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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浤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曜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邀約 告訴人李浩憲至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共同經營合肥洋溢進出 口有限公司(下稱合肥洋溢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 訴人擔任股東,經營台灣合肥海洋深層水之進口及銷售業務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偽刻「臺 灣海洋深層水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國忠」之大小章,製 作不實之訂貨合同,並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微信軟體傳 送上開不實之訂貨合同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向告訴人佯稱 :遼寧美滋林藥業有限公司將採購合肥洋溢公司代理的海洋 深層水濃縮液3公噸,並已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簽約,需要 繳付訂購產品、物流報關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陸續支付人民幣85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8萬元】、6 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於112年1月3日以微信傳訊告知上開 項目為假合約、印章為其所偽刻等語,至此告訴人始悉受騙 上當,因而損失4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先例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案犯罪地在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非屬本院所轄;又被告原 籍設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固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他字卷第16、47、61頁),惟因該戶籍地經被告之胞 姐變賣,新房屋所有權人以被告無租借為由,於113年2月7 日向嘉義○○○○○○○○申請將被告遷出,嗣經嘉義○○○○○○○○於11 3年6月13日將被告之戶籍遷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之嘉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明確(本 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緩字卷第15頁)、嘉義○ ○○○○○○○函文及所附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31頁 )在卷可考,而嘉義○○○○○○○○為戶政機關辦公處所,被告主 觀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故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 本院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住所不屬本 院所轄。 (二)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稱自己之居所在嘉義市○ 區○○○村00號5樓之1,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頁), 嗣於112年10月26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 號,後於112年11月2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 道0段0巷00弄000號,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稽(偵緝 卷第54、56頁),於113年8月7日復陳報已未住台中,而住○○ 市○○區○○路00號,有附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可憑(緩字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於11 3年6月至7月間,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背包客旅 館內,我於7月份就沒住了,只是因為怕司法文書無處送達 ,所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報高雄市○○區○○路00號為我 的居所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文所附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所載:高雄市○○區○○路00號為 龍翔大飯店,店經理稱不認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何時搬進 、何時搬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37至43頁);此外,被告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至嘉義市○區○○○村 00號5樓之1拘提被告,警方執行後回報:警方查訪時,該公 寓有門禁管制,無法進入,經詢問鄰長,被告已餘十年未返 家,目前為被告之胞姐居住等節,有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60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附 之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33至35頁)所載:經查訪鄰長,被告 於103年5月1日開始就未住在嘉義市○區○○○村00號5樓之1相 符。況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於113年9月底開始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上班,並住在公司裏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案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時(參本院卷第5頁之收文章日期),被告之居所顯然不在本 院轄區內。且起訴時被告亦未拘禁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29

CYDM-113-訴-399-20241129-1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 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 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 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 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 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 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 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原簡-8-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祥因犯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3、1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 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 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3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謝銘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06月15日中旬某日至109年07月19日 109年08月02日 109年03月17日至109年0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10、24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5日 110年08月25日 110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240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9月27日 110年09月27日 111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27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5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4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1月15日至109年01月31日間某日 109年04月底某日 109年0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7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4日 109年04月25日 109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07、1045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112年0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編號1至12經臺南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27日 109年0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03日 113年09月0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1日 113年10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6號

2024-11-29

CYDM-113-聲-972-20241129-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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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誠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其女位於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之居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翌(16)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 8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處 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 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1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9頁、第15、17、19頁、第21頁、第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 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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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玄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玄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玄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 ),堪以認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 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 9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 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鄭玄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2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7日 113年0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5日 113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執字第4300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3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 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 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 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至7)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 號1、2)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 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 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黃界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9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 (編號1、2由同案定應執行刑罰金4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1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略)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83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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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泓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錡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泓錡因犯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 欄均應更正為「113/09/05」;附表二編號1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 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 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附表二編 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3/16、17、20」),堪以認 定。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 最後者(即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且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 1)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於113年1月8日判 決確定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8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 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一、二所 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 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5月13次 ②有期徒刑6月1次 ③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2/03/31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3次 ②有期徒刑4月1次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5/15 113/05/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11 113/06/17 113/06/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4號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8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6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8月1次 ②有期徒刑10月1次 ①有期徒刑2月2次 ②有期徒刑3月6次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03/16 ②112/03/17 ①112/03/13;112/03/15 ②112/03/13;112/03/20;112/03/17;112/03/13、14、17;112/03/16;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2 113/09/05 113/09/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執行中) 編號1至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附表二:受刑人邱泓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1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2次 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3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17;112/03/15;112/03/13;112/03/14;112/03/14:112/03/20;112/03/17;112/03/16;112/03/20;112/03/20;112/03/20 ②112/03/17 ③112/03/14;112/03/16 ①112/03/16、20;112/03/17;112/03/16、17 ②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02/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3/11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3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3 4 5 罪名 共同犯洗錢罪4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④併科罰金新臺幣1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7 ②112/03/17 ③112/03/16 ④112/03/17 112/03/16、17、20 ①112/03/16 ②112/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0、15858、16051號、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2、13173、13175、13176、141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33、14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113/05/16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6/13 113/07/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95號 編號1至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2,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6號裁定駁回(執行中) 編 號 6 7 罪名 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5次 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次 宣告刑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5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3次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次 ②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1次 犯罪日期 ①112/03/13;112/03/13;112/03/20;112/03/15;112/03/16 ②112/03/17;112/03/13、14、17;112/03/17 ①112/03/17 ②112/03/20 ③112/03/1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41、3869、52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3/07/23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5 113/09/02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31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1號(執行中)

2024-11-29

CYDM-113-聲-971-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勞湘紜 陳展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湘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煌犯搬運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志龍、勞湘紜於民國113年間向陳展煌租借嘉義縣○○鄉○○路 000巷0號建物居住,其後,林志龍、勞湘紜經由社群網路結 識黃○○後,便以幫忙出演歌仔戲為由,請求黃○○前來幫忙, 而黃○○便於113年4月亦住至上開建物,連同其所有之智慧型 行動電話1只(下稱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15) ,放置在上開建物內。詎林志龍、勞湘紜瞥見該手機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1分前某時,趁該2人與黃○○因搬家而往來上 開建物與嘉義縣○○鎮○○里○○○000號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 黃○○之上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 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便即將之藏放在嘉義縣竹 崎鄉某橋附近之草叢內而據為己有。待黃○○因故急需返臺中 住處後,林志龍即於113年5月14日17時31分至113年5月15日 11時31分內某時,委由陳展煌騎乘機車搭載勞湘紜,前往上 開藏放手機之地點予以拿取,而陳展煌能預見此種刻意藏放 在草叢內之財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非法之贓物,然其竟仍 基於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而騎車搭載勞湘紜前往拿取,並 於勞湘紜取得該手機後,再騎車搭載勞湘紜返回嘉義縣○○鎮 ○○里○○○000號交予林志龍,由林志龍與勞湘紜另行藏放在該 建物之衣櫃內。嗣黃○○返回台中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藉該 手機之定位功能而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在上開衣櫃內 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 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己發還)。   ㈡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偵查中坦承認罪 (見偵卷第83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第55至61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22至2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志龍、勞湘紜2人上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另被告陳展煌否 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林志龍叫我騎車載勞湘紜 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上揭時間竊取告訴人黃○○之手機1只( 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手機充電線1條 ),並將該手機藏放於嘉義縣竹崎鄉之某橋附近草叢。被告 陳展煌於上揭時間騎車搭載被告勞湘紜前往該草叢處取回該 手機交予被告林志龍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於警詢 、偵訊時自白,及被告陳展煌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67至69、83至85頁),陳○○、告訴人 黃○○於警詢、偵訊時亦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10至12、 13至14頁,偵卷第43至49、55至6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品收據各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 15至21、22至24頁),則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展煌出租房屋予被告林志 龍、勞湘紜居住,又循被告林志龍之指示,騎機車搭載被告 勞湘紜出門取物,可知被告3人間並非陌生,則被告陳展煌 搭載被告勞湘紜陸續前往竹崎車站及藏放上開手機之橋邊草 叢,過程中應會開口詢問,對於所尋之物不至毫無所悉,至 遲於發現價值高昂之上開手機係藏放於不顯眼之草叢時,依 常情已可推斷為來源非法之贓物。是認被告辯稱其搭載被告 勞湘紜尋找、取回上開手機時完全不知該手機為贓物云云, 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陳展煌所辯不足採信。總此,被告林志龍、勞湘 紜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陳展煌之搬運贓物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陳展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 贓物罪。被告林志龍、勞湘紜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陳展煌率爾搬運他人所竊 得之手機,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 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值非難,暨犯 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還上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林 志龍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被告勞湘紜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歌仔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展煌戶籍資料所載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龍、勞湘紜所竊 得之手機1只(含台灣大哥大公司袋子1個、手機盒子1盒及 手機充電線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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