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婚後關係原屬融洽,然自109年開始漸生齟齬,因兩造共
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之房貸,原保證人
即為原告胞姐,然於109年4月間因銀行調降利率緣故而提及
保證人乙事,被告竟因此誤認原告及家人欲掠奪上開房地,
於原告不斷解釋下,被告仍執意認之,並詆毀原告家人,兩
造間之和諧及信賴基礎已然破壞。又原告父親前曾心臟不適
,被告協助幫忙呼叫救護車,被告竟因此以此連結上開原告
胞姐擔任房貸保證人乙事,誣賴原告家人,忘恩負義。
⒊被告對於子女教育總是一意孤行,不願與原告溝通,例如新
冠病毒疫情趨緩後,全國學生已正常到校上課,然被告卻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
防疫假,而112年3月間,學校已取消自主防疫假申請,被告
即改為子女請病假,經學校以不符事由退回假單後,被告再
申請不可抗力假,堅持讓未成年子女在家學習,而被告為未
成年子女為學習規劃時,從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徒增原告
及老師之困擾,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兩造間欠缺溝通,已無
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及身心發展均
有相當瞭解,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依附緊密,又被告不願與
原告共同商議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照養事宜,擅自為未成年
子女做決定,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及活動自由,故於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行使最為適當。
㈢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51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為23
,021元,故應以此標準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又兩
造之分擔比例應以平均分擔為宜,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每
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1,510元。
⒉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業已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受影響。又現
民法雖已修正公布以18歲為成年,然依民法總則第3條之1明
訂,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
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
,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
益至20歲。故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上開扶養費,應自本件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⒊另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明文規定,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且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給付子女扶養費規定所準用。故為
恐被告日後有拖延情形,不利於子女利益,依上揭規定,求
酌定被告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酌定為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甲○○、乙○○之扶養費各11,510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於96年結婚,並約定兩造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比例,而被
告除拿出薪水的三分之一作為家庭費用外,尚須繳納該時兩
造共同居住之基隆房地的房貸,嗣後原告在98年提出其欲管
理家用,然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帳目不符,始得知原告拿家
用費用投資股票,被告因此接手家用管理。而於101年間,
原告堅持全家自基隆搬遷至新北市,再於106年間,原告即
拒絕再行提供原本允諾之每月20,000元家庭費用。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對於土城房地房貸保證人乙事有所誤解,兩
造難以溝通等語,然兩造或許各持己見,惟被告並無攻擊或
使用侮辱性字眼,亦無詆毀原告家人情事。
㈢另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大小事大多均由被告處理,包括三餐準
備、生病就醫、陪伴開學報到、買衣物及生活用品及督促子
女學業成績,縱於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線上上課,被告亦
關注子女學業,未有懈怠,子女成績亦維持不錯水準。反觀
原告則多是關注自己事務,直至111年原告因留職停薪在家
,始開始對於被告處理子女學業問題有所微詞。是無人能夠
預期被告為子女請防疫假,究竟有無不利於子女,且兩造對
於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此乃現今社會所在多有情形,況於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觀點不一時,尚可援引民法第1089條
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於112年5月即已
讓未成年子女返回校園,兩造爭議已不存在,難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㈣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實屬現今社會常見之問題,非無法妥
適解決,依客觀事實,若處於兩造婚姻同一狀況,實非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而被告願檢討自身想法及作法,與原
告共同維持家庭。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且兩造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理?
⒈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
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
⒉查本件依原告所據訴請離婚之原因事實,緣起於109年間被告
誤解保證人之定義,並誤解擔任兩造居住房地房貸保證人之
原告胞姐欲掠奪居住之房地,此後兩造即爭吵不斷。而依原
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內容,可見在111年11月間,原告即不
斷向被告解釋當時購買居住之房地,被告因何緣故無法擔任
保證人,並解釋保證人並無繼承房地之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亦可見被告對原告解釋不為接受之態度,並回
應有關法律規定之繼承順位,及要求原告「你要文字立矚矚
明房子給2小朋友」、「保證人後面權益有代償義務就有權
利」及「請其想要錢自己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由被告上開回應,固可知被告對於擔任房屋保證人之原告
胞姐之繼承順序與保證人權利義務有所混淆,然究兩造討論
內容觀之,仍係兩造對於居住房屋之日後所有者之議題為討
論,而兩造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有不同之生活習慣模
式,亦有不同之思考慣性,再以相異之價值觀及被告對於財
產之焦慮,造就其思考之固著,然此尚非絕然不可溝通之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陳其該時的確對於保證人之定
義及觀念有誤,是兩造縱於該時就此議題難以溝通,或因此
口角,衡情乃配偶間對於家庭生活之事難取得共識,則被告
該時之溝通困難,實難因此認定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繫。
⒊另原告主張於疫情期間,兩造對於子女教育方式發生歧見,
被告堅持己見,為未成年子女請長達一年之防疫假,此亦為
被告不願溝通之佐證,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等語。然
查,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後即已正常上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於疫情期間,被告掛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主
觀認為應使未成年子女在家持續線上課程,此僅可認被告之
想法有其原因,再就原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可知未成年子
女於該時期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及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學校老師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83至91頁),然
僅得於對話中得知原告向老師表示其已與被告持續溝通,然
並未見兩造就此議題有何溝通過程及被告該時態度為何,是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願溝通或難以溝通等情,尚難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情感已淡,被告僅為維繫完整家庭,且現今
均是因針對未成年子女問題為溝通,毫無夫妻感情的聯繫,
此與婚姻目的不符,且自104年間兩造搬至新北市土城區上
開住所後,即已分房而居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
初兩造分房而睡,係為陪同未成年子女而分房迄今,是兩造
分房而睡,有其正當原因,況現今社會夫妻分房而睡亦屬相
處模式之一,難謂因分房而睡即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
再者,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房間不
多,所以被告陪我睡覺;先前在防疫期間,兩造有因房產及
是否到校上課而吵架,現在則不清楚;在113年7月初,全家
仍有出遊,出遊期間,兩造會各自使用自己的3C產品,不會
聊天,兩造在家也不常聊天,也不常吵架,有一點冷漠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另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因為男女分開睡,所以我和原告同房睡覺,兩
造曾因是否讓我們回校上課吵架,久久會吵一次,另會因為
讓我們吃中藥或西藥而吵架,兩人一、兩個月會吵一次,吵
完架後兩人會有一陣子不說話;在一週前(按即113年7月初
)我們全家有一起出去玩,出遊期間兩造相處模式和在家中
差不多,就是不太常說話,在家中平常會各自待在房間,被
告會煮飯放在客廳,餓的話就自己去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至506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113年7月
間尚曾一同出遊,雖期間互動並非熱絡,然其相處模式仍與
在家中相同,並無爭執或交惡情況,則兩造之婚姻是否確實
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即難認定。
⒌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等本有不同,
婚姻關係本會因此常生歧見,然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
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原告指陳被告所
為已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同時,亦不見其對兩造婚姻關係為其
他修復之努力,顯示原告僅單方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現仍同住且於113年7月間一同陪同子女出遊,可見兩
造對於婚姻所遇瓶頸,應可再尋他法尋求溝通,並調整兩造
間之互動模式,基此,本院認為依原告所陳之事實及所舉之
證據,並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
四、綜上,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既認原告訴
請離婚為無理由,即不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
之請求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婚-51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