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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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秀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姊 ,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母親馬吳瑞香共同為其監護人在案。 茲因聲請人母親即被繼承人馬吳瑞香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 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題,聲請人依法 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確有必要。本院 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馬吳瑞香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件特 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監宣-2-20241014-1

司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雅婷 關 係 人 徐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意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黎 旭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金鳳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黎旭明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同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雅婷係受輔助宣告人黎旭明之 胞妹,梁旭明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在案。茲因聲請人母 親即被繼承人徐金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 輔助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實有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 人徐意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自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禁止之問 題,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依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確有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消極原因,另觀以聲請人所提 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等情,認由 關係人徐意成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黎旭明於辦理被繼承人徐金 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聲請 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14

TPDV-113-司輔宣-1-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劉○○ 關 係 人 石○○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手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同時 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繼承 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查,關係人甲 ○○並非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 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 ,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劉○○之子女有聲 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人乙○○、關係人丁○○,其中關係人丁 ○○已聲明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劉許春桃之繼承人為聲請人 丙○○及受監護宣告人乙○○,其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再觀以 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其上 蓋有丙○○、乙○○、甲○○之印鑑章),其約定「(一)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由丙○○、乙○○各取得二分之一。(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由丙○○、乙○○ 各取得二分之一」,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二分之 一予以分割,則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受有保障。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事由,是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 承人劉許春桃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丙○○ 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YV-113-司監宣-16-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母即丙○○○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茲為辦理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法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因受監護人經本院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卷宗,堪以 認定。則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 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有理由。查關係人甲○○於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 ,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 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0-14

CYDV-113-司監宣-17-20241014-1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乙○○之監護人,因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關於上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故請求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 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 0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甲○○ 為執業地政士,業具狀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有臺北市地政士開 業執照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4

HLDV-113-司監宣-8-2024101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戴O嚴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關係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經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並選任聲請人乙○○為監護 人。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之父即第三人戴O嚴於112年6月2 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同為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甲○○為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表妹,熟知其二人之狀況。為此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 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 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 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之規 定,亦準用於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三)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既然僅係於法院裁定諭 知之範圍內,取代監護人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不得享有優於監護人行使代理之權利。故監護人如未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特別代理人自亦不得 逾此範圍而代為處分行為。從而,法院為選任之裁定前,監 護人如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縱然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亦尚難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監護人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應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監護,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第三人戴O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會同第三人戴O梅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3-24及43-47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監宣67 審理卷第138-1至138-5頁所附之陳報狀及財產清冊)。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 ○○擔任應屬適當: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戴O嚴(112年6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之 不動產,並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戴洪O英;子女即聲請人、 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O臺、戴O梅等5人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9-63、67及85-101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⒉佐以關係人甲○○出具同意書表示:其同意就辦理被繼承人戴O 嚴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擔任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同意書)。 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 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 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 應屬適當。 (三)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8之不 動產將由關係人丙○○與第三人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 共有;編號6、7、9之不動產則由附表二之繼承人繼承人按 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編號2-5之不動產係由聲請人單獨 所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⑴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7之土地公告現值及編號8、9之房屋現 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498,070元(見本院卷第85-101 及109-110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關係 人丙○○至少應分得價值2,699,614元之遺產【計算式:13,49 8,070元 ×1/5=2,699,614元】。  ⑵而依上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編號1、6、7、8、9之不 動產係採原物分配,且關係人丙○○將分得附表一編號1、8之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價值分別為2,172,000元、9,500元) 與編號6、7、9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5(價值分別為1,092,00 0元、403,200元、219,200元)——亦即關係人丙○○將分得價 值合計共3,895,900元之不動產。  ⑵且如併佐以聲請人具狀陳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為被繼 承人生前與其他家族成員共有,且家族成員有意處理該4筆 不動產,倘若分割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處理速度恐較緩慢, 故繼承人商議由聲請人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待分得出售之 價金後,再平均分給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亦可見就附表一編號2-5之不動產係採變價分配,且關係人 丙○○另將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得變價所得。  ⑶換言之,如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應不至於侵害 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  ⒊從而,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上開方法分割附表一之不動 產,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 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1】,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 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丙○○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 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 依同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 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 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書 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 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2】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鴻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344,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79,188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30,994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4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06,876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5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 46,012元 ⒈變價分配 ⒉分割方法:先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60,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1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8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 19,000元 由丙○○與戴震臺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 9 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 1,096,000元 由戴洪貴英、丙○○、戴震臺、戴曉梅及乙○○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共有 價值合計 13,498,0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戴洪貴英 1/5 戴鴻嚴(112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配偶戴洪貴英與子女丙○○、戴震臺、戴曉梅、乙○○等5人,應繼分均為1/5。 2 丙○○ 1/5 3 戴震臺 1/5 4 戴曉梅 1/5 5 乙○○ 1/5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0-11

TTDV-113-監宣-41-202410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聲 請 人 蔡麗雯 相 對 人 蔡淑聬 關 係 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韋儒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 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蔡金老(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 人,聲請人乙○○前對相對人及其另一名監護人蔡麗雯,以及 其他繼承人即許蔡秀英、陳鴻昇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60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有調解共識,並已 擬定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黃韋儒律師於臺北地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 表、關係人黃韋儒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地院113年家調字第160號程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蔡金 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調 解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韋儒律師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黃韋儒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於臺北 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187-20241011-2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春壽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被繼承人張春壽(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 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 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復為民法第1113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 案,亦有本院索引卡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承人張春壽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被繼承 人部分存款,但已獲聲請人所匯之新臺幣160,000元補償, 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吳○○與相對人、聲請人均具 有一定親誼,並於113年7月18日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 人張春壽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 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9

SCDV-113-司監宣-21-20241009-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正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人 黃慶順 關 係 人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順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林含笑所留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黃林含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 亡,茲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林含笑之繼承人,有 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 請人與乙○○於辦理黃林含笑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 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 人甲○○為乙○○之長孫,於上揭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 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 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09

CYDV-113-司監宣-15-202410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86號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 為渠等輔助人。因聲請 人及相對人丙○○之父親即相對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盧 斌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相關 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盧斌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 依法聲請選任丁○○、戊○○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6號及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盧斌龍留有遺產,而被繼 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父及相對人乙○○○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盧斌龍於113年2月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 、丙○○及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共 4人,而代位繼承人林俐汝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1,123,2 3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3, 707,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盧斌龍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 一人繼 承,相對人乙○○○、丙○○則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各取得2 分之1,是相對人乙○○○、丙○○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452, 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乙○○○、丙○○。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乙○○○、 丙○○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一應支出,且 聲請人已分別匯款1,500,000元至相對人乙○○○、丙○○之戶 頭以補償相對人,並提出醫療收據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乙○○○ 、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乙○○○之媳婦、關係人戊○○為相對人 丙○○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 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盧斌龍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斌龍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乙○○○、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丙○○時,應負賠償之 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輔宣-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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