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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沈涵秀 被 告 李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3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直接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肢挫傷、右手擦傷 、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及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2,505元、交通 費用2,979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 用29,09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29,57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5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Uber行程電子明細、投 保明細、出缺勤表、報價單、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17、133至207頁),被告 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 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3至14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 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990元,且停車費單據日期與原告就診 日期相同,足徵確係原告因就診而支出之停車費用,堪認屬 原告因本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原告另主張其須定期回診 追蹤3年,以急診費用1次550元、每月回診3次計算,預計支 出醫藥費63,000元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回診追 蹤」、「宜持續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未說 明回診次數及應持續追蹤之期間為何,原告復未提出自112 年8月16日後之就診紀錄或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原告有持續 回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而有1個月期間無法使用,且其因本 件傷勢無法騎車,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842元、Gog oro電池月租費799元、加油費用338元,共計2,979元,並提 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gogoro電池服務帳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77、151至157頁)。經查,系爭機 車修繕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7月11日,而系爭機車修 繕期間內,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 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修繕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049元 ,自屬有據。惟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11日修復完成並交車予 原告(見附民卷第165頁),原告自該日起即得使用系爭機 車,而無再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又原告未提出其所 受傷勢確無法騎乘機車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佐證,無從認定 112年7月11日後產生之計程車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為之 必要支出。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修繕期間支出Gogoro電池月租費799元, 然縱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須為維持動能或 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即原告之日常生活本即有電池月租費 之支出,原告未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 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 其朋友以機車接送原告,支出加油費用云云,惟原告不論以 汽車、機車或電動車作為交通工具,均須支出必要之加油費 或電費,縱原告有使用他人機車代步並支出加油費,亦非屬 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1,049元,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非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身體不適無法因應公司加 班需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135,00 0元,然原告能否領取加班費,須視其任職公司實際有無加 班必要而定,並非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必然領取之收入 ,且原告所提之勞保投保紀錄、出缺勤表無從證明其有何工 作損失(見附民卷第79至91、159頁),其計算依據與標準 亦屬不明,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記載,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 張認定其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35, 000元,要難憑採。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500元一情,業據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1頁),其請求拖 吊費用500元,應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592元( 零件24,237元、工資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 機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5月15日為 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參以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電動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424元(計算式:24,237×0.1=2,42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 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79元(計算式:零 件2,424元+工資4,355元=6,779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 肢挫傷、右手擦傷、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 拉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 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 財產狀況,是本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 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43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3,105元+交通費用1,049元+系 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費用7,279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 1,4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7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拖吊費用、 維修費用之財物損失等項請求29,092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488-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原告與張任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110年某 時起與張任寧交往。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姊姊麻煩你管好你老公」、「我真的沒有想進入你 們那個家不想當他小三」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始知其與張任 寧有交往事實。被告主動將張任寧外遇一事告知原告,藉此 逼迫原告與張任寧離婚,而使其可繼續與張任寧交往。被告 知悉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而有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並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 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無涵攝之可能,應認原告並 無請求權基礎,其提起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無理由。被告起 初不知張任寧有婚姻關係,係受張任寧所騙始與其交往,被 告於不知悉張任寧有配偶時與其發生性關係,嗣後知悉張任 寧尚未離婚而不欲與其往來,張任寧卻一再聯繫被告,被告 為脫離與張任寧之關係,始與原告聯繫,縱認被告侵害配偶 權,亦請法院酌情減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 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 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 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 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 普通效力,雖無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觀之,夫妻既 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此親密關係即具有排他性,貞 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夫妻 雙方須互守誠實忠誠,始符婚姻真諦。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 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 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 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民法 侵權行為體系無配偶權之規範,原告無請求權基礎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張任寧為夫妻關係,張任寧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簡訊及照片、被告與張任寧 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被告雖不爭執上 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75、86頁),惟辯稱其不 知張任寧已婚,知悉後有斷絕聯繫云云。查被告自承與張任 寧於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訊息, 被告稱:「是他在我面前表現他對妳一點感情都沒有,他只 是為了小孩被妳綁住」、「當我不要繼續的時候讓他好好回 家把時間給小孩他死也不放過我,三拜託四拜託,所以我才 心軟全力全心了去愛他」、「所以真的很相信你們只為了小 孩還沒簽名而已」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交往,並刻意告知原告伊與張任寧之相愛關係。準 此,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張任寧有逾越一般 朋友間正常社交往來之相愛關係,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主動告知原告上情,且持續與張任寧有糾 葛,亦含有對原告宣示伊獲得張任寧重視與情愛之意,足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張任寧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與張任寧之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痕,原告並對張任寧 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月收入約7萬元、被 告自陳為越南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暨審酌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是本院綜 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訴-963-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涂蓁尉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鍾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SCDV-113-訴-1203-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建華 被 告 陳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不斷勸說原告及友人邱誰年 投資虛擬貨幣,告以投資年報酬率高達69.6%,被告願開立 支票作為原告及邱誰年之投資保障,若1年後未達成上開報 酬率,至少可以確保本金即支票面額之回收。基於信賴被告 ,原告與邱誰年於111年4月2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 元,合計98萬元,由原告匯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被 告則在111年5月1日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為付款 人,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1日,面額98萬元,受款人為原告 ,票號AP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 執。詎被告所稱投資報酬從未兌現,票期屆至,系爭支票復 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更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4號確認 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 示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4月間購買HNT幣礦機20台,買賣價 金98萬元,因慮及該20台礦機為國外進口,恐無法如期交貨 ,匯款後擔心不已。被告本於商業誠信,乃開立系爭支票, 作為礦機會如期交貨之保證。嗣上開20台礦機於111年5月8 日如期到貨,機器名稱並已登記於原告名下,開始上線運作 ,原告交付之98萬元價金也已給付國外廠商,原告本應將系 爭支票交還與被告,詎原告非但未交還,更提示系爭支票, 使支票退票,影響被告票信。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交付礦機之 用,被告已經履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所為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 購買之礦機會如期交貨,且認礦機已於111年5月8日到貨, 系爭支票應歸還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 與原告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曾以上述抗辯事由為據,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 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敗訴在案,此有上開 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所提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給付票 款責任。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2 年5月2日為付款之提示,自得請求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262-202411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范嘉讌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鄭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半數,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 前,自路旁進入車道並擬迴轉,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出,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 ,二車車頭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機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7,700元,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機 車維修費損失34,3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 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自路旁駛出,擬進行 迴轉,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再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與原告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行駛,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7,70 0元等情,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而未提出任何醫療 單據供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東元醫 院急診就診,醫院急診應自付之費用為600元,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以60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依 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元等 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料可佐。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尚難謂原告受有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4,3 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3年5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期 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3,4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43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商畢業,為工廠 作業員,月薪2萬7千餘元,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 僅有2006年份之車輛1部;被告則111年間有薪資所得近8萬 元,名下財產僅有1992年份之車輛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則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 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4,030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60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3,4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4,03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 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15元( 計算式:14,030元×50%=7,0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7,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5

CPEV-113-竹北簡-11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洪智翔 法定代理人 洪春成 相 對 人 盧冠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依法應先經調 解,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26,485,453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4

SCDV-113-補-1230-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智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柏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3,467,483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3,410,29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卷 及調解案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7,000元,年終一個月37,000元,端午節與中秋節均為各發 半個月薪水,績效獎金不清楚公司計算方式等語,並提出10 2年12月、113年4月至9月薪資單附卷供參。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及111年、112年給付總額情形, 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77,676元、589,309元,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624元(計算式:〈577,676+589 ,309〉÷24)。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300元 、父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5,300元(見調解卷第15、16 、43頁),此支出情形尚屬合理。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62 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300元後,賸餘約23,324元 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410, 299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 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 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輛逾使用年限 (2006、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之汽車外,無其他財產,此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調解 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㈢、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陳述其目前薪資 被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調解卷可查,就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部分,應由司法事務官 另行裁定更生方案,方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4

SCDV-113-消債更-178-202411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為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 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桃園市南崁天成當鋪借款,被收取高 額利息,經陸續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4日僅餘新臺幣(下 同)1,105萬元未清償,當日還款600萬元,僅餘505萬元尚 未償還,相對人加計利息及其他款項,加到550萬元,且還 款期間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3部重機均未返還。目前伊正 協調債務中,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具備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要 件,予以准許,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收取高利, 已清償部分,債務正在協商等抗告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 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2

SCDV-113-抗-97-202411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原告與被告詹國興(已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代位被保險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請 求被告詹國興賠償損害,惟被告詹國興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詹國興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 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1

CPEV-113-竹北小-553-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施汶均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1

SCDV-113-補-12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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