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323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