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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王忠慧 劉國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杜志忠 廖嘉宗 呂淑貞 馮欣誠 廖育君 馬建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王忠慧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63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萬5933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5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忠為○○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2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 上訴人廖嘉宗、呂淑貞、馮欣誠、廖育君、馬建中(以上5 人與杜志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同為該屆管理委員;被上 訴人前為修整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於民 國109年6月12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以45萬元將系爭車道修繕工 程委由訴外人郭昭宏承攬,然因在施作時不慎鑿穿系爭車道 ,被上訴人竟不思先以填補方式修復,亦未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辦理重大修繕,即 要求郭昭宏將系爭車道破壞、打穿,並共同決定追加修繕工 程款至98萬8880元,致系爭車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7 月13日完成修繕為止,伊等均無法開車進出停車場;被上訴 人指示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不法侵害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財產權,王中慧為此受有油耗支出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4萬0933元,上訴人劉國禎受有計程車營業損失47萬8420元 、代步車資支出4萬8000元、逾期定檢遭罰與辦理復駛支出2 113元、無法申領防疫補助金損失3萬元、車輛修復費5600元 、訴訟支出5534元、非財產上損害17萬2700元(以下合稱系 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劉 國禎7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忠慧4萬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劉國禎74萬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道歷經長期使用表面已凹凸不平,影 響住戶行車安全,伊等乃決議發包整修,並於109年6月間約 由郭昭宏以45萬元承攬修繕;此前伊等對於車道瑕疵毫不知 情,待施工後始知系爭車道原有路面厚度不足,一經刨除便 遭穿透,亟須及時補強,且因此事影響住戶權益,伊等方再 召開管委會討論決定,要求郭昭宏緊急拆除系爭車道重新施 作,絕無欲以不法手段侵害住戶權利之故意,上訴人應不得 向伊等主張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杜志忠為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呂淑貞為 副主任委員,馮欣誠為財務委員,馬建中為監察委員,廖嘉 宗、廖育君亦為該屆管理委員;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6月12 日召開管委會決議修繕系爭車道,並於同年月19日與郭昭宏 簽訂價款45萬元之修繕工程合約,公告將自109年6月29日起 至7月10日間進行施工;㈢系爭社區於109年6月30日另公告因 系爭車道厚度不符標準,引致刨除時穿透,將緊急實施補救 工程並會延長工期;㈣系爭社區第22屆管委會嗣指示郭昭宏 全數拆除系爭車道,並於109年6月30日開會決議追加修繕工 程款35萬元;復於同年7月20日同意再行追加,隨與郭昭宏 議價約以98萬8880元執行修繕工事等情,有系爭社區第22屆 管委會109年6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車道工程施作公告 、系爭車道整修中突發狀況公告、系爭車道整修狀況照片、 系爭車道土木工程付款明細、重整修繕合約(見原審湖司調 卷第29、30、33、34頁、原審卷第82至90頁、第134、238頁 ;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267號被上訴人被訴涉犯背信罪(下稱系爭刑 案)之刑案卷證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7頁),堪信真正。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 全數拆除,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 生系爭損害,是否有據?㈡如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 、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元、劉國禎74萬2367元,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他人將系爭車道全數拆除,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致生系爭損害,是否 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現郭昭宏於修繕系爭車道期間,不慎 將路面鑿穿後,竟未召集區權人大會商議如何處理,便直接 要求郭昭宏逕將系爭車道全部拆除,於法有違等語;被上訴 人則辯稱因整建工程甚具時效性,伊等方會緊急作成拆除車 道決議,當中無涉不法云云。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曾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並與郭昭宏約 以98萬8880元工程款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審酌系爭社 區於修繕當時之109年6月間有活存款項115萬7452元及定存 款項232萬5398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收 支明細報表),總計該社區所得動支數額為348萬2850元( 計算式:115萬7452元+232萬5398元=348萬2850元),縱經 議價郭昭宏同意減收工程款如上,一旦給付便將立刻耗用前 開公共基金將近3成(計算式:98萬8880元÷348萬2850元=28 .3%);兼以系爭車道既係地下停車場汽、機車賴以進出之 共用要徑,拆除工程亦已非如原定之表面刨除、鋪平等項目 如此單純,重建車道所需施工日數相較原先估算更將大幅增 加,實難再謂僅屬一般修繕。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車道後續 施作,經核當屬關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拆除修繕工事 ,依法應另召集區權人會議議定以行,被上訴人捨此未為, 容非適法。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所為,造成系爭車道拆除期間伊 等無法開車進出,意思決定自由、財產權為此受損,自屬侵 權云云。但查: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 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系爭車道原係郭昭宏進行初步修繕時不慎鑿穿,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待被上訴人委由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後,因經 系爭社區住戶發現,便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 (見系爭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 字第360號卷一第220至244頁),復曾委請新展土木技師 事務所(下稱新展事務所)前往評估,經該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覆以:經鑑定技師現場勘查並比對圖說,現況原建商 施作之B1F及B2F既有車道樓板(S2、S6及S7)銜接處高低差 達60cm以上,因現場已遭破壞無法確認,研判現況與圖說 (順接)不符,恐無法按圖施作順接,故建議除配合現況辦 理復原工程外,必要時在該樓板銜接轉折處下增設一RC撐 牆等語(見系爭刑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第36頁) ;堪認系爭車道原始設計與實際施作間早有落差,新展事 務所憑其專業審視,甚建議再作結構補強以策安全;則在 系爭車道遭打穿後,車輛本已無法再行進出,且為徹底解 決既存瑕疵,規劃重建並增設支撐實屬勢在必行,縱被上 訴人未曾指示郭昭宏著手拆除作業,待將此一重大修繕議 案提交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議決,繼另覓適合廠商承攬施 作,於工期完成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自仍無從使用系爭車道。   ⑶基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如無被上訴人逕將系爭車道 拆除工程決議由郭昭宏承作之所為,其等不至於長期無法 利用系爭車道乙事為真,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 即將拆除工程交予郭昭宏處理雖有未當,然縱交由區權人 會議議定委由其他廠商接手施作,完工之前上訴人仍無法 使用系爭車道,故於本件尚難率認若無被上訴人前開所為 ,必定不生上訴人駕車進出停車場持續受阻之結果;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等所謂權利受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此一有利事項既屬不能證明,所請即難認有理 由。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所為,主觀存在故意云云;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抗辯其等無故意違法之情等語。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則查,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 要件之認定上,本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意指法 規涵義存在相當程度不確定性,一如前揭公寓條例第11條 第1項「重大修繕」要件該當與否,須繫乎個案情節逐一 認定,難謂存在一體適用絕對標準;上訴人既未曾證明被 上訴人具備足夠法律知識專業,得對「重大修繕」之精準 定義予以具體掌握,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三、㈣又僅定明「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91頁 ),而非如前開法文一併規範拆除共用部分須行相同程序 之詳盡,被上訴人致生誤解疏忽,錯認發包工程僅屬系爭 社區規約第12條所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範疇,得由管委 會為之(見本院卷第97頁),當非全無可能。   ⑶況於系爭車道遭鑿穿後,被上訴人旋即透過管理中心,發 佈公告通知住戶,如實交代所遇狀況,並說明會緊急實施 補救工程並將延長工期,甚對其等於109年7月20日另曾舉 行臨時會,與郭昭宏商議拆除工程細節乙情毫無隱諱(見 本院卷第131頁);倘被上訴人真欲藉機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進出車道權利,又何必作此提醒,反使所為遭受批評 質疑?則被上訴人於見系爭車道存在厚度不足問題後,為 免另生使用危險,並期完善修整工事,方共同決議直接拆 除,處理過程於法雖有違失之處,仍難率認主觀上已然具 備明知所為決議將生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有此可能仍容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要 無故意可言。  5.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決議要求郭昭宏拆除系爭車道,固 有違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情,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 稱其等後續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與被上訴人前開 決議行為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觀 上就此存在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其 等意思自由決定、財產權,並致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有理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忠慧、劉國禎所受系爭損害各4萬5933 元、劉國禎74萬2367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透過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車道,係故意 不法侵害其等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成立要件,核非有據,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系爭損害, 當屬無憑;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係造成其等受有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故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中慧4萬5933元、劉國禎7 4萬23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 謫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16

TPHV-111-上易-144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併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毀損之 林肯大廈安全門為常閉式防火門,平時應保持常閉方能達到 防火區劃之目的,亦即避免讓火勢擴散到其他地方,且安全 門亦只能往逃生方向開啟,故被告毀損安全門致其無法正常 開啟、關閉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思綺之財 產法益,同時造成林肯大廈全體住戶之安全堪虞,且被告對 告訴人尚有其他毀損犯行仍在審理中,足徵被告屢次破壞社 區公物,惡性重大,原判決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顯 屬輕縱,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不當,請予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毀損罪,事 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本案安 全門鎖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僅坦承 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本 案安全門鎖舌修繕費用高低、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所陳「被告 另有毀損社區監視器之紀錄,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子女、現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6至7萬元、須扶養雙親、配 偶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說明其量刑之根據,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所為量 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尚有破壞社區公物之情,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本案所毀損之安全門鎖價值4千元,有 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國際鎖匙刻印行出具之收據可參(112年 度他字第5233號卷第91頁),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併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匯款4千 元至本案林肯大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77、101至10 5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為具體填補己身過錯之舉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194-202410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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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翔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雅風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1,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1,9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查兩造於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雙方同意履行本合約有爭議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754元本息,被告於訴 訟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且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並以此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賠償損害,及表示先 一部請求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16至2 20頁),核係基於本訴防禦方法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屬合法。 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271萬7 54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減縮 請求金額為261萬2,895元(見本院卷㈠第319頁,遲延利息部 分則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6萬3,39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嗣提出辯論意 旨狀確認請求金額及減縮為498萬0,014元(見本院卷㈢第90 頁,遲延利息部分則未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652萬3,957元(含稅)。伊進場後即依約施作工程, 並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進度及請款金額提 出請款,被告於第1至7次均尚能依期給付,共給付伊392萬8 98元,然於工程將近完成之際,伊於000年0月間提出第8次 請款單及發票請款計199萬6,331元,被告即開始拖延給付, 其後伊提出第9次請款計51萬8,654元,及請領被告追加之「 電信送審工程」及「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等追 加工程共計9萬7,910元(即54,230+43,680=97,910),被告 即置之不理。更甚者,伊依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細完成 工程項目百分比計算已完成比例達96.5%以上,被告於000年 0月間竟拒絕伊進場施工。伊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 及追加工程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8次及第9次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97,910元,合計261萬2,89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均依被告指示之工地施工進度開工及完成相關工項,並無 施作進度緩慢,不理會被告通知等情事。況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有限期催告伊改善,但伊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 ,故其抗辯其已依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⒉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 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以逾 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顯屬無據。  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施作工程亦無瑕疵,況被告 並未限期催告伊改善,故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 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61萬2 ,895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伊已多次通知將於111年1月中旬開始交 屋予客戶,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協 調,原告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惟至00 0年0月間業主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合總公司 )將本建案房屋全數點交予客戶,原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更未將合約設備交付予客戶,伊遂於111年6月9日寄發汐止 社后郵局1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施 作工程嚴重落後、未完成工程,經多次催告仍未改善等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通知 解除系爭契約(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合約)。  ㈡原告並未完成第8次及第9次請款內容之工程項目,尚未完成 系爭工程及交付合約設備,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原告雖有施 作「電信送審工程」,然此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又所安裝 之「訊號中繼放大器」並無法使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單價之合理性。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伊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   原告未依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並交付合約設備,則計算 至111年6月9日契約終止時,遲延天數達129天(111年2月1 日至111年6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652萬3957元×0.6%×129=504萬95 43元)。退步言,伊已於工地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定於111 年2月起對客戶辦理交屋初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 29條第4、7、23項約定,原告必須全力配合伊對客戶之初驗 程序,從而,原告須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以免妨 礙初驗之進行,惟原告並未完成施作,縱其有施作,則依其 所謂第八期請款資料之發票日期為111年5月16日,亦已遲延 105天(111年2月1日至111年5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652萬3957元 ×0.6%×105=411萬0093元)。  ⒉損害賠償332萬0,009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之工程及提供 之設備存有瑕疵,經伊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不接電話、工 地協調會議不到場),伊不得已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弱 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 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 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 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重 新發包於第三人聯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施 作,伊因而受有支出高昂費用達332萬0,009元(含監控工程 82萬0,009元+保全室内機等25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伊之工務主管詹文嘉所告知之 期限,於111年1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 款約定逕行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致伊需委請聯營公司代為完工,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伊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加 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05元(332萬0,009元×1/2=166萬 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萬0 ,0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98萬0,01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應於111年1月31日 完工,伊亦未承諾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伊並無任何逾期之 情,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屬無據。又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施工亦無瑕疵,況反訴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伊改 善,故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沙鹿小時代Ⅱ-弱電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52萬3,957元(含稅),及被告已給 付原告提出之第一至七次請款單工程款,即契約附件「弱電 工程付款明細」所載項目「訂金款」、「1、電信&光纜設備 工程1-1至1-11」、「2、電視工程2-1至2-10」、「3、大樓 設備中央監控系統工程3-1至3-4」、「4、住戶彩色影視對 講保全系統工程4-1至4-5」、「5、閉路電視監視看系統工 程5-1至5-2」、「6、門禁保全系統工程6-1至6-2」之工程 款,總計392萬0,898元(含稅)等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7頁 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 11頁),並有系爭契約、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至69頁、第71至83頁),堪信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附表2、3所示工程項目及被告追加之工程 項目,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及第9次 工程款共251萬4,985元,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 被告應給付261萬2,895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331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2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199萬6, 33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1-12「電信系統測試完成」:    ⑴經查,業主已將電信系統設備交付予住戶,並無電信系 統未完成及測試未合格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43至605 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程之施作及測試 。又觀之被告後續委由修繕承商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修繕 工作項目,僅有監控系統工程(中央監控工程、車道e- teg、電梯感應讀卡機攝影機、讀卡機連線工程、電梯 門禁監視配線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及對講 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電信系 統工程修繕瑕疵項目,益徵原告已完成電信系統設備工 程且無瑕疵,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 據。 ⑵至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全方位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 日檢測,就電信工程部分僅發現有「光纖及電話未提供 跳線位置表」(見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此並不影響電 信系統之使用,自難認電信系統有未完成或無法測試之 情。 ⑶證人詹文嘉雖證述未進行本項之檢測作業云云,然縱認 原告未會同被告進行本項檢測作業,然業主交屋時已與 住戶完成電信系統測試作業,可認實質上已完成本項測 試作業,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費用。   ⒉項次2-11「電視系統測試完成」:    ⑴依社區管委會委由太古工務管理室於111年7月23日檢測 發現:公共天線未安裝天線避雷保安器(RF層)、A棟1 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B棟11F-2F公共天線無訊號(見 卷㈠第281頁),可認原告並未完成公共天線安裝工作, 自無法完成電視系統測試作業,故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⑵原告雖提出公共天線照片,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亦均證 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但此與前述檢測本項現場施 作狀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電視系統測試 ,自難僅以該等證人之證述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項次3-5「1F公設設備安裝完成」:    ⑴查證人邵義晴即受原告委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人 員已證述:本項僅施作硬體部分,軟體尚未施作(見本 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原告 尚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為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林明駿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實際負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 與本件顯有相當之實質利害關係,則林明駿是否能摒除 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完全真實之陳述,顯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 委由其他人完成1F公設設備安裝,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 駿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項次4-6「1F-3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經查,觀之被告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保全系統工程 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並無任何關於修繕磁簧、瓦 偵、押扣等工作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據。   ⒌項次4-7「4F-6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⒍項次4-8「7F-9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⒎項次4-9「10F-11F各戶磁簧、瓦偵、押扣安裝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⒏項次4-10「1F-3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經查,被告因原告所完成施作之部分對講機於業主與住戶 驗收時無法使用,另委由聯營公司修繕對講保全系統工程 ,但因聯營公司無法找到原始對講機廠商,後續修繕施作 即以全部更新方式辦理施工,業經證人張營輝證屬綦詳( 見本院卷㈡第3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但 縱認有部分對講機無法使用亦僅屬瑕疵,只涉及被告依約 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等問題,尚不能作為拒付本工項工 程款之理由,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有 據。   ⒐項次4-11「4F-6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⒑項次4-12「7F-9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⒒項次4-13「10F-11F各戶保全、感應設定主機裝檢完成」:      理由同項次4-10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屬有據。 ⒓項次5-3「監視器現場設備(B1F、B2F)裝機完成」:    ⑴依證人邵義晴之證述,本項尚有電梯監視器尚未施作( 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可認本項工作尚未完成施作,故 原告尚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⑵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然此與證人 邵義晴所證述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證人邵義晴 施作本工項外,其已另委由其他人完成監視器現場設備 (B1F、B2F)裝機,故無從僅以證人林明駿之證述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項次5-5「監視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監視系統有4支電梯未安裝完成(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尚有電梯監視器尚 未施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 工項,其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⒕項次6-3「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B1F、B2F)」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感應門禁設備安裝,然查證人張營 輝到庭係證述「門禁系統電梯讀卡機及樓層控制未安裝完 成,感應扣未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0頁),且觀之被告 後續委由聯營公司施作有關門禁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僅有電梯門禁工程之施作,並無任何有關B1F、B2F、 1F門禁工程之記載,故認原告應已完成本工項之施作,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⒖項次6-4「感應門禁設備安裝完成(1F)」    理由同上項所述,本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 ,為屬有據。   ⒗項次7-1「車道系統配線完成」: 查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 ,未提供ETAG標籤」(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林明駿亦 證述ETC設備沒有安裝,因為沒有管路及電源(見本院卷㈡ 第153頁),堪認原告並未完成車道系統配線工作,其請 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自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8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137萬9,8 18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以137萬9,818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54元,有無理由?   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3所示「契約附件弱電工程付款明 細」所載各項次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51萬8,6 5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項次3-6「中央監控系統現場端末器設備安裝完成」    原告及證人林明駿雖均稱本項工作已施作完成,惟查證人 張營輝已證述「大樓監控系統中央監控設備未安裝」(見 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邵義晴亦證述:本項尚未完成施 作(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堪認原告並未施作完成本項工 作,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項次4-14「住戶保全對講系統測試完成」    查原告及證人邵義晴雖均稱住戶保全對講機有完成測試( 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42頁),惟證人詹文嘉證稱對講機無 法對講,無法測試(見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張營輝亦證 稱部分住戶對講機不能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0頁),證人 林明駿復證稱「2月份初驗,有做測試,僅一兩台有問題 」(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且被告後委由聯營公司修 繕施作對講保全系統工程(見本院卷㈡第308頁),對講保 全系統方得正常運作,故認原告原所施作之對講保全系統 並未測試完成,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並無理由。   ⒊項次5-6「閉路監視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述已完成本項工作之施作,惟證人邵義晴 既已證稱「4台電梯裡面的鏡頭沒有裝」(見本院卷㈡第14 2頁),原告自不可能完成閉路監視系統測試,故認原告 請求本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⒋項次6-5「門禁系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完成」    依證人詹文嘉之證述,原告有安裝本項主機,但主機無法 與住戶連線(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原告已完成門禁系 統管理室主機設備安裝,僅係未完成住戶連線工作之設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應屬有據。   ⒌項次7-2「車道號誌設備裝機完成(B2-1F)」    被告及證人詹文嘉雖均稱原告未安裝ETC系統及紅綠燈( 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證人張營輝已證述:車道的燈號 號誌有架設,也有連線,可以運作(見本院卷㈡第33頁) ,且被告委由聯營公司所施作之車道e-teg工程(見本院 卷㈠第131頁),並無任何車道號誌設備工作之記載,堪認 原告已施作完成本工項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款,為有理由。   ⒍項次7-3「車道管制系統測試完成」    證人林明駿雖證稱已完成車道管制系統,還有一台機器未 安裝,係因被告不讓原告安裝,所以項次7-3沒有測試完 成(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張營輝 已證述「車道管制系統ETAG感應設備未安裝,未提供ETAG 標籤」,是車道管制系統自不可能完成測試,況證人邵義 晴已明確證述還沒測試(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顯無理由。   ㊁綜上,原告得請求第9次請款項目之工程款合計為26萬4,22 0元。又依證人邵義晴、詹文嘉所證述,詹文嘉於000年0 月間即已拒絕原告人員進場施工,顯見原告主張之上開所 列第8次請款項目係於111年5月以前即已施作,而被告係 於111年6月9日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 告仍應就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給付工程款。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9次工程款以26萬4,22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電信送審工程」、「訊號中繼放大 器」及「安裝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電信送審工程」屬於原契約施作範圍,至「訊 號中繼放大器」雖已安裝,但無法使用,故不得請求本項追 加工程款云云。經查:   ㊀詳觀系爭契約之水電標單(見本院卷㈠第47至69頁),並無 任何應辦理電信送審工作項目之記載,且查此項費用包括 「代繳NCC規費光纖、窄頻」、「NCC送驗光纖及窄頻電機 師簽證」、「光纖及寬頻數據現場測試製作費」(見本院 卷㈠第95頁),均非屬現場弱電設備之部分,被告復未舉 證此項屬於原契約之何工項範圍,自難認定此項目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所應負責施作之工項,故認原告主張本項屬於 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原告委由易廣傑科技有限公司辦 理電信送審作業,支出費用為5萬4,230元(見本院卷㈠第9 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施工費用5萬4,230元, 為有理由。   ㊁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追加之「訊號中繼放大器」及「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詹文嘉簽名確認之設備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之「訊號中繼放大器」沒有功能、無法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林明駿、邵義晴之證述,訊號中繼放大器是使用於電視訊號之收訊,安裝完成有使用儀器進行測試,(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42至143頁),而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8驗屋單,可以知道住戶部分在111年4月都已經複驗完成,而且在111年6月9日之前都已經交屋完畢,足證訊號中繼放大器應無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情形,況倘「訊號中繼放大器」確實無法使用,被告為何未委由聯營公司重新施作此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萬3,680元,為有理由。   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7,910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及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㊀被告以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前完工,計算至111年6 月9日契約終止時,已遲延129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元。退步言,被告 已告知原告定於111年2月起辦理交屋初驗,計算至第8次 請款時,已遲延105天,應賠償逾期違約金411萬0,093元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每逾完工/交貨期限一 天,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0.6%計算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逾期達5天,甲方得解除承攬權 ,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9頁),然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工程/工貨期限:㈠開工期限:按工地施 工進度。㈡完工期限:按工地施工進度。㈢驗收合格期限: 按工地施工進度驗收。…㈤由甲方視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 程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惟每次限期之指示應 在開始前二日內通知乙方。㈥施工中甲方工地負責人得視 工程實際需要修正施工進度,修正後之進度表經甲方工地 連絡人與乙方(工地主任)雙方簽字視同合約之一部份, 逾期完工按合約第十五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7頁) ,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地施工進度辦理施工,被告並得視 實際需要及配合有關工程之進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 ,並於每次限期之指示開始前二日通知原告,若原告有逾 期完工,則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辦理。   ⒊經查,被告雖傳喚證人詹文嘉以證明其有通知原告於111年 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93頁),然原 告所傳喚證人林明駿已否認兩造有約定於111年1月底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是尚難僅以證人詹文嘉 之證述即認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月底完工。況查 證人邵義晴已證述「(法官:你在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 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嘉是否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 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 的配合?)詹文嘉知道。(法官:你說111年4月份雅風公 司不讓你們再進場,是詹文嘉告訴你們不要再進場的嗎? )對。…(法官:請證人邵義晴確認詹文嘉不讓翔泰公司 的人員包括你進場的時間是在111年4月或111年6月?)( 證人邵義晴當庭電話聯繫公司人員)是111年5月。我最後 一次進場的時間也是在111年5月,進去施作門禁的部分, 當時是我和公司的人員有兩三個一起去的。」(見本院卷 ㈡第147、148頁),證人詹文嘉亦證稱「(法官:證人邵 義晴提到111年2月以後配合雅風公司辦理初驗,當時詹文 嘉清楚知道管理員室的中央監控系統、電梯監視系統尚未 安裝,是因為需要其他廠商的配合,你有何意見?)是這 樣沒錯,要其他廠商配合…」(見本院卷㈡第148頁),且 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針對「訊號中繼放大器」安裝工程 提出「設備工程報價單」,證人詹文嘉於其上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㈠第99頁),堪認原告於當時仍配合被告通知進 場施工無誤;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2「小時代Ⅱ工程合 總建設集團機電採購-張皓偉與現場機電工務經理詹文嘉 間111年5月5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㈡第123頁), 張皓偉向證人詹文嘉表示:「剛阿明打給我,他說管理室 的主機都是在原廠設定好,直接送到現場安裝就完成了」 、「還有他說,他在等你的ETC管線」等語,然詹文嘉並 無關於已提供ETC管線之表示,足認原告至000年0月間仍 在等待被告通知工程進度以進場施工;是縱證人詹文嘉曾 向原告提及111年1月底需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既需待被 告通知工地施工進度以進場施工,其自不可能向被告或詹 文嘉承諾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再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無從 認定原告依約應於111年1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次查,證人 邵義晴已證稱證人詹文嘉於000年0月間即拒絕其人員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自無從繼續履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曾定期催告原告進場施工,原告自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從而,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4萬9,543 元(或411萬0093元),難認有據。   ㊁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查被告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不符合規格,且施作 工程及提供設備有瑕疵,經其多方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不接電話、工地協調會議不到場),其不得已而終止契約 後重新發包於聯營公司為由,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支出修 繕費用332萬0,009元。   ⒉而查系爭契約第24條係約定:「因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所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含律師費),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並得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第29條第23項及第24項約定:「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 全力配合進行驗收程序,若因乙方施作品質不良,應負責 修繕並復原現場,一切工料費用支出皆由乙方自行負責。 如乙方未依本合約履行義務時,甲方得逕行僱用第三人 或由甲方自行完成工作,並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 中逕行扣除代墊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乙方並應賠償甲 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按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 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且此乃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 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 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 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 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 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傳喚之證人詹文嘉雖證述:「(問:本件有無列一張 清單給翔泰做改善?)有,是我交給邵先生。」、「(問 :你有無跟邵先生說,要在什麼期限之前修繕完成嗎?) 有告訴他要在一個禮拜內完成。」、「(問:後來呢?) 第一批的驗屋他有去做修繕。翔泰沒有來參加驗屋,我們 就沒有人做測試,因為是他們要做測試。翔泰如果有來參 加驗屋,他知道他就會來做修繕。因為後面的驗屋沒有進 行測試,就沒有缺失,但交給客戶之後,客戶陸續反映缺 失,所以就找張先生來做。」、「(問:客戶反映有缺失 ,為甚麼不是先找翔泰來做?)翔泰後來都不來。」、「 (問: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六到九月中間,客戶住進 去發現有問題,後來都是找張先生處理。」、「(問:客 戶反映的時候,是不是雅風已經和翔泰公司終止契約?) 我只知道叫翔泰來他都不來,是否終止我不清楚。我都是 先連絡邵先生,邵先生再推給翔泰的老闆,我再打給翔泰 的老闆。」(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然證人林明駿已 明確證述:「(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 泰公司所承攬之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 情形?)沒有。」、「(問: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是 否曾向翔泰公司表示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定期 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本院 卷㈡第86頁),且證人邵義晴亦證述:「(問:000年0月 間是否有會同業主雅風公司人員辦理交屋驗收?)沒有, 他們4月的時候就不讓我們進去了。」、「(問:據你所 知,111年6月以後,雅風公司有無通知翔泰公司所承攬之 弱電工程有未施作完畢或瑕疵需要改善之情形?)沒有。 」、「(問:111年6月以後,你有無接到翔泰公司向你表 示雅風公司表示翔泰公司所安裝之設備及系統不堪使用, 定期催告要求翔泰公司進行改善之情事?)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144頁)。是被告於開始驗屋時縱有將相關缺失 通知原告辦理改善,然於111年6月交屋予客戶後,於客戶 入住所發見之瑕疵,並未再定期通知(催告)原告辦理改 善(修繕),即委由聯營公司將監控系統工程及保全系統 室內對講機全部更新(不含拉線工程),且早於111年6月 中旬以前即與聯營公司洽談監控工程採購,聯營公司並於 111年6月16日與詹文嘉完成議價,有被告提出之「零星工 程(材料)採購申請單」(填報日期:111年6月15日)、 詹文嘉與張營輝簽章確認之報價單(其上手寫「議價金額 :820,000元含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129頁 ),且聯營公司於111年7月13日即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弱電工程款(室內對講機工程訂金75萬元,見本院卷㈠ 第147頁發票、第139頁被證4-被告給付聯營公司之證明單 據明細),則依前開所述,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 修補費用。   ⒋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弱電系統每一廠牌之軟硬體均不相容, 不同廠牌之主機與設備無法相通,更因諸如瓦斯偵測、火 災偵測、保全監控系統等均涉及重大工安議題,不容任何 一絲之風險存在,技術上不得不將原告已施作但完全不堪 使用之設備予以全數拆除云云,惟被告實際上委由聯營公 司施作之工程為監控工程與保全室内機等設備,均與瓦斯 偵測、火災偵測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謂其得自行 決定不予原告修繕之機會,而逕將監控設備與保全室内機 設備全部予以更新,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為其 得不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即更新設備之事由(理由)。   ⒌從而,被告以其重新發包予聯營公司施作前揭中央監控工 程等而支出的費用332萬0,009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8次工程款、第9次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分別以137萬9,818元、26萬4,220元、9萬7,910 元,合計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則均無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以174萬1,948元,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未依詹文嘉所告知之限期,於111年1 月底前完成系爭工程,伊已於111年6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4款約定逕行終止 契約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條第23及24項約定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 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332萬0,00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5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約金166萬0,0 05元,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惟反訴 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其重新施作工程所支出費用332萬0,009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5項約定「除有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相當前項代墊 或代辦之工、料款款項上限二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 自乙方之工程款或各項保證金中逕行扣除本項之懲罰性違約 金,乙方不得異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計之懲罰性違 約金166萬0,00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29條第23、24、25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8萬0,0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14

TPDV-112-建-23-2024101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8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暐傑建設股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9

TPEV-113-北小-3758-20241009-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世範 葉軍政 賴瀅如 被 告 劉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世範、葉軍政、賴瀅如及被告劉茂宏均為新竹縣湖口 鄉新生路雙橡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又系爭社區於 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18時許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各委員津貼提高為主任委員新臺幣(下同)1萬元,財務委員 7,000元,監察委員5,000元,以及下任主任委員由李世範、 監察委員由葉軍政、財務委員由賴瀅如擔任;雖被告到場時 系爭會議已結束,但會議紀錄有公布於眾,並於112年1月6 日由管委會公告;嗣後被告未曾提出異議,卻逕向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三人提起刑法業務侵 占罪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依社區規約,管委會為無給職,竟仍於112年6月 核給委員津貼共22,000元,進而認為原告三人涉犯刑法業務 侵占罪嫌。」;上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偵查終結後,認定原告三人既擔任管委會委 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告三人 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 (二)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告訴人(即被告) 自承其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有 領取委員津貼1年3,000元。」,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 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仍藉故對原告三人提起刑事告訴,利 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致使 原告三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又 原告三人歷經刑事偵查程序,須為自身清白辯護,心理承受 不安與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此外,被告自卸任管 委會管理委員以來,不斷對管委會及管理委員提起各項訴訟 與行政檢舉,造成系爭社區住戶擔任管委會管理委員意願降 低,實影響社區運作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李世範10萬元、葉軍政10萬元、賴瀅如10萬元, 及均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依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自 91年沿用至今皆未報備及更動,故才會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 告訴,並非刑事誣告原告等人。況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並無明確指摘「被告明知原告三人領取委員津貼有所依據」 等語。被告對社區事務對原告等人提出質疑,雖可能讓原告 三人感到不快,惟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原告亦未指出 被告哪些行為導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自不能僅以原告三 人主觀上感覺不悅即認定被告指摘事項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 原告三人之名譽信用人格。況訴訟及行政檢舉係人民合法訴 訟權之保障,而社區事務屬可受公評事項,難謂被告以加害 行為造成系爭社區運作甚鉅。且被告檢舉項後來確實導致社 區受罰,可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被告已提起另訴爭 執原告三人之委員當選無效(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證明系 爭會議不具正當性及合法性,則該提高委員津貼之行政程序 無效;綜上,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權基礎有誤,況渠等就其名 譽信用受損、影響社區運作等指摘事項,均未善盡舉證說明 責任,自應承擔本件訴訟駁回之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12年1月6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提高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津貼為1萬元,財務委員津貼7,000元,監察委員津貼5,000元,並分別由原告李世範擔保主任委員、葉軍政擔任監察委員、賴瀅如擔任財務委員等語,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原告等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號、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三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是以,名譽 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請求人已 發生社會上評價貶損之人格法益受損害結果,人格法益受侵 害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之行 為具備不法性(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故意或過失)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等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提 高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津貼乙事,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 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 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述:「112年1月3號21時2 0分許在我住居所雙橡圈住戶內群LINE公布雙橡園社區財務 報表,發現所給付委員津貼22,000元,有業務侵占之嫌。雙 橡園社區112年6月召開的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出更動社區規 約(社區規約從91年沿用至今,皆未向主管機關報備,112 年5月17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618號),112年7月7日才呈報 主管機關更動委員名單,但是雙橡園社區規約21條管委會委 員為無給職(仍未更動),依據此項規約,112年6月財報中 核給委員津貼22,000元,溢領委員津貼的委員為李世範、賴 瀅如、葉軍政,為業務侵占其他住戶之權益」、「…規約內 所載為無給職。不清楚何時開始有,我事後來在搬入該社區 。在未提高前,主委5,000元、監委3,000元、財委3,000元 」、「我曾經於104年1月至110年6月擔任財委。期間有領取 委員津貼,一年津貼為3,0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20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雙橡園社區規約 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基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李 世範、葉軍政、賴瀅如經系爭區權會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提高 委員津貼,核與規約第21條管理委員為無給薪職之規定不符 ,且該規約自91年制定迄今未修訂,提高委員津貼乙事亦未 向主管機關報備,而認其合法性有所疑義。故誤認原告等人 所受領委員津貼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爭罪嫌 ,足證被告應非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原告。又被告雖以上 情具狀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三人既擔任管 委會委員履行職務,並依據會議決議領取津貼費用,難認原 告等人有任何背信或侵占之意圖,故認原告三人罪嫌不足等 情,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所指訴原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 原告並無侵占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自難因被告指述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 實之事實提出告訴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三)再者,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 此項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 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 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 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 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壓抑,而有礙憲法訴訟權 之保障。從而,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使原告 未因此負有刑責,惟被告是否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 用權與人格權,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告發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原告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被告所告發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遽行推論係被告誣告他人犯罪,驟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準此,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確信原 告有涉及侵占罪嫌之疑慮,乃向檢察官提出告發,則被告指 訴事實既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無所憑據,自不宜率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人民有訴訟之權,乃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且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亦為刑事訴訟法設 計以資貫徹人民訴訟權之制度。則被告既因有合理懷疑,始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當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利之正當行使,尚難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原告不符合犯罪之 構成要件,即據以逕認被告具有惡意誣告原告犯罪或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與人格權之故意,至為明灼。再者, 被告以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之情事,本即須待司法調查 後始可得知,自無從依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而為 告發,即認定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信用等人格法 益。又本件經偵查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減損社 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誣指其涉犯前開罪嫌,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導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舉證 尚有不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0-09

CPEV-113-竹北簡-238-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余宣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游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社 區與統一超商合作,在系爭社區內擺置統一超商之自動販賣 機,並約定社區內每月最低消費額度。 ㈡原告因見系爭社區未能達到最低消費額度,遂親自前往被告 擔任該統一超商店長之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自費購買 商品作為系爭社區消費之額度,而身為系爭門市店長之被告 ,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內,張貼:「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 營,不願介入管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 個不當操弄的助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 本門市一再要求。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 也從未要求任何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 戶,管委會利用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 市無關,勿再對我們作任何議論。」(下稱系爭貼文)。 ㈢而原告為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則系爭 社區住戶及一般民眾對其應遵循法令並妥適處理社區事務, 自有較高之期待,且為對其信賴程度高低並形成社會評價之 重要基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使用自己費用購買商品 ,竟刻意在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刻意隱射管委會使用社區經費 買禮盒私下送人,而管委會為會議組織,主委乃對外代表管 委會,事實上也須自然人才能直接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縱 被告誤認原告係使用社區經費,亦可適度查證,況且,被告 刻意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貼文,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目的即 屬可議,其不循正常管道詢問查證,直接以管委會挪用經費 買禮盒送人,依社會常情,顯然損及原告當時身為管委會主 委之名譽,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相當 程度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實情為系爭社區住戶到被告擔任店長之系爭門市消費時,和 被告表示系爭社區內販賣機之設置及合約等相關作業,並未 公開透明使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多位系爭社區住戶到系爭門 市消費時,多次對被告及系爭門市職員消遣:以後這樣你們 有更多好處了,被告起初不以為意,認僅為系爭社區住戶抱 怨社區管理言語,但多次被多位不同住戶消遣後,被告心感 不對,遂向公司申請不經營販賣機。  ㈡自評估設置販賣機至機台設置原因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向 系爭社區住戶回應,合約內容係由公司業務代表與系爭社區 管委會代表洽談並簽約,被告並未參與,更不為被告可左右 其結果。  ㈢販賣機開始販售時,就到被告經營之系爭門市說機台設置機 型老舊,選擇商品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回應機台機型及陳 設商品皆係由公司決定,不為被告可左右其結果。  ㈣而系爭社區為營利事業單位,原告稱親自前往系爭門市自費 購買預購商品作為社區消費額度云云,實情為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許,原告與系爭社區副主委一同前往 系爭門市,與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李小姐在系爭門市選擇預購 商品,其後由李小姐一人操作收銀機完成預購之商品,而因 同日操作上漏打系爭社區統一編號,另於同年5月2日開立有 統編之發票。  ㈤嗣系爭社區住戶前來系爭門市消費時,又消遣被告收禮盒云 云,該言語對被告身心造成極大打擊,公司同意更換販賣機 經營門市後,被告因不為系爭社區住戶、亦非系爭社區管委 會委員,系爭社區又有近600戶,被告無法正面與住戶解釋 ,僅能在系爭群組發布澄清之言論即系爭貼文,並強調被告 之立場,以端正長期遭住戶曲解之名譽。  ㈥原告為系爭社區當時時任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公眾 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時遇此事件本應公開透明,相 關決策作為可在系爭社區公告或區權會議作說明,原告於當 時時任時不作相關說明作為,卻以訴訟行為自清,其目的即 屬極大可議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 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 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 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 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 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貼文內容: 「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營,不願介入管 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個不當操弄的助 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本門市一再要求 。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也從未要求任何 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戶,管委會利用 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市無關,勿再對 我們作任何議論。」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 上開貼文,僅係對設置販賣機過程及合約等事宜之陳述,應 屬於單純意見表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 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1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丞 馮振武 黃品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與告訴人于明 同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VILLA-M之社區住戶,被告廖 國丞、馮振武、黃品霖等人因告訴人與社區間之管理費及停 車等爭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以LINE暱稱「Scott」、「馮振武」、「張克帆 」在LINE群組「VILLA-M社區」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言 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LINE暱稱「aki」)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振武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8月12日、9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院卷第41、53 、83、91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馮振武應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 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時 之指述、LINE群組「VILLA-M社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 出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廖國丞、黃品霖固均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廖國丞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內容只是 在講我們社區那邊有野貓、野狗,我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 要暗諷告訴人的意思。雖然我是社區上一屆的主委,但我本 人跟告訴人並沒有吵過架,告訴人是跟社區管委會間有訴訟 等語;被告黃品霖則辯稱略以:我發佈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 言論並不是在指告訴人,也沒有特定要講誰,純粹是在群組 分享等語。而被告馮振武前於偵訊時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編 號2所示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略以:我發佈該等內容,並不是在罵告訴人,是在 罵社區門口三番兩次停車的人,那些人常常停車長達1個月 的時間不移走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國丞、馮振武、黃品霖分別有以LINE暱稱「Scott」   、「馮振武」、「張克帆」在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 組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廖國丞 、黃品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馮振武於偵 訊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49至255、281至284、頁、 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61、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見他字卷第235至237、281至284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名稱「VILLA-M社區」群組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5、53至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固有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言論,而有分別提及「瘋狗」、「畜生」等用語,然依他 字卷第35、53頁截圖所示,被告廖國丞、馮振武均未於渠等 所發表之文字內容或前、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 稱,是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發表此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 有關,或渠等有暗諷、辱罵告訴人之意,即非無疑。 (三)另被告黃品霖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其係將「惡 鄰條款」、「畜生」、「雜種」、「小人」「敗類是什麼意 思?」、「人渣」等內容於網路上檢索後,將檢索所得之頁 面轉貼,被告黃品霖亦未於其所發表之前開轉貼內容或前、 後文中有標註告訴人於該群組之暱稱,是被告黃品霖發表此 部分言論,是否與告訴人有關,顯有可疑。 (四)實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VILLA-M社區」之住戶,而 告訴人曾因其戶別是否需與其他住戶繳交相同管理費而有爭 議,曾於110年11月22日與該時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 等人簽立和解書(見他字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和解筆錄(見他字卷第219至220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就其戶別是否應繳納同社區管理費事宜 ,並非從無爭議。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身為同社區住戶,被 告三人又未在110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之住戶名單 之列(見他字卷第217頁),則渠等對於本案告訴人為何不 需與渠等繳納相同社區管理費乙事,或有誤解,然渠等對此 事倘心生不平,並非不能理解。則被告廖國丞、馮振武縱有 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對於社區內之住戶因停 車、繳納管理費有爭議,而為該等言論,渠等應係意在表示 社區住戶應如期繳納社區管理費、遵守停車規則以避免妨害 其他住戶出入,縱認被告廖國丞、馮振武上述發表內容可能 使告訴人不快,但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再 考量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住戶,告訴人非屬結構性 弱勢群體等情,經綜合考量前後情境與脈絡、本案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因素後,應認被告等 人上述言詞尚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 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衡以該群組既為「VILLA-M社 區」之住戶群組,則被告等人於該群組內發佈如附表所示內 容,且未特意標註或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難認被告等人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LINE暱稱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廖國丞 Scott 112年1月9日 下午1:17至1:19 「還真對不起其他親鄰了、讓大家在這個群跟著聞臭、但是外面的瘋狗一直亂吠、不吼它幾句真的不爽快」、「家父有家訓、獅子不要跟狗吠」、「但是瘋狗有時後到處撒尿、破壞了我們社區的衛生。不凶它幾句不行。」 2 馮振武 馮振武 111年12月4日下午7:07 「有些事情真的是活久見這輩子見過四支腳的畜生還沒見過兩隻腳的開眼界啦」 3 黃品霖 張克帆 112年1月11日下午6:14 張貼「法律010」關於「惡鄰條款」;張貼「維基百科」關於「畜生」、「雜種」、「小人」之定義;張貼「瑪雅知識」關於「敗類是什麼意思?」、「小人」定義;張貼「漢典」關於「人渣」之定義。

2024-10-07

TCDM-113-易-2003-2024100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揚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與關係人謝志翔因對社區管委 會之決議有歧異,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6時51分許至0 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共撥打1 4次予關係人謝志翔聯繫,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應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及意旨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然其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 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 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 涉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 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 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 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謝志翔於警詢中之指 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截圖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多次 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謝志翔之個人聯繫,對象均係針對 關係人謝志翔「個人」,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所規定之「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已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僅涉個 人之電話通訊安寧,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是縱被移送人確使用電話等方 式騷擾或造成謝志翔不便,亦非本法之可罰範圍,謝志翔雖 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其他方式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7

PCEM-113-板秩-2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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