人出國後失聯,造成 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討論處理子女的日常事務,實不利保 護教養,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准許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60-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蘇于婷 被 告 王 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育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被告 王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吳育愷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加入分別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日籠包」、「斯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 龍B」、「98K」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日籠包」、「斯 堪尼亞」、「飛行」、「天龍A呼叫天龍B」、「98K」)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被告王昌職司依「飛行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收受車手所交付贓款並 轉交上游等事務;被告吳育愷負責依王昌指示提領匯入人頭 帳戶之贓款並交付王昌等事務。其後,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13年3月18日11 時12分許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88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再由吳育愷同日13時9分至13時14分間,依王昌指令提 領上開贓款交付王昌上繳上游行為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2-20

MLDV-113-苗小-69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從頭到腳都有大小不 同的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分別就讀國小 一、四年級,但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受安置人在家中遭責 打的頻率高,本次的傷勢嚴重,加以就學不穩定,且C表示 工作忙碌,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 恐有疑慮,只得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 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 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護-199-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明異議人 王昌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 字第1139025059號函;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 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 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 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 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昌偉前因毒 品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等情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 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 書,執行該有期徒刑23年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明 異議人對上開執行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並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 駁回該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494號卷宗及裁定書附卷可考,足認檢察官依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62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尚無違誤,花蓮地檢署 並據此以113年10月28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494字第1139025 059號函文通知聲明異議人應依上開指揮書執行,自難執此 謂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㈡準此,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無聲明異議 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 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如認確有符合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係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事 項,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2-19

HLDM-113-聲-609-20241219-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黃鈺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豈料相對人未能好好 照顧子女,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成傷,子女不願意再回到 相對人住處,均同意回到聲請人這邊,受聲請人照顧及同住 ,但相對人仍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若未停止執行而 讓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同住,除違反子女意願外,更會使子女 身心受創,為此聲請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 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兩造於 前揭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交付 子女,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起關於保護令、傷害等民刑事案件,但自承未 依提起前揭條文所列之訴訟類型(見本院卷三第17頁),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家聲-3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 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 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 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 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 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 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 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 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 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 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 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 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 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 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 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 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 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 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 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 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 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 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 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 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 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 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 ,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 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 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 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 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024-12-18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學承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302-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被拘禁人 A01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0月0日遭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強制就醫,但聲請人前已經在 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近2個月,目前情緒平穩,應無強制住院 之必要,為此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釋放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 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 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 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 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 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於15歲發病後,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於11 3年10月間日自行至部立基隆醫院與精神科醫師理論,想 說服醫師自己不需服藥,聲請人離開後自行前往萬里派出 所欲投訴警察後返家,返家後仍情緒激動,警察至家中關 切建議住院,壁請人拒絕並想拿水果刀自衛,被制服後強 制送部立基隆醫院住院(113年00月00日至00月0日),期 間曾爬至高處破壞監視器,導致右手手骨骨折,聲請人返 還家中後,與自己母親仍有口角衝突,會破壞家中物品, 母親聯繫八里療養院後,評估有住院必要,經指定專科醫 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八 里療養院2位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導致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 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 無法充分記得就診重要醫療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 療決定之重要資訊,且有自傷行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之必要,而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對聲請人強制住院 ,並由衛生福利部於113年00月0日許可八里療養院對聲請 人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00月0日衛 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等件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雖於調查時陳稱已無住院之必要,會按時服藥及打 針等語,然聲請人否認有幻想幻聽,且有未按時服藥之紀 錄,對於前次住院的過程陳稱有假警察混在裡面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及前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前述情況 ,經八里療養院認其有住院必要,惟遭聲請人拒絕,嗣經 八里療養院2位指定專科醫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八里 療養院遂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並經 該會許可在案,故該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合於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非違法拘禁 、逮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後予以釋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另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 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 ,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 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 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 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不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 ,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堪 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 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 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7

SLDV-113-家提-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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