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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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JITAMNUAYSAKDA ANUSO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JITAMNUAYSAKDA ANUSON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 量刑,以及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重新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從輕量刑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願意指證 交付毒品之人,亦即供出其毒品上游云云,不能逕認原判決 有何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 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被 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宗之偵 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 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 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又叫同案被告 施育宗拔除手機SIM卡,被告則是躲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 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警查緝部分,亦經偵 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 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諭知自 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本院並於各該期限屆 滿前,先後對被告為延押訊問後,諭知自同年5月27日、 同年7月27日、同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同年11月27 日起延長羈押確定。   ㈡被告於本次聲請雖主張遭法院羈押已逾越3次總計7個月之 法律期限規定,但此審判中延長羈押次數與期限之規定, 僅適用於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明定,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明顯不在該適用 範圍內,是被告此部主張有誤而無足取。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固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所定明,然其就延長 羈押之次數計算,明文以「審判中」之每一審為準,並非 從偵查中起算,是被告於本院起訴送審經諭知羈押禁見後 ,於第一審之「審判中」所受第一次延長羈押日期係113 年5月27日,自該日迄今,共延長羈押4次,並無違法。又 本院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再參酌上開事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繼續存在。   ㈢被告或其輔佐人陳秀珍前已多次提出與本件聲請大致相同 之理由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押,並為被告於附件 所自承,均已經本院陸續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次仍 援引相同理由(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案、被告當時在上班中 、無預防性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提起本件聲請,要 求本院立即釋放被告,顯然無視上開事證、本院調查證人 及就同案被告施育宗、楊國正於偵查中接受詢問、訊問之 錄音檔案勘驗之結果,更與自身逃亡之事實相悖,是本件 聲請應均予駁回。   ㈣此外,被告非受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本 院已於先前駁回被告或其輔佐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撤銷 羈押聲請之數裁定中再三說明,但被告於本件竟繼續主張 已無預防性羈押之理由與必要性等詞(附件第6頁),顯仍 主觀認定本院對被告有為預防性羈押,此係罔顧事實及本 院上開裁定內容之主張,徒耗司法資源,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停止羈押(續9)狀

2024-12-26

TYDM-113-聲-407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男 (民國90【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男 (民國82【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鈞賢、林偉雄均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周鈞賢、林偉雄2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再自同年8月30日、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被告周鈞賢、林偉雄分別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18日訊問後,被告周鈞賢坦承犯行, 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而卷內有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賴煌 旻之證述、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 行李報告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手機Whats App台灣之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影 像擷圖、毒品鑑定書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2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 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 離境,堪認被告2人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 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仍有保全可能之上訴審程序進行,或 確保刑之執行之必要;復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等罪,對國人 健康及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運輸毒品為各國嚴禁之 萬國公罪、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兼量以被告2人 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 認為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止其等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高度疑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3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訴-528-20241226-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大麻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餘淨重987.13公克)均沒收銷 燬;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下稱陳大義)知悉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是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 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位於 泰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ien Dat」,約定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至臺後,陳大義與「Tien Dat」遂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Thanapho n Phuangngarm」作為寄件人,「TRAN DAI NGHIA」作為收 件人,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國際快捷郵包運送 方式,於同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自泰國將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包裹(包裹編號:EZ000000000TH,內含10包,淨 重987.22公克,驗餘淨重987.13公克,下稱本案包裹)私運 入臺。嗣經警方與關務署人員於113年8月25日查驗發現並持 續追查,並於113年9月2日10時41分許,喬裝快遞人員通知 陳大義領取包裹,於陳大義欲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 獲後,再經陳大義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宿舍內扣得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大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97、106至10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8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交接清單、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國際郵包及拆封現場照片、查緝被告現場蒐證照片暨密 錄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以扣案手機閱覽「Tien Dat」之人之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包裹貨態查詢、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委請通譯當庭翻譯前述臉書照片文字圖檔(警卷 第25至67頁;偵卷第21、23至42、107至112頁;他卷第29頁 ;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Tien Dat」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國際快捷業者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度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相當嚴峻。本院考量本案包裹雖 已私運進入我國,但於關務即遭攔檢,客觀上對於社會所生 危害尚屬有限,犯罪情狀相對輕微。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於審理期日終知己錯,願意承認犯罪接受刑罰,除具 悔意外,亦對於司法資源有節約之作用。被告為外籍移工, 智識程度僅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09頁),年紀甚輕,前無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 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逕量處被告最輕法定刑度, 實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嚴禁之管制物品,竟因國外友人之 託,而同意以自己為收件人收受本案包裹,幸經關務即時攔 截成功,未致社會承受毒品氾濫之災。被告法治觀念明顯有 誤,行為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 不爭,犯後態度一般。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 亦非為供己施用,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嚴重,且被告本屬短期居留之移工,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77頁)在卷可憑, 與我國並無任何特殊、緊密聯結關係,被告於審理期日亦陳 稱希望早日服刑完畢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包裹內之大麻10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 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物品之 包裝袋10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與大麻析離,亦一 併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扣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24

TNDM-113-訴-687-202412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永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高永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罪,業經被告高永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所涉之 客觀犯行(惟僅承認私運管制物品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 告高永麟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高永麟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渠所為供述,與 同案其他被告相互間尚非全然一致,是審酌現有卷內之證據 ,及相互之間未見完全一致之處,暨考量同案被告5人被訴 犯行之重大,渠等之犯罪分工內容對於量刑當存有重大影響 ,在此情形下,被告高永麟仍有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求 減輕自身在本案中之參與角色定位。是亦堪認本案被告高永 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被告高永麟所 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 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 ,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認被告高永麟被訴所犯重罪 ,已有高度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 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 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 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又於同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在案(原併予禁止接見通信 部分業已於113年9月30日解除)。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前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尚未 確定),暨受命法官於同年12月24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除 先前衡酌之諸般事由外,又參諸本件刑事訴訟進行之情形( 業經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復衡以被告高永麟所涉運輸自境 外運輸毒品入境之同案共犯尚未到案,仍在境外,且其亦自 承曾有在外國工作、生活之經驗(亦係因此認識境外之共犯 ),從而堪認被告高永麟同有逃亡至境外生活之能力與動機 。況被告高永麟前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未能完納指 定之保證金額,案件尚未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復參以被告高永麟所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其運輸之毒品數量毛重已達10公斤,數量甚大、價格甚 高,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高永麟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又審 認被告高永麟在判決確定執行前,亦有繼續為相同犯行以尋 求安家費用之動機,是認對被告高永麟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 益比較後,認被告高永麟尚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兼衡本 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重訴-6-202412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中文姓名:阮文林)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77、66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0 3、1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下逕稱阮文林 )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KKK」所委託其收受之物品乃屬管制進出口物 品,並已預見其收受之物品可能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竟因貪 圖越南盾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近1萬3,000元)之酬勞, 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KKK」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由阮文林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 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予「KKK」,由「KK K」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間某日某時,在越南 某處,將含有乾燥大麻花14包(含袋毛重3,793.5公克,下 稱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00000000 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上開包裹2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OU81H820,起 訴書誤載為1件,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包裹)來臺,並由不 知情之越南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賀物流)於113 年4月8日運抵臺灣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 過有賀物流更改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 新竹縣○○鄉○○路000號」、「0000000000」。嗣阮文林於113 年4月12日17時58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收本案包 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場監控之 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14包及阮文 林聯絡「KKK」與新竹物流人員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阮文林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為「KKK」 代收含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本案包裹之事實,而坦認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承認我有走私,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本案無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在答應「KKK」收受 包裹前就已經知道包裹內容是毒品,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人 ,本案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K」也沒有跟他說幫忙 收的包裹中有大麻。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 沒有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 ,本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 內乃是昂貴的大麻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KKK」後,經 「KKK」以每次代收包裹越南盾1,000萬元之酬勞,應允「KK K」代收內含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包裹,收受包裹後,需將包 裹內物品丟放至「KKK」指定之山路草叢內,而提供其電話 號碼「0000000000」與舊租屋處地址「新竹縣○○鄉○○路000 號」予「KKK」,「KKK」乃於113年2、3月間某日至4月8日 間某日某時,將本案大麻花夾帶食品雜貨裝入紙箱內,以「 HOANG THI PHUONG LAN」、「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自越南寄送本 案包裹來臺,經不知情之有賀物流於113年4月8日運抵臺灣 後,由「KKK」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有賀物流更改收 件人及收件地址、電話為「阮文林」、「新竹縣○○鄉○○路00 0號」、「0000000000」。嗣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7時58分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新竹物流投遞人員簽 收本案包裹時,為早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有異遂在現 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 92頁),且有HOANG THI PHLIONG LAN(黃氏芳蘭)等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他1293卷第2-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13010099 6號函(他1293卷第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他12 93卷第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 初驗報告影本(他1293卷第6頁)、有賀物流提供更改地址 傳真文件影本(他1293卷第7頁)、113年4月9日桃園機場台 北關查獲之大麻毒品計14包照片(他1293卷第8頁反面)、 扣案之大麻花、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21-28頁;偵11903卷 第37-40頁)、裝放大麻花之外盒照片(他2187卷第8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577卷第29-39頁)、被告租屋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01室)之包裹照片(他2187卷第6-7頁;偵5577卷第 41-42頁反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簡訊截圖、對 話紀錄、通話記錄、GOOGLE地圖截圖,及手機內已刪除之相 簿內照片之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41、43-44、54-65頁)、 113年4月12日新竹物流打給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 記錄、被告當天下午在桃園工作之基地台位置、領取包裹、 證件照片、騎乘機車及包裹內容蒐證照片(偵5577卷第50-5 3頁)等件存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大麻花 、IPHONE手機1支可證,又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3,390.25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後,驗餘淨重3,388.56 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 670號鑑定書(偵6660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有共 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之客觀不法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論 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供,其已認知本案大麻花為違禁物,且在收受本案 包裹前,即知悉內容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過「KKK」那些 物品是什麼,並拍照給他看,因為我有點懷疑物品是違法的 物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KKK」有跟 我說那是草藥,不能通關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 告清楚認知本案大麻花為不能依照正常手續通關之違禁物品 。再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曾經打 開過包裹,打開來看到的內容物,當時只想說應該是違禁物 ,但不確定那是毒品。在收這次包裹之前,我有猜到裡面的 東西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2、24頁)。已自白其預見 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  ㈡依下述論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其預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 詞為真  ⒈被告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予「KKK」作為收件地址   查被告案發時之租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號301室,然 被告提供予「KKK」之收件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則 為其舊租屋處地址之情,為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 訊問時陳述甚明(本院偵聲卷第2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述,其搬離新竹縣○○鄉○○ 路000號址至少已3、4個月以上(偵5577卷第91頁;本院偵 聲卷第23頁),早於其結識「KKK」之時間,其卻刻意給予 「KKK」舊租屋處地址,而非現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顯有刻意隱匿實際住址以避追查之意。  ⒉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關係之「KKK」代收夾帶大量食品 雜貨之包裹,並欲以曲折迂迴之方式交付本案大麻花  ⑴被告與「KKK」為113年2、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被告不知悉 「KKK」真實姓名人別之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 院延長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偵聲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被告與「KKK」並無信賴之基礎。  ⑵被告於調詢時自承知悉本案包裹抵臺後,曾經「KKK」修改收 件地址、收件人及收件電話之事實(偵5577卷第88頁反面)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包裹前,已3度收受「KKK」所寄交之包 裹,並打開包裹,包裹內裝大量麵條、醬料、茶包等食品雜 貨,而被告將包裹內與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取出後,依 「KKK」指示將該等物品丟放至山路草叢內後拍照傳予「KKK 」,隨即離去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他2187卷第4頁;偵557 7卷第80-81、89、92-93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8頁),並有被告租屋處之包裹照片(偵5577卷第41-42頁反 面、45-49頁)、扣案IPHONE手機內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通話記錄與GOOGLE地圖截圖(偵5577卷第41、43-44頁反 面)、手機照片翻拍照片(偵5577卷第54-65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既係刻意提供舊租屋處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又 知悉本案包裹曾經更改收件資料,且其預計將本案包裹開拆 後,將本案大麻花丟放至山路草叢內之方式轉交予「KKK」 所指定之人,該交付本案大麻花之過程,異常複雜且隱晦曲 折,任何一般人參與其中,必然對於包裹內容有所懷疑,而 被告對於交付過程顯不合理之情有所察覺之情,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偵5577卷第90頁反面、92頁),是堪信被 告應可認知上開曲折迂迴之代收與交付過程,係為刻意掩飾 本案大麻花為違法之毒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逃離公司 後,在網路上找工作,打掃大約一天一千五、一千六,如果 比較重的工作,一天一千七、一千八等語,而經法官訊問: 「你覺得工作一整天只能領最多一千八,去領個包裹卻能拿 到1萬元,包裹內會是什麼東西?」時,答以:「不知道該 怎麼講」(本院聲羈卷第14頁)。顯已認知其以高額代價收 受包裹之不合常理之處。  ⒊此外,被告前曾開拆「KKK」寄交之包裹,並見聞其所欲收受 轉交之本案大麻花外觀相同之物,此有上開手機照片翻拍照 片與本案大麻花照片(偵5577卷第21-27、54-65頁;他2187 卷第8頁反面)在卷可考,而觀諸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與本 案大麻花照片,本案大麻花與先前「KKK」要求被告轉交丟 放之物品,外觀均屬真空包狀之灰綠色菸草狀物質,而被告 對於本案大麻花為何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過可能是止 血的、有醫療作用的草藥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 既已認知為醫療相關草藥,應已知悉該等物品對人體有所影 響,而足以預見本案大麻花為毒品無訛。  ⒋從而,被告以高額代價替無信賴基礎之「KKK」代收本案包裹 ,刻意給予無居住事實之舊租屋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且知悉 本案包裹曾改過收件資料,其收受之本案包裹將夾帶大量不 合理數量之食品雜貨,而其需將其中之真空包裝菸草物取出 後丟放於山路草叢內,而以該極其曲折迂迴之手段轉交本案 大麻花,且被告已明知其所欲收受者乃係違禁物,更曾認知 到本案大麻花屬藥草,在在均足證其供稱其有猜到本案大麻 花可能為毒品之自白確屬實在。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沒有想要辨別包裹內的草藥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大麻花可能為毒品,卻無意願去 確認,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刻意配合「KKK」以迂迴方式 私運本案大麻花入境,顯然漠視本案大麻花可能為第二級毒 品之風險,主觀上具備縱然與「KKK」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⒌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辯稱其認為本案大麻花為人參,並 稱「KKK」表示該物為人參云云(偵5577卷第93頁反面;本 院偵聲卷第21頁),惟經法官質疑外觀顯與人參不符後,方 改稱:「KKK」跟我說那是草藥,因為我不知道那種草藥是 什麼,所以我就拍照給「KKK」,打電話問他,他只有說那 是草藥云云(本院偵聲卷第23-24頁)。而本案大麻花之外 觀一望即知乃屬菸草狀物品,業如前述,該物與人參大相逕 庭,此有維基詞典越南語「人參」查詢結果、越南語人參查 詢GOOGLE圖片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依 被告之辯解過程,其先稱「KKK」告知本案大麻花為人參, 經質疑不符常情後,方改稱其拍照並致電詢問「KKK」,「K KK」告知為草藥,顯然依照訴訟進行為卸責之詞。而由其拍 照予「KKK」詢問本案大麻花為何物之情,益見被告對於該 物可能為毒品之事,應有所疑心與預見,否則何必刻意拍照 詢問「KKK」?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前也都沒有看過大麻,「KK K」也沒有跟他說請被告幫忙收包裹中有包括大麻,被告不 知悉包裹內含大麻云云(本院卷第88頁),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與「KKK」已經聊天達數月之久,沒有 想到同鄉的友人會陷害他,被告接到物流來電時在上班,本 來是要請朋友代為領取,由此可知被告並未意識到包裹內乃 是昂貴的大麻云云(本院卷第223頁)。惟依被告自陳,「K KK」已明確告知本案大麻花是「不通關的物品」,是被告已 明知其所欲收受轉交丟放者,確屬違禁物,仍在此認知下, 貪求高額報酬,選擇鋌而走險,與「KKK」合謀為走私行為 ,自無所謂信賴「KKK」不會陷害其之理。再是否請朋友代 領,應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可能為大麻之情無直接關聯, 實務上亦多有請友人代領毒品之狀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明知本案大麻花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大麻花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猶基於縱使其運輸之物為第 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KK」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KK K」分擔運輸並私運本案大麻花進口之犯行,其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 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應允「KKK」參與本 案犯行後,本案大麻花即從越南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 縱使後續被告領取包裹之過程係由檢警所全程掌控,該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收受包裹 之工作,惟被告與「KKK」,於本案犯罪事實既為運輸毒品 、管制物品而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KKK」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另被告與「KKK」利用不知情之有賀物流及新竹物流人員, 以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則均為間接正 犯。 四、又被告與「KKK」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903、12536 號),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於設有 嚴格禁令之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 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率然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運輸之重量多達3.39公斤, 數量非少,再依卷內事證亦可見被告並非首次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所為明顯置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於不顧 ,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非為圖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再 參酌被告係受託收受包裹並轉交之犯罪分工,另慮被告犯後 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坦承全部犯行,後又僅坦認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行,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反覆,難認有 知錯悔改之意,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我國並無經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 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其為失聯移工,不適宜在我國停留, 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1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 共犯「KKK」及新竹物流人員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3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尚未因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16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 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其與「KKK」期約所得之越南盾1,000萬元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運輸二級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14包 ⒈即偵5577卷第38-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4。 ⒉鑑定結果(偵6660卷第9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390.25公克(驗餘淨重3,388.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5.74公克)。 2 IPHONE 11 ProMax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⒈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五百元鈔票 4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新臺幣仟元鈔票 1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4 舊臺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5 泰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6 印尼幣十萬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7 新加坡幣兩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寮國幣仟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9 菲律賓幣二十元鈔票 1張 即偵5577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0 菜底 2箱 即偵5577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6。

2024-12-19

SCDM-113-重訴-4-20241219-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成 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健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0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暱稱「Sunny Bank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君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香港地區,與賴健成約定支 付港幣4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交付港幣5,000元與賴健成 後,賴健成即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先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住宿 某不詳酒店,A男再至該處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榴槤 糖1大包(合計淨重2,140.38公克,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交予賴健成,由賴健成於113年4月5日搭乘馬來西亞峇迪航 空OD882號班機,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將上開毒品以手提方式,攜帶入境 我國,並預計於入境後交予「Sunny Banker」,以此方式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賴健成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 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賴健成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健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9頁至94頁】,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473號卷(下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 頁、49頁至58頁、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 頁、177頁、178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34151卷) 第23頁、24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卷(下稱偵30426卷)第9頁至14 頁、26頁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3號卷(下稱聲羈 卷)第21頁至24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3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3年4⽉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0號函(偵16473卷第7頁 、8頁、59頁、60頁、137頁、138頁;偵30426卷第23頁、24 頁;偵34151卷第65頁、66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73卷第9頁、61頁 、139頁;偵30426卷第25頁;偵34151卷第67頁)、被告遭 查獲之照片1張(偵16473卷第15頁、63頁、131頁;偵30426 卷第31頁;偵34151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47 3第21頁至29頁、145頁至153頁;偵30426卷第53頁至57頁; 偵字34151卷第89至93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疑 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偵16473卷第31 頁至33頁、17頁、67頁、144頁;偵30426卷第30頁;偵3415 1卷第72頁)、被告之之護照影本(偵16473第39頁、75頁; 偵34151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偵16473第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6473第43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73卷 第45頁;偵30426卷第19頁、49頁)、扣案物之照片2張(偵 16473卷第65頁、69頁、13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16473 卷第71頁、偵34151卷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25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3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7290號鑑定書(偵16473卷第155頁;偵30426卷第15頁 、33頁;偵34151卷第75頁)、被告手機內存照片1張(偵16 473卷第169頁;偵30426卷第21頁;偵34151第43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6473卷第2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7月30日桃檢秀寒113偵16473字第1139098265號函( 偵16473卷第237頁、23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3年6月12日北防緝字第11343644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偵 30426卷第3頁至7頁、69頁至7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0426卷第17頁、4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30 426卷第35頁至38頁;偵34151卷第77頁至80頁)、獲案毒品 表(偵30426卷第39頁至45頁;偵34151卷第57頁、81頁至87 頁)、重要數位證據說明含手機擷圖(偵30426卷第60頁; 偵34151卷第96頁)、扣案物之照片4張(偵30426卷第77頁 至79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 記表(偵34151卷第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 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桃機營控字第1130057234號函(本院 卷卷一第59頁、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 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君」、「Sunny Ba nker」及A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 行,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16473卷第11頁至14頁、37頁、38頁、49頁至58頁 、85頁至88頁、140頁至143頁、163頁至168頁、177頁、178 頁、191頁至193頁、225頁至227頁;偵34151卷第23頁、24 頁、37頁至42頁、68頁至71頁;偵30426卷第9頁至14頁、26 頁至29頁;聲羈卷第21頁至24頁;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本 院卷卷一第25頁至29頁;本院卷卷二第21頁至29頁、79頁至 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供稱尚有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阿君」、「Sunny Banker」及 A男等人,惟因機場監視器僅保存1個月,而無法循線追查「 Sunny Banker」之真實身分,且「阿君」係於境外委託被告 攜帶毒品入境而無法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113年8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01010號函(本院卷卷一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3301054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桃檢秀能113他7872字第1139158 9720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1頁)、113年12月13日桃檢秀寒 113偵16473字第1139162944號函(本院卷卷二第123頁)附 卷可佐,顯見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然檢警並未能 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及其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 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本案所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2,140.38公克,純質淨重已達1,879. 68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售 ,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 康之危害當屬重大。是被告所為,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毒品罪,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客觀上已 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嫌, 已為前述,自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存在,即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應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運輸毒品為 萬國公罪,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 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 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5頁、16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運輸 之毒品數量等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家屬之求情書,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 事送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從而,對大陸地區 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餘地。況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 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是尚無由司法 機關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查被告係香港籍人士,有被告之 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偵16473第39頁、75頁;偵34151第45頁 ),屬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係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因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裝之第一級毒 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至因送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及銷毀。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作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 卷卷二第26頁、9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作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的偽裝包裝使用,亦屬供作 本案犯行所用。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行可獲得4萬5,000元港幣作為報酬,且被告已在 香港獲得5,000元港幣,剩餘4萬元港幣因被查獲而沒有拿到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卷二第92頁) 。是就被告已取得之5,000元港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剩餘之4萬元港幣 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或受有其他不法 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得除 前揭5,000元港幣以外之報酬或利益,故就逾越前揭5,000元 港幣之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海洛因 1包 (內含525小包) 毛重:2,221.22公克 淨重:2,140.38公克 驗餘淨重:2,140.13公克 純質淨重:1,879.68公克 ⒉ 手機 1支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MAX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偽裝包裝 1組 海洛因袋裝粉包之偽包裝 得上訴

2024-12-19

TYDM-113-重訴-6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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