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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102年10月19日) ,嗣於106年1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造輪流擔 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因聲請人居住於桃園, 未成年子女需早起上學,致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減少,雖 曾與相對人討論轉學以減少通學時間,但相對人拒絕。復聲 請人希望替未成年子女安排才藝課,但相對人認為無必要。 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理由係聲請人未繳納健保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就醫時,聲請 人僅得自費醫療費用,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再 者,未成年子女丙○○為男性且漸已年長,有些許行為言語非 聲請人得及時糾正,丙○○在相對人處較受管教;又相對人家 族重男輕女,未成年子女丁○○都是撿其兄丙○○用過的衣物使 用,在相對人住處受差別待遇,丁○○常遭丙○○欺負,觀念亦 易受丙○○影響,維持二名子女原來的親權行使方式,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丁○○為女性,將遇到女性生理 相關問題,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 權利義務,較符合丁○○之利益。爰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丁○ ○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㈡對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一起生活,不適合分 開。相對人家族並無聲請人所述的重男輕女情形。未成年子 女丁○○只會拿部分丙○○不會太男性化的衣服穿、丁○○也沒有 撿丙○○不用的物品使用。兩名未成年子女縱曾發生衝突,也 只是偶發的孩子間吵鬧事件,且都是發生在聲請人處,本件 並無改定的必要。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 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於聲請 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 ,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身分上 的安定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丁○○(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於106年1 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輪流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05年度家 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則聲請人聲 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符合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子 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㈢本院為瞭解相對人對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由兩造繼續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否不利於子女,乃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 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6年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每兩週輪流照顧 子女,施行已逾六年時間,未成年子女已從3、4歲的幼兒 長成至10、11歲青春前期的兒童,未成年子女已然習慣當 前輪流照顧模式,難察有不適應之情形,也未查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照顧等情事。   ⒉兩造間長年來有諸多細微爭執,訪視社工難以辨明僅能暫 時作為其情緒出口予以理解,應是各自解讀角度不同,建 請兩造就爭執事項自行陳報到院,社工僅就以下兩事件進 行建議:    ⑴健保卡爭議,建議鈞院協助兩造於交付子女時應予同步 妥適交付,並就健保費用部分協調支付方式,避免兩造 持續為此爭執,損及未成年子女就醫權益。    ⑵課後班爭議,未成年子女顯對課後班有不適與不喜好的 情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堅持只願意讓子女參加課後班 ,聲請人並須勉力配合接送,其實相當困難,希望可以 選擇坊間的安親班,建議兩造當庭協調。   ⒊其他建議:    ⑴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無力情形建議其尋求親職教養 資源。    ⑵相對人使子女處於對聲請人非友善的教養環境,建議改 善其友善作為與態度。    ⑶建議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開始注重與教導其隱私 與性別界線等觀念,及留意網路使用安全等議題。   ⒋評估兩造在教養方式上本就有著本質上顯著的差異,並兩 造家庭存在有長年之衝突與不和諧;然而,社工訪視觀察 兩名子女關係緊密,為彼此重要支持,建議仍應盡量維持 手足同親,並視兩造親職改善情形改定由較友善且有能力 關注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較屬有益。  ㈣本院為進一步瞭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丙○○教養衝突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 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提出調查報告,據家事調查官出具 113 年度家查字第38號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改定 監護之理由,係兩造輪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 因未成年子女就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國小,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甲○○位於桃園區之住處時,即須提早起床,使未成年子 女睡眠時間減少;又因兩造意見不一致,顯非對於子女有利 、甲○○無法使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資源(此部分已於審理期 間處理)、甲○○主張其就丙○○之行為及言語已不能及時糾正 ,故聲請改由乙○○單獨行使親權;甲○○另主張未成年子女丁 ○○因及將遇到女性生長須面臨之問題,故聲請改由甲○○單獨 行使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居住桃園期間,需通勤至中壢就 學一事,本件除甲○○提出將使未成年子女睡眠時間受到影響 外,乙○○、丙○○及丁○○均不認為自桃園通勤至中壢上學是影 響作息之原因,蓋未成年子女並非時常遲到,若未按學校規 定於上午7點50分前到校,至遲也是在8點左右到校,未成年 子女並未因此感受到團體之壓力。關於安排才藝課程部分, 甲○○曾安排未成年子女學習鋼琴課,但後續因未成年子女並 無興趣而中斷學習並非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導致才藝課程無 法開始或繼續進行;關於甲○○與丙○○親子關係部分,甲○○主 張其對於丙○○無力管教,但據甲○○所描述之狀況,其在與丙 ○○管教溝通之際,容易演變為情緒問題,又丙○○所回應之內 容,也會勾起甲○○過去對於兩造衝突的印象;另一方面據丙 ○○所描述之狀況,及學校老師對於丙○○的觀察,甲○○與丙○○ 間的管教議題,並非不能透過進一步的相互理解來達成,建 議甲○○與丙○○能夠交流彼此對於他方的期待,以約定的方式 ,達成管教共識。關於甲○○主張丁○○即將遇到女性生長需面 臨之問題、及居住在乙○○住處所受到差別待遇部分,因甲○○ 與丁○○親子關係良好且穩定連繫接觸,未來丁○○遇到女性成 長問題,甲○○並非無法妥善照料;又經家調官與丁○○會談, 丁○○並無感受到居住在乙○○住所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情事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之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 過去均係共同被照顧,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年齡相仿,亦有相 同的興趣可以一起活動,生活上關係緊密;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情感狀況,經家調官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均屬親近,僅甲○○對於與丙○○間的親子關 係感受焦慮。關於兩造合作父母實踐的可能性部分,甲○○雖 主張兩造溝通上面臨障礙,過去在接送子女時間上需求幫助 時,乙○○拒絕協助,惟甲○○僅提出111年3月9日兩造之對話 紀錄,難以做時間歷程的評估;又甲○○主張與乙○○溝通丙○○ 在學校之相關問題,兩造亦無法良性溝通,據甲○○所提出11 1年11月5日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在管教上確實較難以聚焦 ,且乙○○於與家調官會談時,亦提及有發現丙○○在兩造照顧 的過程中會有鑽漏洞的狀況,對此建議兩造放下過往對彼此 的成見,理性看待他方所提出的教養問題,當能形成一致性 的教養態度。是考量前揭情事及考量兩造於審理期間亦能就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之使用達成共識,兩造在經過提醒後的互 動調整,關於合作父母是具有實踐可能性的。關於本件經綜 合評估後,認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雖甲○○稱目前丙○○因為 本案件在行為上有所收斂,但擔心若維持原狀,未來管教會 更不容易,惟甲○○對於本訴訟程序的期待,除建構新的照顧 模式外,更多是期待在管教上的權力可以被凸顯,與改定親 權之立法目的不同(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 五、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相對人並無對任何一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形。兩名子女居住於兩造住處至學校的通勤距離,並未對未 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才藝課程亦是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興 趣與意願而安排或停止,並非因兩造間之溝通問題所生。又 依前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觀之,無從認相對人家族 有重男輕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丁○○亦無感受到居住在相對 人住處期間,有受到差別對待的情事。雖據丁○○之輔導紀錄 顯示,曾有出現丙○○與丁○○發生爭執而致傷的情形,惟既屬 偶發,且兩名子女關係緊密,本院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希望 二人維持同住的心理需求。至聲請人與丙○○間之親子衝突問 題,本院認重點在於聲請人應改善自己與丙○○的溝通方式及 情緒管理,才能改善親子關係,而非透過改定監護權方式將 未成年子女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方能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所助益。另外本件兩造應協力 討論、溝通如何減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管教方式之分歧,各 自調整自身的情緒與作為,並採取合作、適性之教養原則, 方能讓兩造在面對正值青少年時期的未成年子女時,可減緩 親子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成長較有助益。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並不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2-家親聲-609-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前因 相對人乙經常吸毒出入監獄,而委由外祖母照顧甲,然外祖 母對甲有疏忽照顧之情事,致甲與外祖母之友人單獨外出時 受友人性侵害,經評估目前尚無親屬資源可提供適當教養保 護,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 0月31日止。因甲仍需安置機構身心修復,目前無其他親屬 可供適當教養和保護,返家仍有人身安全之虞,故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提供甲人身安全及照顧保護,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等各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乙現以戒治人身分 入女監戒治所,事實上無法照顧,而外祖母無照顧意願與能 力,復無其他適任親友提供照顧,且少年甲同意接受安置, 為能維護少年甲之人身安全、照顧保護及考量現階段健全成 長之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0-30

KSYV-113-護-87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1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 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有必要提升其親 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0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現語言部 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 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 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 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 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 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本次安 置期間案母與案姐生父、案舅舅同住於舊式公寓;經濟狀 況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3年10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目前與案母、案姊生父同住,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 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 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 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 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 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 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 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8月29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母、手 足親子會面探視,惟因受安置人A當時腸胃不適,評估身 心狀況不適和進行探視,故暫取消一次,另案母申請113 年9月26日探視,惟因案姊生病無法前來探視,故臨時取 消。   ⒌後續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 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親職教育與心理諮 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時給予必 要協助;又案母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即時照顧,將持續評估 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能力,續與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以 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案家暫無 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 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 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護-667-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至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對於妊娠期間吸食毒品坦承不諱,丙並經 警方查出家中有毒品及施用器具,空氣中飄散毒品氣味,致 影響甲照顧及健康權益。評估乙、丙對毒品危害孩童身心及 生長之影響認知不足,消極應對社政調查,無法承擔法定監 護人之責以提供甲保護及穩定生活,亦無其他同住親屬且現 無合適親屬資源,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l3年11月4日止。 評估乙、丙短期內無法提供甲無虞生活環境,且甲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親屬安置資源建構中,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1月5日 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少福利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最佳利益等情,認 乙、丙確有疏忽照顧甲之情事,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 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護-842-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乙○○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民國114年10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參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妨礙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不適宜 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     ⒈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丁○○(00年0 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日生), 嗣後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740號調解離婚,並協議丁○○、甲○○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合先敘明。     ⒉查自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即搬至臺北生活,後於109年 搬至苗栗縣居住,然相對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權利義務期間,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接電話等 無正當理由惡意阻止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並將聲 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視訊 或通話方式探視,並於今年暑假期間,聲請人欲安排 帶甲○○出遊時,相對人持續以時間不確定為由、刻意 不回訊息方式拖延時間,更於113年8月12日調解期日 時,不正面回應聲請人詢問當日是否能進行會面交往 ,頭也不回即離去,導致未居住在臺南市之聲請人無 法順利與甲○○進行會面交往,顯有妨礙甲○○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甚明,是相對人不具友善父母性格,未將甲 ○○利益列為優先考量,已對甲○○造成不利之影響。     ⒊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者 ,應由聲請人任甲○○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請人擔任 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⒈依「未成年子女也無法使用通訊設備與自己互動,這 次會向法院提出申請,未成年子女利用課堂電腦課的 時間傳送Messenger,跟自己告知想要離開相對人與 自己生活,因為未成年子女現與前公婆住在一起,但 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都只能睡在客廳裡。前婆 婆是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造成未成 年子女心理恐懼。」、「若依聲請人所言,未成年子 女多次向聲請人儘快提出改定親權一事,評估未成年 子女疑似有遭到不當對待,可能有影響其心理狀況發 生,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鈞院參酌他轄 子女訪視紀錄,以進一步評估改定親權的必要性,儘 快給予適當的協助。若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長期阻 擾探視,請法院協助聲請人穩定會面。」、「在兩造 長子離家就學後,未成年人甲○○便因認為相對人戶籍 地少有人陪伴,而遷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迄今,目前 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一年級,可自行搭乘 交通車就學,也能自行規劃個人生活、就學事務,相 對人父母、胞姊也能提供未成年人甲○○經濟與日常支 持,…」,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報告 第2、3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 第3頁。     ⒉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滿16歲,已有自主獨立意識及 生活規劃能力,其透過學校電腦課程時間,多次傳訊 息給聲請人表示希望能改定親權、與聲請人同住,是 兩造應予以尊重甲○○之意願;再者,相對人並無與甲 ○○同住,是相對人對甲○○生活起居、上課情形及身體 狀況等無法清楚知悉並即時給予關心、協助,此由相 對人多次以不確定、不知道甲○○之上課時間、生活規 劃安排可佐,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將由 聲請人每日接送、同住,並提供更舒適之居住房間與 環境,對甲○○方屬最佳利益。     ⒊綜上,相對人並無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是改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亦符合甲○○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乙○○應按月 負擔新臺幣(下同)10,373元之扶養費:     承前所述,相對人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 ,則相對人自應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復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110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 兩造應依1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x1/2 =10,37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甲○○權利義務負擔部分確定由 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3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查兩造於92年11月14日結婚,甲○○(00年00月0日生)為兩 造所生之長女,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家 調字第740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一週前 ,與相對人聯繫約定欲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事實,有 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 婚等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 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以時間不確定、拒 接電話等方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會面交往, 並將聲請人提供予甲○○使用之手機沒收,禁止聲請人以 視訊或通話方式探視甲○○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相 對人向社工表示兩造前因子女使用手機問題發生爭執, 伊因此拒回覆聲請人會面交往要求,曾中斷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數月時間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8、129頁) ,足認相對人確有阻撓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情事,相 對人所為顯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長女甲○○同住,甲 ○○係與祖父母同住,但完全沒有自己的獨立空間,只能 睡在客廳,且祖母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常常情緒不穩定 ,致甲○○心理恐懼等情,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再查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 所為評估及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 對人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 緊密,親屬支持糸統與經濟能力可滿足個人與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與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 人在兩造離異後,便接手主理未成年人-甲○○日常起居 ,在未成年人-甲○○就讀高中後,雖委由相對人父母、 胞姐代理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但仍持續關心未成 年人-甲○○生活與就學狀況,了解未成年人-甲○○基本生 活概況,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尚屬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目前獨居於戶籍地,有穩定居住所,另有設置 未成年人-甲○○獨立寢居空間,據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甲○○自就讀高中後,便遷居至相對人父母處居住, 惟社工訪視地點非未成年人-甲○○現居住所,社工無法 觀察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居住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自認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也無不適任親權 人之處,仍希望維持親權人身分,以主理未成年人-甲○ ○日常照顧,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均屬積極,惟 相對人不滿兩造對未成年人-甲○○教養方針差異、聲請 人聲請此案……等議題,逕自中斷與聲請人聯繫,期間也 未能積極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會面交往,相對 人友善父母舉措有待提升之處。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 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人-甲○○ 教育需求,可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學制保障其就 學權益。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 意願詳如未成年子女意願。㈡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 ,相對人經濟狀況與親屬資源穩定,可滿足未成年人- 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且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 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除可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日 常起居,視未成年人-甲○○課業需要予以協助外,也能 適時運用親屬資源,分擔相對人照顧與經濟壓力,相對 人無具體或嚴重不適任親權人角色之情事,另,因聲請 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 行使親權意願與照顧規劃,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 後,自為裁定。」等語(詳見調解卷第127至130頁), 經核上開訪視結果雖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情事 ,惟此乃單方面訪視相對人之結果,難認客觀,且與前 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且相對人 實際上未與甲○○同住,對於甲○○之照顧有限,甲○○在目 前之住所並無適當之居住空間,又面臨親屬相處問題, 則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對於甲○○確有不 利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自屬有據。  (六)再依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聲 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 育規劃等方面均適宜行使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且聲請 人與甲○○親子感情尚佳,對於甲○○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 處,足認聲請人應適任監護甲○○。是本院認基於甲○○之 最佳利益考量,改由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應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四、關於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 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 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給付甲○○將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 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 一之標準定之。是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3 5,097元,於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18,640元,名下 有1輛2018年份之MITSUBISHI汽車,且迄至113年9月 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共730,908元;而相對人於112年 度之申報所得為377,033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土 地、數筆投資,價值總計2,776,252元等情,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放款帳卡明 細單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聲請人 主張其有存款8,000多元云云,因聲請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 請人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兩造所生長女甲○○之相關詳細生活 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 之情形,故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 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 費用之數額。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現今物價指 數高漲,迄至未成年人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 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 ,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作為甲○○之扶養費計算基 準,應屬適當。 (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查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 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女甲○○於成年前一 日之扶養費用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聲請人。且為確保甲○○受扶養之權 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而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259-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29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113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3030於當日凌晨約0時35分由其父N-000000B、母N- 000000A帶至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N-113030新舊顱 内出血,骨骼掃瞄發現頂骨與橈骨骨折,且手腳分別有瘀青 情形,而受安置人N-113029於同日檢查亦發現有頂骨骨折、 雙側橈骨幹骺端角骨折,N-113029及N-113030疑似受到不當 對待,然N-000000A及N-000000B均否認對N-113029、N-1130 30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行為,與醫療評估不符,難以排除 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於同年7月15日下午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獲本院以113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在案。自安置後,N-000000A及N-000000B積極配合聲請人 處遇,定期申請探視N-113029、N-113030,然聲請人已對本 案提獨立告訴,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目前尚 無法確認受傷原因,無法確保N-113029、N-113030返家後的 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略以:㈠ 保護安置評估:持續關心案主們在安置機構之生活狀況,以 暸解案主們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們適應情形。㈡親職照顧 功能評估:案主們為雙胞胎新生兒,平時主要由案父母共同 照顧,就父母陳述照顧功能正常,然本次事件疑似有照顧不 當,而導致本次事件,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將依法提 供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育兒知能。由於本次事件已 進入司法調查階段,將待司法調查有初步結果,再與案家討 論後續處遇計畫。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 正常,案父與案母親屬皆與案家關係良好,案外祖母有意協 助照顧案主們,故向本府提出親屬安置,社工後續進行相關 評估及訪視,確認案外祖母功能,評估親屬安置可行性。另 後續處遇計畫:案主們現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受照顧狀 況良好且安全無虞,安置期間,社工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功 能,為案主返家做準備。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為 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現年均未滿1歲,全無自我保 護能力,且案父母親職功能尚有疑慮,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 N-000000B、母N-000000A均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 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29、N-113030尚 不宜任由其父N-000000B、母N-000000A接回照顧而確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護-286-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B 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間接獲3次通報,指 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B遭手足勒脖成傷,又於遊戲中不慎磨 傷眼角,受安置人C因過馬路未牽受安置人之大姊的手而遭 受安置人之大姊拉耳成傷,受安置人之母漠視此事項,亦無 積極作為,恐難提供受安置人們保護功能。受安置人之母因 子女眾多,雖希望盡力照顧卻無法給予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們過往有遭到受安置人之母獨留而有嚴重疏忽受傷之況,且 受安置人們身體衣物清潔及遲緩療育皆依賴校方給予協助,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態度消極,對於受安置人們被手足帶至從 事偷竊等偏差行為未加以有效制止。考量受安置人們較年幼 ,依賴大人給予照顧,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 人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 現因案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童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十四)、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A、B、C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載稱略以 :考量案主們年幼尚須成人協助照顧,案母與案母同居人長 期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而案家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照顧案主們,為維護其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貴院准 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自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止,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等詞,考量相對人三人年幼,自我保 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照顧能力不佳,仍待輔導與提升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 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 遭受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 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7

PCDV-113-護-64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5日因兒童A之父母B、C監護不周而通報,本次通報則 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搭載兒童A 開車發生車禍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 聲請人了解,案家家庭關係與環境不利兒童A發展,且案父 母B、C難以對通報事件提供合理解釋及安全計畫,恐有疏忽 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考量兒童A年幼未滿1歲,無自我保 護能力,受虐風險較高,且案父B當時為通緝中身分,案母C 則因用藥後精神不穩,當下評估案父母B、C無適當能力可提 供兒童A妥適照顧、教養及保護,於113年1月17日13時40分 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安置期間,本案 分別於113年3月1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9日、113年6 月17日、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4日進行 親子會面,會面期間兒童A漸可由親屬(案外祖母、案父B) 安撫情緒,且案外祖母皆有攜帶玩具與兒童A進行互動。案 父B已於113年4月3日完成勒戒,但後續皆未回轄區報到,案 母C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上訴已於113年2月29日遭駁回 ,案母C後續須配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5個月。本案原案 外祖母有意爭取監護權,故向法院提起改定監護,經113年6 月21日法院調解後,案外祖母與案父母B、C同意由案父B單 獨監護兒童A,查案父B已於113年7月18日持法院調解筆錄至 戶政辦理登記,惟由於案父B至今不願配合家處訪視及後續 相關處遇目標,僅願意每月進行親子會面,針對聲請人欲追 蹤評估之家庭功能(包含經濟、照顧量能、照顧計畫等)案 父B皆非常抗拒,評估目前處遇窒礙難行。兒童A現由案父B 單獨監護,案父B拒絕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且勒戒後未穩定 回轄區報到追蹤,另案母C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8小時, 並於000年0月0日生產,且後續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須 入監服刑,評估案母C生活未穩定,且現況無能力監護扶養 兒童A。綜上,目前聲請人仍持續與親屬、監護權人案父B討 論兒童A未來照顧議題及追蹤新生兒案胞弟出生後照顧情形 ,相關處遇持續進行中,故目前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另因 本案兒童A未滿7歲無須陳述意見,案父B拒絕填寫本院兒童 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僅以訊息表達不願 兒童A延長安置,希冀帶兒童A返家。為維護兒童A照顧權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 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通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 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 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 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案父B固到庭表示伊怎麼會知道兒童A被安置之原因,伊 不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不想讓兒童A在外面,希望將兒童A 帶回照顧,伊沒有不配合社政處遇,有向社工表示自己在鐵 工廠上班,也有另外接案,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狀況 無虞,伊母親在顧家和種植檳榔,可協助其照顧兒童A,目 前與自己母親、案母C及甫出生之案胞弟同住等語;惟本院 審酌兒童A現年僅1歲餘,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曾因案父母B 、C疏忽照顧及精神狀況不佳搭載兒童A外出自撞疑有攜子自 殺之情形而受有傷害,且案母C雖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然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0 ,000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恐需入 監服刑;案母C113年9月8日又甫生產,尚需時日評估其照顧 量能與親職能力;案父B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亦有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惟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家庭處遇計畫與 評估,配合度低,且拒提供其經濟狀況穩定之證明或提出照 顧計畫,使聲請人無法進行必要之評估程序,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案匯總報告(卷末資料袋)可佐,加上案母C甫生子, 尚有嬰幼兒需照顧,且不論案母C判刑部分為入監或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均影響案家照顧人力或經濟,本院自難認其 等目前親職能力可提供兒童A妥適之保護照顧及穩定成長之 環境,是兒童A現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兒童A三個月,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3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2024-10-17

PTDV-113-護-2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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