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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登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亮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林岳延律師 被 告 王登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登彥以奇原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資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鄭世堂、涂文亮各投資50萬元,於民國109年9月 15日成立聲請人登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穩公司,已於110 年10月19日解散),由涂文亮擔任登穩公司之負責人,實際 財務、帳務、採購及業務均由被告負責,並保管公司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登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惟登穩公司成立後,並無任何業務產生 ,涂文亮於110年6月21日發現上開帳戶餘額僅剩3萬1005元 ,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  ㈡被告提出之報單號碼「AA/ /09/469/G0974」進口報單,實為 被告父親另案與翔緯科技口罩合作事業所使用,與登穩公司 無關,且進口稅款屬於國內稅額,亦與被告所稱償還證人吳 嬖婷中國代墊款項之說法不符。另被告與登穩公司代表人涂 文亮之LINE對話紀錄,亦非談論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有諸多日期誤繕錯誤,且不符合商業習慣 模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登穩公司告訴被告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5019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2度為不起 訴處分,嗣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2度發回續查後,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3年5月11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登穩公司不服聲請再 議,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處分書(下稱原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與聲請人,茲登 穩公司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26日 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96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 原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查核屬實,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登穩公司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估價單年份開立錯誤,且其上 之簽字「鄭」無從推論為「鄭世堂」之簽名,且同一批貨開 立3張估價單,不符合商業習慣模式,主張被證5之估價單係 被告臨訟製作,檢察官未詳實調查等語。然觀被證5之估價 單之年份雖有誤載,惟其與被告提出年份正確且有鄭世堂正 楷簽名之零用金支付憑證(交查卷第53頁)內容互核一致, 又公司實際上依其記帳需求或配合客戶,將貨物分別開立估 價單,並非罕見,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商業習慣之情事,登 穩公司仍徒以其主觀臆測認定檢察官調查有所疏漏,自難採 憑。  ㈡登穩公司主張其未生產口罩,原再議處分書中所擷取之對話 內容實非關於登穩公司生產口罩之事務等語,然觀該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其群組名稱顯示「登穩科技」,內容則談論口 罩產量等相關內容,復有散裝之口罩照片相佐,檢察官因而 認定登穩公司確有從事口罩製作之實,且為登穩公司代表人 涂文亮所明知,足認檢察官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登 穩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稱上開對話紀錄無前後文,較 像是代表人涂文亮在談論口罩製作知識等語,僅係登穩公司 之主觀想法,且偵查中未見登穩公司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供 檢察官參佐,又登穩公司口罩製造、銷售情形,雖與其109 年9月至110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所不符, 然此應為登穩公司是否據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登穩公司所指侵占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等情,無 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聲請並無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聲自-109-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選任辯護人 伍經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363號、第30175號、第35304號、第39584號),前經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3室。 理 由 一、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 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 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 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 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 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經查,被告詹詠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茲被告因先前租賃處租 期屆滿未續租,現已搬遷至新租屋處,業經其具狀陳明並檢 附租賃契約書,本院審酌被告因有案件在本院審理中,且其 現已無實際居住在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實應變更其限制住 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 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訴-472-20241104-8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祐為 曹鈞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方祐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甲堤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臺中 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立新二 街時,適同向右側由被告即告訴人曹鈞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方祐為受有 胸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曹鈞智則受有左側肩膀挫拉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祐 為、曹鈞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祐為、曹鈞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方祐為、曹鈞智業經調解成立,而相互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交易-1752-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1號 原 告 張宴綺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附民-2361-202410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蘇閔貽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王薪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附民-130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西屯區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龍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原樣編號A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協商 合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CDM-113-易-2333-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吳事勲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80-20241028-1

原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祥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IG帳號:00._.00.00、00.00.00」,於民國1 12年10月中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 000-A1126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隨即雙方 以男女朋友關係展開互動,甲○○經由雙方聯繫,明知甲女係 未滿14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未臻周詳,竟基於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在 臺中市面見、吃飯,甲○○並稱可能會發生性行為等語,得甲 女應允後,雙方於同日下午見面後,再於16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00電影館-臺中館」包廂看電影,進入 包廂後,即各自脫下全身衣物後,甲○○先要求甲女進行口交 ,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其後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完成性交行為,雙方穿好衣物後, 於同日18時許離開上址再各自離去。另於同年10月31日凌晨 1時47分許,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引誘甲 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自行以 手機,在自家(址詳卷)浴室,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照片1張, 使用IG限時動態傳送給甲○○觀看,經甲○○截圖傳給甲女後再 收回刪除。嗣後甲女因擔心懷孕告知其母(代號AB000-A1126 80B,下稱B女),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住處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即代號AB000-A112680A(年籍詳卷,下 稱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66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告訴人A男於警 詢時、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41、4 3至47、127至128頁),並有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 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 0._.00.00」個人頁面、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55至77頁)、00電影館-臺中館查訪表、00電影院線上預約系 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318 號搜索票(偵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至99 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欣婦產科診所 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9日U2電影院櫃台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不公開卷第5至17、21至31頁)附 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 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參諸立法理由,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 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 門等。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半身之猥褻 數位照片,再傳送予己,該猥褻數位照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屬刑法第 10條第8項第2款之性影像。 ㈢、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 第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及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復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正值 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未能克制個人性欲而為本案犯行 ,但未採取強暴、脅迫等嚴重影響甲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十分重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甲女之父母A男、B女達成和解,二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存卷可參(不公開卷第35頁),是綜合上 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有相同罪質之前案 紀錄,現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 15、75至85頁);2.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年僅13歲,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性慾,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甲女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 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 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然本案宣告刑已逾2 年,且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在緩刑期間,刑 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自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聯 繫甲女,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所用及接收性影像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仍可能使用特殊方式復原, 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手機既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手機內 性影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三星廠牌、型號A52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29,含SIM卡)

2024-10-28

TCDM-113-原侵訴-5-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原 告 李芳毅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124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由共同被告張銘鎮指示被告李 起文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傳鎮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REALME C 21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被告李起文隨即將本案 手機放進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嗣告訴人 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24)日11時22分 許,在距離案發地點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於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起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銘鎮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113年3月4日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李起文固坦承其確有拿取本案手機放入共同被告張銘鎮輪 椅之後方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共 同被告張銘鎮說手機是他的,要我幫他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 ,我拿手機的時候以為是共同被告張銘鎮的手機,我本身沒 有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起文於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確實與共同被告張 銘鎮、告訴人在上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休息聊天,嗣後告 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失竊報警,經警方於同日11時22 分許,在距離全家東勢豐勢店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發現 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2人,並在共同被告張銘鎮乘 坐之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起 文所肯認,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93至98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5、85頁)、查獲地點及案發地 點距離及相關位置圖(偵卷第83、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全家跟我朋友聊天,李起文 、張銘鎮坐在我後面,我手機就突然不見了,我叫張銘鎮把 手機還我,張銘鎮說他沒有拿,李起文沒有講話,他幫張銘 鎮推輪椅。我覺得是張銘鎮偷的是因為在全家時張銘鎮一直 跟我借手機,我不理他,後來手機就不見了。我是把手機放 在我隔壁空的椅子上等語(偵卷第94頁)。  ㈢共同被告張銘鎮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5、27頁)、報到單(本院卷第39、63、 113頁)、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本院 卷第73至93、129至161頁)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稱:我 之前跟告訴人買過1支手機,他說他賣我太便宜了,我說改 天要告他,他就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跟被告李起文 是在路上遇到的,他頭腦有問題,我平常對他還不錯,我沒 有跟被告李起文說放在椅子上的本案手機是我的,也沒有叫 他幫我把本案手機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裡。被告李起文平常 沒有在用手機,我跟被告李起文都是看到的時候才會叫,不 會打電話,他也知道我沒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第114至116 頁)。  ㈣互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與手機買賣相關之齟齬,且112 年8月24日當日,共同被告張銘鎮與告訴人曾有商借本案手 機之相關對話,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稱其未使用手機乙節並 不可信,且共同被告張銘鎮係立於與被告李起文對立之敵性 立場,就其不利於被告李起文之證言,可信性本較為低,然 就共同被告張銘鎮稱被告李起文平常無使用手機之習慣部分 ,與被告李起文自述相符,應可採信。   ㈤查被告李起文案發當日僅係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在路上偶遇, 幫忙行動不便之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並未參與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談話,再佐以被告李起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46頁),其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判 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是依被告李起文 之身心障礙情形,確實可能不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 又被告李起文自身既無使用手機習慣,難認其有竊盜本案手 機之動機。是被告李起文供稱係基於共同被告張銘鎮要求才 拿取椅子上之本案手機,且其曾向共同被告張銘鎮詢問本案 手機是否為張銘鎮所有,經共同被告張銘鎮給予肯定之回覆 後,始拿取本案手機,而後為了騰出雙手推輪椅,乃將本案 手機放入輪椅後方袋子內等節,尚屬合理可信,難以僅憑被 告李起文有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李起文主觀上有 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共同竊盜本案手機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起文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192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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