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張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
門號)使用,惟原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2,870元、小額付款3,00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金27,760元,以上合計33,63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10年1
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達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後來被關,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繳費,而且是107年的事
情。我並非故意違約,後來電話被別人拿去用,小額付款的
部分是我把電話交給朋友,朋友產生小額付款,我不知道為
何會欠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代收
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申
辦系爭門號使用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設,其自應依約繳納所積欠
之電信費及違約後按日遞減計算之專案補貼款(即提前終止
契約應付之補償金),而小額付款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將電
話交給朋友後,由朋友產生積欠小額付款金額(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自不影響被告依系爭門號契約應負擔給付
小額付款費用之責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依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63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小-183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