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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洋蔥」)於民國113年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胡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聽從「胡迪」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引誘乙○○點擊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辣媽」、「張慧林」LINE好友,並向乙○○佯稱下載「富崴國 際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局、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富崴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雨踏夢行」,以投資股票、股票 中籤100多張、融資還款名義等名義詐欺乙○○投資以獲利, 致乙○○陷於錯誤,前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多次 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假冒「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崴公司)」客服以LINE向乙○○佯稱以現金儲值歸還融資云 云,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並與 該成員約於113年1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5樓之2面交370萬元。隨後丁○○依「胡迪」指示,先持附表 編號3之手機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胡迪」 所提供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其上 印文、署名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後,再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20分,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乙○○見面,並出示附表編 號1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富崴公司專員「溫國首」,並交 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富崴公司、溫國首及乙○○。嗣丁○○與乙○○欲面交款項之際, 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乙○○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胡迪」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胡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溫國首」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胡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 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 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 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為自白,且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 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 排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出示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 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各均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 行與「胡迪」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明確(見警卷第6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 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載有「溫國首」、「外勤部」、「執行專員」等文字 2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3張 均含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溫國首」署名1枚 3 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順通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025-02-17

CTDM-113-審金訴-333-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咨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扣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然該手機並未供 本案使用,為此聲請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蘋果廠 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而其所涉該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 判決雖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開 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加 以調查認定,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以利後續訴訟 程序之進行,故本件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4-聲-34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 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3-易-320-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劉政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林士梧 林泰漁 賴素美 王慶盛 王誼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 告王誼纹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丁○○、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中 被告戊○○、乙○○、丙○○、丁○○、己○○、甲○○(下逕稱其名) 提供帳戶予某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免費 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以LIBF金融交流會、Hopoo投資平台等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 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縱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 出帳戶存摺等物,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就此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丙○○應給付原 告45,000元、丁○○應給付原告30萬元、己○○應給付原告60萬 元、甲○○應給付原告225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丙○○、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己○○答辯以:   因欲辦理貸款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其亦為受害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已就其所涉詐欺案件予以無罪 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答辯以:   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 戊○○帳戶為由,而對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刑事 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212號、第19753號、第27073號、第3182 6號、第3249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16號、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原告雖因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戊○○帳戶,惟戊○○本身亦遭他人詐 騙,對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 。而原告除上開主張外,未對戊○○行為另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予以進一步說明並加以舉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答辯以:   乙○○因家中長輩生病需要用錢,所以上網找信貸,詐騙集團 成員告知其貸款信用不足,需以裸照擔保,並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給主管驗證,看是否為同一人申請,乙○○當時急 需用錢且該信貸公司不用照會,所以提供帳戶及密碼給該詐 騙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話術欺騙,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帳號暱稱為「Hopoo台灣(..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下稱 投院卷】第25至47頁、第131至163頁),並有丙○○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投院卷第96頁、第 10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74頁、第197頁)。  ㈡又被告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各經下列處分在案:  ⒈戊○○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丙○○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丙○○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⒊丁○○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16號、第16322號、第20023號、第20 4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號、第1110號、第4985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及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第17972號、第202 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76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 355號移送併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 12年度金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上訴(含前開起訴案號及上訴後併辦之113年度偵 字第436、736、1094號)後,由橋頭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6號受理,丁○○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第247頁), 並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決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  ⒋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 第31632號、112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刑事判決無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  ⒌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第25284號、第25949號、第26295號、第26773號、第27493 號、第289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案附表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⒍乙○○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421號、 第15972號、第20325號、第24514號、第24572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確定在案。   上開各案,有前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75至190頁),並經本院調閱不起訴處 分、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到庭戊○○、己○○、乙○○對此未予爭 執,未到庭之丙○○、丁○○、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如附表匯款金 額合計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㈠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中 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之故意,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 入詐欺所得等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 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即逕認戊○○成立侵 權行為。再觀諸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會長老郭」之人,在群組內分析比特幣之走勢,及指 導群組成員如何投資,群組內迭有成員回應「明白,謝謝會 長解析」、「收到,等待會長的下單指令」等訊息,更有「 會長老郭」所傳送之走勢圖、成交資訊,及群組成員所分享 之比特幣(BTC)與泰達幣(USDT)之兌換合約擷圖,復有 暱稱「ober-線下客服」在群組內發文介紹ober交易所成立 背景及服務內容等;另依戊○○與LINE暱稱「OBER」者之對話 內容顯示,戊○○會先詢問「我要充幣可以給我承兌商嗎?謝 謝」,「OBER」詢問戊○○要儲值兌換多少額度後,即會提供 銀行帳號供戊○○匯款儲值,其中戊○○曾於111年11月10日11 時29分傳送訊息表示「我要儲值10萬台幣」,「OBER」隨即 提供銀行帳號等資訊,戊○○回稱「可以分2筆5萬轉給您嗎? 」,「OBER」答稱「可以」等語;暨戊○○與LINE暱稱「小豪 」之人對話紀錄,小豪對戊○○表示可協助帶領其操盤,並指 示戊○○於一定行情購入等語,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加入投資群組,由自稱「會長老郭」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 戊○○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同為投資群組之暱稱「小豪」 之人以協助操盤獲利為由取得被告信任,此情與戊○○於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訊息,依貼文上引導加 入某股票投資LINE群組,之後對方推薦伊投資虛擬貨幣,並 引導伊加入虛擬貨幣的APP,伊有陸續投資,伊在群組內認 識1位暱稱「阿豪」的友人,「阿豪」對伊說因為其帳戶無 法轉帳,所以要向伊用帳戶,由「阿豪」先把要投資的款項 轉到伊的帳戶,再請伊幫忙轉入指定的幣商帳戶等語相互吻 合,顯見戊○○辯稱因遭詐騙投資而誤信『阿豪』需要協助,遂 依指示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並非虛妄。由此可知, 戊○○係因誤信投資群組之人始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戊○○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為,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 戶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 認定,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 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前亦受 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 集團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 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 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 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 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戊○○與「小豪」之對話紀錄所載,「小豪」先 對戊○○表示其前操作整體係獲利取信戊○○後,戊○○方基於信 任而交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復參以戊○○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 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戊○○並 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 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 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 ,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戊○○提供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戊○○在自身投資 款項後,協助同為社群之投資人而提供帳戶轉匯之情形下, 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 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戊○○協助轉入投資 款項而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 據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 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戊○○交付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戊 ○○賠償其所受損失,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戊○○係誤信投資而交付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自無從認定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情,已如前述,自難認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以 侵權行為論斷,是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⒋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⒉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李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原 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 系爭兆豐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 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造成原 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45,000元遭詐欺集 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45,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 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 ,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丙○○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 害,依上說明,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4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丁○○   查,丁○○提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自稱「文飛」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至丁○○所有系爭台灣銀行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丁○○提供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款項共30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 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 300,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丁○○提供系 爭台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丁○○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300,00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己○○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及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4所 示期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60萬元至系爭 永豐帳戶受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賴淑美關此亦無 爭執,堪認己○○申設之永豐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 由所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 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且己○○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 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 應屬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 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 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 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 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 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 己○○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 為專科畢業,並曾會計、車輛調度,工作已有20年等情(見 偵卷第84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 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網路上初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直接索取永豐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 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更作探究,詳 細查證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永豐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 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己○○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查,依己○○提供其與「張 文謙(襄理)」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稱:「你的條件比較沒 辦法核准,貸款跟條件核准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己 ○○告持續詢問撥款進度,對方則回應:「沒那麼快,你之前 有一些遲繳。我盡快幫你處理,照程序走都沒問題。」,嗣 對方又表示:「記得別接銀行電話,怕你那邊會講錯,我們 這邊會接,你那邊不用接。你的信用真的很不好,所以要做 好一點」(見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卷,下稱268 83號卷,第87至99頁),參以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 7月1日上午11點左右,在台南市東區長榮路的永豐銀行處交 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印章予自稱「李經理」之人,我不知道「李經理」的真名 ,聯絡方式僅有LINE,也不知悉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我因為 缺錢才輕易相信而交付帳戶;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並不需要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是因「李經理」向我 表示要幫我銀行存摺做漂亮,他說他辦過很多人都是成功的 ,所以我信以為真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可知被告試 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 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 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 ,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 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並參酌辦理貸款 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 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 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 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 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 、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 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且己○○自承:其先前有 申辦過信用貸款,並不需要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語(見26883號卷第85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製作金流,以包裝財富證明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 合法、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且在交付系爭永豐帳戶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 戶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永豐帳戶詐取原告,淪 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己○○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60萬元,可徵己○○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己○○助益於詐 欺集團致受損害,己○○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 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己○○雖於本件刑案經台南地院為 無罪確定,然該案既係以未能證明己○○存在幫助詐欺之「故 意」,方為無罪判決,與本件原告所指己○○存在過失侵權之 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60萬元損害部分, 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6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己○○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㈤甲○○   查,甲○○提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款項至甲○○所有系爭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甲○○提供系爭中信 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帳戶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款項 共2,250,000元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 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之2,250, 000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甲○○提供系爭中 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 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甲○○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賠償2,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乙○○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 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 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乙○○提供附表編號6所示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密碼等,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 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 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期間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款項共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受 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指陳綦詳,乙○○關此亦無爭執,堪認乙 ○○申設之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 屬成員用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 取回而受有損害,且乙○○客觀上確曾提供必要助力,使詐欺 集團遂行前開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 實。      ⒊衡諸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 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 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 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 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 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 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 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11年11月案發時已年滿21歲,並為大學肄業,並曾從 事餐飲業外場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可徵其應具足夠之事 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 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台新商銀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 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台新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 率交出系爭台新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 行詐取財,就此自有過失。  ⒋乙○○雖辯稱其因辦理貸款始提供帳號密碼等語。惟查,依乙○ ○提供其與「A西九」之對話紀錄所示,乙○○向對方表示欲申 辦貸款,對方先詢問乙○○有無還款能力證明資料可提供,乙 ○○傳送網銀存入14,434元之交易明細後,對方隨即回應:「 可以的」,乙○○復表示:「但是我之前有請過別間信貸,但 是都沒有過件,這樣還可以貸嗎」,對方則承諾過件,並詢 問擬貸款之金額及還款期數,乙○○則詢問:「需要照會嗎」 ,對方再回應:「有還款不會照會的」,乙○○再問:「正常 的不是都要照會」、「我問很多間都要照會欸」,對方再表 示保證放款成功,隨後以需要身分驗證為由向被告索取附表 編號六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本院於審理 詢問:「你提到很多間都需要照會,當時是否已對於對方已 有質疑」,乙○○則稱:當時確實已有質疑,但我急需用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王誼纹被告對於對方是否為實在 貸款公司已有存疑,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 。並參酌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 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單純提供一次性交易紀錄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 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 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受理貸 款申請之金融機構。而王誼纹自承:其先前有申辦過貸款但 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其對於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不 會要求申貸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情,應有明確知 悉,卻僅因一時需錢孔急,未經嚴格查證,僅憑詐欺集團所 傳訊息內容即輕信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交付銀行帳號 密碼是否合理,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後,亦未積極監督管理該帳戶 之使用,導致詐欺集團得利用系爭台新商銀帳戶詐取原告, 淪為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⒌乙○○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台新商銀帳戶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20 萬元,可徵乙○○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 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乙○○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乙○○ 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 。至乙○○雖於本件刑案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乙○○存在幫助詐欺之「故意」, 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44頁),與本件原告所指乙○○ 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 附此敘明。  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20萬元損害部分, 乙○○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即為有理。又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乙○○為同 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 送達丙○○、甲○○、王誼纹;於113年11月15日補充送達己○○ ;於113年11月14日對丁○○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公告可參(見回證卷),故原告分別請求丙○○、甲○○、王 誼纹自113年11月30日起;丁○○自113年12月5日起;己○○自1 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丁○○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己○○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甲○○給付2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乙○○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匯款金額合計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時24分匯款100萬元 190萬元 111年11月17日9時許匯款90萬元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3日匯款3萬元 45,000元 111年7月3日匯款15,000元 3 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匯款30萬元 30萬元 4 己○○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1日匯款60萬元 60萬元 5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匯款75萬元 225萬元 111年7月22日匯款150萬元 6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9日匯款20萬元 2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14

PCDV-113-訴-323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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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妤 選任辯護人 黃 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奕妤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 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 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 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損害 之意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⒌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緩刑一節,依「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犯罪後因 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 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然因未到 庭,致被告無從進行調解或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未獲得 彌補,被告亦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 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陳奕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妤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聯繫,約定以1 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由陳奕妤配合提供1個帳 戶與「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奕妤遂於 112年12月3日5時48分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里○里○○00 鄰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江婉箐」知悉,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江婉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2月6日假冒為陳朝雄之友人,以LINE暱稱「黃耀庭」向 陳朝雄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朝雄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2月6日12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奕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陳朝雄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奕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透過臉書社團之工作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江婉箐」之人,期約以每天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朝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妤供承其係求職,為獲得提供帳戶之 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KLDM-114-基金簡-21-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9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方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不詳 之日,將訴外人余念哲(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假冒富邦銀行客 服專員,向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開通銀行帳戶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9,998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銀帳戶係我男朋友余念哲申設,我們存款 簿都放一起,提款卡本來各自保管,因為要搬家,我才將余 念哲的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與我的第一銀行、高雄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下合稱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夾鏈 袋,提款卡密碼都用小紙條記載,以迴紋針將小紙條夾在各 提款卡上,嗣整個夾鏈袋遺失,所以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 案3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簡字卷第42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保管中, 嗣經詐騙集團持之使用,原告遭詐騙致匯款149,998元至系 爭臺銀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 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及訴外人王聖傑、李芳樺 、劉書蘭、李葦葶、董柏宏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另案3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 取殆盡,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認定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則被告辯稱系爭臺 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顯不可採 。  ⒊又被告係同一時、地,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被告提供被告另案3帳戶 提款卡之犯行,前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刑事判 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 故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係將其持有之系爭 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依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個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 戶之提款卡,被告卻稱其將系爭臺銀帳戶及被告另案3帳戶 提款卡裝在同一袋夾鏈袋,並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併同 放入該袋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上,被告將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 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9,998元及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7日(見調 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14

TNEV-113-南簡-1953-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祐辰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壢金簡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祐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為僅就緩刑部分上訴 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被告係僅對原審之緩刑 宣告事項提起上訴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期間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立調解一節,告訴 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   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信譯,固非無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李宸杉及陳信譯達成調解 ,並已全額賠償,希望能縮短原審宣告緩刑期間之部分等語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分別與告訴人陳信譯、李宸杉達成調 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口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憑(11 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7頁、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7 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熊千惠調解,惟因告訴人熊千 惠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 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李宸杉 及陳信譯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 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另於上訴期間,被告更提前履行 完畢與告訴人陳信譯之調解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 第1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緩刑宣告期間未將被 告與告訴人陳信譯上述調解約定履行內容列入考量中,容有 未洽。本院衡酌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自陳就學之學 籍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36頁),如仍予以宣告緩刑3年,尚 難謂允當。是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期間既容有未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 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 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加強其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祐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 譯成立調解,此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 調字第3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熊千惠經本院安 排調解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 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成 立調解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願以調解所載內容作 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書內容,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 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提款卡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產 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被告黎祐辰應給付告訴人陳信譯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黎祐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及其等所屬成 員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祐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宸杉、陳信譯、熊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 宸杉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信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明細截圖、告訴人熊千惠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嫌論斷。 三、末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李宸杉、陳 信譯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而本件所侵害財產價值非鉅,且 除告訴人熊千惠拒絕調解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李宸杉、 陳信譯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3 07號調解書、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 佐,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宸杉 112年9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空萬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濟困難借錢為由,向李宸杉借款,致李宸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2時4分許 2萬5,000元 2 陳信譯 112年1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興」及群組「今采539會員群」,佯以報樂透中獎明牌為由,要求陳信譯入金認證購買,致陳信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3 熊千惠 112年9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榮中國」投資網站,向熊千惠佯稱如於該網站投資入金可獲利,致熊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 4萬8,329元

2025-02-13

TYDM-113-金簡上-13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柳欣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因該爭執致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該危險得因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有原告之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被告經營之酒店「502男模會館」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系爭酒店之消費式為原告當日消費 結束約1週後,由酒店寄送簽單予原告確認,待原告確認金 額無誤後,再行支付,是系爭酒店要求酒客付費之時間多為 消費日後1至2週。原告至系爭酒店消費之頻率約為1週1至2 次,每次消費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則原告每 月消費金額多為24萬元,而被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本票,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4日,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11 月24日,顯與一般欠款計算利息到期日未符,且如原告於11 1年11月4日即積欠前開酒店高達351萬元(計算式:117萬元 ×3=351萬元),而系爭酒店要求酒店付費規定為消費後1至2 週,豈有可能讓原告積欠351萬元之消費長達1年?由此可證 附表編號2、3之發票日顯有誤填,實際發票日為112年11月4 日,而非111年11月4日。又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2 年10月26日、111年11月4日,惟112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80萬元,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則高達351萬 元,倘被告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於系爭酒店之消費,然原告每月消費至多約為24萬元 ,何以112年11月僅4日即有高達351萬元之消費?顯與原告 通常消費習慣不合,更與常情有違,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並非431萬元。實際上被告遲未告知原告於系爭酒店之具 體欠款,僅係一再催促原告還款,然原告因投資失利而資金 週轉不靈,未能立即償還,被告向原告謊稱可給與寬限期, 惟依酒店常態,原告須簽發本票始得延後清償,原告雖對系 爭本票金額與預期之實際消費金額有落差而向被告提出質疑 ,然被告以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會有生命威脅,恐嚇威逼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非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另於113年1月9日以威逼強制方式, 強行壓制原告,控制原告人身自由要求原告父母給付400萬 元和解金。  ㈡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非431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 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被告提出之酒 店簽單為影本且製作人不明,不具形式證據力,縱認簽單形 式真正無疑,惟原告否認有簽單上之消費,亦否認為簽單上 所載之貴賓客人克羅伊,又為何簽單上所為客人之消費均由 原告承擔?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系爭酒店有80萬元之消費。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8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認該80萬元,包含於112年11月4日之120萬元協議條件, 是附表編號1之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  ㈢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遭脅迫簽署,惟兩造間之酒店欠款並 亦未達120萬元,被告亦自承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紙117萬 元本票均為違約金,縱使兩造間有約定違約金,234萬元之 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與原告協商債務,並無恐 嚇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係經對帳確認後,原告自願 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其所主張之112年11月4日及113年1月 9日等妨害自由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係先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80萬 元本票予被告擔保部分消費債務之清償,復於同年11月4日 與被告達成和解,以120萬元結算全部消費債務及遲延利息 ,扣除現金還款3萬元,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紙117萬 元本票為和解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係遭恐 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又被告就兩造 間之消費債權債務並無法特定,系爭本票之數額不得作為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爭議:  ⒈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 予被告,再於112年11月4日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117萬 元本票(票載發票日則記載為111年11月4日)3紙交予被告 ;被告則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 第10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10136號本 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若不簽署本票即會有生命危險 之詞恐嚇威逼原告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遭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遭脅迫 之情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刑 事傳票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Line截圖照片,係 原告持筆簽發本票之照片,照片上以文字記載「本票簽了 還不負責任」、「轉發出去不會再有下個受害者」等語,有 該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在系爭本 票簽發後,始傳送前開Line截圖照片,是依上開照片僅足證 明原告有簽發本票之事實,其上所註記之文字僅係被告對原 告簽發本票後,仍未清償款項之氣憤文字,並無從認定有何 恐嚇威脅原告之意。再依原告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本院卷第33頁),依原告主張係113年1月6日原告與其母親 之對話,惟系爭本票係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 日所簽發,自無從以原告事後於113年1月6日與母親之對話 認定原告之前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依被告提 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譯文,雙方對話平和 ,彼此意思明確,雙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 明顯恫嚇威脅言語,更未見有原告所謂被告恫稱如不簽發本 票會有生命危險之語,尚難認確有脅迫情形,此有對帳影片 紀錄譯文暨光碟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可知 兩造間係原告所為為酒店消費進行對帳確認金額為120萬元 後,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  ⒋再原告所提之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即原告所告訴於112年 10月間,被告基於重利犯意代墊原告於系爭酒店所消費之60 萬元款項,而要原告簽立80萬元本票,約定每週為1期,每 期利息10%;暨被告與訴外人鄭壹仁、陳世源、柯品妍、許 軒綸等5人於112年11月4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 嚇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4669、1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5頁),是原告主 張 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恐嚇簽發系爭本票 一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況,經脅迫所 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得撤銷而非非 當然無效,且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脅迫終止後,於1年 內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顯就法律規定有所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依上開說明,本件即不能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   ㈡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 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 貸之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 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 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8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有簽發3張本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 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約定在112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 原告有同意被告提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 證3的光碟。(問:依照被告所辯稱本票裁定中編號2 、3 、4 部分,是和解所簽發的本票,1張是本金,兩張是懲罰 性違約金,是否如此?)是。(問:是被告所辯稱懲罰性違 約金為234萬,是否如此?)是,以本金兩倍為計算。(問 :本票裁定編號1,80萬本票的原因債權為何?)是雙方之 前在112年10月27日有就之前就消費金額做協議,原告同意 給付80萬元,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給付,後於雙方協議自112 年11月4日雙方重新協議就120萬作為新的和解條件,120萬 元部分已經包含上開80萬元部分,之後原告清償了3萬元, 所以就餘117萬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間即就原告之酒店消 費金額協議為80萬元,原告並據此於112年10月26日簽發附 表編號1所示之80萬元本票;然因原告屆期未清償80萬元, 兩造再進行協議,以120萬元為系爭酒店消費之和解金額, 原告並據此清償3萬元,尚欠117萬元,因由簽發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3紙本票交予被告。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80萬 元本票債權,既經兩造就債權金額重新協商和解,並另簽發 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權已包含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內,則兩造間之真意 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代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自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法有據。  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117萬元本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迄 未能確認原告之酒店消費債權債務,不得以系爭本票數額來 認定等語,惟觀諸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影片紀錄 譯文:「……原告:我本人鄭景文,有在9月加10月的金額大 概是120萬,那我會在12月23以前,把這筆錢全部還給柳欣 瑋,然後全還清。……」等語,有該對帳影片紀錄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8頁),佐以原告於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在系 爭酒店進行消費,並積欠消費金額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消費高達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等語,惟承前所述 ,原告於112年11月4日之對帳過程平和,彼此意思明確,雙 方屢屢就款項金額予以核對,未見有何明顯恫嚇威脅言語, 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數額與其消費習慣不合, 且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迄未確認酒店消費金額,不得以系爭 本票數額為消費金額等語,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4日與被 告對帳會算核對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金額以120萬元為和 解金額,並願清償,自堪認原告已確認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 金額為120萬元。是被告據此辯稱:因原告已清償3萬元,餘 款117萬元部分,即由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等語, 即堪採信,足徵兩造間於112年11月4日經會算後原告積欠之 酒店消費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於會算後曾清償3萬元,自 堪認原告尚積欠被告酒店消費金額117萬元(計算式:120萬 元-3萬元=117萬元),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117萬元 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⒋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部分,被告辯稱:原告簽發3張本 票金額都是117萬,第1張為本金,2、3張都是懲罰性違約金 ,如果原告沒有作支付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在112 年12月23日清償117萬,如原告未清償,原告有同意被告提 示這3張本票,這個同意有錄影,就是被證3的光碟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 被證3錄影光碟暨該光碟之112年11月4日對帳影片紀錄譯文 ,原告於對帳後僅確認金額為120萬元,並同意於12月23日 前清償,並無同意如屆期未清償,願給付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就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情,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積欠被告之系爭酒店消費債務金額為117 萬元,是被告就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酒店消費債務117萬元尚未獲清償,則被告於此範圍內, 尚得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取償,故於此範圍內,被告對 於原告仍有本票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本票 部分,其原因債權不存在,則該3紙本票之債權則不能認為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1、3、4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12年10月26日 8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CH000000 2.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4日 CH0000000 3.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4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 117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4日 CH0000000

2025-02-13

PCDV-113-訴-919-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353-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翰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蘇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劉羿辰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呂泓羽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68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蘇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劉羿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柏睿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蘇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泓羽無罪。   事 實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周玉琴」、「蔣愷雯」、「趙詩琪」、「邱坤諭」 、「陳玉祥」、「許舒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劉羿辰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陳 柏睿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均註冊 「HuobiWallet」帳戶(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張心翰負責指示陳柏睿、劉羿辰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陳柏睿、劉羿辰提領之款項交予 幣商,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陳柏睿或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由陳柏睿操控其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蘇俊傑操控劉羿辰 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將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方式 ,詐騙王秋季、張秀珠、陳芊苡,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層層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 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雙和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後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轉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 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 騙梁育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 、4、5所示帳戶,再由劉羿辰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淡水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 萬元交予張心翰,由張心翰向不詳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蘇俊傑使用劉羿辰註冊之虛擬貨幣 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 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之方式,詐騙彭碧 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帳戶, 再由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8萬元,將款項交予 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 轉至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 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 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張心翰、陳柏睿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之方式,詐騙王道 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如 附表二編號5「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匯款時 間、金額」、「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上 開各欄所載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帳戶,嗣由 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 交付張心翰,再由張心翰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後,轉至陳柏睿註冊之錢包,再由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之 客人「宇浩買賣usdt」進行假買賣,並由陳柏睿使用其註冊 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轉入 「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 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8463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7頁 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67頁,聲羈72卷第39頁至第45頁, 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 、第163頁至第174頁、第435頁至第4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偵8463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71頁至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7頁,聲羈72號卷第61頁 至第67頁,偵23682卷三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7頁、第435頁至第443頁;偵6692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聲羈30卷第61 頁至第66頁,偵23682卷一第201頁至第205頁,偵23682卷三 ,第3頁至第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435頁至第443頁,立5001卷第9頁至第16頁,偵 6692卷第221頁至第23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13頁至 第415頁,聲羈30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 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且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上 開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另就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張心翰於本院審理 時所坦認(見聲羈72卷第62頁、聲羈30卷第44、62頁,本院 卷二第65頁),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物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事實一所示部分,雖認係「由蘇俊傑或陳柏睿使 用陳柏睿註冊之『Huobi 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查,事 實一所示部分,實際上係由被告張心翰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被告劉羿辰錢包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 團假扮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使用被告劉羿辰 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得之泰達幣 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 、劉羿辰供述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部分,顯屬誤載,應與 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 、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應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訂,經總統公布,於1 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 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 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 、陳柏睿。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 睿。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 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蘇俊傑、劉 羿辰、陳柏睿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⒋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 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蘇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劉羿辰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劉羿辰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共同正犯:   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王道明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心翰就附表二編號2至6、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陳柏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七、減刑規定:  ㈠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蘇俊傑、 劉羿辰、陳柏睿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 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 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 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上開被告 及辯護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張心翰 、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率爾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陳柏睿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張心翰、蘇 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均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告訴人梁育笙、王秋季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 達成調解,但被告張心翰已自行於庭外與告訴人王秋季達成 和解),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以,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 ,已知悔悟,參以其等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 景等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且倘若必須入監執行本院 所宣告之刑,反將造成被告與社會脫離,不利其人格養成之 外,更有可能使其於監獄沾染犯罪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 ,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認對被告蘇俊傑、劉羿辰、陳 柏睿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 5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 ,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透過向公庫繳交 金錢之負擔,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張心翰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按被告於本 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 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心翰犯各罪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 應執行刑皆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 辰為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8,000元、6.000元、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37頁、第440頁),又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 供稱:我有欠張心翰20萬元的債務,張心翰說我做這個,就 可以延期清償等語(見偵6692卷第227頁、408頁),辯護人 則補充延長還款的期限是半年,可認被告陳柏睿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計算式:20萬×5%÷12×6=5000元),又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經本院查扣 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蘇俊傑所有之物,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俊傑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蘇俊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 違禁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道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92萬元, 復依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案被告張 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再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向暱 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陳柏睿錢包 地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 dt」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 柏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 購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 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  ㈡被告蘇俊傑與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 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碧蓮,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柏睿於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板橋分行提領現金188萬元, 復依同案被告張心翰之指示到指定處所交付提領之款項與同 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傑,由同案被告張心翰或被告蘇俊 傑向暱稱「小潘」之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陳柏睿錢包地 址,再由被告蘇俊傑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人「宇浩買賣usdt 」進行假買賣,並由被告蘇俊傑或同案被告陳柏睿使用陳柏 睿註冊之「HuobiWallet」帳戶,將上開領取之詐欺款項購 得之泰達幣轉入「宇浩買賣usdt」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 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蘇俊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  ㈢被告呂泓羽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於112年5月起操縱、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集團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呂弘羽在Telegram群組「02 」通知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有詐欺款項要提領,並指示 同案被告張心翰取得款項後前往指定之幣商將詐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到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犯本案詐欺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 至同案被告劉羿辰、陳柏睿所申辦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劉 羿辰、陳柏睿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張心翰,再由同案被 告張心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同案被告劉羿辰或陳柏 睿錢包地址,再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與詐欺集團假扮 之客人進行假買賣,並由同案被告蘇俊傑或陳柏睿將虛擬貨 幣轉入假客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虛偽買賣之外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呂泓羽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俊傑涉犯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陳柏睿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公訴人認被 告呂泓羽涉犯公訴意旨一、㈢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俊傑、呂泓羽堅詞否認上揭犯行,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蘇俊傑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俊傑只是一開始有教導 過同案被告陳柏睿如何操作虛擬貨幣錢包,但被告蘇俊傑並 未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也沒有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 之虛擬貨幣錢包,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呂泓羽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泓羽並未為本案犯行, 又本案雖有共犯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指稱被告呂泓羽是 群組代稱「HG弘爺」之人,但遍查全卷除了其等自白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就被告蘇俊傑所涉部分:  ⒈證人陳柏睿於警詢時證稱:蘇俊傑負責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刊登火幣打泰達幣的廣告,我也會提領款項交付給他,他再 將款項交付給幣商。我跟蘇俊傑都會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等語 (見偵6692卷第226頁),後改稱:蘇俊傑負責跟我講今天 幣價,我就依該幣價刊登打幣廣告、教我操作虛擬貨幣錢包 ,及指導我與買家對話之方式等語(見偵6692卷第229頁) ;於偵訊時證稱:蘇俊傑教我如何跟買家客人應對,及如何 報幣價給買家。蘇俊傑有跟我拿火幣帳號和密碼,由他來操 作,偶爾是我自己依照蘇俊傑的指示操作。我提領出來的錢 都是當面交給蘇俊傑或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408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蘇俊傑有先以我的名義幫我辦虛擬貨 幣錢包,之後我就把虛擬貨幣錢包交給他使用等語(見聲羈 30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會把錢領出來 交給張心翰,張心翰會給我等值新台幣的虛擬貨幣,我再把 虛擬貨幣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上面會有 火幣的地址,有點類似銀行匯款的帳號,客人會給我他的火 幣地址,我會跟客人再三確認說確定沒錯是他的,然後我再 複製客人的火幣地址,將客人買的虛擬貨幣轉過去。本案轉 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錢包都是由我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觀諸證人陳柏睿之證述,可知被告蘇俊傑究竟 有無收取證人陳柏睿交付之款項,並前去向暱稱「小潘」之 幣商買幣,以及被告蘇俊傑有無操作證人陳柏睿註冊之虛擬 貨幣錢包等事項,證人陳柏睿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蘇俊傑負責的工 作跟我差不多,在我沒有空的時候也會跟劉羿辰、陳柏睿拿 款項給幣商,他會幫忙劉羿辰、陳柏睿做打幣的動作,也會 確認劉羿辰、陳柏睿當天有沒有辦法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8463卷第163頁),然而,證人張心翰之上開證述甚為空泛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蘇俊傑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犯行,尚難逕為不利被告蘇俊傑之認定。又證人張心翰於 偵訊時亦證稱:幣商會先把幣打到呂泓羽指定的錢包地址, 呂泓羽他們再將虚擬貨幣打到今天提領款項的人所申辦的錢 包地址,再由蘇俊傑去操作,因為劉奕辰、陳柏眷當時不太 會用,但後來陳柏睿有說他可以自己操作,才換成陳柏睿自 己處理等語(見偵8463卷第159頁),核與證人陳柏睿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虛擬貨幣錢包都是我在操作等語一致, 足徵被告蘇俊傑辯稱其沒有操作陳柏睿註冊之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應非虛枉。  ⒊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參與公訴意旨一、㈠、㈡所 示部分。  ⒋是公訴人雖認被告蘇俊傑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部分,有 收取同案被告陳柏睿交付之款項後,前去向「小潘」買幣, 復操作同案被告陳柏睿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但除證人 陳柏睿、張心翰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要難僅依被告陳柏睿、張心翰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蘇 俊傑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傑確有為上 開犯行,故被告蘇俊傑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㈡就被告呂泓羽所涉部分:  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4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參加的詐欺集 團有設立通訊軟體通TELEGRAM群組「02」,群組內有我、張 心翰、蘇俊傑及一個叫「泓羽」的人,「泓羽」在群組內的 暱稱是「HG杰爺」,他負責在群組内對張心翰發號司令,張 心翰再聯絡我。我之前跟張心翰還有其他高中同學出遊時, 張心翰的堂哥張育騰有帶呂泓羽來找我們,後來因為張育騰 過世,我與張心翰等人有一起前往張育騰的告別式,就有遇 到呂泓羽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頁)。惟證人劉羿辰在 此之前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呂泓羽 涉案其中,甚至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有 創建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乙節時,亦僅稱:有,群組內有我 、蘇俊傑及張心翰等語(見偵6692卷第20頁),故證人劉羿 辰何以於113年4月25日突然供出共犯即被告呂泓羽,其動機 要非無疑,又證人劉羿辰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已坦 承自身犯行,甚至坦認被告張心翰、蘇俊傑為本案共犯,此 舉無非係欲獲邀減刑之寬典,誠若如此,理應於偵查之初即 全盤據實以告,豈有選擇供出部分共犯,卻刻意隱匿被告呂 泓羽之理,是證人劉羿辰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要難執 此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⒉證人蘇俊傑於偵訊時雖證稱:張心翰是跟呂泓羽的對頭,是 呂泓羽下面的人,呂泓羽會跟張心輪說,張心翰再跟我們說 交代的事情。呂泓羽有時候也會在群組中跟我們講要做的事 情。張心翰負責把錢拿給呂泓羽指定的幣商等語(見偵8463 卷第1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呂泓羽 ,是因為張心翰表哥認識呂泓羽,所以我才會知道呂泓羽這 個人,呂泓羽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是「陳」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8頁至第439頁),由此可知,證人蘇俊傑並未 直接與被告呂泓羽有所接觸,且證人蘇俊傑證稱被告呂泓羽 在群組內暱稱是「陳」,核與證人張心翰、劉羿辰證稱告呂 泓羽在群組內暱稱是「HG杰爺」等語(見偵23682卷一第202 頁,偵8463卷第158頁),亦有未符,其證述非全無瑕疵此 可指,要難單憑此證述逕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定。  ⒊被告張心翰於偵訊時雖證稱:劉羿辰或陳柏睿領完錢之後會 跟我說,看是要一起去還是怎麼樣,我就會問呂泓羽說領完 的錢要去哪裡買幣,之後呂泓羽就會給我地址,我就依地址 過去。我到了現場後我會跟呂泓羽說我今天穿著顏色為何, 我也會下車到外面等,或是講我的車牌號碼,幣商就會來找 我,如果我沒下車的話幣商就會敲車窗找我。我把錢給幣商 後,幣商點完錢,他們就會下車走掉,有些會在現場直接把 幣打到呂泓羽他們提供的錢包地址内等語(見偵8463卷第15 9頁),但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心翰上開證述 ,自不得單憑證人張心翰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呂泓羽之認 定。  ⒋末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有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但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 同案被告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陳柏睿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呂泓羽所涉情 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呂泓羽確有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呂泓羽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思吟移送併 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吳銘章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銘章帳戶) 2 新品傢俱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品傢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新品家具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3 杉瀛冷泡茶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瀛冷泡茶茶帳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衫瀛冷泡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4 熱塑有限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熱塑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 劉羿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羿辰帳戶) 6 宥發企業社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發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7 陳松澤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 8 許哲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9 帝穎實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穎帳戶) 10 陳柏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證據 備註 1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秋季(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王季秋,應予更正) 自稱「周玉琴」、「蔣愷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先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王秋季,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秋季佯稱:於「源通」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秋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匯入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9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吳銘章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入533,000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入73萬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入45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王秋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91至9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王秋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3至10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秀珠(告訴人) 自稱「趙詩琪」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向張秀珠佯稱:於「源通投資」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匯入13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83至87頁) ⒉證人彭潧德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⒊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⒋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⒌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⒍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陳芊苡(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暱稱「趙詩琪」、「邱坤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芊苡佯稱:於「源通專線NO.108」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芊苡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匯入20萬元 ⒈證人陳芊苡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吳銘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117至121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陳芊苡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107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5至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張心翰、蘇俊傑、劉羿辰、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梁育笙(被害人) 自稱「許舒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育笙佯稱:於「研鑫」APP科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入8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新品傢俱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匯入9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杉瀛冷泡茶茶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入946,000元 附表一編號4熱塑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匯入92萬元 附表一編號5劉羿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領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5分許,應予更正) 劉羿辰 ⒈證人梁育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001卷第25至27頁) ⒉新品傢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5至67頁) ⒊杉瀛冷泡茶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69至73頁) ⒋熱塑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75至81頁) ⒌劉羿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5001卷第83至87頁) ⒍梁育笙之存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單、匯款回單影本(見立5001卷第29至35頁) ⒎劉羿辰112年5月15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181至183頁、立5001卷第61頁) ⒏金流一覽表(見立5001卷第53頁) ⒐劉羿辰之取款憑證影本(見立5001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5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彭碧蓮(告訴人) 自稱「阿土伯」、「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蓮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入963,963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7陳松澤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入1,175,000元(起訴書僅載為112年5月17日,應予補充)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88萬元 陳柏睿 ⒈證人彭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307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陳松澤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77至383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彭碧蓮手寫之匯款明細(見偵6692卷第327頁) ⒎彭碧蓮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331至333頁) ⒏彭碧蓮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擷圖(見偵6692卷第329頁) ⒐陳柏睿112年5月17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3至3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 張心翰、陳柏睿、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王道明(告訴人) 自稱「阮慕驊」、「林珮慈」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道明佯稱:於「精誠」APP可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道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宥發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入1,045,236元 附表一編號8許哲瑋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匯入1,591,0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9帝穎帳戶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入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陳柏睿帳戶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12分許,應予更正) 陳柏睿 ⒈證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2卷第261至279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⒉宥發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1至357頁) ⒊陳柏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59至36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81456號函暨許哲瑋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65至375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112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帝穎實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692卷第385至387頁) ⒍王道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692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 ⒎王道明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692卷第291、303頁) ⒏陳柏睿112年5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6692卷第397至39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入963,258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入14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匯入100萬元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匯入991,506元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匯入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移送併辦所示部分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張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四: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押物 數量 1 蘇俊傑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陳柏睿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 偵669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846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一 偵23682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二 偵23682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卷 卷三 偵23682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9號卷 聲押4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8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69號卷 聲押369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3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卷 聲羈72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 聲羈37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001號卷 立5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卷 偵17611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偵抗字第959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2-13

TYDM-113-金訴-10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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