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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賢 原 告 王玥羚 潘建龍 林雲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272,3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新台幣100,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2,375元為原告西湖大廈 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飛鴻為居住○○市○○路00號8樓之1西湖大廈住戶,以音 響修理與買賣為業,而臺北市○○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 之2房屋)為其向訴外人趙曉瑩承租,作為堆放測試音響以及 打包裝箱之倉庫,西湖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已40年,而被告承 租9樓之2房屋亦有20年,其對於9樓之2房屋屋況自然知之甚 稔。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早上9時許告知管理員胡振龍,其 承租使用的9樓之2房屋跳電,要去地下室察看,但卻並未前 往察看,而至當晚約7時許,經住戶在LINE群組反應聞到燒 東西的味道,但找不到味道的來源。約30分鐘後,住戶發現 被告承租的9樓之2房屋飄出黑煙,並飄出著火的紙張。而住 9樓之2旁的住戶侯幸利開門後,發現9樓之2房屋有煙冒出, 便趕緊通知住8樓之1的被告。被告聞言立即跑到9樓之2開門 ,開門後發現屋內已經起火燃燒,吳飛鴻妻從居住的8樓之1 攜帶滅火器要去滅火,無奈火勢已經過大,最終由侯幸利與 其他住戶報警後才撲滅火勢。  ㈢此次火警造成西湖大廈大樓外牆、管道間與部分住戶專有部 分之損害,包含:9樓之2以上的住戶因火災高溫與火勢而燒 毀物品或遭濃煙燻黑;9樓之2以下的住戶,則因大樓進水管 燒毀破損,導致天花板、地板漏水及管道間牆面滲水、漏水 ,連接管道間牆面之櫃子、電器等毀損。管路因高溫變質或 破損,於是更換9樓至12樓之管路。自火災發生日起至管路 更換完成,一共9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1日),西湖 大廈部分住戶(C2棟)處於停水狀態,住戶必須各自尋找臨時 居住處,或者請求其他住戶協助提供生活所需用水。  ㈣而部分住戶包含侯幸利乃對吳飛鴻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認 為西湖大廈房屋結構安全並未完全受影響、房屋未達燒毀程 度,而失火罪構成要件必須房屋已達燒毀程度,因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房屋之起火處是 在中正區西藏路37號9樓之2,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 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 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 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 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使用 ,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 配線(按即插座延長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 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 內電燈為通電狀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 (包含未熄之煙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 處除了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 起火源因應係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因 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管 理的9樓之2房屋之木櫃內電燈接插座延長線使用,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被告離開無人居住的9樓之2,未將電燈 關閉所致。  ㈤被告雖抗辯右邊木櫃之開關與插座從不使用也不需要使用等 語,惟依照原證19「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火係由9樓之2窗台往8樓之2、10樓之2窗台延燒」、「本案 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現場採集客廳西面 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 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通 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等語,應可確定,而被告在調查時供稱:「電燈的電 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版上 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用在使用 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等語,與調查結果不符,顯係 被告畏罪情虛而為不實陳述,並不可採。被告在失火當天使 電燈通電,離開房屋時未將電源關閉,自須對因電燈短路之 結果負責。且被告承租房屋已經20幾年,一般來說,室內電 線之使用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之電線極容易發生短路走火 情形,為被告所明知,此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 其公司網頁上表示「一般家用電線設計年限為20年,通常購 屋多久即表示電線已使用多久,超過20年以上的老房,以前 沒評估到現在甚至未來的用電量,而無預留用電空間,這會 導致電阻過大導體發燙,長久下來絕緣體因高溫超出絕緣所 能承受之溫度,而產生老化脆化現象擊穿,以至於引起短路 走火。」即明。  ㈥再者,吳飛鴻承租9樓之2房屋使用已有20年,並以修理音響 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 知識,對於所承租房屋室內電線早已過通常使用年限事實, 其明知該房屋之建造年份距離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屬老舊,就 該房屋及附屬設備之使用及維護,自應注意其用電線路是否 已不符使用需要之負荷,或有老化裂損跡象,而避免超荷使 用或應定期檢視、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 火災意外之發生,更應能知悉木櫃內電燈連接插座延長線於 通電情況下,應注意室內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防 止遭動物囓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短 路或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應更換室內電線或請出租 人更換室內電線,或定期檢查,或於離開9樓之2房屋後,關 閉屋內總電源,以防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 通電狀態,產生短路、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以 免危害他人,更降低或避免火災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始可謂 其對於9樓之2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未 注意該房屋之維護管理,致室內配線於通電狀態中短路引燃 周邊可燃物,更延燒至10樓,自屬依其情節應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辯稱其使用房屋按照一般人的使用方法,故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㈦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910號判決情形不 同;但究竟有何不同?被告使用房屋為何不須負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義務?被告對於建築法規定使用人之義務及前述高等 法院判決內容含糊其詞、相應不理,空言本件與該件事實不 同,顯見理屈詞窮。  ㈧被告又提出附件12火災發生後勘察現場照片,並標註消防局 泉州分隊搶救時紀錄狀況:總電源已關閉,無漏電現象抗辯 電燈並未通電云云;惟一般火災發生,可使用水、飲料或以 濕布覆蓋直接撲滅火勢;但電器火災則不能以水滅火,而應 先關掉總開關或拔掉電源線,此觀依嘉義政府消防局網站之 記載自明。為了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因救災觸電以及防止更 大的損害,火災發生時關掉總電源乃係基本常識,因此勘察 火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毋寧是通常情形,自不能以 附件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被告自行在照片上加工標註「總 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 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顯與鑑定報告不符之虛偽記載,認定 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或起火原因並非以電器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起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  ㈨至於附件1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其上記載到達時狀況欄「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 及電源閉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以及搶救時狀況欄記 載「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依照前述說 明,只能證明西湖大廈延燒戶住戶具有火災發生應有常識, 不但打開自己戶別的窗戶,也關閉自己戶別的電源,而非火 災發生時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並未通電。從被告之抗辯可知 ,如非被告故意變造、加工證據欺騙法院,應可認被告欠缺 一般人應有之電器常識,對使用建築物、電器之常識有欠缺 ,應對失火結果負賠償責任。  ㈩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如下:  ⑴管委會:火災後因大樓部分樓層受損,因而支付下列費用:  ①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9,200元, 此部分支出有管理員胡振龍製作之支出證明單。  ②因火災使9樓滅火器必須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支 付11,445元。  ③因火災使9樓監視器燒毀,必須更換監視器,支付6,720元。  ④因火災燒毀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因而支付修繕費65,000元 。  ⑤因火災燒毀給水管等共有部分,支付9樓至12樓水電工程修繕 費205,275元。  ⑥因火災致給水管破裂、管道間漏水,為修繕9樓12樓管道間, 必須打開10、11樓住戶天花板修繕,而後將之復原,支出修 繕費32,000元。  ⑦又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 規約第24條,內容略以「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 理委員會制訂之事項或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 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 費…),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 判決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 臺幣15萬元為限」等語,而被告失火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損害,原告申請調解請求賠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 參加調解,管委會不得以委請律師起訴請求賠償,因此支付 律師費10萬元,有律師費收據與匯款紀錄可稽,故依規約第 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王玥羚、潘建龍:  ①兩人係西湖大廈6樓之2住戶,因火災燒毀給水管、消防隊滅 火時灑水破壞室內裝修,因而必須支付修繕費157,551元。 另因裝修均屬木作,受潮後無法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金錢賠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 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②裝修工期約20個日曆天,裝修期間無法居住在內,必須另覓 地方居住,每人每日費用2,000元,另需住宿費用8萬元(2,0 00x2x20=80,000)。  ⑶林雲美:係7樓之2住戶,採光罩因火災破裂無法回復原狀, 更換費用需15,000元,故依民法第215條請求金錢賠償。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在一個月內回復原狀,逾期即 依民法第214條請求金錢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429,640元、原 告王玥羚197,551元、原告潘建龍40,000元,原告林雲美1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的公司在西湖大樓9樓之1經營進口音響器材,從業已接 近40年,出貨和打包、售後服務都是在9樓之1的辦公室,20 幾年前向出租人趙富年承租系爭9樓之2房屋用於存放音響展 的喇叭擴大機展覽品和放置公司文書文具等用途,並沒有使 用任何電器,並未有任何其他用途,有台電用電收費紀錄可 以證明,每個月都是基本費用65元。且起火點在客廳西面木 櫃,木櫃內配電線封存於木板夾板裡面,已經30多年,被告 承租9樓之2單純存放音響設備,木櫃隔間原始設計有暇庛, 承租人即被告完全不清楚出租人木櫃內的配線,被告也無權 重新拉線配電。木櫃的深度很淺面積不大,只能放置麥克, 耳機等小物品,木櫃背板的另一面是一個儲物櫃,是作為與 房間隔間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已關閉左 邊牆壁照明器,也從未打開啟動客廳西面右邊木櫃裡面的燈 泡開關,且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房屋電線老舊因素引起電 線走火,造成被告許多音響器材紙箱被水淋濕燒毀。  ㈡大樓屋齡將近40年,所有公共設施未見有更新,維護是管委 會責任,40年來器材根本沒有維護測試,發生火災時警報器 也沒響,救火用水龍頭開了無法緊閉,警報系統短路無法復 歸,卻要求被告負擔警報系統修復費用11,445元?不能因被 告租屋處發生火災,將所有公共消防設備都要被告承擔。被 告只用6支滅火器,如有必要支付添加乾粉的費用也只需負 擔2,100元。且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假藉公司9樓之1跳 電為由要去地下室查看,經由管理員通知王仁文,才開門讓 我進入地下室.當天被告用手機有錄影為證,王仁文堆放很 多物品佔用公共空間。  ㈢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份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 號),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並非出於 被告所致。  ㈣引用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所載「系爭房屋失 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現場,發現 現場僅內部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只波及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房屋外牆、內 部裝潢及屋內物品等,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有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27日檔編號:A22L23T2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所附相關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上揭火災發生 後,本案房屋建築物之結構並未完全受影響,本案房屋建築 物仍係部分完整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且未達燒毁之程度」、 「依前揭火災原因調查結果:本案房屋之起火處是在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經消防人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客廳西面木櫃嚴重 燒失、碳化,且木櫃內之電燈亦嚴重燒毀,清理木櫃時也發 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毀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 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路之熔痕,經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 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確認木櫃內之層架應均有安 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消防人員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 內配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檢視配電盤之無 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狀 態,佐以現場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煙 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起火處附近除了電 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本件起火原因 應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本 院之前揭認定復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然造成電器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 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 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故引起本案火災電氣因素之原因眾多 ,無法逕自論斷被告確有疏於管理維修之情事。再者,被告 並不具維修相關電器設備之專業,亦難認被告得事先發現電 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自不得遽認本案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 意維護所致,而令其擔負失火責任。從而,本院認被告非因 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等語。  ㈤且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紀錄表內紀載: 「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門窗及起火之情 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㈣電源之避開 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  ㈥就管委會求償部分:  ⑴管委會求償被告加班費9,200元,管理員和清潔人員原本就是 大樓的清潔與工作員工。火災延燒只在9樓之2的房間內,消 防員灑水滅火只在9樓的範圍內,管委會申請加班費自12月2 3日陸續申請到1月5日?被告也住在大樓裡未見有特別加班 行為。  ⑵管委會求償被告消防修繕11,445元,被告只有使用6支滅火器 滅火,大樓的消防修繕及其他費用都計算給被告?被告查詢 滅火器價錢一支市場行情800元-1,000元,6支=4,800元-6,0 00元,滅火器有一定的有效期限,請舉證我用掉的這6支滅 火器購入的日期是何時?  ⑶管委會求償監視器6,720元,這支監視器掛在9樓之1房屋門口 ,火災並未波及到9樓之1房屋,監視器並沒有損壞,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付監視器費用6,720元,大樓所裝的監視器 市場的行情價格一支800元加上拆換工資500元,管委會提出 的價錢又高於市價五倍以上,被告不予以接受,否認原告原 證5之形式真正。  ⑷9樓之2外牆燻黑,被告請人擦拭外牆,也已清除乾淨,瓷磚 有部份脫落,當時管理員有告知只要將脫落的磁磚補上一樣 顏色的就可以,被告已完成修復。其他5樓也有磁磚脫落情 況都可以看出來。因為這棟大廈有違建,正面外牆有更嚴重 污損破爛,違建情況,這些都是原告王文賢家族違建和用防 水油漆造成的,他們把外牆漆的亂七八糟,也不用復原。現 在竟然雞蛋裡挑骨頭,提告被告求償65000元,顯然是沒有 公理。原告亦未舉證磁磚掉落是否火災引起,否認原證6形 式真正。  ⑸管委會求償被告給水管205,275元,這棟大廈已有40年了,據 知有其他住戶也常漏水。火災地點在9樓之2廁所管道間延燒 面積在9樓和10中間,火災沒有燒到11樓,因此換水管頂多 只需要換到10樓,況當時10樓住戶已沒人住,11樓住戶人在 美國,根本不存在急需供水問題,被告當時更早告訴管理員 若須修繕估價要經被告認可。管委會在沒有告知被告水管更 新的報價,就動工擅自請人修理9樓到12樓的水管換新,並 請求10樓和11樓的廁所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請原告舉證 求償明細,而是否有修繕必要,及已催告被告而未修繕。  ⑹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用途包含:①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費用或使用償金。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 保險費、責任保險 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 事務費。以上並不包括律師費用,管委會將管理費用於私人 訴訟聘請律師費用,公器私用不合法。  ㈤就王玥羚與潘建龍求償部分:  ⑴當時消防隊針對9樓之2起火點滅火噴水,8樓之2與7樓之2都 沒被水波及到,而隔了兩層樓的6樓之2的天花板會被波及到 滲水?非常不合常理。原告請求住宿費8萬元部分,火災後 被告未見6樓之2有任何裝修房屋的跡象,為何要求住宿費? 夫妻二人竟以每人一天2000元住飯店20天,兩人向被告求償 各40,000元住宿費,總共8萬元,以不實的理由向被告求償 ,顯然是趁火打劫。  ⑵當時消防隊有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移送筆錄中並未見6樓 之2有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為何到了112年6月30日才向區公 所請求調解?事發於111年12月23日晚上,王玥羚與潘建龍兩 人為何事隔半年才提告?不合常理?  ㈥就林雲美求償部分:西湖大樓有40年之久,採光罩也使用40 年,長期太陽西曬照射採光罩也會龜裂,原告求償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管理及清潔 人員加班單、修繕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監視器報價單 、估價單、照片、工程估價總表單、西湖大廈112年度第一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 匯款回條函、收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調查筆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為 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38號卷第21-59頁,本院卷第85-10 1、179-186、249-25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另案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監視器線路照片、監視器價格截圖畫面、清掃工具 照片、管道間水管照片、租賃契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954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111年12月23日地 下室錄影畫面截圖、電源開關說明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 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9-31、113-12 3、132-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9樓之2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管委會請求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 費9,200元、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費用11,445元、更換監視 器費用6,720元、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9 樓至12樓給水管水電工程修繕費205,275元、10、11樓住戶 天花板修繕費32,000元、律師費10萬元等(合計429,640元) ,有無理由?原告王玥羚請求室內裝修修繕費157,551元、 住宿費4萬元(合計197,551元),有無理由?原告潘建龍請求 住宿費4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林雲美採光罩修復費用15,00 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部分:  ⑴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勘查後,於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文件就「燃燒後之狀況」記載「㈠火災現場共 造成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址外 牆、內部裝潢及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火勢未再波及其他建 築物。㈡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台僅雨遮輕微燒熔、 碳化,9樓之2窗台雨遮燒失,窗台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 ,10樓之2窗台以南側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8樓之2、9樓 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 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下往上之燃燒痕跡。㈢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2大門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浴廁未受火 煙波及,臥室僅西面之窗台輕微受燻燒,內部物品未受火煙 波及,窗台雨遮以表面受燒熔、碳化較嚴重,窗台之物品僅 表層受燒碳化。㈣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 行開啟未遭破壞,臥室未受火煙波及,浴廁、廚房之窗戶、 門口上方僅輕微受煙燻黑,客廳以西面靠窗戶上方受煙燻黑 較嚴重,且窗戶又以靠西側窗台受燻燒較嚴重,窗台以南側 靠下方受燒變色較嚴重,窗台上物品亦以靠南側掛曬之衣服 燒失、碳化,衣架變形、變色較嚴重。㈤台北市○○區○○路00 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 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 大門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7天花板以靠東南側 門口受燻燒較嚴重,儲藏室6僅西南側門口上方輕微受煙燻 黑,內部未受火煙波及,儲藏室5以上半部靠西南側門口受 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4以上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 嚴重,門又以上半部紹西側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3以上 半部靠西北側門口受煙燻黑較嚴重,通往儲藏室3~5走到以 上半部靠西側(客廳)受燒變色較嚴重,儲藏室2以上半部靠 東側門口上方受煙燻黑較嚴重,儲藏室2門楣又以靠東側(客 廳)受煙燻黑較嚴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3-184、249-258頁)。因此,足見系爭火災事故 火勢只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 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 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可以確 定。  ⑵其次,就起火原因部分,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及摘要分別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大門 由住戶自行開啟未遭破壞,現場清理後,地面未發現易燃性 物品之劇烈燃燒痕跡,另採集客廳西面木櫃燒燬物,經本局 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 鴻所述:『我上樓查看時沒有發現可疑的人事物,9樓之2大 門是我上樓用鑰匙打開的,我6點半左右進去拿東西之後門 有關』,顯示火災發生前9樓之2大門上鎖且無異常人員進出 ,因此研判現場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⒉ 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清理起火處時並 未發現菸蒂殘跡、菸蒂裝置物(垃圾桶、菸灰缸等)、其他線 香、蚊香集未有可供蓄熱之著火物等物品,起火處附近亦未 發現局部深層碳化之微小火源燃燒痕跡,又據9樓之2使用人 吳飛鴻所述:『我沒有抽菸家裡也沒有人抽菸,9樓之2沒有 燒香拜拜也沒有煮東西,都沒有使用線香、薰香或蚊香』, 因此研判現場以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小。⒊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經勘 查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居室均堆放大量貨物做儲藏室 用途,清理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烹處器具或食物。又據9樓 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9樓之2平常我使用的倉庫有冒煙的 狀況』及9樓住戶侯幸利所述:『我就去走廊查看發現9樓之2( 吳飛鴻倉庫)門口上方門縫處有白煙冒出,我就趕快去37號8 樓之1(吳飛鴻住處)敲門通知他』,顯示9樓之2作為倉庫堆放 物品,平時無人居住亦無烹煮器具,研判現場以爐火烹調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面木 櫃一帶,現場勘查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櫃內 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有短 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 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架式 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 箱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 燈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 側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 使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 均有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 配線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 線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無熔絲 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之狀態 」、「⒌綜上所述,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 括未熄之菸蒂)、爐火烹調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附 近除電的熱源存在,並無其他可能引起燃燒之火源,故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所述及證物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是故,本件系爭9樓之2房屋火災事 故之起火原因乃係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所發生,可以確定 。  ⑶再者,被告雖以:火災發生原因是出租人的房屋電線老舊因 素引起電線走火,並非被告有疏於管理維修情事等語作為其 非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主張,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以為佐證;但是,被告既然向出租人 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使用,依約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房屋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被告係以音響 電器設備出售及維修為業,依其經歷及智識經驗,對於電器 產品與電氣顯有相當知識,其亦自承其於111年12月22日因 其使用之房屋有跳電情況,並向系爭大樓管理員要求前往地 下室查看電源狀況,即應就電氣設備更為注意,尤其,本件 被告已經承租20年餘,於此期間出租人並無從在就系爭房屋 為管理,而僅有被告能為管理,則就系爭系爭房屋之狀況及 維護, 乃應由被告負擔其責,應可確定,則遇有線路老化 裂損之跡象,或有超荷使用之情形,自應應定期檢視或要求 出租人進行維修及更換線路,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火災意 外之發生,更必須於離開系爭房屋後關閉屋內總電源,以防 阻於屋內無人在場時,電線線路仍處於通電狀態,產生短路 、冒出火花致引燃附近物品之風險,如此始可謂其對於系爭 房屋之管理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僅陳述 其於111年12月23日6點下班前關閉牆壁照明燈,但其離開系 爭房屋時是否確實關閉系爭房屋內總電源,自非無疑,且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12月23日離開系爭房屋 時確實已關閉總電源,自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另外,被告雖另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之火災觀察 紀錄表內記載:「到達時狀況:…㈢各戶(起火戶、延燒戶)之 門窗及起火之情形:門窗開,電源關閉。」、「搶救時狀況 :…㈣電源之避開及漏電狀況:電源關,無漏電。」等語作為 其離開時業已將電源關閉之佐證,但是,本件係肇因「電氣 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大」所致,已如前述,是於發生火災之前乃屬通電 之狀況,應可確定,而所記載電源關閉之狀態,乃係「到達 時、搶救時」狀況之記載,則與發生火災之當下,有時間差 異,則究竟系因火災燃燒導致斷電、因其他人斷電、電源管 理人員斷電,並無從確定,但均並無從作為火災發生前為斷 電狀態之論據;其次,消防人員進入火場時,應先確認並關 掉總電源乃為火場救災之基本常識,因此,消防人員進入火 災現場時,總電源呈關閉狀態應為一般通常情形,自無從以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泉州分隊火災觀察紀錄表記載「電源關閉 」、「電源關、無漏電」等語,逕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業 已確實關閉屋內總電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附件 12勘察火災之照片上加工標註「總電源已關閉」或「進屋內 只用這開關打開客廳的照明燈,外出就會關掉這開關」等文 字,作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並非通電狀態之主張,與火 災鑑定報告不符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⑸準此,系爭房屋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係為「電氣因素(通電 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音響設備之倉庫使用,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開系爭房屋時業已確實關閉系爭房 屋內總電源,以致木櫃內電燈電源線因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起火燃燒,被告自應就失火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可 確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管委會所請求之部分:  ①就火災善後之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0元: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2 7頁)。  B.然本件系爭房屋失火之火災事故,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關於「燃燒後狀況」記載,僅有臺北市○○路00號8樓 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 窗戶窗台,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受火煙、燻 燒波及,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等語,有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之文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9-250頁),已如 前述。  C.因此,本件火災於大樓公共區域僅有「台北市○○路00號9樓 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較嚴重」之文字 ,且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然依原告提出 之支出證明單卻係分別記載「12/23-4小時」、「12/24-全 班」、「12/25-全班」、「12/31-全班」、「1/4-4小時」 、「1/4-晚上5小時」、「1/5-5小時」等語,縱使管委會之 管理員、清潔人員有上開加班之情事,然系爭火災事故既未 造成大樓其餘公共區域之損害,除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外之 日期加班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亦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佐證,則其請求被告支付管理員、清潔人員加班費9,20 0元等語,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②就9樓滅火器重新置換藥劑等消防器材設備,請求11,445元部 分:  A.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大宇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修繕 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證 (調解卷第28-32頁)。  B.就該工程報價單中「20型手提乾粉滅火器重新充填藥劑」項 次之金額2,100元(數量6,單價350元,共2,100元)部分,應 屬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且此亦據被告主張 火災時其使用6隻滅火器滅火,為願意負擔之部分等語(本院 卷第25、109頁),則此部分費用2,1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可以確定。  C.就該工程報價單記載之「9樓2.5吋太平龍頭滲水無法緊閉更 新」、「火警系統短路無法復歸查修」、「4、9樓火警標示 燈故障更新」等項次部分,系爭火災事故既未造成西湖大樓 上開公共區域物品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與火災之間,具有 如何之因果關連關係,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 從准許;況被告主張該部分係年久失修所致,與火災無關等 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為之情,亦足為佐;則原告管委會請 求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③就9樓監視器6,72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匠軒 音響報價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33頁),但是,依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記載,關於西湖大樓公共區域除「台北 市○○路00號9樓公共區域以上半部靠南側(9樓之2)受煙燻黑 較嚴重」之損害外,其餘公共區域並未見受損之記載,則原 告管委會請求9樓監視器6,720元等語之部分,自非有據,亦 可確定。  ④就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管委 會依照所提出估價單(調解卷第35-36頁)為據;經查,本件 火災事故既造成「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外牆以靠9樓之 2窗台上方受煙燻燒黑較嚴重,且9樓之2至10樓之2外牆間有 下往上之燃燒痕跡」等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 償責任,應可確定;而被告雖稱:已請人擦拭外牆清除乾淨 ,磁磚脫落部分被告亦已完成修復等語,但是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就請求被告支付 外牆修繕費65,000元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⑤就9樓至12樓公共給水管修繕費205,275元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成皓工程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以為 佐證(調解卷第37-40頁);經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 因研判之記載略以:「儲藏室1之廁所以上半部受燻燒較嚴 重,廁所門板上半部燒熔,殘存之門框以上半部靠南側(儲 藏室1)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等語,足見9樓之2屋內廁所 因火災受災情況嚴重,則其公共給水管線因此受損,亦為常 理相符,並有水管遭熔之照片可據,應可確定;又系爭火災 之延燒面積係及於大樓之「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 房屋,則原告管委會因而修繕公共給水管線,自亦非無理由 ,則原告管委會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205,275元等語,自屬 有據,亦可確定。   ⑥就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部分:此部分固據 原告管委會提出估價單、支出證明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41- 42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延燒面積範圍既僅及於大樓之 「8樓之2、9樓之2及10樓之2」等房屋,且修繕公共給水管 線究有何必要將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拆除及復歸,亦未見原 告管委會提出證據為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管 委會請求被告給付10及11樓廁所天花板修繕費用32,000元等 語,自非有據,自亦堪予確定。  ⑦就律師費10萬元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管委會提出西湖大廈1 12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律師費收 據及匯款紀錄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5-59頁),而依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係於112年4月23日召開,並增訂規約 第24條「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 事項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管理委員 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所支付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撰狀費、 諮詢費、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相關費用,以下簡稱律師費 ),由該住戶負擔;法院判決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 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由住戶負擔,但每一審級以新台幣 15萬元為限」、 「住戶對管理委員會起訴或為法律上之主 張,管理委員會決議委託律師處理支付之律師費,經法院判 決住戶全部敗訴者,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我支付之律師 費;法院判決該住戶全部或部分勝訴者,依判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比例,由該住戶負擔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律師費,但每 一審級以新台幣15萬元為限」、「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條制訂 前,因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 或有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 決議委託律師辦理而支付費用者,亦適用之」等語,但是, 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11年11月23日發生,且被告係因過 失造成火災事故,而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事項或有 其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行為等情形,原告管委會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情事之事實,則原告 管委會依規約第24條主張被告負擔律師費用10萬元等語,亦 屬無據,自可確定。  ⑵就原告王玥羚、潘建龍請求部分:  ①此部分固據王玥羚提出祥鈺創意空間設計工程估價總表單以 為佐證(調解卷第42-51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依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出具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之記載,火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 外牆,及9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 ,以及10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 建築物,則王玥羚、潘建龍所居住之6樓之2房屋,縱係其等 有漏水之損害發生,然此部分與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 ,亦未見其等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則王玥羚請求6樓之2修繕費157,551元等語,自非有據,堪 予確定。  ②另主張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住宿費合計8萬元部分,因其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房屋確有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損,則其請求 支付住宿費用8萬元等語,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⑶就原告林雲美請求部分:此部分固據林雲美提出照片、估價 單以為佐證(調解卷第53-54頁),但是,系爭火災事故之火 勢僅波及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及9 樓之2內部客廳、儲藏室、廁所、窗戶窗台、外牆,以及10 樓之2窗戶窗台、外牆等部分,並未再波及至其他建築物, 業前述,則林雲美所居住之7樓之2房屋採光罩破裂受損,與 系爭火災事故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 則林雲美請求被告給付採光罩修繕費用15,000元等語,自亦 屬無據,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滅火器藥劑重置費用2,100元 、9樓內側與外側之外牆修繕費65,000元、公共給水管修繕 費205,275元(合計272,3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管 委會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而本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則原告 管委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給付272,375元,及自112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及原告王玥羚、潘建龍、 林雲美請求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1-15

TPDV-112-訴-5248-20250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律師 被 告 合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煌 訴訟代理人 林弘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56 5,265元(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 原告請求如附表項目中包含兩造依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所生之 費用,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適用簡易程序均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亦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建物第5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繳納押金64,000元。嗣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租期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 被告遲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並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 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租金共352,00 0元,顯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5項之 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每遲延2日,須給付如附表編 號1、2滯納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後雖搬離系爭房屋,然於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伊如附表編號3至5之費用未繳納,且 被告未與伊點交、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磁扣,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23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 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2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遭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全130號執 行命令,告以不得對原告給付租金,伊遂分別於113年3月19 日及113年9月20日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於本院,並無積 欠租金之意思,原告自不得請求滯納金。又伊於系爭租約屆 其終止後,因上開執行命令致無法與原告簽訂新租約,然伊 已於113年8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又原告於租賃期間從未向伊表示要繳交或結算過電費、伊 僅有使用系爭租約附贈之編號46號車位及後來多承租之另1 停車位,然均有現金交付停車位費用予原告,而機車位係原 告免費提供大家使用;另原告於遭強制執行後,長期未派人 打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公共區域並清運垃圾,伊僅是先將垃 圾集中在走廊,每週由伊之員工拿到1樓集中堆置,並無堆 積垃圾未清理之情,況伊所繳納每月租金已包含清潔費,自 不應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 被告並已繳納押金6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19日租期屆 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被告遲未給付租金 ,經伊催告並於113年3月18日以高雄站前郵局000013號存證 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始於113年3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之 1年租金共35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1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首堪採信。  ㈡茲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附表編號1滯納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應按契約期限內繳清, 逾期未繳租金時,每逾期2日,乙方(被告)須支付每月租 金2%作為滯納金,並當月結清。」(見本院卷第17頁),並 未規定除應按上開標準計算滯納金外,原告尚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且該計罰之標準係以欠繳租金額按每2日以1%計算 ,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該滯納金之規定係屬因被告不履行給 付價金之義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非懲 罰性質違約金。又被告雖抗辯於112年4月25日收受本院112 司執全意字第130號執行命令,遭命不得對原告給付租金, 伊遂於113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提存租金,並非不願給付租 金等語,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始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 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1年租金352,000元,有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412提存通知書可佐(見外放提存卷),應認被告 於113年4月15日始生清償積欠租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堪可採信。  ⑶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 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本件審酌原告前已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假扣押,被告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司執全意字第130號執 行命令命於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內不得將租金交予原告等情, 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復 未釋明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2日 以1%計算至113年3月19日之違約金,即每月4,800元(計算 式:32,000×1%×30÷2=4,800),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 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違約金部分: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 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 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5 項前段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未續約而不交還 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 5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⑵查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積欠1年租 金故兩造租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站前郵局存證號碼 0000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原 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表示:「…現今無論貴司如何主張,本 司均主張貴司的租賃契約已經因貴司自始終未付租金已達2 個月自行終止(如今已經未付租金長達1年)。退步言之, 即使台端主張本司於此段期間始終未正式表達終止,最遲也 於本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 認原告已有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遲於11 3年4月15日始聲請提存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3月止 之1年租金35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時,仍處於積 欠1年租金之狀態,於扣除被告承租時已繳納之2個月押金64 ,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又兩造既未 於系爭租約中約明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 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 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 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金損失,而此部分損失原告已得向 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填補,及被告違約 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損失,併衡諸社 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前 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24日之電費共 18,697元,應由被告負擔,然經伊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被告從未繳納等情,固據提出電錶照片1張及存證信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47、5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該 存證信函內容為原告自陳之詞,又原告未說明該電錶照片拍 攝日期,且該電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截至原告拍攝之日 時之用電度數為8068.7度,且就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付等情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電錶照片及存證信函 內原告自陳之詞遽認原告有代被告清償其所應繳納電費之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停車位費用5,400元一節,僅提出兩造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雖自承除46號車位外另有承租1車位,然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兩造約定的車位收費計價標準,且該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亦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收費表格,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使 用且積欠停車費5,400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要屬無稽,不應 准許。  ⒌附表編號5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在5樓之公共走廊堆積垃圾,致 伊須另之出清潔費4,528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在 卷(見本院卷第59-63頁),惟估價單僅為預估費用,原告 並未提出發票等證明已支出該筆清潔費之證據,自難認原告 受有支出該筆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9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被告自承於113年8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金額之請求權基礎既係依民法不當得利為據,必以被告 受有利益為前提,被告既自承其於113年8月7日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 年8月7日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至113年8月8日後部分,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請求自11 3年8月8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雖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係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再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被告等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自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 9日終止後,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應認原告基於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含系爭房屋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之占有、使用利益應歸屬 原告享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 年8月7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2,000元,自應以 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即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3 5,467元(被告前已提存112年5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故此 部分請求應自113年4月份起算至113年8月7日,共4月7日, 計算式:32,000×4+32,000÷30×7=135,46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繳納自113年4月起至11 3年8月7日止之租金135,226元予本院執行處,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1 89頁),亦有被告提出函文、支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131、179頁),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 就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467元中,已清償135,226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元(計 算式:135,467-135,226=241),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41元(計算式:5,00 0+3,000+241=8,24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9條、231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41元, 及其中8,000元自113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被告遲延給付112.3.20~113.2.20租金之1%滯納金 376,640元 5,000元 2 違約金 160,000元 3,000元 3 111.3.20~113.4.24電費 18,697元 0元 4 停車費 5,400元 0元 5 清潔費 4,528元 0元       合計 565,265元 8,000元

2025-01-14

KSEV-113-雄簡-168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除去妨害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原名朱挺介) 抗 告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㈠駁回本訴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㈡駁回反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二、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朱庭界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以下合稱向台公司 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向台公司等3人自民國99年買受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7、8、9樓房屋(下稱系爭樓層),迄今仍受阻無法正常 進出使用大門、電梯及其他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持分所有權 所及公共空間及公共共用設施,所有權行使長期遭妨害,係 因系爭大樓未曾制訂規約,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數額及方式,丁旭東、統合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統合公司)為首之4、5、6、10、11樓等5戶自稱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藉收取管理 費名義阻礙向台公司等3人對專有部分房屋及共有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行使。  ㈡訴外人李佳航以大樓總幹事名義妨害向台公司等3人行使所有 權,向台公司等3人曾提起交付電梯感應釦及大門鑰匙等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就「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 人」或「被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勝訴判決,經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18號受理 (下稱前案),前案第二審認李佳航未合法擔任大樓管理負 責人,限期命向台公司等3人補正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惟未撤 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認向台公司等3人已 將原「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 進而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 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 此錯誤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起訴,並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本案以管理負責人 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 起訴(本訴),自有未合。縱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 審追加李佳航個人即有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生撤回起訴之效 力,然管理負責人係以個人名義及行為管理大樓事務,不同 之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 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 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 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  ㈢系爭大樓住戶推舉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召集 人,不願依法召開區權會推選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原審法 院多次公開心證表示其就區權會召集人得否視為管理委員會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解與前案第二審法院有異(原裁定認 召集人依法不得逕視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此與向台 公司等3人前後兩案主張一致),向台公司等3人依原審法院 公開心證,以逐次受推舉為區權會之召集人為大樓管理負責 人,逐次變更本件起訴對象,竟又遭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前 案撤回對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263條第2項規定 ,以程序事由駁回起訴,致向台公司等3人無從透過訴訟除 去妨害保障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長谷管委會抗告意旨略以: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係以長 谷管委會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足見 其等就本訴部分已撤回對長谷管委會之起訴,原審法院就本 訴部分所為裁定並無不當。又長谷管委會反訴請求向台公司 等3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大樓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及命向台公司等3人出讓系爭樓層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法院以長谷管委會無法 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反訴之請求,未審酌長谷管委會已依諭知補 正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丁旭東(區權會召集人),無視長谷管 委會已預備請求原審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兩造 多年來互相提告民、刑事訴訟不下5、60件,包括最高法院 等各級法院均肯認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欠缺而裁判 ,此一見解已生有爭點效而應拘束所有法院及當事人。又最 高法院113年7月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亦認被推選 為系爭大樓召集人者,即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大樓4、5、10、11樓住戶既已推選丁旭東為新任區權會召集 人,並經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效,長谷管委會於112年7月1 7日具狀陳報丁旭東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法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表示召集人為長谷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公司等3人亦同意召集人作為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丁旭東自有法定代理權。原裁定以長谷管 委會無法定代理人駁回反訴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三、兩造在原審主張:  ㈠向台公司等3人提起本訴:   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樓層區權人地位提起本訴,主張遭被 告妨害其對大樓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正常行使, 因大樓從未選任管理委員,無法組成管委會,無從由管理委 員推舉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應以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惟長谷管委會堅持大樓有管 委會,爰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聲 明:黃盈婷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或長谷管委會應交付系爭 大樓大門鑰匙各乙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 乙份予向台公司等3人,並開放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 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 共管道間,及系爭樓層之公用廁所及茶水間予向台公司等3 人使用,並應交付該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避難空間之鐵門遙 控鑰各乙支予向台公司等3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8頁。長 谷管委會之召集人嗣已變更為丁旭東,向台公司等3人於原 審尚未更正前開聲明)。  ㈡長谷管委會提起反訴:   長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條、第22條第1項 第1、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反 訴,主張向台公司等3人積欠大樓自98年7月23日至107年7月 31日止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43,43 1元、101年10月至106年7月之公共用電分攤費用各17,558元 (每人合計各2,160,989元)。聲明:⑴新生興公司、向台公 司、朱庭界應各給付長谷管委會2,160,989元,及其中2,143 ,431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中17,558元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應出讓 其所有分別位於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 四、原裁定理由:  ㈠就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原裁定認系爭大樓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惟於李佳航任期屆 滿後未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前案第二審雖認應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5條第3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4項等規定,以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然系爭大樓每年推 選召集人直接作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一人單獨決 定或行使長谷管委會所有職權,更拒絕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 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僅在「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始可將區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視為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樓形式上既存有管委會 之組織,僅係未能順利召開區權會選出新管委會成員及主任 委員,則區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當然僅得作為區權會之召集人 ,不應認為其可當然成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即混淆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之二軌制度,故認區權會召集人不得為長谷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前案第二審見解拘束。系爭大樓 僅有區權會之召集人,卻堅持不召開區權會議選任管理委員 ,長谷管委會即無合法法定代理人而未經合法代理,程序要 件即有欠缺,經命補正而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或本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 為被告之本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之反訴。  ㈡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原裁定認因大樓設有管委會,不得再由區權人推選管理負責 人,區權人推選之區權會召集人,仍無從認係管理負責人, 且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僅係在變更不 合法時仍要以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 而已,該訴之變更經前案第二審認定合法,即係以新訴代替 舊訴,舊訴視為撤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管理負責人為本案 之本訴被告,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 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依同法 第249第1項第7款(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規定), 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管理委員會 與管理負責人非得併存。向台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並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乃於多 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推動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業務 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即 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訂定,係賦予管理委員會之地位法 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已依區 權會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其合法性。查系爭大樓雖未向高 雄市新興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見該所106年7月21日、 110年3月3日、112年11月6日函;原審審訴卷第303頁、訴字 卷六第21頁、卷七第415頁),然系爭大樓於79年11月1日建 築完成(見原審審訴卷第163頁建物登記謄本),建商長谷 建設有限公司於80年3月22日成立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並於80年間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稱向國稅局 申請稅籍登記,辦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維護事宜,辦 公室設於大樓5樓,且以戶名「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在永豐銀行三民分行開設存款帳戶,歷年來與政府機關公文 往返亦均以「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行文等情,據 證人林崇仁於前案證稱:我原為系爭大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與管理委員會約定5樓部分空間供管理委員會使用, 以抵償管理費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540頁),並有高雄 市國稅局稅籍資料、長谷管委會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封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等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為證(見前案 二審卷一第138、139、148至153頁背面,卷二第241、237頁 背面),堪認長谷管委會確屬存在,並已實際運作多年,且 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固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應屬非 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向台公司等3人否認長谷管委 會之存在,並非可採。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條第 6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 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 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知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始得以互推之召集人為管 理負責人,倘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無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管理大樓事務,自應由推選之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惟 該條例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應由 何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使權利義務,並無相關規定,兩 造就此情形得否由區權會之召集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有所爭執,長谷管委會並援引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作 為召集人為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查前案第二審雖 認就未及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前,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以召集人為主任委員,繼續執行管委會各項事 務,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所涉其他民 事訴訟,亦以召集人為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已明定應由區 權人推選召集人召開區權會予以選任,第47條第1款並就區 權會召集人違反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 會議一次)定有罰則,足見召集人有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區權 會及無主委或管委時予以選任之義務。又區權會既為每年應 定期召開,若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或因故解任,為維護公寓大 廈之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各項事務,亦 應認屬短期便宜措施,迄定期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時止 ,即無使召集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必要,始符合法律規範。 系爭大樓區權人僅有9人(向台公司等3人、林世玉、統合公 司、丁旭東、林秀芳及黃盈婷、滙豐銀行),客觀上未見有 何不能召開區權會之情形,兩造因諸多案件爭訟多年,本案 自106年4月繫屬,於原審審理期間時間非短,系爭大樓區權 人甚且先後推選統合公司、黃盈婷、丁旭東為召集人,然上 該召集人始終未曾召開區權會選任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迭 經原審法院命其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仍未為之,系爭 大樓召集人長期刻意不召開區權會,顯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本案既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本於其法 律確信,審酌設有管委會之公寓大廈,區權會召集人之職責 在於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倘另賦予其得以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身份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與該管理條例規定有違 ,本件應由召集人召集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俾免管委會淪 為少數人把持由一人單獨決定或行使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所有 職權、拒絕召開區權會,影響其他區權人權益,認召集人應 盡其召集義務,並於訴訟進行中裁定命兩造補正長谷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當。  ⒊原裁定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管委會未 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 訴請求,並駁回長谷管委會之反訴請求。按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然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為 避免起訴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時,因等待該無 訴訟能力人或法人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 ,是而在當事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 形,如其亦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經 法院命其補正,利害關係人非不得聲請法院依法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遂行訴訟,用資補正,尚難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8日期日當庭曉諭命兩 造於下次庭期(109年2月10日)前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3頁),長谷管委會及區權人丁 旭東已於109年2月6日提出反訴答辯22狀,聲請法院指定反 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五第285至286頁),長谷管 委會復以109年2月3日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狀,及於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指定反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 審訴字卷五第330至331、377頁),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長谷管委會應召開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 為由,駁回其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463頁),就該訴訟中駁回被告長谷管委會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裁定,依法雖不得抗告,但全然以行政管理事項, 考量涉及遂行訴訟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由,就訴訟權保障觀 點而言,理由已有待商榷,此且既涉及補正事項完成與否之 前提,自應依個案各別斟酌,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 決紛爭之途徑。況兩造就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爭執 甚烈,本訴原告即向台公司等3人於108年6月12日已具狀依 前開規定聲請為長谷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 四第17至18頁),反訴原告即長谷管委會於原審110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仍主張以召集人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且不會變更(見原審訴字卷六第373頁),112年7月22日 反訴答辯狀復陳明如認召集人丁旭東非法定代理人,仍聲請 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七第367至368頁),原 審法院如認長谷管委會無法定代理人,當依前開規定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乃逕以兩造未補正長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 司等3人對長谷管委會所為本訴請求,及駁回長谷管委會所 為反訴請求,自有未合。至兩造雖各自陳明指定特定之區權 人為特別代理人人選,惟法院本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特 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受當事人陳明之拘束,亦無須當事人 同意該人選,附此敘明。  ⒋依前開說明,兩造已聲請選任長谷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原 審法院仍以兩造未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由,認向台公司等3人 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谷管委會所提反訴, 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㈡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本訴被告部分:  ⒈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被 告,惟未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前案第二審誤將其等原 對管理負責人之起訴變更為對李佳航個人之起訴,進而認定 其等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 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原裁定據此認定其等就管理負責人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前 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明敘向台公司等3人向原審主張李佳航為 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及損害賠償, 惟因李佳航任期屆滿,向台公司等3人並未補正系爭大樓合 法之管理負責人為被告,遂於前案第二審變更以李佳航為被 告,即原訴係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為請求對象,新訴則以 李佳航個人為請求對象,兩者身分(主體)不同,應屬訴之 變更。然原訴與新訴均涉及李佳航其人,且依據之事實及請 求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應認原 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變更自無庸 得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向台公司等3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 ,則其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 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前案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佳航即系爭大 樓管理負責人之諭知,即非前案第二審審理範圍,並認向台 公司等3人主張遭妨害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應屬長谷管委會 所為,而非李佳航個人行為,駁回對李佳航所提變更之訴(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又向台公司等3 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既為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前案第一審判決將被告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誤 載記載為「被告李佳航」,此部分經李佳航聲請原法院將前 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主文第一、三項、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李佳航」之記載,裁定為「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 大樓管理負責人」,有101年度訴字第2166號更正裁定、確 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至29頁),亦證向台公 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係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 訴,其等於前案第二審變更被告,而非追加被告,因而致其 於前案第一審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 視為撤回起訴。  ⒉向台公司等3人雖稱未曾於前案第二審撤回對管理負責人之起 訴,惟其等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6日準備書狀陳明:因前案 二審受命法官於審理中公開心證表示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 管委會主委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應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但書「一年一任」辦理,李佳航之任期已於101年6月屆滿 ,向台公司等3人因而提出104年11月27日之訴之變更狀,將 前案原起訴狀所列「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 」變更為「被告李佳航」,惟對被告長谷管委會部分未為任 何變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及稱:向台公司等3人 於前案訴訟中,除對於前案被告李佳航之部分,係由原起訴 之「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 航個人」而屬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僅對於該案被告李佳航 之部分方屬變更主體,對被告長谷管委會僅為減縮訴之聲明 。…。前案二審判決僅論及原告變更主體為李佳航個人部分 ,屬訴之變更而撤回原告,…,前案對於被告李佳航即長谷 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之部分,係屬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力, 原告從未否認,原告於本案亦未再就被告李佳航個人,或李 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及於原審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時稱其等在前案二審只有針對李佳航的部分為訴之變更,前 案一審也是認定李佳航是大樓的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27頁),足認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二審確已將 「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變更為「李佳航 個人」,而為變更主體之訴之變更,前案第二審並無其等所 稱誤認為訴之變更之情事。向台公司等3人迨至112年6月6日 經原審法院詢問其等於前案第一審曾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 為相同請求,一審判決後因變更請求對象視為撤回,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七第209頁),向 台公司等3人始於112年6月29日具狀改稱上訴人未曾撤回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起訴,僅追加李佳航個人為該案被告 ,前案第二審違反上訴人主張為錯誤認定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七第271頁),無非臨訟編纂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其並 執此抗告,自屬無據。  ⒊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向台 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李佳航即長谷民生大樓管理負責人」或「被 告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交付系爭大樓大門鑰匙各 1支及可通達全大樓各樓層之電梯感應釦各1份,並應開放該 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難空間、公共電信箱、公共電力箱及 所有大樓之公共空間及公共管道間,以及7、8、9樓之公用 廁所、茶水間予伊等使用,並應交付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避 難空間之鐵門遙控鑰匙各1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51 頁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36至437頁前案二審判決書),其對 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所為請求,與本案相同,前案第一審就 此為判決後,其等於前案第二審就原以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 理負責人之請求對象,變更以李佳航個人為被告,既經前案 第二審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向台公司等3人於前案第一審 對李佳航即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請求給付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 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則向台公司等3人就相同 聲明再對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起訴,違反前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⒋向台公司等3人復主張:不同管理負責人間行為各別,原裁定 所謂已生撤回對李佳航管理負責人起訴之效力範圍,僅限於 對李佳航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身分與行為,日後其他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期間行為,非該撤回起訴之效力所及等語。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由區 權人推選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負責管理公寓 大廈事務,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 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9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前開規定 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為同條例第40條明定,即管理負責人 係依訴訟擔當法理,就管理公寓大廈職務範圍內,以自己名 義擔任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實施訴訟,被害人並得依程序選擇權,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理負責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並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又在管理公寓大廈職務 範圍內,以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實質當事人為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負責人僅為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所稱「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倘任由被害人因管理負責人更替,重覆就同一請求事項 ,對嗣後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起訴,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定管理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失其意義。是以,向 台公司等3人主張其得對後來擔任大樓管理負責人就攸關該 大樓事務之同事件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 人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此部分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長谷管委會為本訴被告之起訴,及長 谷管委會所提反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以系爭大樓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之起訴,並無不合。向台公司等3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向台公司等3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長谷管委會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 併繳納再抗告費。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HV-113-抗-218-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孟偉 朱若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參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度國字第3號卷 ,下稱國卷,國卷二第218頁),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下稱 道工處)請求賠償,經道工處以112年9月5日高市○○○道○○00 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見113年度審國字第1號 卷,下稱審國卷,第35至45頁),為原告、道工處陳述在卷 (見審國卷第361頁、國卷一第3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國卷二第217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下稱系爭路段)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 郁豐公司,卻怠於詳實調查,亦未監督其以金屬探測器或其 他方式探查管線,及作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即台電 公司對其工作物即管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亦未更新圖資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其具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顯然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郁豐公司於111年12 月19日開挖時又不慎挖斷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訴外 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前埋設在水 管路路面深度約33公分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致系統瞬 間反覆供電數次,造成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毀損,迄至同年月22、23日始 陸續修復完畢,並受有1.5日完全無法營業生產之損失,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954,199元。被告道工處、 台電公司推稱係金氏鋼鐵公司所有,應由其管理、申報,被 告無須管理、維護、更新圖資,並不合理,且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道工處:施工前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請專業之訴外人聯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地公司)進行調查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之管線,並邀集管線系統上可查得包 含台電公司之相關單位會勘確認,金屬探測器亦非施工規範 要求,且施工面積甚大,無法就個別管線作調查,故無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不能將金氏鋼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 而未申報一事歸責於道工處。且其餘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道工處對郁豐公司施工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故無法定 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斷系爭電線間 之因果關係及與營業收入減少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郁豐公司:道工處前已另委請訴外人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辦理基礎調查並繪製施工位置、路面以下管線之圖說及執行 監造工作,標示之管線均註明深度在120公分以下,且全程 監造無指正未依正當工法或程序之情。系爭路段係道工處第 37次通知施作,須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 挖深度為路面以下60公分。郁豐公司施工前有依調查圖說查 證,先下載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民生管線查詢系統之公告圖資 ,確認管線位置後,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確認無誤後開 挖。契約與施工規範等文件中均無須以金屬探測器實施探測 之要求,且金屬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 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對橡膠、塑膠、電纜厚包覆層、塑膠 水管、涵管等亦無法偵測,故均在瀝青混凝土鋪面層開挖前 使用。故工程實務上,為預防挖破地下管線,其標準方法之 程序為比對圖說、探測,其中最重要者為比對圖說。於111 年12月19日施工時,約於地下30至40公分處挖斷系爭電線後 ,立即停工,並向監造回報,後續修復供電、斷電、復電均 台電公司作業,與郁豐公司無涉。又系爭路段寛度逾8公尺 ,系爭電線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 埋設於地下121公分以下,並應依台電公司訂頒「管路工程 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⑷規定預埋警示帶。是以,郁 豐公司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且原告未能證明機器受損與挖 斷系爭電線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台電公司:高壓用戶申請用電時,須經技師提供送審設計計 算書,並辦理工程竣工檢查及報竣等手續,由台電公司檢驗 課以技師核章送審之電氣系統圖到場核對線徑大小、開關設 備容量及電驛設定值是否與圖面一致。然系爭電線係金氏鋼 鐵公司自行施工埋設之自備高壓電纜,亦非台電公司埋設或 責任分界之管理範圍,故不會納入管線圖資中。因遭挖斷導 致饋線保護電驛動作,該饋線約有801戶停電。然依當日饋 線(BX41)動作訊息順序可知僅有一次試送,並無反覆供電 情事,其他用戶亦無反應電器毀損情形,故原告主張設備因 多次反覆供電受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卷一第109頁):  ㈠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110 年度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開 口契約)第1-4標」決標予郁豐公司。  ㈡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委請監造廠商聯地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仁武區水管路(民族路至安樂東街)基本調查,未發現高壓 電流管線,監造廠商並於111年12月13日於高雄市計畫性刨 鋪挖掘整合平臺上傳施工資訊,並請欣雄天然氣公司、被告 台電鳳山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自來水公司、中油公司、李 長榮化工、台和實業等會同現場開挖事宜,未見回報異常。  ㈢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處 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  ㈣系爭管線為用戶自行接線,未登記於管理圖資內。 四、本件爭點(見國卷一第111頁):  ㈠被告是否均有過失?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4,1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道工處之公務員無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 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 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 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有怠 於調查系爭路段之管線、監督郁豐公司探測管線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電線埋設在水管路路面下約33公分處,位在金氏 鋼鐵公司前,金氏鋼鐵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 管路與竹東路口東側,為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圖2.1-7 空拍圖 所示位置,及原告辦公室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水管 路與竹東路口西側之事實,有111年12月19日現場照片、管 線位置圖示、測量深度照片、聯地公司調查報告可考(見審 國卷第49至57、169頁、國卷一第1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國卷二第219頁),而該處範圍業經道 工處委託聯地公司調查,未見有何系爭電線,有調查報告、 管路埋設平面圖彩色版可考(見國卷一第135至217頁,其中 系爭電線位置之空照圖見第151頁、道路照片見第155頁、路 口平面圖見第170頁、審國卷第173頁),圖示中已標示調查 範圍為在民族路至安樂東街間之水管路(見國卷一第148頁 ),並空照拍攝該位置(見國卷一第151頁),原告稱道工 處未提出清楚圖資云云(見國卷二地123頁),委無可採。 參以,道工處於111年11月22日邀集包括台電鳳山區營業處 等單位會同現場試挖,未見異常乙情,前經兩造不爭執在卷 (見國卷一第109頁),可見道工處未曾受告知該路段有金 氏鋼鐵公司之系爭電線乙情,復查無系爭電線應向道工處申 報之何法令依據,是難認道工處之公務員有何過失。原告主 張未提供圖資及嗣後改否認道工處有邀集台電公司現場勘查 云云(見國卷二第123、127、131頁),均無可採。況道工 處邀集台電鳳山區營業處、欣雄天然氣、李長榮化工、台和 實業等單位會同開挖之管線係以調查報告第22頁管線及人手 孔為範圍(見國卷一第169頁),不包括不在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中心系統上之系爭電線,為道工處陳述在卷,要屬合 理,是無論有無會同試挖,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又該路段施工係依工程採購契約發包予郁豐公司施作,有工 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並無須要求或 監督郁豐公司就施作路段逐一以金屬探測器加以探測之規範 或契約義務,故難認有何怠於調查或監督之情事。原告所引 「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 」第3.3.3開挖⑽之規定則係穿越既設管線應輔以探測器之規 定(見審國卷第267頁),與本件不知系爭電線存在之情形 不同。是以,道工處辯稱金氏鋼鐵公司並無申報記錄,道工 處亦已委託專業調查公司出具報告記載管線位置,金屬探測 器則非施工規範要求事項等語(見國卷一第112、131頁、國 卷二第195頁),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道工處之公務員怠於 詳實調查、未監督郁豐公司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方式探查管 線云云(見審國卷第11至13頁、國卷一第109頁),則乏所 據,委無可採。  ㈡郁豐公司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參照)。又按管線單位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 其管頂距路面深度,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不得少於120公 分,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3款定有明文( 見審國卷第259頁)。且「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運處」訂 頒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第3.3.6管路施工之(4)規定「 管路埋設除另有規定者外,管路頂面上方40公分至60公分之 間須埋設黃色PVC危險標示帶,管路一般段埋2條,加強段及 變化段埋4條等語(見審國卷第270頁、國卷二第201至203頁 )。  ⒉查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進行挖掘,於開挖路面下33公分 處遭遇系爭管線,未發現警示帶設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國卷一第109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憑,是難認其 在該路段開挖具備有何歸責性。此外亦無何須以金屬探測器 逐段實施探測之要求,郁豐公司亦說明探測器一般都在淺層 探測使用,逾20公分後信號即開始逐漸變弱之工程實務(見 國卷一第161頁),原告所舉金屬探測器之產品介紹可探測2 00公分則非實際運用情況(見國卷二第149頁),自難以此 推翻郁豐公司之抗辯而進一步謂其具有過失。  ⒊再者,郁豐公司所施作者係路面改善工程,其施工方式係須 先刨除舊有瀝青層,再挖除舊有基底,開挖深度為路面以下 60公分乙情,為郁豐公司陳述明確(見審國卷第160頁), 復有工程採購契約可考(見國卷一第313至348頁)。而系爭 電線埋設處僅約33公分,為深色一般電纜電線,既不明顯, 亦無警示之標示,有當時照片可憑(見審國卷第169頁), 是難認郁豐公司挖斷系爭電線有何施工不慎之過失。是以, 原告主張郁豐公司未詳實調查、施工不慎云云(見審國卷第 15頁),均無可採。  ㈢台電公司無過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管線單 位應隨時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座 標系統、數值資料格式,經由管理系統更新公共管線圖資; 管線單位就其所有管線、管道、人孔、手孔蓋、與其他附屬 設施及其所在路面負巡查檢測及維護管理之責;其因使用道 路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損毀道路設施或造成其他損害,應 由該管線單位負責修復及賠償,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第25條及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管線單位之所有人應向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更新所屬管線埋設資料,如 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與損害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⒉查系爭電線係當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飛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益公司)於81年6月 11日委任訴外人夏自強電機技師,提出送審設計計算書,向 台電公司申請高壓用電,經台電公司以81年7月4日以(81) 鳳區維檢圖審字第208-A號審查設計圖通過後,於81年7月17 日裝設完竣,嗣後因飛益公司搬遷,該地址改由金氏鋼鐵公 司進駐,於94年3月24日申請用電過戶登記等情,有飛益公 司申請高壓用電之資料、過戶登記單可憑(見國卷二第9至6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卷二第219頁),堪信為真。 是以,系爭電線係屬金氏鋼鐵公司所有,並非台電公司所有 ,道工處於訴訟中亦辯稱當時無要求強制申報(見國卷二第 80頁),此外查無應由台電公司管理或申報之法令依據,自 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設置或保管 欠缺之情事。台電公司辯稱係由用戶金氏鋼鐵公司自行管理 ,不會納入台電管圖資中,也無法得知金氏鋼鐵公司有無向 高雄市政府陳報等語(見國卷一第110、265頁、國卷二第18 3、195頁),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6日高市○○道○○000 00000000號函要求台電公司補正上傳管線圖資(見國卷一第 117頁),主張可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認為台電公司具有 上傳圖資之義務云云。然查,台電公司所辯可採,已如前述 。且係因本件個案發生後,經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會議記 錄,結論提到台電公司抗辯系爭電線係金氏鋼鐵公司自行埋 設,並非台電公司之配線,故台電公司不會存入管路圖資之 內,會議結論併同提到挖斷私人公司埋設電線是否須登載或 登錄在圖資,避免未來施工再次發生損害等語(見國卷一第 127頁),方有上開工務局112 年11月6日發函要求補正上傳 之回應。是以,該函之內容尚難據以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認定台電公司違反義務之依據。台電公司辯稱該函不能作為 認定其過失之依據等語(建國卷一第110頁、國卷二第221頁 ),應屬可採。  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查依台電公司記錄1 11年12月19日當日饋線(BX41)動作訊息,可見下午1時20 分1秒時,因線路故障,跳脫變電所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 關,全饋線因此停電,於6秒時自動試送,於38秒又偵測到 故障電流,故開關再次跳脫,於52秒時將第一具開關切離, 主變壓器二次側饋線開關投入乙情,有順序事件記錄表可考 (見國卷一第99頁),是無原告所稱瞬間反覆供電數次之情 形云云(見審國卷第9頁),是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且 原告主張斷電造成電腦使用之電源供應器損壞,並無該設備 可資檢驗,其他801戶停電亦無如原告般反應電器毀損,被 告均否認因果關係(見審國卷第164頁、國卷一第113頁、國 卷二第195頁),原告不欲聲請囑託鑑定(見國卷一第112頁 ),原告購入電源供應器28個之賣家國群網通有限公司亦陳 報表示其剛好前往原告公司洽談軟體業務,僅出售交貨,聽 聞原告表示跳電導致公司內電腦之電源供應器燒壞,就緊急 調了一批電源供應器給原告等語(建國卷二第177至179頁) ,自難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⒌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蔡奕帆證稱:伊自義守大學資訊工 程學系畢業,於108年7月間迄今在原告擔任電腦維修、機房 維護工程師,大部分設備都可以修理,沒辦法修就重新購買 ,有些設備由伊採買,111年12月19日停電那天伊請假不在 ,同事有聯絡伊,但當下沒有電也無法處理,隔天上班發現 每台電腦都故障不能開機,更換成備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後 就可以啟動,所以判斷電源供應器壞掉,無法判斷壞掉原因 ,因所需數量太多,所以有請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調新貨來更 換,電腦本身沒有壞掉,更換28個電源供應器都是裝在原有 電腦上,有些電腦在伊到職前就有,使用時間超過5年,另 外電梯、廣播主機也壞掉,停電造成公司2天無法運作,事 務機是租用的,印表機係原告公司的,都是在伊到職前就採 購,電源供應器有時也會故障,所以有的是新的,不知道購 買日期,公司機房電腦有安裝低壓突波保護裝置,但一般辦 公室電腦沒有等語(見國卷二第72至78頁)。僅係就其知悉 電源供應器、電梯、廣播主機於111年12月19日停電當日壞 掉,向國群網通有限公司購買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因台電公 司短時間內反覆供電所致  ⒍參以,本院依原告購買設備或零件之發票所載出賣人公司( 見審國卷第69至79頁),函詢該等公司(見國卷一第239至2 41頁),經渠等公司回函,觀諸就電源供應器函詢國群網通 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77頁)、就點陣式印表機函詢泓統 資訊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5頁)、就事務機函詢亞映企 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297至303頁)、就產線廣播中繼器 函詢永順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159頁)、就飲水 機機板函詢和厘企業有限公司(見國卷一第305至307頁)、 就客梯、貨梯函詢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國卷二第89 頁),所得回覆可見其等頂多表示聽聞原告公司說停電後故 障、出貨給原告、提供原告更換設備或零件,然未維修或判 斷原因,故無法以此證明是否確實故障及其原因。  ⒎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及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 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 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參照)。然查金氏鋼鐵公司所有系爭電線係因未申報圖 資,而遭道工處發包予郁豐公司進行施工時挖斷,台電公司 又無管理或申報義務,及當時停電係保護機制,均如前述, 可見台電公司現有就電力設備所提供之服務,已依債之本旨 為給付,且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見 審國卷第11頁),委無可採。  ⒏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既均無過失,已如前述,自不 負賠償責任,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道工處於110年6月3日將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民族路-安樂東街)道路改善工程決標予郁豐公司,道工處 之公務員就該路段之管線委託訴外人聯地公司,已盡調查與 監督義務,與郁豐公司依據調查報告施工,無需逐段施以金 屬探測器檢測,而因飛益公司前於81年7月17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高壓用電,而埋設在公司前水管路地面下約33公分之系 爭電線,於94年3月24日由金氏鋼鐵公司受讓取得,係由金 氏鋼鐵公司所有、管理,台電公司並非所有人,亦無管理或 向高雄市政府申報之義務,故郁豐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挖 斷系爭電線,被告均無過失,且台電公司因饋線保護機制作 動斷電,亦難認台電公司有何過失、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或 提供之電力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事,又斷電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電器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4,1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原告主張因斷電造成損失情形及金額之明細表,單位為新 台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未稅金額 含稅金額 原告主張受損情形 1 電源供應器 28 25,200元 26,460元 跳電致電源供應器燒毀 2 點陣式印表機 1 2,800元 2,940元 跳電導致機板燒毀 3 事務機 3 68,000元 71,400元 4 產線廣播中繼器 1 3,800元 3,990元 5 飲水機機板 1 2,500元 2,625元 6 客梯 1 111,430元 117,002元 跳電導致機板及迴路異常 7 貨梯 2 12,380元 12,999元 8 營業損失 1 716,783元 設備無法運作故無法營業生產 編號8之計算說明:111年9、10月、112年3、4月、112年5、6月等月份之平均銷售額為44,368,093元【(43,874,044元+40,954,718元+48,275,518元)÷3=44,368,093元】,扣除111年11、12月份之銷售額34,128,331元,再乘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類別(即原告公司類別)之淨利率7%估算,即可估算出原告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應為716,783元(即附表1編號8)【(44,368,093元-34,128,331元)×7%=716,783元】 編號1至8之金額合計954,199元(編號1至7之財產損失237,416元,加計編號8之營業利益損失716,783元,共計954,199元)

2025-01-14

CTDV-113-國-3-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台灣金屬積層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龍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中佑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光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發成功「圓柱型積層製造設備(即列印機 器):直徑80mm高度80mm」,被告欲訂購250mm ×250mm ×25 0mm之規格,兩造遂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建立「積層製造 設備:45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 50mm ×250mm(高)」設備(下稱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 付材料費用及技術人工費用。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卻以不 符合安全驗收規格為由拒不驗收,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材料費 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及技術人工費用701,118元, 共1,811,118元。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 應在被告廠房內協助被告建立,然因被告廠房選地及建造未 完成,故要求原告在自己廠房內先行施作再移入被告廠房, 系爭設備可於被告新廠落成後,移至被告新廠繼續完善,因 此原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8月17日新廠完工後投產使用。又 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所使用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 定金屬,與鈦、鋁等高活性金屬不同,不會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因此訂約當時兩造未約定安全驗收規範。被告卻 擅自提出驗收規格欲變更系爭合作備忘錄。原告於109年8月 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為給付,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收受後,至109年9月8日屆滿仍未給付剩餘費 用,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11,118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 ,向原告購製系爭設備,作為被告108年8月17日新建工廠完 工後投產使用。惟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經被告6次前 往原告公司現場勘驗及測試,不僅系爭設備之功能性及使用 性與被告需求不符,連最基本確保操作者安全之防爆氣密性 要求均未能達到,導致系爭設備之操作存在有燃燒、爆炸之 安全疑慮。被告多次催請原告改善,以配合被告新建工廠之 進度完成建置及組裝,然原告始終無法改善設備安全性之問 題。因拖延過久,被告於109年8月12日函催原告應於109年9 月30日前完成交貨、測試及驗收,詎原告仍無法完成。被告 又於109年10月5日函催,請原告務必於109年10月15日前完 成交貨。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深夜傳遞電子函文,請被告 於109 年10月15日至廠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年10月15日 至原告公司進行設備安全性問題之確認及驗收,惟系爭設備 經驗收結果,安全性問題無一獲得改善。蓋被告所生產之金 屬粉末非僅限於「鐵、鎳、不鏽鋼」,尚包含「鈦、鋁」等 其他金屬粉末在內,原告稱設計製造之設備限縮在僅能使用 之「金屬粉末為鐵、鎳、不鏽鋼等穩定金屬」,而不能使用 「鈦、鋁等金屬粉末」,惟此與當初約定不符;且系爭設備 因未能達到氣密性之要求,導致在操作過程中會有空氣進入 ,在雷射高溫作用下,即會發生燃燒、爆炸之危險,故被告 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訴卷,訴 卷二第66至6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 告建立系爭設備1台,由被告支付材料費用以及技術人工費 用380萬元。  ㈡系爭設備由原告製作,現存放在原告位在桃園市廠址。  ㈢兩造約定之38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材料費,被告僅支付雷 射費用89萬元,人事費180萬元被告僅支付1,098,882元,故 材料費用有111萬元未付,人事費用尚有701,118元未付,合 計1,811,118元未付。  ㈣原告於109年8月21日發函催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完成驗收並 為給付,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收受,回覆原告驗收不通過, 故迄今仍未給付。  ㈤被告有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之負責人林 東龍顧問費1,098,222元。  四、本訴爭點如下(見訴卷一第247頁):  ㈠系爭設備規格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  ㈡系爭契約是否要求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符合被告需求? 及是否要求系爭設備之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 全問題疑慮?如是,原告製作之系爭設備是否已符合該等要 求?  ㈢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1萬元 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合作備忘錄為兩造間契 約,並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 :「設備建置:一、甲方(原告)同意於乙方(被告)廠房 內協助乙方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乙台。二、積層製造設備:45 0W雷射源/粉體床方式/有效工件成型範圍250mm ×250mm ×25 0mm(高)。(詳細規格如附件一)。三、經甲方估算所需 建置設備經費為新台幣380萬元整;乙方將支付此費用(其 中200萬為零件購買費;另180萬之技術與人工費用以顧問費 用均分2年支付甲方;細節由雙方再討論)。四、積層製造 設備完成後,設備產權歸乙方所有。五、本積層製造設備完 成後,經雙方共同進行製程測試,如可達到商業化要求,甲 方同意完成第二台設備裝配,其所有硬體費用由乙方支付。 」(見110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約定由原告以其知識、技能、 勞力,協助被告建立該設備,並非單純由原告出售既有或自 行製作或由其獨力完成之產品,而係需雙方協力完成,且需 與被告就細節為後續討論、以符合被告需求,製作之設備亦 需經由雙方共同測試,並期朝將來商業化之目標前進。系爭 設備雖不以商業化為其要件,然由兩造係以簽署備忘錄簡要 記載標的物及價金以達成契約,並約定後續仍須討論細節與 測試之內容觀之,並非單純完成備忘錄附件之規格即可,被 告亦非係欲訂製與原告製作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相同功能之 設備。原告主張以放置於高雄科技大學之原型機為樣本,只 要符合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即可,被告不能事後提出該附 件以外之驗收標準云云(見訴卷一第307頁、訴卷二第68至6 9頁),難以憑採。  ㈡且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製造商品之人應確保通常使用下不會發生損害人身之危險 。系爭備忘錄既如被告所辯並非約定購買既定設備,亦未限 定只能以何種材料進行列印等語(見訴卷二第69頁),則被 告辯稱其生產之金屬粉末不限於鐵、鎳、不鏽鋼等金屬粉末 ,尚包括鈦、鋁等其他金屬,故防爆氣密性亦為兩造間系爭 設備應具備之安全性要求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應屬符 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解釋及上開民法條文規定。是以,被告 提出之驗收規格,其中第一、1、1.2即說明需通過氣密性測 試等語(見訴卷一第93頁),應堪採信為兩造間依據系爭合 作備忘錄成立之契約內容。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8月21日、 109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驗收規格並非兩造 間契約、被告擅自變更契約,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使用鐵、 鎳、不鏽鋼材料與由原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 之設備相同、兩造當時係約定以鐵、鎳、不鏽鋼為材料云云 (見審訴卷第27至29、154至155、159至161頁),均無可採 。系爭設備既不限於使用於鐵、鎳、不鏽鋼之粉末材料,原 告提出2020年8月中國學術期刊關於鎳、不鏽鋼粉末不能被 點燃之學術文獻(見審訴卷第167至174頁、訴卷一第238、2 41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對於「系爭設備是否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及附件規格(見訴 卷一第71至133頁)」、「功能性與使用性是否符合需求」 、「氣密性在操作上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疑慮」之問題存 在爭議(見訴卷一第17至20頁),原告聲請鑑定第1項問題 ,被告聲請鑑定後2項問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鑑定上開3項問題(見訴卷一第147頁) 。嗣113年3月11日鑑定報告最終以該中心之名義出具,有鑑 定報告書可考(見訴卷一第269至300頁),其中第2頁敘明 鑑定單位即該中心之簡介(見訴卷一第271頁),並由時任 該校之專案助理教授謝志華於113年10月17日以書面為補充 說明,有謝志華與本院之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回覆 本院關於該中心使用高分子材料之列印設備,謝志華助理教 授專長為機械領域、光機電工程、雷射加工技術、積層製造 技術、高速積層製造技術、積層製造設備開發、雷射積層製 造材料開發、成型形貌分析等,同時在該中心與金屬積層製 造技術聯盟提供服務,職責包括教學工作、設備管理及參與 設備採購之簡介、補充說明(見訴卷一第55、178至179、26 7至268頁),故本件鑑定報告應係屬上開規定囑託機關鑑定 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謝志華助理教授僅係負責說明,非如被 告主張係謝志華助理教授個人鑑定報告云云(見訴卷二第15 頁)。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11年4月14日金企 字第1110001874號函覆其業務為金屬製程技術及材料研發領 域,非硬體設備,故不接受此案鑑定等語(見訴卷一第44頁 ),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2月10日工研轉字第1 130026601號函覆近年與被告間有多起技術授權及委託服務 ,為確保私法程序之公正性,決定迴避利益衝突等語(見訴 卷二第33頁),故均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㈣查鑑定報告認為工作台面、工作深度、雷射、功率、光纖、 輸入、最大電流、掃描振鏡、F-theta平場鏡、掃描振鏡驅 動、空氣過濾系統、氦氣/保護性氣統、3D系統整合等項目 之規格均符合系爭備忘錄及其附件,就最大輸出功率部分, 系爭備忘錄規格記載2500W,鑑定報告依照型號FLC-0500S-A 於原廠網站資訊及附件資料功率500W雷射,認為系爭備忘錄 應係誤植,而建議更改為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即符合規格,並詳述結論:「㈠波長1064nm之雷射光源對 大部分金屬具有較佳之吸收特性(銅與高反射性金屬除外) 。目前常見金屬粉末床式熔融積層製造設備採用此波段之光 纖雷射。本次鑑定設備所使用功率500W之Fujikura光纖雷射 源,依據經驗判斷,符合系統要求。㈡規格表上雷射源功率 與最大輸出功率存在互相矛盾情況,根據個人對設備的了解 ,並不需要使用到2500W 的雷射源。對照Fujikura原廠說明 書,這個數值可能是指用電功率消耗(Power Consumption) ,因此推斷這可能是一個誤植。如果確認這是一個誤植, 那麼雷射源的規格就完全符合要求。㈢粉體床式熔融積層製 造設備通常使用20-80微米之金屬粉末。在這個尺度下,金 屬粉末的表面積急遽增加,因此其活性也會比塊狀金屬大許 多。為了降低活性,系統設計通常會採用密閉真空腔體的方 式,以確保金屬粉末不會與空氣中的氧或濕氣發生反應,從 而防止爆炸的發生。此系統並未使用密閉真空腔體,而是利 用一種PSA系統,可以將氮氣或氦氣通入列印區内,使用除( 降)氧之方式來降低列印區之活性。本中心並無進行與除氧 和活性相關的研究,且委託項目也未包含此項,僅專注於對 系統規格進行鑑定,但不建議列印鐵基與鎳基外的材料。㈣ 經現場觀察,PSA系統使用的是氮氣製造機,是目前最常見 的保護氣體,該系統亦可透過鋼瓶補充氣體,符合規格要求 。㈤根據個人經驗,系統開發最重要的是機電整合,也是最 耗時間與經費的地方。一般需要具備印區與儲存槽的上升與 下降、撲粉機構的往復移動、人機介面的功能與雷射參數設 定等功能。積層製造為加法製造,需要設定列印件的層厚, 來定義每一層的數位資訊,以方便後續透過機構逐層製作。 一般金屬的粉體積層製造設備會使用商用的切層軟體,如Ma terialise 3-matic 來優化設計,增加效率及靈動性。值得 注意的是,此套系統使用自行開發的人機介面跟軟體,可以 提供切層與設定雷射參數等語(見訴卷一第282至284頁), 復有謝志華助理教授前往桃園市放置系爭設備位置勘查檢視 之光碟檔案、本院列印之照片可憑(見訴卷二卷末證物袋、 訴卷二第43至62頁),可見兩造目前協力完成之設備,由專 業人士自外觀上判斷,符合系爭備忘錄之規格。  ㈤然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高速3D列印研究中心由謝志華專案助理 教授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鑑定系爭設備時, 係以目視方式稽查其外觀及比對原告提出過往列印影片、列 印之樣品照片,及說明現場無法展示列印程序乙情,有鑑定 報告、原告提出列印樣品照片可考(見訴卷一第287至292頁 、審訴卷第163頁),且謝志華助理教授於113年12月24日陳 報本院之光碟檔案亦僅有靜態之照片,並無機器運轉之照片 或影片,可見系爭設備無法透過運轉方式來測試是否符合被 告需求。又系爭設備經兩造6次檢驗,均無法通過防爆氣密 性等安全性之檢驗,原告無法改善後,最後表示歉意,欲將 設備還回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 、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兆全法律事務所109年10 月26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薪資明細表、寄外資產保管單、109年5月14日至15日 驗收記錄可憑(見審訴卷第83至137、165頁),可見系爭設 備無法滿足被告對於安全性之要求。原告於檢驗當時亦未表 示異議,甚至表示歉意,直到後續欲請求給付剩餘報酬時, 始提起本件訴訟,如前述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契約云云,難以 憑採。  ㈥關於防爆氣密性安全性及是否可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之問 題既係系爭設備無法通過被告驗收之重要原因,足見無法符 合兩造間之契約。參以,謝志華助理教授之補充說明,亦認 為系爭設備無氣密裝置、不建議使用鈦合金等活性較高之金 屬進行列印,其個人無使用鈦合金進行3D金屬列印之經驗, 鈦合金在一般列印時需要特殊之安全裝置等語(見訴卷一第 267頁),益徵系爭設備無法使用鈦、鋁等其他金屬進行列 印工作,而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㈦綜上,系爭設備功能性與使用性不符合被告需求,亦不符合 氣密性在操作上應無燃燒、爆炸之安全要求,揆諸前揭契約 解釋原則,本件應認系爭設備規格不符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請求被告再行給 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811,11 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貳、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設備無法達到安全性之要求,經反訴 原告催告後,反訴被告仍遲延給付,故反訴原告委請律師於 109年10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返還1,098,222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098,2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並無安全規範,反訴原告係擅自 變更契約,超出合約範圍,且系爭設備可使用鐵、鎳、不鏽 鋼材料,與由反訴被告研發放置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校內之 設備相同,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反訴被告係協助反訴原 告建立積層製造設備,亦有給付勞務,倘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返還報酬,則反訴被告主張以得按勞務價額之金錢返還債權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 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 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9號判決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僅須該勞務之提供 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即屬之,至於受領勞務之 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蓋契約一經解除,契 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如當事人間已 為給付,自應相互請求返還,以維雙方間之公平(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得為 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 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 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 照)。契約解除後,彼等各應返還之範圍及應為抵銷之金額 為何,亦待澄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 。 四、反訴被告協助製作之系爭設備遲遲無法符合反訴原告要求, 反訴被告亦表明要退出勞、健保而無法繼續協力完成系爭設 備之意,有109年5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考(見審 訴卷第133頁),迭經反訴原告以109年8月12日第000000000 號函、109年10月5日第000000000號函催告須於109年10月15 日前改善暨交貨,倘無法將解除契約,嗣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以兆欽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等情,有該等 函文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91、111至113頁),此一過程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13、67頁),足見係因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洵屬 有據。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擅自變更契約,主張解約不合法 云云(見審訴卷第155至156頁),委無可採。 五、惟由兩造於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可見由反訴被告持續以 其知識、技能、勞力,協助反訴原告建立該設備,而反訴原 告亦按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給付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東 龍薪資、伙食費合計75,000元,支付之金額達1,098,222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67頁),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製作並於109年6月8日傳送之薪資 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33頁),可見反訴原告請求返還 之金額實係當時由反訴被告持續提供知識、技能、勞力,由 反訴原告認為受領勞務相當之價值而給付金錢作為對價,並 已完成系爭設備之程度如前本訴論斷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 明,反訴被告亦得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請求反訴原告以金 錢償還,則反訴被告主張以相同金額為抵銷等語(見訴卷二 第69頁),應屬有據,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8,2 2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系爭合 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製作系爭設備,然因後續製 作之系爭設備之功能性與使用性、氣密性在操作上存有燃燒 、爆炸之安全問題疑慮,均遲遲無法符合被告需求,被告已 合法解除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材料費用111萬元及人事費用701,118元,共1, 811,118元,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亦有提供其知識、技能、 勞力,得請求受領勞務之被告照價償還,故就被告反訴請求 返還1,098,222元部分,原告得以相同之勞務價額予以抵銷 ,是以被告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兩造互為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1-訴-134-2025011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紋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紋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所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裝設電表(電 號:00-00-0000-00-0)及相關設備處,透過以其所有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1組分別夾著進屋線、雙投開關之方式,繞越 該電表來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能,致該電表之計量用電度 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僅依該電表 之計量用電度數計算、收取電費,迄113年7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趙紋彩即藉此方式減省具體用電度數不詳之電費(依 台電公司之推算,共計減省電費新臺幣【下同】12萬5,932 元)。嗣因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偕同員警於113年7月1日 早上5時27分許,前往上開住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委 任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紋彩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信 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四)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 司行使詐術,亦即使電表之計量用電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 ,然考量該等詐術行使行為均係同一方式,且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實施該等詐術行使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減省電費支出,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行使方式,向告 訴人詐得減省電費支出(經推算共計減省12萬5,932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12萬5, 932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屆期部分等情,有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本票 保管單等存卷可憑(參偵卷第36至37頁),以及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1組,既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減省其原應支出之電費(共計12萬5,93 2元)此一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本案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屆期部分,有如前述,且告訴人 可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進而達到防止被告坐享或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效果等情,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4-虎簡-6-20250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慈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林孟麗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下稱系 爭租約),伊並已給付60萬元履約保證金。嗣伊於113年1月 10日通知被告欲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 3年4月18日寄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函予被告,兩造於11 3年4月30日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伊並將系爭建物鑰 匙、遙控器歸還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尚 亨運動用品房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被告同意於113年4 月30日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後,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 證金60萬元至伊指定帳號。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 於13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仍無果,爰依系 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於113年4月30日完成點交,伊並有 簽署系爭點交紀錄及系爭終止契約,惟原告當日僅有歸還系 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伊於點交後發現原告有將系爭建物 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 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 構之行為;且原告仍有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 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用;又原告於終止租約 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 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 費7,792元,原告顯有未盡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情事,自不 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予甲方 (即被告)接管並扣除乙方一切應繳費用(如清潔費、水電 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等)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由 甲方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因景氣不佳 、人潮衰退導致營運難以持續經營,已於113年1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待113年4月底 雙方點交完畢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2日前返還履約保證 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 爭終止契約第3條分別約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伊於113年1月10日通知被告欲於 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完成 系爭建物之點交,同時簽署系爭終止契約及系爭點交紀錄, 詎被告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伊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 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終止契約、系爭點 交紀錄及高雄新田郵局存證號碼00017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既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 兩造並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終止契約以定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條返還履約保證 金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有將系爭建物承重牆全部拆除、將樓梯及洗手 間拆除作為儲藏室使用並將1樓天花板原有之RC結構物拆除 改為鋼構而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之行為;且原告遺留冷氣主機 及多個滅火器於系爭建物內尚未清除,致伊需另支出清除費 用之情,提出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69-209 頁)。按民法第455條固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惟上開規定,尚非強行或禁止規定,在私法自治 原則下,自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且所謂承租人返還租賃 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解釋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為現 狀,是承租人對出租人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時 ,應將租賃物「按照現狀及騰空物品」返還(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別一般用語之「原狀交還」,是本件系爭建物自係 依現況點交之意思甚明。而被告自承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 30日完成點交,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點交紀錄所載:「經雙方 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會將房屋 整理乾淨,及鑰匙3個、遙控器2個交還給出租人,並附上水 電費結清帳單影本,待雙方點交完成後請出租人於113年5月 2日前返還全額履約保證金60萬元到承租人指定帳號…」等語 ,被告於系爭點交紀錄下方簽名並按押「2024/4/30/11:30 分」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建物已經 原告會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依該建物當時之現況完成點 交,被告並未異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反於系爭點交紀 錄所載現況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並非113年4月30日點交當時所拍攝,而係於113 年10月15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0頁),審酌拍攝日期距 點交日期已近半年,本院自難以半年後所拍攝之照片遽認原 告有被告抗辯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且遺留冷氣主機及多個滅 火器之行為,系爭建物已於113年4月30日依當時之現況進行 點交完畢,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建物於點交時,確有其主張原 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並遺留冷氣主機及滅火器之情形,其拒 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企業供 電契約,致伊需補繳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之電費2,33 6元及113年6月18日前之電費7,792元等語,固據提出台電繳 費憑證、台電「收到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 -97頁)。惟查,系爭點交紀錄第3、4條已分別明文約定: 「經雙方協議後於113年4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屆時承租人 會將房屋整理乾淨,…,並附上水電費結清帳單影本,…」「 承租人會於點交前結清所有水電費費用,請出租人點交後務 必到台電辦理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點交後所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等語,上方並附有水、電號結清 時之度數分別為708度、5,984度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既已約明,於113年4月30日點交前之用水708度及用 電度數5,984度之費用均已由原告結清,且上開點交紀錄約 明之條款既已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 結清系爭建物之水費及電費甚明,則被告不得再主張於系爭 建物點交前有何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電費。且依上開約定, 過戶及降低用電契約容量須由被告自行辦理,則於113年4月 30日點交後,如有未辦理變更企業供電契約致產生之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另有113年6月18日前之 電費7,792元未繳納等情,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聲請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調閱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欲證明系爭建 物與鄰棟179號建物為2棟獨立建物,各有承重牆、樓梯、廁 所,然原告自行將承重牆、樓梯、廁所設備拆除,有損壞系 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事實等語,然 本院履勘現場僅能顯示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無法 以系爭建物於本院履勘時之現況遽認系爭建物於113年4月30 日點交時有無被告抗辯原告損壞系爭建物結構、未騰空物品 且未清潔系爭建物之情;而系爭建物建築平面圖、結構書圖 僅能說明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或建築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 時之狀態,並非系爭建物於出租予原告時之狀態,況廁所設 備亦非屬建物主要結構,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本 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16-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瑞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刑 事聲請再審準備程序狀」1份、「刑事聲請再審異議及陳報 狀」1份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瑞宗(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朱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原審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 及附圖、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 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 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 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據資料,並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敘明何以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 滯他人建築物罪,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是全體繼承人之成員,其係為辦理先母祭祀喪儀,要在本 案建物做3年法事祭祀先母才能分香火,並非故意繼續留滯 在本案建物內,並無構成受退去要求而仍滯留之犯行,並提 出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先母靈 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影本、訃聞影本等證據,據以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而請求本院給予聲請人再 審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第一審判決就聲 請人判決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有罪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既已 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聲請人母親於000年00月過世,而告 訴人第1次對聲請人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 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聲請人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 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 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670號卷即第一審院卷第69-71頁),至聲請人辯稱要守孝3 年等語,未見聲請人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 人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 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 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聲請人係出自 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 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聲請人在 告訴人明確拒絕聲請人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 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 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一情(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 壹、二、㈣⒊,該判決書第7頁),是聲請人於再審意旨所提 出之上開治喪委託契約書影本、治喪禮儀流程表影本、祭祀 先母靈位神主牌之相片影本、聲請人與萬安生命承辦人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 提出而存於卷內(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卷第31、37 -40、15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另提出訃聞影本主 張其有再審之理由,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 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228-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EX SANTOS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LEX SANTOSO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1行「本案 房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 碎裂、混凝土受燒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 品全數燒燬」更正為「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 面受熱煙流波及呈積碳煙燻現象;臥室外通往廚房之走廊天 花板及近天花板之牆面受熱煙流波及呈嚴重積碳煙燻現象, 整體呈愈靠近廚房側積碳煙燻程度愈顯嚴重。東北側廚房之 外牆有明顯燃燒痕跡;北側之鐵皮屋燒痕,鐵捲門受火流熱 烘烤嚴重燻黑變色,廚房東側空地,地面有2部電動自行車 嚴重燒燬,並散落近10組電池燒燬,本案房屋廚房內部西北 側燒痕,牆面磁磚受火流熱烘烤嚴重燻黑,東北側近地面磁 磚受火流熱烘烤呈破裂脫落現象,牆面磁磚嚴重燻黑,整體 燒痕呈由廚房東側大門向西北側及南側延燒之「\」及「/」 斜昇燃燒痕跡。本案房屋廚房內東北角落處牆上有一插在壁 上插座的延長線延伸至窗戶外,該延伸至窗戶外延長線燒燬 電線,再延伸至電動自行車燒痕,前輪輪框嚴重燒失,龍頭 燒燬斷裂,鋰電池組殘骸外殼明顯燒燬破損」;證據部分刪 除「王素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包括房屋之牆垣、 天花板及屋內裝潢傢俱等一切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 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 3條第2項之犯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 受有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 裂,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 落或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 凝土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 ,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 見本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而失火釀成火災, 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聲請書所載之房屋及物品,燒燬之 程度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且火災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5月17日,現任職於允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LEX SANTOSO(中文姓名艾力斯,下稱艾力斯)於民國113年1 月間,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予燁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燁鋐公司)之外籍移工,並由燁鋐公司向王素花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燁鋐公 司外籍移工居住之宿舍使用。艾力斯本應注意電動自行車應 使用適配之充電器及插座充電,而不得以接用延長線之方式 為電動自行車充電,以防止發生電流過載致短路或自燃引發 火災之發生,且亦應注意電動自行車充電地點周遭應避免放 置可(易)燃物,以避免充電異常導致發熱起火時增加引燃性 之危險,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客觀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於此,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車)停 放於本案房屋廚房外側空地(下稱起火地點),周遭散落擺放 大量電動自行車電池或組件,且於113年1月6日晚間,先自 本案房屋廚房牆壁之電源插座接用延長線至起火地點,再將 本案電動車擺放於起火地點,而將本案電動車電池接用延長 線持續充電,迄至同年月7日2時34分許,本案電動車所接用 之延長線因電流過載致高溫燒灼而起火,進而引燃起火地點 周遭散落之電池及組件而致火災,致本案房屋臥室、天花板 、牆面因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混凝土受燒 剝落、部分門窗燒失及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全數燒燬,而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前往撲滅火勢 ,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力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RIBUT HARIMUKTI(中文姓名木迪)、陳芳吉、王素花、王 雅雯、陳信嘉、丁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證人丁銀海 提供之起火地點照片2張)、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113年3月8日函、113年9月12日函暨112年4月23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燁鋐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因112年4月23日火災而與案外人蔡淑 媚、呂玲宛簽立之和解書2份、被告與證人丁銀海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證人丁銀海提供之被告於起火地 點維修電動自行車影片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因而受有 臥室、天花板、牆面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碳化碎裂, 本案房屋內大量物品燒失,且肉眼可見水電管線亦有垂落或 斷裂,越接近起火地點之房間或廚房等處牆面或屋頂混凝土 均碎裂剝落,起火地點周遭門窗或隔間更全數燒失等情,有 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本 案房屋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 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1-10

CTDM-113-簡-276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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