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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11號、112年度偵字第532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 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品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 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l1年l2月13日18時36 分前某時,將其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MaiCoin」交易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朱品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ll6Z00000000 0號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其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等人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 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 n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品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自己申辦Maicoin帳戶,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但我 在106年間曾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有提供我的電子信箱和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對方用我的資料去詐騙,該案後來被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覺得應該是當時那群 詐欺集團利用我的電子信箱詐騙本案被害人,我的電子信箱 和Maicoin帳戶都被盜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l2月10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ic oin帳戶,而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前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權限,並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廷彥、 李承凌、吳仲軒等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便利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泰達幣,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圍成 員自行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內,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林廷彥、李承凌、吳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關書證可佐 (證據名稱與出處均詳見附表),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及使用I P位址等相關資料觀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先註冊申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帳號,復於111年12月10日註 冊申請同公司之Maicoin平台帳號,註冊之手機號碼均為000 0000000號,註冊之電子信箱均為coos00000000oo.com.tw, 而被告之Maicoin帳號於111年12月13日18時0分49秒至18時3 6分07秒之間共有3次登入紀錄,IP位置均在臺東,登入設備 為iPhone12型號手機,嗣於同日18時36分44秒、37分17秒再 度登入2次,IP位置均變更為臺北,登入設備亦變更為iPhon e7型號手機,至112年1月10日16時16分33秒始又改由新北市 之IP位置登入,登入設備再變更為iPhone12型號手機,且於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0日上開登入設備變更時,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均有發送登入授權郵件至被告之上開電子 信箱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函文誤載為111 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 3年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09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108-109頁)。另依M aicoin裝置授權教學網頁說明(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頁 )可知,當Maicoin用戶帳號從新IP地址或設備登入時,Mai coin會傳送電子郵件,需由新設備開啟信箱收信授權,再以 同一瀏覽器登入Maicoin帳戶,輸入雙重驗證碼,始能順利 更換裝置登入平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使用的手機 是iPhone12,我在111年12月13日至15日都在臺東等語(見1 12偵緝3973號卷第88-89頁),足見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 ,於111年12月13日18時36分07秒在臺東以其手機自行登入 該帳戶,旋即由另一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36分44秒在臺 北改用iPhone7手機登入被告之Maicoin帳戶,且登入被告之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更換裝置認證。經查上開2部不同裝置操 作登入時間極為密接,且Maicoin帳戶用戶要變更登入裝置 需要進行如上所述複雜之雙重認證程序,更必須獲知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註冊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密碼等 諸多個人帳戶資料,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自行將上開帳密提 供予他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夠在被告甫申辦Maicoi n帳戶即得知並盜取上開多樣個資,進行更換裝置設定等複 雜操作,進而於111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分次購買 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泰達幣轉出。 3、被告雖主張其上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係遭詐欺集團 盜用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 ,其一之報案時間為106年3月16日,報案內容為其上網求職 ,並將自身提款卡與存摺寄予求職管理人員,嗣後其帳戶遭 到凍結故前往報案;其二之報案時間為109年5月27日,報案 內容為其於109年5月間在某投資平台上進行投資,並匯款至 指定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而遭詐騙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在卷可查( 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92-93頁),上開2次報案時間均早於 本案案發時間(111年12月間)甚久,且報案內容均未提及 被告曾遭騙取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更遑論當時被告根本 尚未申辦Maicoin帳戶,顯然無從遭騙取Maicoin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與本案有關之資料,被告所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故被告確有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使用Maic oin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款項之存入、匯出等操作之事實,應 可認定。 4、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因通常 會綁定一般金融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帳戶,該帳戶本身 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帳戶相同 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交易平台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虛擬帳戶交易平台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虛擬貨幣交 易帳戶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 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與餐飲業工 作,案發前亦有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 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 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 號、密碼與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並容任對 方恣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將可能持以 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將詐得款項存入、匯出,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洗錢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 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堪認定,其所 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 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3月以上5年 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3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97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提供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併考量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無證據 顯示被告因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Maicoi n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乙節 ,有被告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112偵緝3973號卷 第80頁),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 款項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又依本案現有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廷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林廷彥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林廷彥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6時17分許 ②16時21分許 ③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輔大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9,975元   ①告訴人林廷彥112年1月1日警詢(見112偵39111號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林廷彥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39111號卷第7-8頁) ③告訴人林廷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39111號卷第9-40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41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2 李承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李承凌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李承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9時33分許 ②19時36分許 ③19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①告訴人李承凌111年12月30日警詢(見112偵53226號卷第4頁) ②告訴人李承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見112偵53226號卷第11-16頁) ③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53226號卷第6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⑤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⑦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⑧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3 吳仲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1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吳仲軒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吳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進行多筆條碼付款,其中右列付款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0日 ①14時23分許 ②14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寶楊門市。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①告訴人吳仲軒111年12月20日警詢(見112偵29233號卷第7-8頁) ②告訴人吳仲軒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112偵29233號卷第27頁) ③告訴人吳仲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29233號卷第29-51頁) ④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29233號卷第25-26頁) ⑤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帳戶申請資料(見112偵39111號卷第43頁) ⑥波場鍊公開帳本查詢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見112偵39111號卷第90頁)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76-81頁) ⑧MaiCoin網站列印結果(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110-111頁) ⑨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IP登入紀錄(見112偵緝3973號卷第52頁)

2025-01-20

PCDM-113-金訴-1849-2025012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TCDM-114-原金簡-2-202501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 被 告 呂美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 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家瑋」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 歲,下稱「家瑋」)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林口分行,將其名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1組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 層洗錢帳戶,該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 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隨後即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將 其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家瑋」。俟 取得甲○○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 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4日某時 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共14萬元)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內,次由甲○○依「家瑋」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將上開款 項連同其上開中信帳戶內其餘贓款共計匯款879,000元轉匯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下稱第二層洗錢帳戶)內,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甲○○所犯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 ,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 提出之與「家瑋」對話之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出存 摺封面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並有本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判決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 意,並從事轉匯帳戶內款項之正犯行為,其之共同詐欺、洗 錢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家瑋」,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家瑋」之指示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 ,惟其與「家瑋」既為詐騙如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家瑋」之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家瑋」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家 瑋」後,被告再依「家瑋」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第 二層洗錢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 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然被告所犯 洗錢罪已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2等號判決中論罪, 本件不另論罪,見下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 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再依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4 2等號判決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 1日15時35分同時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連同該案判決附 表一編號1、4、5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 贓款共計879,000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內,就該 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言之,僅有一個洗錢行為,是 應僅論以一個洗錢罪,而上開判決已論洗錢罪,起訴書指本 件須再論以洗錢罪,即有未合,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與「家瑋」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所謂匯差之 不法利得並賺回其投入之金錢,即與「家瑋」共同詐欺他人 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損失共計1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130-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原名吳浤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再轉購虛擬貨幣,會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改變及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或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為包括其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由 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甲○○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上開贓款逕予轉匯至現代財富 公司在遠東銀行(下稱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甲○○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向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流向。 二、案經余建國、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余建國提出之郵政匯款申 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覆本院之本案 帳戶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說是你親自把匯 入你郵局裡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但向檢察官說你沒有領這 些錢,所以這二次回答是矛盾的,不管是提領郵局裡的錢或 是把郵局裡的錢匯出去買虛擬貨幣都算提領運用,你到底有 沒有提領運用匯入你郵局帳戶的錢?)當時被害人匯進來的 錢我沒有去提領、(法官問:〈提示中華郵政回覆本院資料〉 依這份往來明細,你很顯然有開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代理的 虛擬貨幣APP帳戶,所以該公司為了確認是你本人開戶,還 把1塊錢匯入你郵局帳戶,而你後續的明細中,被害人匯入 款項通通轉入現代財富公司的遠銀信託帳戶,由此可見,並 非如你所說你是提供提款卡,因為匯入現代財富信託帳戶都 是操作你的網路銀行,而不是可以使用提款卡做的到,這些 在往來明細中都有很詳細紀錄,你有何解釋?)這些我沒有 什麼解釋、(法官問:那為什麼你之前從來沒有說你的網銀 如何使用?)我當時沒有講、(法官問:那你的網銀是自己 在操作嗎?)都是在我自己的手機內、(法官問:所以是你 自己操作之後,把錢匯到你註冊的虛擬帳戶APP,然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阿偉指定的電子錢包,如你警詢所述?) 當時我不知道這個操作、(法官問:你有沒有這樣操作?) 我完全不知道這樣操作、(法官問:那有誰可以操作你的網 銀?)當時我跟阿偉一起住,他跟我同一個工地,他晚上也 住我家,我的手機有密碼,網銀可能是我的指紋或身份證字 號當作密碼,不知道他有用我的手機,是事後警局叫我去做 筆錄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法官問:那為什麼要向警察說 ,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當時我跟阿偉講說要一 起投資。(法官問:請不要迴避問題,請明確回答為何要這 樣講?)當時我只說要一起投資,然後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 、(法官問:什麼叫做把網銀轉到他的手機?)當時他這樣 叫我轉到他的手機,但我不同意、(法官問:你還是沒有回 答為什麼你跟警察講說「你負責買幣,然後再轉給阿偉」? )我確實有跟阿偉這樣講過,但我當時都在工作云云。惟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國、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提出匯款單據、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 ,且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113年7月4日函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余建國、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被告再以操作網銀之方式,陸續將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 在遠銀開立之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開各詞,然被告所辯各詞與其警詢所供即伊友 人「阿偉」知道伊有在玩虛擬貨幣,他想與伊一起投資,所 以叫伊提供帳戶,他把投資款匯進伊本案帳戶,他叫伊幫他 買比特幣和乙太幣,他會提供認識的賣家,伊負責向他提供 之賣家買虛擬貨幣,購得之虛擬貨幣會轉給「阿偉」云云完 全不符,更與其於偵訊所稱伊都在工作,「阿偉」拿伊的簿 子,事後伊用LINE聯絡「阿偉」,「阿偉」都未回,伊未將 網銀帳密交予任何人云云不符,而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稱 「阿偉」更從無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可見其上開辯詞 俱無可信,不得認有「阿偉」其人之存在!  ㈢非僅如此,依中華郵政回覆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被告帳戶 於112年8月9日15時6分,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虛擬貨 幣平台之代理公司存入1元以認證被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 戶,嗣後即有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告訴人余建國於112 年8月10日匯入款項後,被告帳戶隨於112年8月10日10時50 分有二筆購貨扣款,且是後迄至告訴人乙○○匯入款項再至本 案帳戶遭警示,仍陸續有小額卡片提款及以網銀小額轉至街 口電子支付及中華郵政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而其 帳戶遭警示已是112年8月18日14時45分。由此可證,被告於 其帳戶遭警示前確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且自告訴人余建國 匯入款項後至本案帳戶遭警示,足足有8日之期間,被告即 使工作再忙,其亦不可能連續8日於工作後均不回家,而無 從發現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遭「阿偉」盜用之理,更況被告 既於本院辯稱其不同意「阿偉」所稱將其手機內之網銀帳密 轉到「阿偉」手機之提議,則其本案帳戶之網銀根本無遭任 何人盜用之虞,綜此即得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遭被告親自以網銀轉匯至現代財富公司在遠銀開立之虛 擬貨幣信託帳戶,事理至明,不容狡賴!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提領 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 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行為 時已滿26歲,自述高職肄業,自已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與經驗 。被告在無從確保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帳號供詐欺集團匯款使用,復將匯款之款 項以網銀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 之分段切割金流與金流之轉換,核與一般正常金錢交付作業 有別,反係不法金流洗錢之典型模式,是被告自具本件犯罪 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已有 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網銀轉出以 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大出入,為本院 所不採。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 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又 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否認犯行,是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詳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為本件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其等於本案各自所受損失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不斷變異其詞,犯 後態度極為不良,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洗出者(如附表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欄所示),均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余建國 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友衝業績,致余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70,000元 甲○○本案郵局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20,000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8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以投資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 ①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5分許,100,000元 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56分許,100,000元 (洗錢之金額以 告訴人匯入之金 為限)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728-202501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32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之MAX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 帳戶)、MaiCoin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又於同日21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頂門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上開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嗣「相信未 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瑞宏,冒充彭瑞宏之兒子彭展輝,並以LINE暱稱「彭展輝 」與彭瑞宏聯繫,佯稱欲借款投資公司云云,致彭瑞宏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 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 之去向。嗣彭瑞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麗筑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交付予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結識男友「邱智彬」,因「邱智彬」友人欲還款需要臺灣 帳戶,遂向我借用郵局帳戶,並介紹LINE暱稱「相信未來」 之人與我聯繫,因「相信未來」告知從香港銀行匯款到我帳 戶會有手續費,要我註冊申請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 讓他操作進行節省手續費,我才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3帳戶 ,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去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很慘云云。 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相信未來」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9至10、80至81 頁);又告訴人彭瑞宏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4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2509號函附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申請資料(本院卷 第19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 (警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邱智彬」、「相信未來」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12至76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雖見過「邱智彬」2次、但「邱智彬」隨 後即不在臺灣,且透過「邱智彬」介紹「相信未來」處理欠 款還款事宜,關於欠款等情也是聽他說的,僅以LINE通訊軟 體與「相信未來」聯繫等情(偵卷第9至10頁),難認雙方 間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 告「為何會信任對方所述?」,被告供稱「我相信邱智彬, 他一直安撫我,且向我保證不會有問題」等語(偵卷第10頁 ),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與「邱智彬」間對話內容,其曾稱「 真的台灣詐騙很多,對這事比較敏感不好意思才會多問一次 」、「我沒用過這種方式處理,我問我身邊的朋友也沒有人 用過,也不清楚,我也問過國泰的行員,她們也說不清楚, 但是用網路很危險的要我小心點!所以會擔心個資會不會外 洩還有信箱帳號密碼都全給了,如果他給我改密碼我就登入 不了」、「晚一點還要配合他們用我的帳號密碼登入,我要 傳驗證碼給他們登入」、「這也太恐怖了吧!我先把錢領完 !再寄過去!」、「你朋友用這個網站和入款的方式在台灣 有點說是指非法的……他一直叮嚀我如果銀行打給我要說是我 自己操作的!如果銀行察覺不對會直接凍結我的帳戶,不要 說錢領不出來我也會有很大的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 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前,亦曾懷疑「相信 未來」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從而方會詢問「邱智彬」關於 承擔風險之問題,被告卻仍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未 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公司資料情形下,便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相信未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 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認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 案3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已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 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 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 量為3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7

KSDM-113-金簡-100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良 黃鵬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鵬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鵬旭、鄭仲良於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其他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金融 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黃鵬旭、鄭仲良(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 民國11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由黃鵬旭提供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鵬旭帳戶) 、鄭仲良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鄭仲良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 用(即供為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 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去向。 二、黃鵬旭、鄭仲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劉 鎌藝施以詐術,致劉鎌藝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隨後資金流 向如下:   ㈠劉鎌藝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 至曾崧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崧瑋帳戶)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自本案曾崧瑋帳戶內,將56萬元(包含上述 9萬元)轉匯至廖邦傑(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另案審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廖邦傑帳戶)內 。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廖邦傑帳戶內,將50萬15元轉匯至本 案黃鵬旭帳戶,及將6萬15元轉匯至本案鄭仲良帳戶。 三、黃鵬旭、鄭仲良旋即各自依指示前往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劉鎌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仲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68頁、金訴卷三 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鄭仲良部分:   ⒈上開有關鄭仲良之犯罪事實,業據鄭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金訴卷三第28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鄭仲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    ⑷本案曾崧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本案廖邦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本案鄭仲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從而,鄭仲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黃鵬旭部分:   ⒈劉鎌藝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財物,其所交 付之款項經2次轉匯後,最終匯入本案黃鵬旭帳戶,及黃 鵬旭有在上開款項匯入後,臨櫃提領現金50萬15元等節, 黃鵬旭均無爭執(金訴卷三第71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被告廖邦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黃鵬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⑶證人即被害人劉鎌藝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    ⑷本案曾崧瑋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本案廖邦傑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⑹本案黃鵬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本案黃鵬旭帳戶顯然長期與詐欺集團配合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故黃鵬旭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⑴同案被告廖邦傑提供本案廖邦傑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用,此經廖邦傑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0 4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 處廖邦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確定。    ⑵本案廖邦傑帳戶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透過網 路銀行匯入本案黃鵬旭帳戶之總金額超過280萬元,此 有本案廖邦傑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021號卷 ,下稱偵19021卷,第39頁)、本案黃鵬旭帳戶交易明 細(偵18541卷第40頁)可證,其具體明細如下:     ①111年7月4日13時38分許,匯入600,013元。     ②111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匯入500,015元。     ③111年7月6日12時 2分許,匯入430,015元。     ④111年7月6日14時 5分許,匯入335,015元。     ⑤111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匯入468,015元。     ⑥111年7月7日12時36分許,匯入500,015元。    ⑶廖邦傑既提供本案廖邦傑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放棄 對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衡情其不會保留自己私人財產 在本案廖邦傑帳戶內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廖邦傑帳 戶既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轉匯贓款,實際控制 本案廖邦傑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將自己私人財 產存入此帳戶之內,故應可認定本案廖邦傑帳戶內之款 項均屬詐欺贓款。而由本案廖邦傑帳戶匯往本案黃鵬旭 帳戶之金額均在單次30萬元以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 將本案黃鵬旭帳戶設定為本案廖邦傑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以利在短時間內大量、快速移轉詐欺贓款。而黃鵬 旭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絕無可能將本案黃 鵬旭帳戶設定為移轉詐欺所得之斷點,並將數以百萬元 計之詐欺所得贓款匯入由黃鵬旭實際控制、使用之本案 黃鵬旭帳戶。故黃鵬旭顯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 並於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⒊黃鵬旭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 個人幣商,本案黃鵬旭帳戶內的錢都是我賣出虛擬貨幣的 所得,我有跟買家說要用乾淨的錢,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 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⑴現實交易中,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性不高     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 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交易平台)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 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欲買賣虛 擬貨幣,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台操作乃最安全、 便捷、快速之交易方式。     ②再者,雖無法排除個人間直接交易之可能,然個人賣 家若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應無買家會願意出 價購買;反之若個人賣家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除非有特殊情誼,否則即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 標。且在交易平台上買賣更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 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所謂個人幣商在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長期存在之 可能。    ⑵縱有個人幣商存在空間,黃鵬旭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自 己買賣虛擬貨幣之資料。     ①黃鵬旭固辯稱本案黃鵬旭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自己經 營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金流等語,然黃鵬旭於偵訊時 稱自己使用「MAX」、「MAICOIN」、「幣託」等交易 平台操作買賣(112年度偵字第18541號卷,下稱偵18 541卷,第71頁),後於審理中則改稱以「FTX」交易 平台操作買賣(金訴卷一第280頁)。然經查黃鵬旭 不曾於「MAICOIN」、「幣託」等交易平台註冊帳戶 ,此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29673號卷,第103、107頁)。黃鵬旭若確係正 常投資虛擬貨幣,豈有可能在偵查中連自己使用之交 易平台均無法正確說明。     ②再者,被告自始不曾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或與上游賣家、下游買家之交易商談紀錄,則其所謂 「買賣虛擬貨幣」或「個人幣商」之抗辯,核屬幽靈 抗辯而無從採信。    ⑶黃鵬旭就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顯然不符常情     ①黃鵬旭辯稱自己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係 為賺錢,操作的方式是每日低買高賣,當天現沖套利 現沖。每次收到款項後的數個小時內會全數以現金領 出,是因為要拿去買幣等語(金訴卷三第101至103頁 )。然其所稱買賣之泰達幣乃「穩定幣(Stablecoin )」之一種,且為「法幣抵押型穩定幣(Fiat-Colla teralized Stablecoin)」,即泰達幣之發行者已備 足等值美元存放於金融機構,故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幾 乎與美元完全等值,黃鵬旭以價格幾乎沒有任何波動 之商品操作當日現沖套利,此說詞已不符合常情。     ②又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若不依交易平台之牌價買賣 而欲直接與個人用戶交易,共有「限價單(Limit Or der)」及「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兩種 模式。所謂限價單是由買家或賣家於交易平台上設定 所欲買入或出售之價格與數量,有意願以此條件成交 者即可以該特定價格直接交易。惟此時交易(含付款 及虛擬貨幣之移轉)仍係透過交易平台所完成操作, 買賣雙方無需實際見面。至所謂場外交易,則係完全 不透過交易平台之個人交易,不論虛擬貨幣之移轉或 價金之交付,均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     ③被告一方面辯稱自己買賣虛擬貨幣是操作限價單(金 訴卷第102頁),卻又稱自己提領本案黃鵬旭帳戶存 款之目的是因為要以現金與上游幣商交易(此顯然係 場外交易之模式)。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相關專有 名詞欠缺最基本之概念,則其辯稱自己為個人幣商, 顯係卸責之詞。   ⒋綜上所述,黃鵬旭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 達成一致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近年多次修正,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 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 錢法),於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 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 ,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 比較如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固於現行洗錢法修正時 亦有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行為時洗錢法、中間洗 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成立洗錢行為,故上開條文修正 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 定)。    ⑶有關被告2人所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 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因無 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 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 法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被告2人所得適用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鄭仲良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科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而卷內並無證據 顯示鄭仲良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現行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鄭仲 良。     ②黃鵬旭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鵬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依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黃鵬旭。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黃鵬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施詐,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工作手機及 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回收款項等,堪認其 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 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而被告2人負責自帳戶中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依上開比較結果:   ⒈鄭仲良部分:    ⑴本案非鄭仲良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亦未就鄭仲良本案犯行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故核被告鄭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鄭仲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鄭仲良與黃鵬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黃鵬旭部分:    ⑴本案係黃鵬旭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故核被告黃鵬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黃鵬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⑶黃鵬旭與鄭仲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被 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3人以上 詐欺犯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收受贓款、掩飾犯行,並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併考量被 告2人犯後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鄭仲良自承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獲得480元之報酬(金訴卷三第 99頁),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鄭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付予黃鵬 旭(金訴卷三第9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黃鵬旭已將上 開贓款交付他人,應認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匯出之9萬元目前 實際由黃鵬旭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洗錢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鎌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化名為IG暱稱「AaLiyah柔兒」之人,佯稱有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51分,90,000元 曾崧瑋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4分、56萬元 廖邦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4時12分、50萬15元 黃鵬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鵬旭 111年7月5日15時10分、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50萬元 111年7月5日14時14分 、6萬15元 鄭仲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仲良 111年7月5日14時35分、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16萬9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26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2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375 8、3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何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累犯,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所有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應可預見將其所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稍前 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標 明註冊MAI COIN帳戶之自拍照片及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身分資料及 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先以李建何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 Coin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 i Coin帳戶),並於取得本案Mai 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張采潔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 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 (USDT),並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又李建何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3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成年人指示,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 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再將上開3個電子支付帳戶及其向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小 金」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4個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 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等5人(下稱羅璟賢等5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欄編 號2至6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如附表一「匯入、儲值帳戶 」欄編號2至6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羅璟賢等5 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采潔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璟賢、林榮 河、郭培中、鍾沅晉、姜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李建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周轉小助手」、「 小金」等人間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畫面(見偵一卷第48至8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相 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 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所有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 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 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 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 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提供其所有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周轉小幫手」、「小金」等人使用,嗣暱稱「周轉小幫手」 、「小金」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或電子支付資料後,即向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 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各該 電子支付帳戶內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予以提領 或轉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 帳戶、街口帳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這些帳戶 資料,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46、89、91、131頁 ;審金訴卷第7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人, 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前述身分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存入或提領該等 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前述個人身分資料、金融 帳戶及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 出使用乙情,顯均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 41歲、並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身分資 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虛擬金融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前開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 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 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 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冷凍 食品工廠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在既不認識 暱稱「周轉小助手」、「小金」等不詳人士之情形,卻聽從 該2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分別交付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 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 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供 渠等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2名不詳犯罪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前開金融帳戶或電 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 供前述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 卻仍率然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 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與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工渠等任意使用,以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 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 就事實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 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五、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89頁);則被告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 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 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 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 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亦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歷次陳述(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第90、132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自無依該 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758、33891號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貪圖辦理貸款之便,竟率然提供其個 人身分資料及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 戶、悠遊付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來歷不 明之他人供其等作為任意存匯、提領款項使用,顯然不顧其 個人身分資料或其所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可能遭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其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再以前述 虛擬金融帳戶或其所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 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 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除令不法犯罪之徒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數量共5個及犯罪情節,以及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據 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 其自陳現從事冷凍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 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再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足參)。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 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暨審及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及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之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酌以上揭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其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 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 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本案臺銀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Mai Coin帳戶、一卡通帳 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旋即遭該不詳 詐欺團成員轉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贓款,均係為 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轉匯及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Mai Coin帳戶 、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及街口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臺銀帳戶、一卡通帳戶、icash帳戶、悠遊付帳戶 、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7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儲值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張采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采潔聯繫,並佯稱:持條碼至便利商店儲值,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采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價值右列款項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儲值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 112年8月30日17時16分許,儲值價值2萬元之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本案Mai Coin帳戶 1、張采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一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背面) 2、張采潔所提出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2頁) 4、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90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ai 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頁) 0 羅璟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慧慧」與羅璟賢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交友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羅璟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匯款1萬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1、羅璟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55至157頁) 2、羅璟賢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一第165頁) 3、羅璟賢所提出之詐騙金額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167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0 林榮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榮河聯繫,並佯稱:若要加入「戀人」網站會員,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林榮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林榮河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一第197至200頁) 2、林榮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轉帳收據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03至207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7頁;警卷二第227至245頁;審金訴卷第49至53頁) 4、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5、林榮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112年10月14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0 郭培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培中聯繫,並佯稱:若要辦理交友APP(起訴書誤載為網站)交友會員資格,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郭培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5日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郭培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二49至51頁) 2、郭培中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58、59、69、72至75、100、107、109、112頁) 3、本案icash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頁;警卷二第223頁、審金訴卷第41頁) 4、本案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85頁) 5、郭培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12年10月16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匯款2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icash帳戶 112年10月16日0時3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0 鍾沅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沅晉聯繫,並佯稱:操作交友網站可賺錢獲利云云,致鍾沅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鍾沅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二第145至147頁) 2、鍾沅晉提出之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二第149至152、173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鍾沅晉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59至361頁) 0 姜竣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姜竣元聯繫,並佯稱:若要激活交友網站會員帳號,需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姜竣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6,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姜竣元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二卷第111至115頁) 2、姜竣元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17、123至129頁) 3、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128頁;警卷二第225頁;審金訴卷第45頁) 4、姜竣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0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李建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558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9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30-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 偵字第118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一 、併辦之犯罪證據,以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證據所載(如附 件所示),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 n帳號」後補充「由平台產生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三)就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5 行「10時55分」更正為「18時56分許」。 (四)補充證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19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9號函及所附被 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TRON區塊鏈查詢資料」、「被 告李柏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註 冊MaiCoin帳號後,即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後,該 款項即轉至上開MaiCoin帳號,再遭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中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由虛擬幣包(區塊鏈)而將款項轉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 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 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 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5,000元、30 ,000元、20,000元與告訴人韓詠晴、被害人楊琦輝、告訴人 楊雅諼、告訴人江旻嬬、告訴人周姿妤均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1-62頁)、 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55-156頁)、113年11月2 1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51-252頁)、113年12月20日調解 筆錄(金訴卷第271-272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暨 考量被告尚無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 金訴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 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 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王聖 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雅諼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8日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楊雅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鑫世紀」向告訴人楊雅諼佯稱:於「MVIGH LIMITD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雅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MaiCoin帳戶 2 楊琦輝 112年11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被害人楊琦輝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被害人楊琦輝佯稱:於「MTYHCE」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楊琦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3 江旻嬬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江旻嬬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盛(阿盛)」向告訴人江旻嬬佯稱:於投資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旻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00元 4 韓詠晴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7日0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發布投資訊息,告訴人韓詠晴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廣」向告訴人韓詠晴佯稱:於「WEEX-全球投 資理財平台」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韓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5 周姿妤 (提出告訴) 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周姿妤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打細算」向告訴人周姿妤佯稱:於「P2B」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 2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0號起訴書、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2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7號、113年度營 偵字第2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楊雅諼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雅諼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22時5分許、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豐衣店繳費儲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二)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琦 輝佯稱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楊琦輝陷於錯誤,於112 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條碼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湖安康店繳費儲值2萬元、2萬元, 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嗣楊雅諼、楊 琦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辰於本署偵查及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辯稱辦理貸款云云。 ⑵被告無法提供辦理貸款對話紀錄資料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雅諼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雅諼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雅諼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楊琦輝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楊琦輝提供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琦輝遭詐騙儲值至本件MaiCoin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告訴人、被害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儲值上開金額,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18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李柏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 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 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AD廣 」向韓詠晴佯稱:註冊全球投資理財平台,可代為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韓詠晴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 2時32分、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萊 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杰店分別繳費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1萬元(共3萬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 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號貨幣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韓詠 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  ㈡告訴人韓詠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  ㈢告訴人韓詠晴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影本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4-25頁)  ㈣告訴人韓詠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成功 擷圖、台幣帳戶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9-24、27-29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1、33-34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 、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書及送達證書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李柏辰可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 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iCoi n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姿妤聯繫, 再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周姿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20時15分許,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 繳費儲值新臺幣2萬元,而將等值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 in帳戶內。嗣周姿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周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收 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各1份。  ㈣上開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6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一、犯罪事實:   李柏辰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 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Mai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旻 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江旻嬬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科工店繳費儲值新臺幣1萬元,該繳 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嗣江旻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旻嬬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江旻嬬提供之對話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紀錄資 料各1份。

2025-01-15

TNDM-113-金簡-58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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