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第41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0號)及交付子女事件(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林信宏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賴品蓁監護人及交付子女等
事件,未成年人賴品蓁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人賴
品蓁之利益,兩造因過往關係之嫌隙、彼此信賴基礎薄弱,
為確保未成年人賴品蓁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職權裁定選任林信宏律師為賴品蓁之
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1萬9,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3
87至389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與兩造及賴品蓁進行
訪談12次、並於程序監理人事務所協助進行會面交往9次、
參與移付調解程序,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卷第401至405頁)供本院參考。是本院
依上揭法定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及其提出之酬金費用計算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
報酬酌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兩造經本院通知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表示意見,抗告人稱無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
意見。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人賴品蓁之利益
所為,故由兩造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2-家親聲抗-4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