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行犯逮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店,趁賣場管理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察覺有 異,於113年4月9日當場查獲(其於113年4月9日在址所為之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59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1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被害 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11時9分許 座充旋轉電蚊拍1支、誠茗冷泡茶2瓶、履歷青江菜1袋、熟食3盒、涼拌鳳爪2盒、涼拌菜2盒、葡式蛋塔1顆 1,159元 2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洗衣膠囊32顆袋裝1袋、誠茗冷泡茶2瓶、台灣草莓1盒、熟食1盒、葡式蛋塔1顆、涼拌菜4盒 1,119元 3 113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 KANGOL T-shirt1件、樂事原味洋芋片經濟包2盒、現切水果盒1盒、紐西蘭香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誠茗冷泡茶2瓶 1,538元 4 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北海鱈魚香絲1包、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青江菜1包、台灣棗子1盒、烤半雞1盒、熟食1盒、麵包1袋 1,023元 5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 KANGOL T-shirt1件、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家福嚴選蒜頭1包、現切鳳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美式烤雞1隻、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 2,044元 6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KANGOL T-shirt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萊潔醫療口罩(成人)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4顆、履歷牛番茄1盒、現切水果盒1盒、台灣草莓1盒、涼拌菜2盒、熟食1盒、歐風麵包1個、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 2,021元 7 113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 雷達液體電蚊香1組、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台灣棗子1盒、熟食2盒、涼拌菜4盒、葡式蛋塔1盒、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1,192元 8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許 熟食2盒、熟食便當1個、涼拌菜2盒、美濃瓜4顆、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735元 9 113年4月4日11時17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熟食2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進口黑李1盒、誠茗冷泡茶1瓶 1,045元 10 113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現切水果盒2盒、熟食4盒、烤雞腿1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2瓶 816元 11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現切鳳梨1盒、烤半雞1盒、熟食4盒、葡式蛋塔1盒、熟食便當1個、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987元 12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別咬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80ML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美濃瓜2顆、烤半雞1盒、涼拌鳳爪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1,099元 共計 14,7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23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海銘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海銘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海銘與林旭昇間前因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000○00號 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暫編同段359建號建物,增建範圍如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 決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2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下合稱本案建物〉)有糾紛,然經苗栗地院以上 開民事判決張海銘應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林旭昇,張海 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遂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888號對張海銘執行遷讓返回本案建物,並於113年3 月26日9時30分許,對張海銘執行遷讓完畢,且以鎖鍊(含 鎖頭)鎖住本案建物大門後,林旭昇並簽具接管切結書。張 海銘明知其已無權進入本案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文榮幫 其開啟本案建物之鎖後,未經林旭昇同意,無故進入林旭昇 所有之本案建物內,嗣經林旭昇發現本案建物遭張海銘入侵 並告知警方,警方遂於當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建物將張海 銘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旭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海銘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點交同日12時許指示鎖匠打 開本案建物門鎖並進入本案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的,且我與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有租約,我有使用的權利等語。經查,被告雖曾 居住於本案建物,但告訴人林旭昇於110年3月18日拍定取得 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搬遷,經告訴人向苗栗地院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於111年12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自本案建物遷出,被 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告訴人以該確定民事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0888號於113年3月26日11時15分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 有,將本案建物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許育彩,並當場更換 門鎖完畢,被告於同日12時許委請鎖匠陳文榮幫其開啟本案 建物之鎖後進入本案建物內等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核與告 訴人、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至28頁) ,並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 第30888號函、苗栗地院113年3月1日苗院漢112司執地字第3 0888號執行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30888號執行筆錄、接管 切結書、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31 至34頁、第135至157頁、第163至170頁),佐以本案建物點 交當日,司法事務官詢問被告能否提供需要協助搬遷放置遺 留物之明確處所時,被告尚回答請幫我搬到法院對面中正路 路旁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足見被 告顯已知悉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建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建物。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訂有租約,聲請調閱苗栗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1390號卷及傳喚告訴人等語,然其上開所辯與苗栗地 院訂有租約一節實難想像,又無其他事證可佐,且本案事證 已明,自無調閱其他卷證或傳喚告訴人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均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本案 建物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 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 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容有未合,惟因本院 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海銘侵入建築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向另案被告林文 濱(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苗栗地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借款,遭林 文濱於107年1月4日以不實文件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曾怡雯遂於107至109年間以本案建物 及土地分別向新光銀行、新鑫公司及施耀勲分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0萬元及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新鑫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曾怡雯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苗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案建物及土地為強 制執行,於110年3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告訴人得 標拍定;嗣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第三人之 訴,經苗栗地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 決曾怡雯應將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所有,惟苗栗地院於110年9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告訴人遂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 將本案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告訴人,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 法院民、刑事判決在卷可考,進而衍生本案被告侵入建築物 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係因遭林文濱以偽造之不實房屋買賣 契約將本案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曾怡雯名下,並因曾怡雯 以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而未按期清償,致本案建物及 土地遭拍定,被告對於本為其所有之本案建物及土地遭拍賣 ,進而使其無家可歸,而為本案犯行一情,並作為量刑之考 量,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已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擅自委由他人打開鎖頭方式侵入本案建 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侵入時 間非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其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 其係因遭他人不法移轉本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並遭拍賣,使 其無家可歸,始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 依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5、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 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 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 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尚非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因所有居住房地遭林文濱以不實文件移轉所有權,其雖於上 開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法院判決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所有, 然上開房地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拍定,致其無家 可歸等情,及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許委由鎖匠開鎖進入本案 建物,至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遭警方逮捕歷時近5小時之犯 罪情狀輕微,破壞法秩序之程度非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841-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敏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敏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敏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曾佳琪所有之手 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袋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皮夾1只 2 圓柱體零錢包1只 3 粉藍色零錢包1只 4 紅色Winston香菸1包 現金新臺幣140元 5 服務證1張 6 現金新臺幣1,46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賴敏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中興路468巷交 岔路口,見曾佳琪所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 手提袋),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提袋,得手 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因曾佳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發現賴敏暉返回上址地點,經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賴敏暉,並扣得手提袋內含如附表編號1、2 、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1,460元(已發還曾佳琪)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佳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員警密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犯罪所得,除手提 袋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品及現金1,460元已發 還告訴人曾佳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香菸及現金14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NTDM-113-投簡-52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梁文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奕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訊軟體LI 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梁文曜與同案被告陳奕 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且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 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件被告梁文曜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交,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告訴人因及時查 覺而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祖母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梁文曜就告訴人本次犯行前被詐 欺之59萬元,被告梁文曜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查:被告梁文曜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 無被告梁文曜有何其他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明,且實務上常 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且為逃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 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亦查無被告為此犯罪集團 之上層管理集團,綜領全部犯罪過程之事證,依卷存事證, 被告僅為底層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尚難認被告就其未參與之 部分,有犯意聯絡,而亦需負共同正犯之責,告訴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文曜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係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上方照片 3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上方照片 4 「林冠翔」印章1枚 被告梁文曜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06號   被   告 梁文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曜、陳奕程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豬)傳說」、「鈉」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梁文曜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陳奕程擔任「監控手」,負責於車手提領款項時在 旁監控,待車手提領完畢後確認其有無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繳回該等款項。嗣梁文曜、陳奕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婷」之名義聯繫陳達鋒,佯稱依指示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達鋒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7 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陳達鋒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230萬元。 陳達鋒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8月1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萬安小公園(萬安花 漾公園)」面交款項。另暱稱「(野豬)傳說」之人則指示 梁文曜攜帶不實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 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其列印偽造之該公司收 款收據各1張,於上開時間,至上揭地點,持以向陳達鋒收 取現金230萬元;同時,暱稱「鈉」之人亦指示陳奕程前往 同一地點,監控梁文曜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 因梁文曜發覺形跡敗露始未向陳達鋒表明身分收取款項,陳 奕程見狀亦試圖離開現場,惟2人均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遂,復在梁文曜身上扣得聯巨公司收據及空白收據各1 張、「林冠翔」印章1顆、iphone 13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在陳奕程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陳 奕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ipho 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1 Pro Max(I MEI:000000000000000)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陳達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達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收款收據、操作契約書及通話紀錄等在卷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梁文曜扣案手機內與「(野豬)傳說」之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備忘錄及相簿資料31張、被告梁文曜遭查 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被告陳奕程扣案手機內與「 鈉」及其他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 料18張、被告陳奕程遭查獲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 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 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 文曜既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按犯罪計畫列印偽造聯 巨公司線下證券員「林冠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因 被告梁文曜於持以收款前遭警方破獲受有障礙而未遂,參酌 上揭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陳奕程亦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野豬)傳說」、「鈉」及 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聯巨公司收款 收據1張及智慧型手機3支,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 之「林冠翔」印章1顆,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文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惟被告梁文曜於上揭時、地,未及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即遭警逮捕,業據告訴人 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 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僅止於偽造而未達行使階段,此部分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558-20250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明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搭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78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被 警察違法逮捕,警方攔停車輛後,車主陳志男在現場就有承 認車上的毒品是他的,警方卻把我們2人都逮捕,我有說我 不要採尿,警員說我是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所以我才簽自 願採尿同意書,我不是真的自願同意,員警也沒有跟我說可 以拒絕,他說如果我不簽沒辦法把我送地檢署,我就沒辦法 回家,本案採尿程序違法,驗尿報告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經 查: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 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 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1、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2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 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 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②、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 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 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 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 」,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 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 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 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 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 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 ,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 、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 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 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8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採取尿液規定之適用: 1、被告係於112年5月20日21時5分許因搭乘友人陳志男所駕車輛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 經警盤查後,在陳志男駕駛之BLF-9612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 凹槽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警方於被告身上並未查獲 任何毒品或違禁物,被告當場亦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而陳志 男於甫遭盤查時,雖未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然經警方追問後 ,即表示該包毒品既係在其車上所查獲,其願意承認為其所 持有,惟警方仍將被告與陳志男逮捕,嗣後被告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提審,經該院法官於112年5 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 ,當庭裁定將被告釋放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法院訊問時供 述明確,並有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許 燕剛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 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提審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提字卷第7 至10頁、39至43頁、117至120頁),足見被告為警逮捕時, 客觀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嫌,故警方對被告之逮捕既不合法,被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所指「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亦無何 「因調查該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或相當理由」之情 形,當不得僅因被告搭乘之車輛上經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員警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作不備令狀逕行強制採 尿之行為。 ㈢、被告並非真摯自願同意採尿,故採尿不合法,本案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168578號)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辯稱其當時並未自願同意採尿, 係因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必須採尿,其才簽屬同意書等語, 而偵查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固有被告之簽名(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51頁),然考量本案被告為警逮捕 之過程既有前開違法之情形,被告後續之採尿,是否出於真 摯同意,或係在誤以為其為現行犯故無權拒絕採尿之情況下 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即有詳加探求之必要。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們當天實施 路檢勤務,遇到陳志男駕車搭載被告,我們依規定盤查,在 副駕駛座旁邊車門凹槽處發現1包白色粉末狀的夾鍊袋,我 們有合理懷疑可能是違禁物,我問被告那包是什麼東西,被 告沒有承認是他的,我們又問陳志男,陳志男說他也不知道 ,我有跟被告和陳志男說你們都不承認沒關係,我們還是先 以持有毒品逮捕,回去再採尿驗驗看,我們當時是用持有毒 品現行犯逮捕被告和陳志男,且有告知被告如果要證明他沒 有施用毒品,就請他自願採尿,被告沒有表示不願意,就直 接配合簽採尿同意書了,我沒有碰過毒品現行犯逮捕之後拒 絕採尿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證人即查獲 警員許燕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採尿的原因是一開 始被告和陳志男都沒有承認持有毒品,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 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採尿,但一般而言,回到派出所如果要採 尿,警方都會告知犯嫌,因為是本案現行犯或嫌疑犯,需要 釐清有無持有和施用毒品,所以一定要接受採尿,如果堅持 不願意採尿,我們會陳報檢察官有沒有辦法強制採尿或做其 他強制處分,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採尿同意書,他簽的當下我 在製作卷宗或筆錄,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說他需要服用舌下錠 ,我們有讓他服用,他看起來沒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14頁),再觀諸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0日22時40分及隔日0時23分許,已是夜間,此有偵查 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7至13頁、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是先採尿才做筆錄,做筆錄時是半夜了,我很累 ,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會服用舌下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215頁),足證本案警方係因甫查獲毒品時,被 告與陳志男於第一時間均未承認為持有人,故警方認定2人 均涉有持有毒品嫌疑,而均予以逮捕,並以現行犯之身分要 求被告進行採尿。其間警方雖有交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予被 告簽署,然被告本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當時已屬夜間,其 精神不比白天,更有服用舌下錠緩解身體不適之需求,於遭 警方逮捕強制帶返派出所、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受警 方告知必須接受採尿,被告主觀上當認其行動自由已遭拘禁 ,無法拒絕警方之要求,而迫於無奈始自行採集尿液檢體交 付警方,則被告縱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親自排放尿液 之舉,惟其是否係出於真摯性同意,甚屬有疑。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5月21日0時51分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向法院 聲請提審,有提審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5頁),更 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警方之逮捕程序合法性始終有所不服, 衡情被告對於採尿程序亦應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當時係因 受警方告知現行犯一定要採尿,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而非 真的自願等語,並非無據,難認本件警方對被告採驗尿液, 確已經過被告之真摯同意,其採尿程序自非適法。 3、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 、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⑺證據取得之違 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 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考量 本件員警並無對被告強制採尿之法律依據,被告係於受違法 逮捕、意思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隨員警前往警局調查,亦非 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惟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屬於 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對照被告所涉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對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 、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 違法採尿行為侵害被告人身自由、隱私等重要權益,堪認警 方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反觀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 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倘無被告自白犯行、證人證述或查獲 相關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佐證,則必須輔以被告之驗尿報告 ,始得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經檢出毒品 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 證據,此項證據之取得,對被告之訴訟防禦上,自有重大之 不利益。是以,為導正警方偵辦此類犯罪之正確觀念,確實 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再以違法方式取得證據,並綜合本 件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暨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 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 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 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因此,本院認本件 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被告尿液檢體及送驗後進而取得之 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五、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   查被告雖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因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經剔除無證據能力者後,僅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而該份資料僅能知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 及資料、檢體編號、採尿日期、地點、採尿人員等資訊,無 從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入被告於罪 。原審未及詳察,遽認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罪諭知,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簡上-109-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851-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