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YDV-114-補-290-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