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單立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葉庭亦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
憑證,就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葉
庭亦對原告單立平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變更,
最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葉庭亦對原告單立平
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25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54,077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就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331至33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債權之清
償情形及所剩餘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將使原告是否仍應繼
續負擔清償義務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訴訟中和解,並作成如被證十一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
被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
債權)。然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即已陸續清償如不爭執事
項之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惟被告仍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34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就原告於本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1,082,97
0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受償
在案。然而原告至112年7月21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僅餘
28,893元尚未清償,則被告溢領1,054,077元。另原告否認
有被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務,蓋該800萬元債務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僅係中間人,為表示負責,已積極叫債務人林為
騰、林鳳嬌還款,並由原告代還款給被告,縱認原告對被告
負有該800萬元債務,但參酌被證十三合約書、被證十六勘
驗筆錄、原證四詢問筆錄、原證五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僅是
基於誠信原則表示會負責到底,原告的真意是會對此債務負
保證之責,非承擔系爭800萬元債務,況且原告對於被告之
清償,業已指定優先抵充系爭債權,又縱認原告未指定抵充
債務,然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系爭債權已有執行名義,已
屆清償期,自應儘先抵充之,是系爭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
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1,054,077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最初係因被告誤信原告假冒之「律師」身分
,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誤信原告以
從事民間放款投資獲利頗豐之說詞,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後續原告僅清償150萬元本金,被告訴請原告返還後,兩
造達成上開訴訟上和解,被告遂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
兩造除系爭債權外,原告並以訴外人林鳳嬌經營事業困難為
由,由原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債權),
並允諾被告即便被告透過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亦會負
責替被告繳納房貸本息(下稱系爭房貸債權),且林鳳嬌倘
若於1年後未償還800萬元及被告之房貸利息,則設定抵押之
土地2筆亦會流抵過戶給被告,被告應允後,遂匯款800萬元
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月息1%,然原告嗣
後僅支付部分利息即償還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6萬元,是
以原告主張其如不爭執事項附表所示之清償,不過是清償上
開800萬元債務中,原告同意為被告清償向銀行之貸款,而
非清償系爭債權,亦非清償系爭800萬元債權,是以本件被
告就系爭債權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082,970元,經依
序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餘本金738,86
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5月19日成立被證十一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
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50萬元
,及自109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系爭債權)。
(二)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業已受
償1,082,970元。
(三)被告有收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四)原告有收受如被證十四所示之600萬元匯款,及15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並持之兌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係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被告雖坦承收受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債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是否係為清償系爭債權?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
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
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對被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被告之還款紀錄表(本院卷
第205頁),其自107年11月間起,即按月以每月6萬元左
右之金額匯款予被告,顯然兩造間至遲於107年11月間,
已有由原告每月匯款6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存在。然核諸兩
造和解筆錄成立之時間為109年5月19日,明顯晚於上開每
月給付6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5日起,如
附表二之給付係為清償系爭債權,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次查,被告提出原告自書之合約書1紙,內容為:「合約
書。本人單立平因於106年2月間與林進發先生及林鳳嬌小
姐,達成購買其林鳳嬌之名下深坑之土地,但至今都未完
成過戶之手續而而單立平當初請葉庭亦小姐所投資之800
萬也至今無法處理,因而本人因於誠信之原則,葉庭亦所
向本人要求還800萬及房貸126共計926萬,本人願意承擔
,而如果日後土地有買賣成功,本人也必須負給葉庭亦小
姐部份利息再做補償,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立書人單立平
。」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已願向被告償還800
萬元債務及被告因該借款而支出之房貸本息126萬元,是
被告主張關於原告除系爭債權外,對被告尚有系爭800萬
元債權及系爭房貸債權一節,應堪信為真。又參諸被告所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希望原
告清償被告「所有因為貸款800萬元所付出去的全部房貸
(每個月6萬從2017年2月開始,到2018年的11月,總共1
年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當時原告對於該
債權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房貸本息總金額126萬元(
計算式:6萬元×1年9月=126萬元)亦與原告上開合約書所
載相符,足見兩造間應有由原告以每月6萬元為被告清償
房貸本息之清償約定存在,應認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債權云云,難以採信。
(四)至原告執被證十六勘驗筆錄,主張其於108年5月31日向被
告表明清償系爭債權,足見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清償已指定
應先抵充系爭債權之清償,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應
優先抵充云云,然既然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為清
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況觀諸被證十六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係多次表示如果自
其他債務人處受償250萬元,可以拿來償還對被告之150萬
元債務等情,並非表明指定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即係先
行抵充系爭債權之意,原告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另原告
主張縱認其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
先行抵充系爭債權云云,惟原告如附表二之清償依兩造之
合意,係為清償系爭房貸債權,已如前述,殊無由原告事
後改行主張清償其他債務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
據。
(五)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系爭債權之清
償數額為何?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繳納執行費12,00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序抵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113年2月23日收取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082,970元,應先抵充執行費12,000元,次抵充系爭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09年1月7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09,836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5%×(4+48÷366)=309,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抵充本金761,134元(計算式:1,082,970元-12,000元-309,836元=761,134元),剩餘本金為738,866元(計算式:150萬元-761,134元=738,866元)。故系爭債權尚剩餘本金738,866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未獲清償。
(六)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
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超過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超過附表三所
示債權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基上,系爭債權既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息尚未清償,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溢領1,054,077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4,0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五)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本件主
要主張為無理由,依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債務內容 備註 1 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執行費12,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51號執行事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6月5日 6萬元 2 109年7月3日 6萬元 3 109年8月5日 58,000元 4 109年9月4日 62,000元 5 109年10月5日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6萬元 7 109年12月3日 6萬元 8 110年1月5日 6萬元 9 110年2月5日 6萬元 10 110年3月5日 6萬元 11 110年4月6日 6萬元 12 110年5月5日 6萬元 13 110年6月4日 5萬元 14 110年7月5日 5萬元 15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6 110年9月3日 5萬元 17 110年10月4日 6萬元 18 110年11月5日 6萬元 19 110年12月2日 6萬元 20 111年1月5日 6萬元 21 111年2月7日 6萬元 22 111年3月4日 6萬元 23 111年4月6日 6萬元 24 111年5月5日 6萬元 25 111年6月6日 6萬元 26 111年7月5日 5萬元 27 111年11月4日 4萬元 28 111年12月5日 4萬元 合計 159萬元
附表三
本金 利息 738,866元。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TYDV-113-訴-312-202412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