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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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求船舶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魏儒傑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高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船舶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陳報系爭船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惟所提出之附件一網頁列印資料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船舶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船舶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並應提出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船舶價值之證據) ,並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補-96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裕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補-951-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誤信不良代書詐騙 而為人作保,不動產遭拍賣為人清償債務,近年來為了生活 ,信用,借高利貸,付出很多心力,茲因單親,年事已高, 無經濟能力,國民年金也無法繳納,種種經濟壓力已無法支 付,為此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名下有車年西元1985至1998年之汽車7輛,惟聲請人提 出之補正書狀則記載其流動資產為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1,500元,民國93發照之機車1輛(準備報廢)、車齡16年之 機車1輛。則聲請人是否仍有上揭汽車,即有疑義,況上揭 車輛年份已久,是否仍有價值,亦有可疑,且其存款餘額亦 僅1,500元。則依聲請人上揭財產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足 夠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參照前 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破-3-202411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補-954-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黃仲孝 被 告 吳宥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275-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使用,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2,870元、小額付款3,0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27,760元,以上合計33,63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 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後來被關,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費,而且是107年的事 情。我並非故意違約,後來電話被別人拿去用,小額付款的 部分是我把電話交給朋友,朋友產生小額付款,我不知道為 何會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 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設,其自應依約繳納所積欠 之電信費及違約後按日遞減計算之專案補貼款(即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償金),而小額付款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將電 話交給朋友後,由朋友產生積欠小額付款金額(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自不影響被告依系爭門號契約應負擔給付 小額付款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3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836-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劉佩聰 被 告 陳楚泉 黃靖倫 陳志騰 陳更新 ○○(三軍總醫院勤務區 隊) 陳秀鳳 陳楚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蔡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告陳楚泉、陳楚照、陳秀鳳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 志騰、陳更新各負擔四十五分之四,被告黃靖倫負擔四十五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環所遺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請准予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依 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 )以民事陳報狀二,追加附表編號4所示之遺產,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陳永順之債權人,對陳永順有新臺幣2,477, 286元及利息之債權,陳永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環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不動 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 原告對陳永順財產之執行,又各繼承人復無法對系爭不動產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陳永順之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永順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請准予按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陳永順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蔡環於106 年間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陳永順及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訴外人陳明堅,嗣陳明堅於108年間 死亡,繼承人為黃素蓮(陳明堅之配偶)、陳志騰(陳明堅 之子)、陳更新(陳明堅之子),黃素蓮又於111年間死亡 ,繼承人為陳志騰、陳更新、黃靖倫(黃素蓮之女),系爭 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迄未分割等情,有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3日基地所登字第1130101155號函檢送繼承登記 申辦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陳永順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陳永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陳永順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永順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餘繼承人 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永順訴請分割 如附表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附表編號3建物之增建部分,原告主張 附表編號4之建物係附隨於附表編號3建物,無獨立出入口, 亦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 則即應由附表編號3建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 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附表編號4建物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一併分割,附此指明。  ㈣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蔡環遺留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陳永順與被告陳楚 泉、陳楚照、陳秀鳳各5分之1,被告陳志騰、陳更新各45分 之4,被告黃靖倫4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 此分割方案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 益,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蔡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陳永順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288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第三人陳永順1/5 被告陳楚泉1/5 被告陳楚照1/5 被告陳秀鳳1/5 被告陳更新4/45 被告陳志騰4/45 被告黃靖倫1/45 2 同上段62-2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同上段2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同上 4 同上段5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弄0號增建部分) 公同共有1/1 同上

2024-11-27

KLDV-113-基簡-288-202411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姿穎 被 告 闕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小-1798-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胡開元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 112年度基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毀謗之犯意,於113年 1月9日某時,利用網路在臉書「山海關第10屆管理委員會」 社團上,以其帳號「張嘉偉」張貼不實內容指摘原告「還跟 我老婆3P」等不實文字,以及以「拎北幹你娘臭雞掰」、「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們嘴巴可以在臭一點」等語辱罵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 卷(電子檔)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上情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堪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3-基簡-10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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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莊鈞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多數被告損害賠償 ,就其中被告余柏寬、黃宗裕、許端益、洪佳翔、吳煌棋、 吳東宸部分,前經本院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為一部終局判 決,茲僅就本件訴訟其餘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嘉鴻侵權原因事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10月4日111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2502號、 第13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略以:被告 張嘉鴻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透過交友平台CHEERS與原告結識,迨2人熟職後, 向其佯稱:可藉由「CRYPTOEULLS」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 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5日12 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張嘉鴻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系爭併辦意旨書、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張嘉鴻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固堪認原告有將 3萬元匯入被告張嘉鴻中信銀行帳戶。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關於本件被告張嘉鴻如何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主張被告張嘉鴻構成侵權行為,難以採認。又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張嘉鴻保有其 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 亦無可採。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張嘉鴻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嘉鴻給付3 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訴-107-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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