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
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
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
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
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
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
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
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
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
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
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
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
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
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
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
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
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
、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
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
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
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
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
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
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
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
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
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
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
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
)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
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
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
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
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
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
,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
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
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
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
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
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
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
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
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
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
,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
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
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
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
,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
,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
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
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
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
,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
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
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
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
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
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
,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
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
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
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
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
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
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
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
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
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
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
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
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
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
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
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
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
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
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
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
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
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
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
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
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
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
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
,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
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
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
、「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
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
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
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
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
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
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
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
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
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
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
,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
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
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
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
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
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
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
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
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
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
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
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
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
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
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
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
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
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
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
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
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
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
、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
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
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
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
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
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
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
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
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
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
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
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
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
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
」、「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
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
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
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
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
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
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
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
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
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
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
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
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
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
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
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
,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
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
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
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
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
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
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
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
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
」,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
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
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
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
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
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
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
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
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
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
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
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
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
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
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
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
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
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
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
,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
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
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
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
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
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
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
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
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
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
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
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
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