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自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證人AV000-A113050於113
年2月6日警詢時即已證述被告簽賭乙事等語(見警卷第33頁
),是自斯時起偵查機關即發覺被告本案賭博犯嫌,被告縱
令其後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就其本案賭博犯行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17頁),猶無前揭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
行良好。復衡以被告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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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謹股)113年度侵訴字4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同年月30日,由AV000-A113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傳送欲投注之號碼予甲
○○,由甲○○陸續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之「金大發」博奕網站,並註冊取
得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公益彩券每期今彩539(下稱今彩539)號碼為賭
,並將應支付予「金大發」博奕網站之賭金新臺幣(下同)
2,520元,以遊戲點數之方式儲值在「金大發」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由賭客於每期選定號碼,並自行選擇欲投注之注數
後,再核對每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依對中開獎號碼多寡
及注數贏得每期對中開獎號碼數對應賠率所得分配之遊戲點
數,如賭客投注號碼未對中任何開獎號碼或僅對中1個開獎
號碼,則投注點數歸由「金大發」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與經營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賭博財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另案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V000-A1
13050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5日
AV000-A113050與被告互動錄音檔、錄音譯文、證人與被告L
ine對話紀錄擷圖、「金大發」博奕網站首頁頁面、存提款
教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甲○○在證人AV000-A113050尚未給付投注價金前
,即已自行下注並購買儲值點數,縱其陳稱係代證人AV000-
A113050下注,然其顯然願意承擔本案之射倖性風險,自應
認係自為賭博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潘建
宇因另案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59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以113年度侵訴
字4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此2案
證據共通,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PTDM-114-簡-20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